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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2019-04-19 26页 doc 56KB 1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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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瑶

本人上班兢兢业业 一心为学生着想,顾获得优秀教师优秀班主任等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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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办法阿克苏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全国加强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区普通中小学、中、高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民办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
阿克苏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办法
阿克苏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教育部等十部委《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全国加强中小学安全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区普通中小学、中、高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民办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一)宣传贯彻国家自治区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构建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不断提高学校安全工作管理水平,保障学校安全工作规范、有序进行;(三)健全学校安全预警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事故预防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事故发生后启动应急预案,对伤亡人员实施救治,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等;(四)建立校园周边整治协调工作机制,维护校园及周边环境安全;(五)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第四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教育、群防群治”的方针,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第五条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学校周边治理和学校安全的监督与管理职责。第六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统筹和协调。下设专门机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施设备,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第七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各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第八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一)领导、组织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三)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专项资金;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六)其它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一)全面掌握学校安全工作状况,对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制定学校安全工作考核目标,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二)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与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指导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三)建立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四)及时了解学校安全教育情况,组织学校有针对性地开展学生安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实效;(五)制定校园安全的应急预案,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指导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监督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开展安全工作;(六)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学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七)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协调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八)其它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学校安全工作的专项督导。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了解掌握学校及周边治安状况,指导学校做好校园保卫工作,及时依法查处扰乱校园秩序、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的案件;(二)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三)协助学校处理校园突发事件。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指导学校卫生防疫和卫生保健工作,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二)监督、检查学校食堂、学校饮用水等的卫生状况。第十二条 建设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学校建筑、燃气设施设备安全状况的监管,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责令立即排除;(二)指导、协助教育部门定期开展农村中小学校校舍安全普查鉴定工作;(三)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化管理,进一步严格规范校舍基建程序,严把设计审查关和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关,发现学校建设工程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应责令纠正;(四)依法督促教育部门和学校定期开展校舍、食堂、宿舍等硬件设施安全鉴定,监督对其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对学校特种设备及相关设施的定期检验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依法责令立即排除;(二)对学校的被褥、校服等絮用纤维品进行定期纤维检验,防止假冒伪劣纤维制品进入校园。第十四条 公安、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定期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通报与学校安全管理相关的社会治安、疾病防治、交通等情况,提出具体预防要求。第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工商等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的有关经营服务场所加强管理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者,维护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环境。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学校安全教育职责。第十六条 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应当对学校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保证学校符合基本办学标准,保证学校围墙、校舍、场地、教学设施、教学用具、生活设施和饮用水源等办学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二)配置紧急照明装置和消防设施与器材,保证学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室、师生宿舍等场所的照明、消防条件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三)定期对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的,及时予以维修;对确认的危房,及时予以改造。举办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障师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有条件的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购买责任保险。第三章校内安全管理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实行校长负责制;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其安全保卫职责。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建立校外人员入校的登记或者验证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和校外机动车入内,禁止将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和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带入校园。学校门卫应当由专职保安或者其他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内安全定期检查制度和危房报告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对学校建筑物、构筑物、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验;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停止使用,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更换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者设置警示标志。学校无力解决或者无法排除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学校应当在校内高地、水池、楼梯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防护设施。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责任制,对于政府保障配备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保证其能够有效使用,并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畅通。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用水、用电、用气等相关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或者按照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定期检查,发现老化或者损毁的,及时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严格遵守卫生操作规范。建立食堂物资定点采购和索证、登记制度与饭菜留验和记录制度,检查饮用水的卫生安全状况,实行食品定点供应,保障师生饮食卫生安全。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并将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置于实验室显著位置。学校应当严格建立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的购买、保管、使用、登记、注销等制度,保证将危险化学品、放射物质存放在安全地点。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并负责学校传染病疫情及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立卫生(保健)室。新生入学应当提交体检证明。托幼机构与小学在入托、入学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健康档案,组织学生定期体检。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对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以及有吸毒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信息记录,妥善保管学生的健康与安全信息资料,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第二十七条 有寄宿生的学校应当建立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学校应当对学生宿舍实行夜间巡查、值班制度,并针对女生宿舍安全工作的特点,加强对女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学生宿舍的消防安全。第二十八条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师生的,应当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并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接送师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师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第二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安全档案作为实施安全工作目标考核、责任追究和事故处理的重要依据。第四章学校日常安全管理第三十条 学校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遵循教学规范,落实安全管理要求,合理预见、积极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集体劳动、教学实习或者社会实践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心理、生理特点和身体健康状况。学校以及接受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为学生活动提供安全保障。第三十一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一)成立临时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二)冬(夏)令营和春(秋)游等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三)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四)安排必要的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六)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商业性活动;(七)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和教学计划组织体育教学和体育活动,并根据教学要求采取必要的保护和帮助措施。(一)学校的早操、跑步等体育活动必须安排在校园内进行,严禁学校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二)学校对体育活动时间要合理安排,校内活动场地不足的,要采取错开体育活动时间、开展不同形式的活动内容等措施,寄宿制学校要合理安排早操时间;(三)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体育活动,应当避开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安全措施。第三十三条学校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一)要加强学生上学、放学交通安全的教育,切实增强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教育学生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防止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二)学校要和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密切联系,邀请交通警察到学校,给学生上交通安全专题知识讲座,或组织学生观看交通安全知识专题片,开展中小学交通安全宣传活动,使广大中小学生都能熟知交通安全法规;(三)加强校内交通管理,合理规划校内交通路线,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彻底改变校内车辆多、车速快的状况。学校门卫要严格执行校门车辆出入管理规定,文明执勤,杜绝闲散车辆进入校园。第三十四条 学校要加强学生上下楼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楼梯间拥挤踩踏事件。(一)中小学校必须做到凡是有学生在学校,就要有老师管理和保护;(二)楼梯中间要划红线,上下楼梯处要设立安全通行警示牌。同时要开展经常性教育,教育学生上下楼按秩序缓慢通行;(三)要对教学楼、学生宿舍等学生容易发生拥挤的场所进行安全大检查,消除隐患。对楼道、楼梯设备、照明设施损坏的要及时更换;(四)学生在教学楼进行教学活动、晚自习时,以及在课间操、集合、放学等上下楼梯集中的时间内,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要有统一具体的安全要求,要有专人指挥,按秩序通行,避免学生拥挤,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件;(五)晚自习学生没有离校之前,学校应当有负责人和教师值班、巡查。第三十五条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一)学校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二)校内食堂要证照齐全,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强化生产、销售、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坚决取缔校内无证饮食摊点;(三)学校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做到层层把关,层层监控,层层落实,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实到班组,落实到人头;(四)对大宗物品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对小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制度,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合格的资质证明,提供的货物要同时具备质量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严禁采购“三无”产品;(五)建立严格的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培训和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要立即调离。坚决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建立食品的试尝和留样制度;(六)学校要随时掌握当地流行性疾病、食源性疾病和饮水污染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疾病、流行性疾病和中毒事故的发生。第三十六条认真做好预防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防控工作。(一)学校要开展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及冬春季传染病预防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要教育学生和学生家长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避免与禽类近距离接触;(二)要建立卫生制度,加强对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卫生的管理,确保学生学习和生活场所的通风与清洁卫生,消除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条件;(三)要保持食堂环境和食品加工操作的卫生清洁,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严防各种食源性疾病的发生;(四)要建立健全学校传染病疫情监控与报告制度,要随时了解学生的出勤、健康情况,一旦发现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要及时向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报告,并同时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一)采购危险物品实行专人负责制。必须到取得国家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质量合格产品。不得购买过期或未作检验的产品;不得购买品牌和标志与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所装介质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产品;(二)危险物品要经过严格的验收才能入库保管。保管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各种危险物品的特性制作标签,分类摆放并注明明显的危险警示符号,妥善保管。严禁各类危险物品混装混用。保管室应配备相应的防火、防毒、防爆、防腐蚀器材。保管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兼作职工宿舍;(三)教学、科研、生产中领取使用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教学中使用危险物品应由实验室相关人员领取,在教师指导下分发给学生。第三十八条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一)学校应在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从检查、鉴定、报告、排除等4个环节对本校危房进行认真彻底地清查。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并逐一分类登记造册,建立危房档案,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二)学校所有教学生活用房及设施均应纳入查危排危范围;重点是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教职工宿舍、实验室、食堂、体育场馆、俱乐部、锅炉房、燃气设施、厕所、围墙及运动场各种体育设施;(三)消除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在建设、安全等部门指导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对查明的危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制定排危方案,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排危工作。第三十九条进一步加强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隐患的排查和整治工作(一)层层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值班和巡查。将学校内部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人,进一步明确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和值班人员的职责,加强防火安全巡查的频次,做好火灾发生的早期预警和初期处置;(二)认真组织好学校火灾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学校要做好自查工作,对学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每一处火灾安全隐患进行登记注册,逐级上报,并尽力解决;(三)要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对重大火灾安全隐患进行复查复核。该抢修的要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修,该停止使用的要坚决果断停止使用,要制定消除火灾安全隐患的时间表,限期完成;(四)要加强冬季的防火和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取暖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安排专人管理学生宿舍、落实领导带班制度,加强夜间值班和巡查,确保不发生火灾和煤气中毒事件。第四十条加强心理健康教育,促进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一)中小学校要对中小学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对心理上出现问题的学生要给予更多的关爱,积极疏导化解,关注学生的健康成长;(二)要重点加强对单亲家庭子女、经济困难家庭子女、进城务工子女、“留守儿童”等特殊学生群体以及学习困难学生的关怀,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教育和辅导,提高他们抵抗挫折、克服困难、明辨是非的能力,并创造条件,为他们提供生活上的资助和学习上的帮助。第四十一条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有效预防校园暴力、伤害事件的发生(一)建立和完善寄宿制学校各项管理制度。要根据寄宿制学生大量增加的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新的管理办法,对这些学校加强管理和指导,防止针对寄宿学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二)实行严格的夜间值班和巡查制度,对校园周边发生的及学生中间发生的各种暴力欺负行为要及时发现,及时解决。要精心选择和安排政治过硬、经验丰富、身心健康的教师,对学生进行安全指导和必要的管理,强化安全防范意识,增强安全防范能力,确保寄宿制学校学生的安全;(三)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四)维护好中小学校园及周围地区的治安秩序、建立中小学校与公安派出所协作联系制度。中小学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的庆典演出等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自行组织学生集体服用药品和保健品。第四十二条小学、幼儿园应当建立低年级学生、幼儿上下学时接送的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学校的低年级学生、幼儿交与无关人员。第四十三条 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人从事的活动,不得组织学生参与制作烟花爆竹、有毒化学品等具有危险性的活动。第四十四条 学校不得将场地和其他房屋出租给他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学校不得出租校园内场地停放校外机动车辆;不得利用学校用地建设对社会开放的停车场。第四十五条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必须做到:不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准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准使用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准开办小煤矿或其它矿厂;严禁组织师生到煤矿参加任何活动。第四十六条 学校教职工应当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任教职工。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告诫、制止,并与学生监护人沟通。第四十七条 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期间,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和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八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监护人发现被监护人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对已知的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应当给予适当关注和照顾。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休学,由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第四十九条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第五十条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第五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第五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地方课程设置要求,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自我防护能力。第五十二条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第五十三条 学校应当针对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与要求,对学生进行实验用品的防毒、防爆、防辐射、防污染等的安全防护教育。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用水、用电的安全教育,对寄宿学生进行防火、防盗和人身防护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一)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二)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交通安全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交通规则和行为规范;(三)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安全教育,有条件的可以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站参观和体验,使学生掌握基本的消防安全知识,提高防火意识和逃生自救的能力;(四)学校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对学生开展到湖泊、河流、水库等地方戏水、游泳的安全卫生教育;(五)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第五十五条学校应当在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地对学生集中开展安全教育。新生入校后,学校应当帮助学生及时了解相关的学校安全制度和安全规定。第五十六条 学校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师生开展多种形式的事故预防演练。学校要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第五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第五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负责安全管理的主管人员、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和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人员,定期接受有关安全管理培训。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通过多种途径和方法,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使教职工熟悉安全规章制度、掌握安全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第六十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学校互相配合,在日常生活中加强对被监护人的各项安全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必须为学生购买校方责任险。学校鼓励和提倡监护人自愿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第六章 校园周边安全管理第六十一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部署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听取学校和社会各界关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六十二条 建设、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建设工程的执法检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在学校围墙或者建筑物边建设工程,在校园周边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或者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或者设施。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周边地区增设治安岗亭和报警点,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处置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第六十四条 公安、建设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上下学时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在学生上学和放学的人流高峰期内,对校门口交通路段进行限时交通管制,切实确保广大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地区交通工具的监督管理,禁止没有资质的交通工具搭载学生。第六十六条 文化部门依法禁止在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并依法查处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第六十七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取缔学校周边兜售非法出版物的游商和无证照摊点,查处学校周边制售含有淫秽色情、凶杀暴力等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第六十八条 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校园周边饮食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取缔非法经营的小卖部、饮食摊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商店小食品的执法检查,对销售不合格食品的依法惩处,以保障广大中小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七章 安全事故处理第六十九条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第七十条 在发生地震、洪水、泥石流、沙尘暴等自然灾害和重大治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教育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转移、疏散学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防护措施,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和学校安全。第七十一条 校园内发生火灾、食物中毒、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时,学校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教职工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身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第七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第七十三条 发生教职工和学生伤亡等安全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属于重大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逐级上报。第七十四条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第七十五条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第七十六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0日前向地区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本年度学校安全工作和学生伤亡事故情况。第八章 奖励与责任第七十七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视情况联合或者分别给予表彰、奖励。第七十八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建设、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检、新闻出版等部门,不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与管理职责的,由上级部门给予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部门和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九条 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缓报重大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第八十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自治区安全标准的;(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安全标准的;(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第八十一条由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第八十二条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第八十三条 校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引发学校安全事故的,或者在学校安全事故处理过程中,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造成学校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第八十五条对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八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第八十七条 勤工俭学劳动和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学生实习劳动的安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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