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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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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统计管理规定(96年)火灾统计管理规定(96年)<sh1an>颁布单位:公安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国家统计局</span>              <span>颁布日期:1996-11-11</span>           ...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96年)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96年)

<sh1an>颁布单位:公安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国家统计局</span>              <span>颁布日期:1996-11-11</span>                        <span>法律编号:公通字〔1996〕82号</span>              <span>执行日期:1997-01-01</span>                        <span>效力级别:部门规章</span>              <span class=\"add-color\">时 效 性:现行有效</span>                                火灾统计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11日 

公通字(1996)82号

<h4>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统计管理工作,保障火灾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充分发挥火灾统计在消防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消防法规,制定本规定。</h4><h4>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火灾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h4><h4>  第三条 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h4><h4>  第四条 凡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都为火灾。</h4><h4>  第五条 所有火灾不论损害大小,都列入火灾统计范围。</h4>  以下情况也列入火灾统计范围:

  (一)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燃烧爆炸引起的火灾;

  (二)破坏性试验中引起非实验体的燃烧;

  (三)机电设备因内部故障导致外部明火燃烧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四)车辆、船舶、飞机以及其他交通工具的燃烧(飞机因飞行事故而导致本身燃烧的除外),或者由此引起其他物件的燃烧。

<h4>  第六条 按照一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受灾户数和直接财产损失,火灾等级划分为三类:</h4>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特大火灾:死亡十人以上(含本数,下同);重伤二十人以上;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受灾五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火灾,为重大火灾;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死亡、重伤十人以上;受灾三十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

  (三)不具有前列两项情形的火灾,为一般火灾。

<h4>  第七条 凡在火灾和火灾扑救过程中因烧、摔、砸、炸、窒息、中毒、触电、高温、辐射等原因所致的人员伤亡列入火灾伤亡统计范围。其中死亡以火灾发生后七天内死亡为限,伤残统计

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认定。</h4><h4>  第八条 火灾损失分直接财产损失和间接财产损失两项统计。</h4>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是指被烧毁、烧损、烟熏和灭火中破拆、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

  火灾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因火灾而停工、停产、停业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现场施救、善后处理费用(包括清理火场、人身伤亡之后所支出医疗、丧葬、抚恤、补助救济、歇工工资等费用)。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和火灾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按公安部有关规定执行。

<h4>  第九条 火灾统计管理,按照“谁监督、谁统计”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h4>  (一)全国火灾统计工作,由公安部统一归口管理,负责掌握火灾情况,汇总和公布火灾统计资料,实施火灾统计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盟)、县(区、旗)、乡镇的火灾统计工作,分别由各级公安部门负责,行使相应的管理监督职能。

  (三)火灾统计表式、内容、计算方法和统计编码,由公安部负责制定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四)接受地方公安部门监督的单位发生火灾,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统计。

  (五)跨区域的油田、管道、交通工具等发生火灾,由起火地公安部门负责统计。

  (六)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的单位,其火灾统计分别由铁道、交通、民航公安部门负责。

  (七)军队、矿井地下部分、森林发生的火灾,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统计。

  (八)一起火灾如涉及到几个独立的统计调查单位,其火灾统计由主管起火单位监督工作的公安部门负责。

<h4>  第十条 发生火灾后,受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h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每月十二日以前将上月火灾数据报公安部消防局。全年的火灾数据(含补报)在次年的一月十二日以前上报。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的主管部门,于当年七月和次年一月,向公安部消防局报半年和全年的火灾数据。

<h4>  第十一条 发生特大火灾,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消防局和铁道、交通、民航公安局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部消防局

火灾基本情况,并及时续报、补报,火灾发生后一个月内上报特大火灾专题报告。</h4>  军队、矿井地下部分发生特大火灾,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公安部消防局。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发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一百万元,但政治、经济影响较大的,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发生重大火灾,市(地)公安消防部门要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

<h4>  第十二条 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发生火灾伤亡事故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及劳动部、国家统计局《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表制度》等规定执行,将伤亡事故情况在上报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时,上报劳动部门。</h4><h4>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统计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火灾统计

,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h4><h4>  第十四条 火灾统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h4><h4>  第十五条 火灾统计资料由公安、统计部门负责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公布。</h4>  全国和各地的火灾统计资料在尚未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提供和公布。

<h4>  第十六条 负责火灾统计监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火灾统计监督、管理职责:</h4>  (一)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火灾统计资料;

  (二)调查、收集和核实有关火灾统计资料,检查各种原始

和台帐,监督改正不实的火灾统计资料;

  (三)如实向上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火灾统计调查和分析的资料;

  (四)检查、监督火灾统计法规和火灾统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控告和检举火灾统计工作的弄虚作假行为。

<h4>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后隐瞒不报,故意拖延报告期限,故意伪造、篡改统计帐目,干扰阻碍火灾统计调查,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公安、统计部门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h4><h4>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h4><h4>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和修改。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h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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