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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上诉人张光群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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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上诉人张光群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上诉人张光群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上诉人张光群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 来源:债权债务律师网www.69ls.com 上诉人张光群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上诉人张光群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上诉人张光群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例:上诉人张光群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 ---------------------------------------------------------------------------- 来源:债权债务律师网www.69ls.com 上诉人张光群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6日至10月3日因患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施行了阑尾切除手术。出院后,原告张光群因手术切口有“硬块”多次和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交涉。2007年9月5日至9月24日,原告张光群因患右下腹切口疝再次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施行了切口疝无张力修补手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张光群二次手术及其目前体弱、脚肿、右腿麻木、生活不能自理等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洛阳市中心医院在对张光群的医疗过程中存在对发生腹壁切口疝的认识不足,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属医疗过程中的过错或称过失行为;2、被鉴定人张光群患腹壁切口疝,依据目前材料认为,主要是自身因素所致,与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3、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过程中的过失行为,不排除与被鉴定人张光群发生切口疝之间有一定关系,其参与度评为20%左右较妥;4、被鉴定人张光群第二次术后体弱、脚肿等症状系自身疾病所致,与腹部手术之间不存在司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另查明:原告张光群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5396.5元,其中个人支付2692元。 原审认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排除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张光群发生右下腹切口疝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为20%左右。因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不能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张光群发生右下腹切口疝无因果关系,其无医疗过错,应认定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原告张光群因两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6370元,包括:个人支付的医疗费2692元,费31068元(具体计算为10元/日×183日)。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7274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其中未提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光群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交构成伤残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光群7274元。二、驳回原告张光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6元,由原告张光群承担2000元,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承担2986元。 上诉人张光群上诉称:上诉人于2006年9月25日在该院做阑尾炎切除手术。2007年9月5日在该院做切口病修补手术。工作不负责任,手术前不作必要的检查和化验,手术不成功引发了切口疝。侵权行为又促成了切口疝修补手术的形成,致原告于伤残,丧失部分劳动 能力,生活勉强能够自理。一审判决书是没有客观真实证据为依据的判决书。两个关键证据:一个没确认,一个没提取。侵权行为所促成的侵权后果没确认,第一次手术,主观因素过失形成切口疝,客观因素无据可查,被上诉人销毁证据应承担责任。第二次手术,主观因素侵权,促使切口疝病情任其发展,客观因素使切口疝错过了二次手术最佳治疗期,最终导致切口疝修补术的形成,被上诉人应负全部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赔偿上诉人住院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642元,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182660元,五项精神抚恤金25500元,五项检查、检验费及标本损失费100201元,切除人身肌肉150000元,共计50万元。确认个人银行的医疗账户支付住院费的数额,不计算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未申请伤残鉴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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