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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22-11-10 3页 doc 7KB 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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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市长耿文清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
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市长耿文清二00二年四月二十日泰安市实施《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细则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第三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一)泰安市市区、泰山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二)日取地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三)日取地表水2万至4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至2万立方米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四)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下或者日取地下水3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四条水资源费按下列标准征收:(一)取用地表水的每立方米0.30元。(二)取用地下水用于公共供水的每立方米0.65元,自备水源取水的每立方米0.75元。(三)在地下水超采区取用地下水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2倍征收。超采区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四)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每立方米0.13元。利用矿坑排水进行生产建设的,不再重复征收水资源费。第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第六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o的滞纳金。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第九条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15%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85%缴入市级财政专户;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的15%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15%缴入市级财政专户,70%缴入县(市、区)财政专户。第十条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第十一条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用于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第十二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第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设施的;(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资料的;(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第十五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水资源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市政府第26号令《泰安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自同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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