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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管理办法

2021-11-17 2页 doc 9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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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管理办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制作、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督察证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资格证明。第四条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相...
山东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管理办法
山东省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制作、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督察证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的资格证明。第四条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相关管理工作。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制作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应当载明持证人员姓名、所属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编号和有效期限等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申领行政执法督察证件,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可以申领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在职在编人员;(二)在行政执法监督岗位或者具体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熟悉、掌握行政执法监督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法律知识;(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申领行政执法督察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员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申领人员信息;(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报送的人员信息进行审查,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的人员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制发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第九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持行政执法督察证件依法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第十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活动时不主动出示证件或者所出示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权拒绝接受监督:(一)证件信息与持证人不符;(二)证件有明显涂改;(三)证件严重残缺或者污损无法辨认;(四)证件超出有效期限。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督察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行政执法督察证件遗失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登报声明作废,并按规定程序重新申领。第十二条行政执法督察证件有效期5年。达到规定期限仍需持有的,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重新申领。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回并注销行政执法督察证件:(一)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二)证件达到或者超出有效期限;(三)应当收回并注销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吊销其行政执法督察证件;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涂改或者转借行政执法督察证件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山东省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管理,规范行政执法听证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听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行政执法活动中依法组织的听证活动。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符合法定条件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主持行政执法听证的资格证明。第四条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颁发和管理,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组织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相关管理工作。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制作工本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应当载明持证人姓名、工作单位、编号和有效期限等内容。第六条申领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政执法机关在职在编工作人员;(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三)经过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领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领人员所在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领人员信息;(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申领人员信息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三)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申报的人员信息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考试,经考试合格后制发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培训和考试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第八条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在主持行政执法听证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对不具备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或者不主动出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听证。第九条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转借他人。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遗失的,应当重新申领。第十条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有效期5年。达到规定期限仍需持有的,由持证人员所在单位于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重新申领。第^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收回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一)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员因调离、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工作;(二)证件达到或者超出有效期限;(三)应当收回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遗失、被收回或者应当收回尚未收回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注销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吊销其行政执法听证主持人资格证件;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资格证件的;(二)涂改或者转借资格证件的;(三)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听证的;(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听证主持人职责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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