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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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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省监管局江苏省公安厅(通知)江苏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苏财规〔2011〕1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机主管部门,各市金融办,江苏保监局苏州分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定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1─(暂行)》,并经江苏省道...
《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
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省监管局江苏省公安厅(通知)江苏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苏财规〔2011〕18号关于印发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的通知各市、县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局、农机主管部门,各市金融办,江苏保监局苏州分局,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紫金保险公司: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定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1─(暂行)》,并经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审批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办公室反映。江苏省财政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省监管局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江苏省卫生厅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局二○一一年六月九日─2─主题词:道路救助基金通知抄送: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财政厅办公室印发2011年6月9日共印350份─3─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及追偿管理,救助基金管理人使用及追偿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1]17号),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江苏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使用、追偿工作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专业机构运作、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四条救助基金的使用及追偿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第五条救助基金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请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使用及追偿工作。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受理救助申请,运作过程应当遵守相关法规政策,接受基金管理机构、相关政府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各市、县应当明确救助基金受理地点,并公布地址电话及其联系方式。─4─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第七条赔偿义务人和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垫(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丧葬费用。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垫付抢救费用。第八条救助基金垫付、补助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第二章抢救、丧葬费用垫付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及殡葬机构,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受理网点,申请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第十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报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5─收费核算。第十一条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应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机构申请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时向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开具交强险垫付通知书。申请人提出垫付抢救费用申请后,医疗机构有义务向申请人提供72小时内费用清单及发票原件;抢救时间超过72小时的,医疗机构有义务进行费用分割,并提供费用分割清单及分割后的费用发票原件。第十二条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内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抢救,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五)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出具书面说─6─明,加盖印章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第十三条受害人近亲属、殡葬机构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向救助基金受理网点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和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三)受害人的身份证明、受害人死亡证明、火化通知书;(四)殡葬费用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第十四条申请人为医疗或殡葬机构的,应当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单位银行账户资料。第十五条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无法确认且符合第九条垫付条件的,医疗或殡葬机构应当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强险垫付通知、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和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垫付相关费用。第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救助申请的,应当在5日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一)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二)抢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九条的规─7─定;(三)抢救、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符合救助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当在3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向医疗或殡葬机构划出。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相关机构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丧葬费垫付最高金额以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为限。第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聘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伤情严重、抢救时间长、垫付金额较大且申请人对审核有异议的,应当组织专家审核。组织专家审核应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组成人员不少于3人,且必须为奇数。专家审核实行回避制度。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审核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卫生、民政、人社、农机、保监等主管部门和保险公司及相关单位核实情况,并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台账及相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救助基金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第三章垫付费用追偿第二十条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丧葬费用后,救助基─8─金管理人依法在所垫付的救助基金范围内,代位取得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事故车辆强制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第二十一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经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的费用。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制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病案资料及费用台账、保险公司的相关承保及理赔资料、交通事故车辆车主及肇事人员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个人有义务协助追偿,并应提供相应材料和线索。第二十三条对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发出垫付告知书后,应当通知处理该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函告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优先偿还垫付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自收到救助基金管理人的协助追偿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追偿通知书回执寄回给救助基金管理人。─9─第二十五条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怠于或拒绝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造成垫付的费用无法及时追回的,救助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第二十六条交强险承保公司拒不履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指定的义务,或拒绝配合救助基金管理人追偿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提请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处理,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第二十七条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事故认定后7日内,将交通事故认定情况送达救助基金管理人。救助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情况,在10日内依法向赔偿义务人发出追偿通知书。第二十八条经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当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室,在受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调解申请后,应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参与调解。调解应当载明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费用的方式和期限。第二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10─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将事故车辆标注为道路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限制其办理车辆审验、变更、转移登记等相关业务,并于采取措施后3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人。非车辆登记所在地发生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事故车辆相关情况转递至车辆登记机关。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其偿还救助基金管理人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第三十二条发生本细则第九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第三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向救助基金管理人偿还垫付费用的,可以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救助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或到救助基金管理人受理网点现金归还垫付款项。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人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垫付费用后3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取消对其采取的相应限制措施。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损害赔偿权利人或者未知─11─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款,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负责提存保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六条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未知名死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人申请返还死亡赔偿金的,救助基金管理人应在审核确认无误后,及时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第四章特殊困难一次性经济补助第三十七条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肇事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特殊困难,且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三)受害人家庭符合城乡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第三十八条受害人重伤、家庭特殊困难,需要补助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补助费用数额。补助费用数额为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乘以30000元且最高不超过30000元。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12─受害人死亡、家庭特殊困难,需要补助的,参照受害人应承担扶养责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补助金额,每名被扶养人补助10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0元。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仅补助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第三十九条受害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时,需提供以下材料:(一)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书;(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三)受害人身份证明;(四)户口簿或其他扶养关系证明;(五)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六)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伤残鉴定结论;(七)受害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生活来源,且交通事故致家庭特别困难,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八)受害人本人或其近亲属银行账户信息。第四十条救助基金管理人收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提交的齐全的一次性经济补助申请材料后,对于初步审核符合补助要求的,应当通过基金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公示期间,对公示对象有举报的,救助基金管理人要及时进─13─行调查核实。对符合补助要求的,及时划拨补助费用。对不符合补助要求的,不予补助,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需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应当报经省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批准。第四十一条一次性困难救助款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二条符合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或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道路转移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参照使用本细则。第四十四条本细则所称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并共同生活,且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第四十五条本细则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受害人的直系血亲和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第四十六条本细则所称的日是指工作日。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4─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的制订和修改,须经省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通过后生效。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省救助基金协调小组解释。第五十条本细则自2011年月日起实施。─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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