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方法»业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植物免疫标识管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部 长:杜青林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方法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了
畜牧业消费运营行为,增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树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有效防控严重植物疫病,保证畜禽产质量量平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质量量平安法»,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同意运用的耳标、电子标签、脚环以及其他承载畜禽信息的标识物。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及畜禽产品消费、运营、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方法。 第四条 农业部担任全国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视管理任务。 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担任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视管理任务。 第五条 畜禽标识制度应当坚持一致规划、分类指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那么。 第六条 畜禽标识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二章畜禽标识管理 第七条 畜禽标识实行一畜一标,编码应当具有独一性。 第八条 畜禽标识编码由畜禽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共15位数字及公用条 码组成。 猪、牛、羊的畜禽种类代码区分为1、2、3。 编码方式为:×〔种类代码〕-××××××〔县级行政区域代码〕-××××××××〔标识顺序号〕。 第九条 农业部制定并发布畜禽标识技术规范,消费企业消费的畜禽标识应当契合该规范
。 省级植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一致推销畜禽标识,逐级供应。 第十条 畜禽标识消费企业不得向省级植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和团体提供畜禽标识。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向外地县级植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申领畜禽标识,并依照以下规则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内加施畜禽标识;30天内分开饲养地的,在分开饲养地前加施畜禽标识;从国外引进畜禽,在畜禽抵达目的地10日内加施畜禽标识。 〔二〕猪、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标识,需求再次加施畜禽标识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条 畜禽标识严重磨损、破损、零落后,应当及时加施新的标识,并在养殖档案中记载新标识编码。 第十三条 植物卫生监视机构实施产地检疫时,应当查验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植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在畜禽屠宰前,查验、注销畜禽标识。 畜禽屠宰运营者应当在畜禽屠宰时回收畜禽标识,由植物卫生监视机构保管、销毁。 第十五条 畜禽经屠宰检疫合格后,植物卫生监视机构应当在畜禽产品检疫标志中注明畜禽标识编码。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树立畜禽标识及所需配套设备的推销、保管、发放、运用、注销、回收、销毁等制度。 第十七条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运用。第三章养殖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树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
: 〔一〕畜禽的种类、数量、繁衍记载、标识状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和兽药的来源、称号、运用对象、时间和用量等有关状况; 〔三〕检疫、免疫、监测、消毒状况; 〔四〕畜禽发病、诊疗、死亡和有害化处置状况; 〔五〕畜禽养殖代码; 〔六〕农业部规则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植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树立畜禽防疫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养殖场:称号、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称号、畜禽养殖代码、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载等。 〔二〕畜禽散养户:户主姓名、地址、畜禽种类、数量、免疫日期、疫苗称号、畜禽标识顺序号、免疫人员以及用药记载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备案顺序一致编号,每个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只要一个畜禽养殖代码。 畜禽养殖代码由6位县级行政区域代码和4位顺序号组成,作为养殖档案编号。 第二十一条 饲养种畜应当树立集体养殖档案,注明标识编码、性别、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种类型、母本的标识编码等信息。 种畜调运时应当在集体养殖档案上注明调出和调上天,集体养殖档案应当随同调运。 第二十二条 养殖档案和防疫档案保管时间:商品猪、禽为2年,牛为20年,羊为10年,种畜禽临时保管。 第二十三条 从事畜禽运营的销售者和购置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植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更新防疫档案相关内容。 销售者或购置者属于养殖场的,应及时在畜禽养殖档案中注销畜禽标识编码及相关信息变化状况。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档案及种畜集体养殖档案
由农业部一致制定。第四章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度实施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完成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 农业部树立包括国牲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在内的国牲畜禽标识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本行政区域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并成为国牲畜禽标识信息中央数据库的子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数据采集要求,组织畜禽养殖相关信息的录入、上传和更新任务。第五章监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中央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植物卫生监视机构详细承当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的监视管理任务。 第二十九条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延续、完整、真实。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畜禽、畜禽产品实施追溯: 〔一〕标识与畜禽、畜禽产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产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产品没有检疫证明; 〔四〕违规运用兽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发作严重植物卫生平安事情; 〔六〕其他应当实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畜禽标识、养殖档案等信息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追溯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国外引进的畜禽在国际发作严重植物疫情,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停止追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团体不得销售、收买、运输、屠宰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第六章附那么 第三十四条 违犯本方法规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质量量平安法»的有关规则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方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植物免疫标识管理方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猪、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标识实施时间和详细措施由农业部另行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