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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之受贿罪辩护词贪污罪、

2018-09-02 8页 doc 23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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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之受贿罪辩护词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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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从2002年下半年开始,王xx与唐xx不再象以前那样,是申请者与审批者的关系(即请托与受托的关系),而是一种典型的生意关系。 王xx及唐xx曾经以合伙来定义过双方的关系,遭到侦查人员的质疑,这其实是因为二人不清楚合伙与合作的法律区别所致。 有无出资,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这是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但合作关系不受此限制,当事人可以灵活约定合作的方式及利益分配。 唐xx与王xx的关系可以理解为合作关系,一方负责找证,一方负责销售,按约定比例分配销售利益。 公诉机关又在付款时间上做文章,似乎认为付款在卖证之前,不符合合作或合伙的特征。关于这一点,王xx是有他的说法的,由于市场价格是一定的,而且他的销售渠道也是朋友关系(很多情况下他还收取了定金),不会有付款风险,因此先付款后付款没有区别。 但我们认为,王xx与唐xx之间本质上是一种买卖关系。对此,王xx、黎俊兵及唐xx也有过类似的表述。王xx先以自有资金收购唐xx的许可证,再向徐忠保等人销售,从徐忠保的付款中获取差价。可以这么说,许可证从唐xx手中销售给王xx是一级市场,王xx销售给徐忠保等是二级市场,以此类推。既然是买卖关系也就无所谓先付款后付款的问,也就无所谓风险责任的问题。 明确了这一事实,我们很快可以对比出唐、王二人的这一行为与行、受贿的巨大差别。 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产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 1、有无职务便利: 唐xx在与王xx的合作中,并没有体现出他作为审批配额官员的职权便利。我们必须指出的是,唐xx与王xx交易的标的是进口许可证而不是配额证明或企业资料。因为配额和资料是不能进口汽车的,只有许可证才能办理通关手续,才有市场价值! 虽然唐xx除了许可证以外,有时也会将配额证明或企业资料交给王xx,由王xx申办许可证,但这只是代办行为,对这个问题,杨晔讲得很清楚:“因为是老唐自己做,不好为自己审批,转告王xx叫王x或涛子帮拿资料到外资处审批,老唐不方便出面,帮他办证,纯粹是帮忙性质的,没有收取任何好处。”由此也可以看出,证是唐xx的,唐xx找他人递交材料申办,不过是掩人耳目。王xx找人帮送材料是独立于双方交易以外的行为,不是改变交易的标的。因此,只能认为,唐xx交付就只是许可证,而不是配额或企业资料。 许可证是由外经贸部特办审批的,获取许可证并不是依赖于唐xx的职权,因为发放许可证的是特办,不是综合管理处。特办的权限并不象王xx所说的那么微不足道,特办在审批过程中,发现资料不全或不符合申办规定,有权拒绝核发许可证。 唐xx最终交付的是许可证,如果审批环节出了问题,由唐xx负责理顺。王xx并不需要为审批问题操心。在二人的交易中,王xx根本不会有求于唐xx。这才是王xx所说的“有了企业资料就等于有了许可证”的真正含义。 王xx有一番话非常客观:“实际上,凡能提供齐全的文件都能拿到批文,关键在于能否把批文变现。而由于我有销售许可证的渠道,所以很多人都通过我来办,我的作用于也来源于此。”(05年10月8日7时50分的讯问笔录)。 而公诉机关再三强调王xx说过“只有通过唐xx、黎俊兵才能办到配额和汽车许可证”,来证明唐、黎二人的职务便利,是不能成立的。这句话本身就是有歧义的,既可以理解为唐、黎二人的职责所在,也可理解为如果没有唐、黎二人提供许可证或企业资料,就没有许可证来源。就算是按前种解释,王xx这个说法也是不符合事实的。从现有的证据看来,在与唐、黎合作以前,王xx就已经帮于文平倒卖过证,除了唐、黎二人以外,王xx还帮杨晔倒卖过证(杨晔并不是唐xx的关系,王xx的记忆是不准确的)。王xx在庭上多次讲过,谁有证就跟谁做,不管他是不是处长,是处长没有证也不行。 由此可见,在与王xx的合作过程中,唐xx的处长身份没有任何意义,有意义的只是他可以提供“货源“即进口许可证。而提供进口许可证并不依赖于他的职权,而在于他的信息和人际关系。我们就看到了除唐xx、黎俊兵以外的人同样可以弄得到许可证。 公诉机关又主张,唐xx明知证是用于倒卖的,仍然给予审批,就是利用了职务之便。我们同意唐xx在这一点上是利用了职务之便,但其利用职务之便不是为了给王xx审批,而是给自己审批,因为许可证是唐xx的,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利,最多只是滥用职权,决不是受贿! 2、二人的地位: 上述情况反映了唐、王二人在交易中的地位,刚好与行、受贿相反,不是王xx有求于唐xx办证,而是唐xx有证,依赖于王xx销售。 3、给付款项的性质: 如果是行、受贿,应当是由行贿方将属于其自己所有的财物赠送给受贿方。表面上看起来,是唐xx是从王xx手中得到钱,但我们应当深入考证这些钱的所有权。这些钱是卖证所得的款项,而证的所有权人是以唐xx为代表的一方,不是王xx。王xx不是这些钱的主人,这些钱属于有证的一方!王xx拿钱给唐xx,不是送自己的钱给唐xx,而是交回属于唐xx所有的钱。王xx在庭上就是这么说的,钱是唐xx的!公诉机关颠倒了给付款项的所有权人,误将唐xx的钱当作王xx的钱,将王xx履行卖方付款义务的行为误认为聩赠行为。因此,不存在王xx向唐xx赠送钱财的问题,行、受贿的客观要件并不存在! 王xx的证供清晰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不仅与唐xx的陈述,也与黎俊兵、徐智铿、周永强等人的供述相吻合,应当予以认定。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40.05万元小轿车的钱也是从唐xx的卖证款里出的。根据唐、王二人的供述,唐xx先出了两个指标作价20万元,剩余的款项由王xx垫付,垫付的款项在后来的销售款中扣除了。因此,40.05万元小轿车的钱实际上包含在销售许可证所得款中,不是单独的受贿行为。 根据上述,唐xx、王xx的行为触犯的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即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构成非法经营罪。唐xx、王xx以及负责收集、提供企业资料的单位是共同犯罪,应根据各方的作用处以相应的刑罚。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唐xx对综合管理处犯单位受贿罪承担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指控唐xx犯贪污罪不能成立;指控唐xx犯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应为非法经营罪。我们请求合议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以上意见,敬请考虑并予以采信! 辩护人:欣和律师事务所 _______________律师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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