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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与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运租船合同纠纷案

2017-11-23 6页 doc 19KB 7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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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与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运租船合同纠纷案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与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运租船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甲7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烈,北京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久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品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应永红,中外运法律部职员。 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因海运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
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与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运租船合同纠纷案
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与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运租船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甲7号。 法定代人刘世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烈,北京市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久凌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品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大连海事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应永红,中外运法律部职员。 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因海运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1995)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生、阎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良、应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13日,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下称北方公司)书面委托案外人美商桥联北京办事处租船运输钢材由黑海去泰国。1993年9月13日,上述美商桥联书面委托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中外运合作公司)租船运输钢材,其内容与上述委托书相同。1993年9月18日,北方公司为甲方,美商桥联为乙方,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下称中外运总公司)作为丙方(签名者则为中外运合作公司及香港豪威公司经办人)三方签订了“租船保证书”。1993年9月21日,经上述三方签字盖章的“租船书”内容相同,只是后者除经办人签字外又加盖了公章。“租船保证书”及“租船协议书”只证明北方公司委托中外运合作公司租船运输以及租船运输的相关条款,没有任何代理字样及有关代理费的约定。两份租约中,其抬头处,丙方均为“中国外运(集团)总公司”,签章处为中外运合作公司公章及其经办人签字。中外运合作公司为中外运总公司的子公司。其成为独立法人后不久方从事该项业务。 1993年9月20日,中外运合作公司按北方公司的要求,委托经纪人香港豪威船务有限公司以中外运总公司的名义与外商“concept”(以下简称cbc)公司签订租船合同。合同内容与l述9月18日及9月21日租约大致相同。 1993年n月22日,案外人加拿大s集团致函北方公司称:“原托贵公司提供之十六条船运输钢材从黑海去泰国一事,因供货商未能依约供货,原定一切航运日期未能落实。故希望贵公司或船公司方面帮助提供货源,以使合同能依原进行。如贵公司或船公司未能找到合意的货源,请通知船公司把原先的租船合同取消。如船公司方面要求任何赔偿,请通知我 公司,以便向西德方面追究。”同日,北方公司张景生致函中外运合作公司黄涛称:“我公司只能按s集团意见执行。如有其他索赔等要求,请及时告我公司,我会尽力协助贵公司向加拿大s集团追索。”1993年12月1日,s集团又致函北方公司,正式要求“自今日起终止合同”。1994年1月3日,中外运合作公司致函北方公司;“由于贵公司不能供货,使其与外商所签租约不能履行。船东已提出了以1994年二月3日为最后期限的仲裁建议。此前曾多次要求贵公司提供货源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于船东规定期限已到,我公司将案卷移交法律部,力争与英国船东协商解决,并力争在北京仲裁,届时将提交我公司与贵公司的租约。如有异议,请五日内提出。” 1995年9月19日,英国船东cbc公司依据其与中外运总公司1993年9月20日所签租约向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要求索赔由于中外运违反双方合同而造成380多万美元的损失。北京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同年10月31日通知中外运总公司。之后中外运合作公司于1995年11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并以上述仲裁案尚未审结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的请求。由于中外运总公司在上述仲裁案中提出抗辩等其他原因,在上述仲裁案尚未审结时,cbc公司又于1996年11月在伦敦皇家法院以中外运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伦敦皇家法院于1997年5月23日作出判决:中外运总公司承担cbc公司损失。但损失金额需评估。1997年6月25日,中外运总公司向英国伦敦高等法院提起上诉。1997年7月14日,伦敦高等法院责令中外运总公司8月30日前提供200万美元担保,否则将驳回其上诉请求。中外运总公司8月29日提供担保。 1997年7月,中外运总公司在国外聘请了航运专家对cbc公司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结果是163531522美元及利息。cbc公司聘请的航运专家评估的结果是2267919工3美元及利息。中外运总公司于1997年10月13日与上述cbc公司在伦敦案外达成和解协议,赔付cbc公司149(6万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外运合作公司、北方公司之间系租船运输契约关系。其合同成立的时间应为1993年9月18日。9月21日合同是对9月18日合同的进一步确认。关于中外运合作公司与中外运总公司之间的关系,两者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其以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从商业角度上是合理的,是善意的。而且,9月18日及9月21日两租约中,其抬头处均标明为“中国外运(集团)”的名称,对此,北方公司订租时均未提出异议。由于北方公司未能依其与中外运合作公司的约定提供货源,致使中国外运不能履行其与外商cbc公司所签租约,进而使其不得不对cbc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之后中外运合作公司依据其与北方公司之间的租约向北方公司索赔,合理合法。中外运合作公司以149(6万美元与cbc公司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是必要合理的。中外运合作公司的上述损失是在案涉租船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北方公司的违约过失是中外运合作公司产生上述损失的直接原因。对此,北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条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l(北方公司赔偿中外运合作公司经济损失1496万美元及利息损失。2(中外运合作公司的其他请示不予支持。 北方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决;2(北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三北方公司与中外运合作公司之间的租船契约关系成立的时间应是1993年9月21日,而非9月18日。2(1993年9月21日与北方公司建立租船契约关系的是中外运合作公司而非中外运总公司。3(中外运总公司的损失与北方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中外运合作公司答辩请求驳回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北方公司与中外运合作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关系在1993年9月18日或在此时间之前已经成立。2.1993年9月18日,北方公司作为甲方,美商桥联作为乙方,中外运总公司作为丙方,三方代表签署了一份《租船保证书》,其中作为丙方代表签字者之一的周秋梅系中外运合作公司的业务员。在1993年9月zi日上述三方签署的《租船协议书》中,丙方名下所盖公章为中外运合作公司,签字者为周秋梅。对于上述文件中丙方抬头与签字盖章不符的情况,北方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而予以默认。3.中外运合作公司以中外运总公司的名义承租船舶,是为了以较低的运费承租到船舶,以履行其与北方公司之间的租船合同。由于北方公司违约,中外运总公司在赔偿船东的经济损失后,以中外运合作公司擅自使用其名义对外签约为由向中外运合作公司索赔,中外运合作公司在承担中外运总公司的经济损失后,再向北方公司索赔,合理合法,北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北方公司与中外运合作公司签订的租船协议约定第一航次船舶受载能力为25000吨至30000吨,案外人cbc公司向中外运总公司索赔时,其出具的第一航次船舶中船舶受载能力为22670吨。在本案庭审中,北方公司提出本案租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在船舶受载期尚未确定时,北方公司提出解约所致,而不是违约所致。对此,中外运合作公司表示同意北方公司关于解除租船合同的主张。中外运合作公司亦同意本案应适用《海商法》第89条。本案诉讼中,中外运合作公司提交其聘请的专家作出的航次评估,作为其主张的依据。经质证,北方公司对第一航次的评估报告末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租船合同的条款于1993年9月18日已由北方公司与中外运合作公司协商一致,并由各方经办人签字确认,故合同成立时间应为该日。本案上述租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在船舶受载期尚未确定时,北方公司提出解约所致。由于法律规定了合同的解除及解除的条件,故北方公司的解约行为应认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但依法应对中外运合作公司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由于中外运合作公司提供的第一航次船舶的受载能力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应认定中外运合作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但北方公司当时不是以此为由提出解约的,所以北方公司的解约行为与中外运合作公司的违约行为均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由于中外运总公司对中外运合作公司使用其名义对外签约未予认可,中外运合作公司擅自使用中外运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当纠纷发生,案外人cbc公司在北京以中外运总公司为对方当事人申请仲裁,中外运合作公司丧失应有的主体资格。由于中外运总公司行使主体抗辩权,致其在英国法院就同一纠纷应诉。在英国的诉讼中,中外运总公司未能对cbc公司的违约过错及扩大损失的行为进行追究,最终与cbc公司在案外达成赔偿149(6万美元的和解协议。中外运合作公司应对擅自使用中外运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所致损失扩大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北方公司提出解约时,尚未确定船期,中外运合作公司及船舶出租人主张赔偿,应举证证明由于合同未执行而发生的运费差额及其他损失。中外运总公司与船舶出租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数额,不能作为该项赔偿的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北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认定赔偿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海事法院(1995)津海法商初判字第29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北京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中外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经济损失39(2万美元及利息(自1997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上诉人北方公司负担33000元,被上诉人中外运合作公司负担77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110000元上诉人北方公司负责33000元,被上诉人中外运合作公司负担77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人北方公司已预交本院,由被上诉人中外运合作公司直接给付上诉人北方公司其应负担部分,本院不再办理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力澎 审 判 员 常 杰——www.lvshim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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