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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附加盗劫险

2017-12-19 15页 doc 32KB 3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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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附加盗劫险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附加盗劫险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附加盗劫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盗,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盗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附加盗劫险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附加盗劫险 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附加盗劫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盗,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个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不论警卫不在岗与银行被盗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都不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于1999年6月3日承保了某甲的机动车辆险,在某甲尚未交付保险费的前提下,业务员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此后多次催促某甲支付保费,某甲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拖延。同年10月10日,某甲的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在10月11日某甲立即向保险公司以现金的方式补交了全年保费,此时,保险公司还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事故,为了核销挂账的该笔应收保费,保险公司接收了此保费,随后某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调查真相后,以某甲在发生事故前未及时交付保费为由拒绝赔偿,某甲不服,以保险公司已接受了其保费而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人的不作为适用弃权与禁止反言)本案中涉及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弃权与禁止反言问题。弃权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禁止反言是指权利人弃权后,不得再以该项权利的存在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本案中,保险公司业务员在某甲尚未交付保费的情况下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可视为保险合同生效;由于某甲没有交保费,业务员多次催费未果,车辆肇事发生损毁,事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这些都是某甲的违约行为,此时,保险公司享有抗辩权或解除权。但是,保险公司和业务员的行为——在某甲 尚未交付保费的情况下将保单正本和保费收据一并交给了被保险人某甲,是保险人的不作为;收受某甲未交保费;则可以看做保险公司对某甲违约行为的默认,因此,也就意味着保险公司的弃权,弃权以后禁止反言,保险人不能解除保单,即保险人不能因为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费而拒绝赔偿。 •1999年12月10日,张某将自己购买的公有房屋及屋内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后张某于2000年4月另购新居,而将原来的房屋卖给了赵某,5月5日,赵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5月10日,因家里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赵某找到张某,于是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对于此案,保险公司内部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虽然火灾确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但由于张某已将房屋卖出,且赵某房款已付,因此张某对发生事故的房屋已无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已失效。张某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第二种意见:虽然赵某房款已付,但是双方尚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和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因此房屋仍属张某,所有权并未发生移转,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也无需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第三种意见:张某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房屋发生转卖,被保险人未在七日内通知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保险公司无任何责任。 1998年上海郊县赵某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同年8月15日赵某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定期寿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1999年9月12日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被保险人的丈夫叶某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什么 某外贸企业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与卖方交易采取的是离岸价格。按该价格条件,应由买方投保。于是企业以这批尚未运抵取得的货物为保险标的投保海上货运险。问保险公司是否会承保, 分析:保险公司会承保这批货物。企业因尚未取得的该批货物而没有保险利益,在一般财产保险中是不能投保的。但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也可投保。 李某于2005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2008年离婚。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2011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 分析:李某能够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因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在本案例中,李某于2005年投保时,与被保险人(其妻子)存在保险利益关系,虽然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时已不存在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其获得保险金给付。 某企业运输两批货物,第一批投保了水渍险,第二批投保了水渍险并加保了淡水雨淋险(淡水雨淋险是海上保险中的一个附加险),两批货物在运输中均遭受雨淋而受损 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 分析:本案例中,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有两个:一个是从树上跌下,另一个是染上肺炎。前者是意外伤害,属于保险责任。后者是疾病,属除外责任。从树上跌下引发肺炎疾病并最终导致死亡。所以,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 同难兄弟为何不同获赔, 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内旅游。能从繁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员工们心情都特别舒畅。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大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公司员工张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 张强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新介入的独立原因——为近因,属保险责任赔付,反之,不赔),于第二天死亡。 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张强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成则患心脏病多年。 最后,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 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 2、核定张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张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 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 案例判断分析: 1、张强的死亡是车祸,属单一原因的近因,属于被保险,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2、王成死亡的近因是心肌梗塞,因意外 伤害(车祸)与心肌梗塞(疾病)没有内在联系,心肌梗塞并非由意外伤害所造成的,故属于新介入的独立原因。这个新的独立的原因为非保险,即使发生在被保危险之后,由非保险所致的损失,保险公司无赔偿责任 (4) 多种原因并存 ?多种原因各自独立,无重合。 在上述车祸中,王成因心肌梗死,同时,在车祸中丧失一条腿,人身意外保险对其死亡不承担责任(近因不是车祸,是疾病),而对王成在事故中丧失一条腿要承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尽管已死亡(近因是车祸). 多个近因也能获赔偿 苏先生2007年12月为自己买了意外险,2008年苏先生在菜市场买菜时,因价格问题和摊主李先生发生口角,进而产生冲突。由于刚下过雨天气比较湿滑,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苏先生滑到在地,头部碰到钝物导致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两人之间的争吵打架并不是恶意的斗殴事件。 分析:苏先生的死亡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的,其主要原因是苏先生站立不稳滑到头撞钝物。而导致这一原因的近因是由于天气刚下过雨和与人打架。单纯的下雨和打架都不会导致苏先生的死亡,但在二者共同作用下必然会导致死亡的结果,并且经公安机关认定并非恶意打架斗殴,则下雨和打架均可视为死亡的近因而获得赔付。 ?某房主将其所有的一栋房屋投保火险,投保时的市价为50万元,保险金额按50万元确定。该房屋在保险期满前因发生火灾而被毁,若: ?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如果房屋被毁时,市价涨至6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屋主已将此屋的一半出售给他人,不久房屋被毁,当时市价跌至40万元,保险人应赔多少, 分析:(1)当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时,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就为40万元,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人也只能按实际损失赔偿,即赔付40万元。 (2)而当房屋市价涨至60万元时,因为保险金额只有50万元,所以保险人只能赔付50万元。 (3)当房屋市价跌至40万元,且屋主已将一半产权出售给他人时,虽然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由于被保险人只有20万元的保险利益,故保险公司只赔付20万元。 全损案例 1998年3月2日,张某将其汽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后该车坠入悬崖下一条湍急的河流中。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为地形险要,无法打捞汽车,按推定全损理赔。张某看到采购货物的2800元现金在车内,就将残车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由王某负责打捞残车,车内现金归张某,残车归王某。残车被打捞起来后张某和王某均按约行事。保险公司知悉后,认为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允许擅自处理此残车是违法的,遂成纠纷。 【案例分析】 1、保险公司推定该车全损,给予车主张某全额赔偿,已取得残车的实际所有权,只是认为地形险要而暂时没有进行打捞。因此,原车主张某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而转让残车是非法的。 2、保险公司对车主张某进行了全额赔偿,而张某又通过转让残车获得4000元的收入,其所获总收入大于总损失,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赔偿原则,因此保险公司可追回张某所得额外收入4000元。 3、王某获得的是张某非法转让的残车,但由于他是受张某之托打捞残车及现金,付出了劳动,且获得该车是有偿的,可视为善意取得,保险公司不得请求其归还残车。保险公司如果要求其归还残车,则应补偿王某打捞付出的劳动,以及支付给王某4000元。 【启示】 《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因此,在保险标的推定全损以后,标的的残值应属保险公司所有。 重复保险分摊案例: 某投保人先后分别与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火灾保险合同。甲公司承保金额50000元;乙公司承保金额100000元;丙公司承保金额150000元。因发生火灾损失100000元。请按比例责任、限额责任和顺序责任计算赔偿情况。 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职工甲指定妻子刘女士为受益人。半年后,职工甲与妻子离婚,谁知离婚不久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职工甲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其妻子离婚为由,交给其父母。问:企业如此处理正确否,保险金应该给谁,为什么, 案例分析:企业处理错误。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 受益人不受民事行为能力和保险利益的限制. 。同时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按遗产分割。因此,该保险金应当归刘女士(被指定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200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但是在保险单上列明期间自2000年5月1日起至次年4月30日止。2000年4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却拒绝予以赔付。家属不服,遂打起了官司。 案例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期间开始和保险责任期间开始的关系。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保险合同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没有特别的约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生效情形时开始生效。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启示: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例外:海上保险,追 溯保险,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的某一个时点。健康保险: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在合同生效之后) 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王某的受益人遂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例分析 • 自杀条款和复效条款是人寿保险单中常见的条款。根据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 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 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效力中 止之日起两年内,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协议,在 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即复效)。 • 但是,复效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究竟是从合同成立日算 起,还是从复效日算起,《保险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其次,合同效力的“中止”不同于“终止”,“中止”仅仅是合同效力的暂时中断而非永久性失去效力。当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补交了保费及利息后,合同效力恢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所有原条款包括自杀条款在内,若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效力应该回溯到原始状态(即合同成立之日),因此将自杀条款的效力起算日延后显然是不合理和不公平的。 保险标的已消失时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1997年9月16日,某保险公司接到业务员的报案,称被保险人于9月9日晚被杀,现该案正在侦破过程中,要求赔付保险金30万元。该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查明:(1)被保险人杨某被人在汽车内用尖刀刺死,抛尸野外。经法医鉴定,死亡时间为9月9日晚9时许。(2)1997年8月30日,杨某填写了该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投保主险平安长寿15万元附加意外伤害15万元,次日,杨某交纳了体检费,业务员开具了“人身保险费暂收收据”,因保险金额较大,业务员按公司有关规定告知杨某必须体检,体检合格并经核保 同意承保后,体检费会转为首期保费的一部分。9月8日,杨某依约到公司体检,业务员告诉她,若身体有问题,公司可能拒保,也可能有条件承保,杨某即告诉业务员,如果要加费承保,在1000元内可由业务员自行处理。按公司规定,被保险人按标准体承保所需交纳的保费为15460元,杨某便与业务员约定,9月10日晚5时30分在杨某家收取保费(400元体检费承保后转为保费)。9月10日业务员到杨某家,杨不在,业务员便从杨母手中取得保费15160元,并给杨母开具了"保险费暂收收据",标明保费总额为15460元。 9月11日、12日属法定假日。9月13日,业务员将杨某的保费交至公司,核保人员在审核保单后,在“投保书”上的“核保意见与结论”中得出结论“右肾积水,需作为次标准体承保,加费400元”。业务员为杨某垫交了这笔加费。9月15日,保险公司签发了杨某的正式保单,保单上载明保额为平安长寿险15万,附加人身意外险15万元、扩展医疗险5万元,受益人为张某,保险责任自1997年9月13日12时起。9月16日,业务员将正式保单送到杨某家,得知被保险人杨某已经由有关部门证实死亡。 【案例分析】 合同的订立程序应该是:投保人投保(要约)——保险人核保——保险人承诺。《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合同的签订为起始日,生效则以投 保人缴纳保险费为起始日,也可以由双方约定以合同的成立日为生效日。在本案例中,投保人于1997年8月30日签署投保书后,向保险人实施投保要约行为,保险人在审核了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和投保书后,于9月13日对投保人的要约提出反要约,即要求被保险人以次标准体加费承保,同时,业务员代表被保险人杨某接受了保险人的反要约,作出了承诺,并代被保险人交纳了加 费的费用。一般说来,合同就会就此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但是,保险合同应具有其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关系人,其中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保险合同的客体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的订立需要有明确的保险标的。此案中,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死亡,也就是这个合同的客体不存在,保险合同无效。 综上,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保险费应该退还给投保人。 【启示】 在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标的的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条件。 • • • • • • • •受益人的案例——死亡顺序影响保险金赔付 •被保险人谢某未成年,由母亲韦女士为他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额20000元,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后来,谢某的父母离婚后,一直和母亲一起生活,父亲按月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离婚后,其母没有再婚,由于韦女士的母亲早年因病身故,父亲年岁已高,又无人照顾,于是韦女士便带着儿子与父亲一同生活,照顾儿子和父亲的生活起居。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母子俩全部丧生。后经交通部门事故调查,最终认定,谢某先于母亲在事故中身亡。 几乎同时,谢某的父亲和外公去保险公司申请身故保险金,遂引起争议。 案例分析:按照寿险理赔的基本原则:多人同时出险,无法确切查实死亡顺序的,即假定年幼者后死亡。假如韦女士先死亡或者认定她先于儿子死亡,韦女士则不能作为其子的法定继承人享有该保险金,韦女士的父亲也就无权申请该保险 金。 •而在这个案例中,由于交通部门调查认定谢某先死亡,韦女士就成为这笔保险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父又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该笔保险金的请求权。 在保险金的给付中,谢某的父母作为他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享有该保险金,于是两人各得10000元,而韦父作为女儿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是唯一继承人,领取10000元的保险金。 保险受益人变更案例: 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2000年9月12日,王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 【案例分析】 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 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 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 【启示】 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 机动车辆保险:不负责任,却要掏钱, •事故经过: 北京某路口,一辆载客的残疾人摩托车与一辆奇瑞轿车发生了剐蹭,残摩翻倒在地,残摩司机与乘客均受轻伤。 交警赶到现场侦查后,做出以下判罚:残摩为非机动车,却驶上了机动车道,并且是在没有机动车执照和营运执照的情况下载客,因此判定残摩负事故全责。根据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交法,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判定机动车驾驶员赵先生负担事故的经济责任,即承担伤者的医药费。 1、不可抗辩条款案例 1993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199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5000元,起保日期为1994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1997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的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费率的重要事实。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合同条款中还写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诈行为”属除外责任。对此,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案例分析:不可抗辩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的合同,经过一定的期限(一般为二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肖某之子以保险合同的订立超过了两年为由,虽然有健康不如实告知的情节,保险公司也不能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提出了赔偿的请求。虽然各国对健康未如实告知过了一定期限,保险人将丧失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我国《保险法》规定,依条款约定,而条款中明白无误地写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隐瞒或欺诈行为”属除外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案拒赔有其法律依据。 同龄女性和男性相比,在年金保费率 和定期寿险保费率方面哪个更高一 些,为什么, , 年金保险中,女性的保费率要高于男性,因为年 金保险是以生存为保险事故的,女性的平均寿命 要比男性长,所以保费率要高于男性。 , 定期寿险(定期死亡保险)中,男性的保费率要 高于女性,因为定期寿险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 的,男性的平均寿命要比女性要短,所以保费率 要高于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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