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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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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9号 【发布日期】2009-07-24 【生效日期】2009-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人大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十九号)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
【发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公告第19号 【发布日期】2009-07-24 【生效日期】2009-07-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陕西人大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十一届]第十九号)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华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于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保护    第五章利用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结合华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第三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渭南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山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将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建设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渭南市人民政府设置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华山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    (四)组织华山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开展对外形象策划宣传和旅游促销;    (五)保护华山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生态环境;    (六)建设、维护、管理华山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七)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旅游安全、市场秩序、景区环境和卫生管理等工作;    (八)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九)渭南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 华阴市人民政府负责华山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华山风景名胜区周边其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华山风景名胜资源,发展旅游业,促进县域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第八条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开展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第十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和文物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华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他内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华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华阴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和批准乡村规划,涉及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并书面征求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建设应当依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除必需的保护设施、附属设施外,在华山风景名胜区重要景点不得兴建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工矿企业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立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经建设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向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规划以及相关文件,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公路、风景名胜区徽志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体现地方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已有的有碍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拆除。    因前款所述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迁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村(居)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适当集中、合理布局,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和文物古迹,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等。    第四章保护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的地貌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等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组建专业队伍,组织落实保护责任。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河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写;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    (四)开山、采石、开矿、挖沙、取土、开荒、填堵自然水系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和水体的活动;    (五)修坟立碑,采伐、毁坏、移植古树名木,狩猎或者捕捉野生动物;    (六)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七)损害风景名胜资源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文物、宗教等部门对西岳庙、魏长城、摩崖石刻、道观庙宇和景区内的田野文物等重要景点和文物,划定保护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生态恢复、森林防火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的需要,对相关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摆摊设点和从事餐饮、旅游、运输经营活动;    (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三)运入未经检疫的动植物或者引入新的物种;    (四)采伐林木、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    (五)举办大型游乐、演出、攀岩、滑翔活动或者拍摄影视剧、广告;    (六)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七)锤拓碑碣石刻;    (八)其他可能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渭南市人民政府、华阴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扶持和帮助华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利用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旅游服务业,改善生态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确保游览安全。    华阴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围绕建设旅游城市的目标,在外围保护地带建设交通、住宿、餐饮、购物等旅游配套设施,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整体发展。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合理核定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路标和说明标识,做好游客的疏导工作,并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的管理。华山风景名胜区不得超过核定的景区、景点容量接纳游客。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对工作人员、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可以采取临时限制措施控制游客数量,确保游客安全。不得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制止或者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维护景区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华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取得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交通、服务等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欺诈和误导游客,不得围追兜售、强买强卖。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景区内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景区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游客的饮食安全。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景区内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对污水、固体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沟峪、水体进行清理,对建筑、生活垃圾进行清运。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进入华山风景名胜区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线路行驶,并在规定地点停放。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应当逐步使用环保型机动车辆。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古迹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华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托华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华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华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华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维护建设和景区的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所有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华山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和华山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华    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参股。    第    三十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华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华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审核的,由华山风景名胜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周围景物、林木植被、野生动物资源、水体、地貌造成破坏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乱扔废弃物、攀折林木花草,在景物和设施上刻划、涂写的,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用火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圈占景点收费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开荒、修坟立碑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华山风景名胜区内挖沙、取土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未经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华山风景名胜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活动的,由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工矿企业的;    (二)擅自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立该机构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核定的景区、景点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规范的景区地名标志、路标、说明标识和安全警示牌的;    (三)审核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四)未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提高门票价格的;    (五)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六)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七)允许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八)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不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陕西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个人作出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心景区: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二)外围保护地带:指为了保护景源特征及其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历史文化与社会的延续性、地域单元的相对独立性,保护、利用、管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划定的外围保护区域。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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