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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

2020-07-20 20页 doc 70KB 3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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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里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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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政策解读 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顺利进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内蒙...
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
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的政策解读 为调整和完善农产品增值税抵扣机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以下简称《公告》)。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顺利进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组织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以下简称《内蒙古操作规程》)。现将有关条款解读说明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操作规程 【解读】《通知》以及《公告》对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做出了总体要求和原则性的规定;依据《通知》以及《公告》的精神,为便于各级国税机关和试点纳税人实际操作,自治区国税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吸收了各级国税机关和部分试点纳税人的意见和建议,同时也借鉴了有关省区国税部门的规定,结合试点行业和货物的不同特点,分7个方面共8章,明确了在内蒙古自治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操作实务各项规定。 第一章     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 【解读】本章为第一部分,着重对核定扣除试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35号,以下简称《公告》)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所述的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行业范围(以下简称试点行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液体乳及乳制品”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二)“酒及酒精”按“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具体行业小类包括:1、酒精制造(代码C1511);2、白酒制造(代码C1512);3、啤酒制造(代码C1513);4、黄酒制造(代码C1514);5、葡萄酒制造(代码C1515);6、其他酒制造(代码C1519)。其中啤酒制造,包括以麦芽(包括特种麦芽)、水为主要原料,加啤酒花,经酵母发酵酿制而成,含二氧化碳、起泡、低酒精度的发酵酒产品(包括无醇啤酒,也称脱醇啤酒)的生产活动,以及啤酒专用原料麦芽的生产活动。(三)“植物油”按“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具体包括食用植物油加工(代码C1331)、非食用植物油加工(代码C1332)。【解读】《通知》在标题中指明“在部分行业”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其第一条规定为“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上述规定属于概括性、原则性规定。《公告》第一条指出:《通知》第一条所述“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为在实际执行中尽可能地准确把握试点行业和产品,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这一客观,对试点行业做出了进一步的明确;在明确试点行业的同时,通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关于该行业的“说明”部分,也有助于进一步掌握试行核定扣除办法货物的范围。在“酒及酒精”按“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的行业范围中,啤酒制造(代码C1513)较为特殊。按照其行业说明,啤酒制造,既包括啤酒的生产活动,还包括啤酒专用原料麦芽的生产活动;对此情况全文引用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关于啤酒制造的行业说明予以明确。第二条《通知》及其所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规定的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以下简称核定扣除办法)的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包括:(一)税务登记明细行业代码为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二)按照规定税务登记明细行业代码不为试点行业但实际生产销售试点行业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试点纳税人应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经税务机关督促仍未如实申报说明的,为《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未能准确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核定其应扣除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解读】根据《通知》第一条,“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为试点纳税人。“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实际当中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为纳税人的主营业务,二是属于纳税人的兼营业务。考虑到这两种情况,规定除税务登记明细行业代码为试点行业外,按照规定税务登记明细行业代码不为试点行业但实际生产销售试点行业货物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也属于试点纳税人。认真实施核定扣除办法,是试点纳税人的重要税收义务。为保证试点纳税人范围既不扩大也不遗漏,根据《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精神,明确了其具有如实申报说明相关情况的责任。第三条《通知》第一条所称生产销售,包括试点纳税人自己进行的生产活动,也包括试点纳税人的委托加工业务。【解读】本条是对财税〔2012〕38号第一条所称生产销售以及《公告》第二条的进一步明确。《公告》第二条指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其购进的农产品均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中委托加工的概念,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掌握。第四条试点纳税人购进的所有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试点行业货物生产,无论与试点行业货物的农产品原料类别是否相同,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实行核定扣除进项税额办法的农产品,仅限于购进的农产品;试点纳税人以自产农产品进行连续生产的,不适用核定扣除办法。【解读】《通知》规定“购进的”所有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实行核定扣除办法。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对试点纳税人购进的、而非自产的农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办法。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相关产品,有三种情况,一是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试点行业的产品,如购进葵花仁生产葵花油;二是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生产试点行业的产品,又利用购进的同一农产品生产试点行业以外的产品,如购进原乳生产巴氏杀菌牛乳,又利用原乳生产含乳饮料;三是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生产试点行业的产品,又购进其他农产品生产试点行业以外的产品,如购进原乳生产奶酒,又购进牛肉生产牛肉干。上述三种情况,即为《通知》中所指“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为便于理解在此予以明确。第五条试点纳税人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形式购进农产品,均适用核定扣除办法。【解读】本条依据《实施办法》的第三条和第六条,主要是针对实践当中部分试点纳税人存在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农产品不试行核定扣除办法”这种误解,做出的强调和重申。第六条《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解读】《实施办法》第二条指出,农产品是指列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所附《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初级农业产品。但初级农业产品实际上还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通过单项批复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为便于正确理解政策,在此予以明确。 第二章     核定扣除办法的应用 【解读】本章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细化了核定扣除具体办法如何操作使用。第七条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核定方法为:(一)葡萄酒、啤酒专用麦芽,全国统一扣除标准的灭菌乳、巴氏杀菌乳,采用投入产出法。(二)对啤酒生产耗用的大米原料采用投入产出法,对啤酒生产耗用的初级农产品啤酒花原料等采用成本法。(三)白酒制造一般采用成本法;对先期请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同意的也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四)除上述货物外,其他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以及以购进的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其他货物,由试点纳税人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顺序申报采用何种核定方法。【解读】《通知》已对6种灭菌乳、巴氏杀菌乳公布了全国统一的原乳单耗数量并明确采用投入产出法。经组织全区范围的调查测算,鉴于葡萄酒、啤酒专用麦芽这两类产品,具备制定全区统一的农产品单耗数量的条件,决定采用投入产出法。啤酒生产中外购的大麦芽、小麦芽不属于初级农产品。经调查测算,我区啤酒生产企业每吨不同麦汁浓度品种啤酒耗用的大米数量在各个企业内部相对稳定但不同企业间有一定差额。啤酒生产企业原料中使用的“啤酒花”,分为两类:未经研磨也未制成团粒的啤酒花,为初级农产品;或者是啤酒花制品,如经研磨或制成团粒的啤酒花颗粒,啤酒花浸膏。为此,对啤酒生产耗用的大米原料采用投入产出法,对啤酒生产耗用的初级农产品啤酒花原料适宜采用成本法核定进项税额。实际当中个别啤酒生产企业利用原料麦生产部分啤酒专用原料麦芽,再连续生产啤酒,也需要采用成本法。白酒生产工艺、流程较为复杂,一般来说从成品酒销售环节追溯粮食耗用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根据粮食白酒“生产酒曲—生产原酒—勾兑成品酒”的多步结转生产成本法特点,确定了“计算自产酒曲的农产品耗用率—计算自产白酒原酒的农产品耗用率—计算产成品白酒的农产品耗用率”方式,推算农产品耗用率,并且为便于实际操作规定了原则上统一对所有产成品酒计算一个农产耗用率,通常应采用成本法。对具备采用投入产出法的白酒生产企业,规定了先期上报自治区国税局予以审定,以确保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准确性。其他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等产品以及以购进的农产品为原料生产的其他货物,由于生产经营情况相对复杂等客观因素暂不便制定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依据《实施办法》的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由试点纳税人按照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顺序申报采用核定方法以及扣除标准,自治区国税局按照规定进行审核批复。第八条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耗用率和损耗率统称为扣除标准。全国以及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称为统一扣除标准;统一扣除标准以外的扣除标准称为特定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适用特定扣除标准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解读】结合《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引入特定扣除标准概念,并明确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适用特定扣除标准的,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由自治区国税局商自治区财政厅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另行公布。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关于发布部分产品试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内蒙古自治区统一扣除标准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财政厅公告2012年第10号),对葡萄酒制造和啤酒专用大麦芽、啤酒专用小麦芽暂实行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并从2012年7月1日起执行。第九条投入产出法是指对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确定的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即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一)投入产出法计算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解读】公式中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是计算进项税额的、税收意义上的指标,即“扣税农产品单耗数量”,不与各个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实际农产品单耗数量完全一致。如超高温灭菌牛乳(蛋白质含量≥3.3%),全国统一的单耗数量是1.124。由于奶源质量、地理位置、季节、生产设备条件的不同,实际生产中的单耗数量是不断变化着的,企业之间、同一企业不同阶段均有所不同。但做为计算进项税额的指标,统一使用1.124这一数据。(二)投入产出法计算期末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遇有当期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均为零等特殊情形无法计算的,当期期末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按最为临近期间的期末平均买价确定。【解读】对液体乳、白酒、啤酒等具有原料连续购进、连续生产、产成品连续销售特点的业务,可直接使用《实施办法》中的公式计算期末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但是在“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已为零,当期又未发生新的购进,本期有产成品销售”等一些特殊情况下,使用文件中的公式无法计算出期末平均买价。如每年9月至10月收获季节集中收购葡萄生产葡萄酒、集中收购葵花籽生产葵花油等情况,按照公式期末平均买价无法计算,对此根据《公告》第三条做出本条规定,予以强调和明确。(三)农产品单耗数量,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通常按照在货物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农产品数量除以生产出的货物数量计算得数的一定区间范围内确定。【解读】明确了确定全区统一的农产品单耗数量,以及仅对某一试点纳税人适用的农产品单耗数量的一项基本要求。(四)对植物油生产,分别按照不同植物油料以及植物油等级,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投入产出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植物油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投入的植物油料重量/植物油产品重量×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比重副产品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投入的植物油料重量/副产品粕的重量×副产品粕的产值比重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植物油年平均销售单价×植物油产品重量副产品粕的产值=副产品粕的年平均销售单价×副产品粕的重量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比重=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植物油产品的产值+副产品粕的产值)副产品粕的产值比重=副产品粕的产值产值/(植物油产品的产值+副产品粕的产值)计算公式中应用的投入的植物油料重量应相等;以玉米为原料生产食用酒精,同时生产出副产品玉米油,参照以上方式计算农产品单耗数量。【解读】《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以油料植物进行植物油的生产,既生产出植物油,同时又必然生产出粕类副产品,涉及的是“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农产品耗用数量”问题;如果不对其进行归集和分配农产品耗用数量,仅以投入的植物油料重量分别除以植物油产品重量、副产品粕的重量,直接做为核定扣除进项税额的植物油单耗数量、粕的单耗数量,当植物油、副产品粕全部销售时将会各自计算出同一个植物油料重量,造成多抵扣一倍的油料植物进项税额。为此,确定了以两类产品的产值比例做为系数,按照本规定计算确定植物油产品的农产品单耗数量、副产品粕的农产品单耗数量,能够保证恰好按投入的植物油料重量核定扣除其进项税额。植物油产品的产值比重加上副产品粕的产值比重,应当等于100%。除了产值比例,还可选择两类产品分别占总重量的比例、两类产品某一年度的销售收入比例等做为调整系数;而以两类产品的产值比例做为系数,由于最为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而在本条中得到采用。投入的油料植物不同时,不仅农产品单耗数量不同并且其油料植物购买价格也不同;植物油的有关国家标准规定了原油、四级油、三级油、二级油、一级油等5个质量等级,生产的植物油质量等级不同,农产品单耗数量不同,相同条件下一级油农产品单耗数量最高,依次递减至原油最低。因此,在此规定须区别不同植物油料以及植物油等级,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五)试点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农产品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纳税人可在农产品原材料账簿借方设立专栏核算;或者于月底统一登记;凡不能准确核算买价的,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以按照同行业纳税人的平均比率,核定应剔除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解读】根据《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平均购买单价,不包括农产品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提出了相应的会计核算要求,以便于税务机关复核和纳税人计税。并明确了凡不能准确核算买价的,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精神,按照同行业纳税人平均比率核定剔除。(六)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会计规定,在当期销售收入科目的“摘要”处标注当期销售货物数量。【解读】重申会计制度规定,以便于在采用投入产出法时及时、准确地查找到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七)对农产品单耗数量不同的业务,试点纳税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从低适用农产品单耗数量。【解读】为准确采用投入产出法,明确了会计核算要求。(八)采用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与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分开单独核算;或者在2012年度内可以设立《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辅助》(附件1)区分。未分开核算或者实施备查辅助的,不得按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解读】《实施办法》第四条通过计算公式中注明的“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规定了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不得按照按农产品单耗数量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相应地明确了会计核算要求,考虑到在年度中间调整会计核算电算化软件有一定难度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在2012年度内可以设立《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辅助的过渡性措施。第十条成本法是指依据试点纳税人年度会计核算,计算确定耗用农产品的外购金额占生产成本的比例(以下称农产品耗用率),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扣除率计算。(一)成本法计算公式为: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农产品耗用率=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二)成本法计算公式中“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为“上年库存商品的生产成本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上年生产成本”,为“上年库存商品的生产成本”。【解读】“上年投入生产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从字面上可引申出多种不同理解。为了和投入产出法匹配,我区统一按“上年产成品的生产成本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掌握,同时“上年生产成本”,按“上年产成品的生产成本”掌握。即对农产品耗用率计算公式口径,明确为“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所对应的库存商品这一范围。(三)成本法计算公式中的“当期主营业务成本”,是指剔除农产品进项税额前,从库存商品科目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时,主营业务成本科目借方发生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解读】根据《公告》第三条等规定,对“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等计算口径的强调说明。(四)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1、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2、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会计核算时已计入农产品价值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试点纳税人应当按年度发生额,从计算农产品耗用率的农产品外购金额中剔除;或者对用含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计算的农产品耗用率,按照以下公式修正为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实际农产品耗用率=已完成推算过程的农产品耗用率×(1-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比率=在购进农产品的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年度发生额/未剔除前的年度农产品购进发生额【解读】就《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采用成本法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农产品外购金额不包括的项目,明确了如何剔除,从而保证准确计算出农产品耗用率。不包括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因为将按照领用环节扣除办法扣除进项税额;不包括在购进农产品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入库前的整理费用,因运费进项税额已直接扣除、入库前的整理费用没有进项税额。(五)试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的农产品耗用率,是否具体到单品,或若干单品集合,或按照有关国家产品标准划分的类别,由试点纳税人确定;但对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已做出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计算。【解读】《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试点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申请核定的农产品耗用率。这里说明了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货物范围如何确定。(六)农产品耗用率,依据试点纳税人生产成本计算单等会计核算资料,采用一步结转生产成本方式的产品,以产成品的年度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农产品外购金额占产成品的年度生产成本总额的比率推算得出;对特殊情形,根据不同产品及其生产成本核算特点,需合理归集和分配。【解读】规定了计算农产品耗用率时基本方法,计算依据、基本计算方式以及特殊情形的处理。(七)对植物油生产,分别按照不同植物油料以及植物油等级,依照以下方式合理归集和分配,确定在成本法下的农产品耗用率。试点纳税人按照粕的销售单价乘以粕的产量确定为粕的生产成本的:植物油产品的农产品耗用率=植物油产品年度生产成总额本中耗用的植物油料外购金额/(植物油产品年度生产成总额+副产品粕的年度生产成总额)副产品粕的农产品耗用率=植物油产品的农产品耗用率【解读】《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以油料植物生产植物油,同时又必然生产出粕类副产品,涉及的是“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在核算当期主营业务成本以及核定农产品耗用率时,试点纳税人应依据合理的方法进行归集和分配”问题。据调查掌握,企业通行的会计核算操作办法是:期末结转植物油、粕的生产成本时,两者总成本确定后,按照粕的销售单价乘以粕的产量确定为产出的粕的生产成本(称为售价成本法,粕的账面毛利为零,不再细分成本项目构成,不体现耗用的油料金额),两者总计成本数剔除粕的生产成本,确定为植物油生产成本,在植物油生产成本中只反映两者耗用的油料金额。因此,可以视同为外购油料植物原料金额是按照两者成本比例分配的。此时,按外购油料植物原料金额除以植物油和粕的成本合计,即可同时得出植物油、粕的的耗用率。植物油原料不同,试点纳税人分别进行成本核算,因此须就不同原料分别测算农产品耗用率。根据调查测算情况,我区的植物油生产企业由于设备条件不同,如有的只能生产原油或者四级油、有的只生产一级油,各等级农产品耗用率不同,因此要对应不同等级测算农产品耗用率。(八)根据粮食白酒多步结转生产成本的特点,按照以下方式推算成本法下的农产品耗用率,原则上统一对所有产成品酒适用同一农产耗用率。1、计算自产酒曲的农产品耗用率。自产酒曲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自产酒曲年度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外购农产品金额(不包括稻壳、麸皮)/全部自产酒曲年度生产成本总额2、计算自产白酒原酒的农产品耗用率。自产白酒原酒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自产白酒原酒年度生产成本中耗用的外购农产品[指原料粮食,不包括稻壳、麸皮]金额+全部自产白酒原酒年度生产成本中领用的自产酒曲年度总金额×本年度自产酒曲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自产白酒原酒年度生产成本总额3、计算产成品白酒的农产品耗用率。产成品白酒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产成品白酒年度生产成本中领用的自产白酒原酒的总额×本年度自产白酒原酒的农产品耗用率/全部产成品白酒年度生产成本总额【解读】粮食酿制白酒,代表性的工艺流程是:①生产酒曲:以规定的生产酒曲的配比,投入原料粮等,生产酒曲;备用。②酿制原酒:以规定的生产白酒原酒(65°以上)的配比,在窖池中投入原料粮,加入领用的酒曲,生产白酒原酒。③调制成品酒:白酒原酒,为半成品,不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经加浆水降低度数,生产各个度数的白酒成品酒。以上生产酒曲、酿制原酒环节耗用农产品,调制成品酒环节不耗用农产品。有的企业完全外购酒曲,没有上述第一个环节。相应的会计核算基本过程是:①按酒曲配比领用原料粮食,进入酒曲生产成本,生产出自制半成品——酒曲。②按白酒配比领用原料粮食,领用自制半成品——酒曲,进入原酒生产成本,生产出自制半成品——65°白酒原酒(实际生产出的原酒60余度至70余度,统一折算为65°计重和记账)。③领用65°白酒原酒,领用浆水,领用包装物(箱、瓶、盖),进入成品酒生产成本,灌装,生产出不同度数成品白酒。以上核算称为“多步结转成本法”(灭菌乳等称为“一步结转成本法”)。通过调查测算掌握,试点纳税人往往既有自产酒曲、也会外购酒曲,并且两者比重并不恒定;既有自产白酒原酒,往往还需要外购白酒原酒,通常这两类原酒同时用于某一种成品酒生产;或者自产的多种白酒原酒进行勾调并且构成比重不能保持恒定。由于这样一种复杂的结构特点,从成品酒销售环节追溯粮食耗用往往已不具有可操作性。为此根据粮食白酒多步结转生产成本特点,确定了“计算自产酒曲的农产品耗用率、计算自产白酒原酒的农产品耗用率、计算产成品白酒的农产品耗用率”方式,逐步推算农产品耗用率,并且为便于实际操作规定了原则上统一对所有产成品酒计算一个农产耗用率。(九)啤酒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啤酒花(增值税税率为13%)耗用率:某一确定的麦汁浓度品种啤酒产品初级农产品啤酒花耗用率=该麦汁浓度品种啤酒产品年度生产成本总额中耗用的初级农产品啤酒花外购金额/该麦汁浓度品种啤酒产品年度生产成本总额(十)采用成本法的不同农产品耗用率的业务,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从低适用农产品耗用率。【解读】为准确采用成本法,明确的会计核算要求。(十一)采用成本法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使用非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应当与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分开单独核算;或者在2012年度内可以设立《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辅助区分。未分开核算或者实施备查辅助的,不得按农产品耗用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解读】根据采用成本法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不包括其未耗用农产品的产品的成本规定,这里相应地明确了会计核算要求,考虑到在年度中间调整会计核算电算化软件有一定难度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在2012年度内可以设立《使用农产品原料生产的货物产销存备查登记簿》辅助的过渡性措施。第十一条采用成本法的业务,年度终了,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试点纳税人年度实际情况对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纳税调整,重新核定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并作为下一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由税政管理部门、税源管理部门、税务稽查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纳税调整工作。试点纳税人应当提供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的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文件,并重新测算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对试点纳税人重新测算的当年的农产品耗用率进行审核,并上报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为: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当年各期主营业务成本借方发生额×当年实际农产品耗用率×扣除率/(1+扣除率)-当年已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调整当年各月抵扣进项税额。纳税调整情况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后方可执行。【解读】本条规定了对采用成本法的纳税调整,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组成的工作小组有权负责,以及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纳税调整额计算公式。根据《公告》第五条“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实施办法》第四条“成本法”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耗用率,以及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有关规定重新核定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时,均应按程序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规定,本条要求纳税调整额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后方可执行。特别说明了纳税调整额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追溯调整当年各月抵扣数额。第十二条对新办的试点纳税人或者试点纳税人新增产品的,试点纳税人可参照所属行业或者生产结构相近的其他试点纳税人确定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次年,试点纳税人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请核定当期的农产品单耗数量或者农产品耗用率,并据此计算确定当年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同时对上一年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调整。核定的进项税额超过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核定的进项税额低于实际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其差额部分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将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纳税调整额计入次年1月份。参照法的纳税调整情况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后方可执行。【解读】本条进一步规定了对采用参照法的纳税调整,应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后执行;按年度确认计入次年1月份,不再追溯调整当年各月抵扣数额。第十三条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应当单独核算库存商品、主营业务成本、农产品销售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解读】本条进一步明确了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会计核算要求。第十四条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以下方法核定扣除: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为当期领用农产品数量。以下农产品按照上述公式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一)白酒生产企业耗用的稻壳、麸皮等辅助材料;(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规定的其他情况。【解读】本条进一步明确了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有关计算公式中“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的执行口径,并根据白酒生产企业耗用的稻壳、麸皮等辅助材料的实际作用,确定为按“不构成货物实体”在生产经营领用时核定扣除其进项税额。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业务,凡试点纳税人已按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准予计入销售数量或者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解读】《通知》关于投入产出法的“销售数量”、成本法的“主营业务成本”的规定,都是针对销售收入实现以后的业务。对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自产货物用于集体福利,自产或购进货物无偿赠送、做为对外投资、对外分配股息等视同销售货物,根据《通知》的基本精神,在已计提销项税额的前提下,按照增值税征扣税一致的原则,本条明确应允许计入销售数量或者主营业务成本实行核定扣除。第十六条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另有规定外,试点纳税人应将不同核定扣除办法涉及的业务分开核算;未分别核算的,不得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本操作规程所称单独核算、分别核算,是指对库存商品、生产成本、主营业务成本、销售收入等相关科目均分别核算。【解读】为准确试行核定扣除办法,明确的会计核算要求。 第三章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七条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以下简称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包括在期初库存农产品范围内。【解读】为准确执行政策,进一步明确了购进用于直接销售的农产品和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农产品,这些不做为生产的直接材料的农产品,包括在期初库存农产品范围内。第十八条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转出处理,确定存货价值的时点为2012年7月1日。第十九条试点纳税人应当准确核算期初存货转出进项税额;未准确核算的,按照期初存货总值除以87%再乘以13%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第二十条试点纳税人应就期初存货进行分类,凡2012年7月1日后涉及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列为需计算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存货;凡2012年7月1日后不涉及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列为不需计算的存货。列为需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期初存货,纳税人难以精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的,参照以下方式处理:(一)对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的,按照不含税存货金额,乘以13%计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不含税存货金额,除以87%后再乘以13%计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购进,无法在期初农产品中准确区分的,按照2012年1至6月各购进凭证购进比例划分存货金额。(二)对期初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区别各行业情况计算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额:1、乳制品制造行业:①灭菌乳、巴氏杀菌乳:存货数量×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原乳单耗数量×2012年6月原乳平均不含税买价÷87%×13%②其他库存商品: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87%×13%2、啤酒制造行业:对啤酒产品: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13%对啤酒专用麦芽: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87%×13%3、植物油行业:对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以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原料的企业: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87%×13%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原料的企业:存货金额×2012年6月该产品的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13%4、白酒制造行业:对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计算得出2011年度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农产品耗用率(以不含农产品进项税额口径,相关数据直接取自会计核算2011年度账面数)。以农产品收购发票购进原料的企业:([自产酒曲金额+在产品自产酒曲金额]×自产酒曲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自产原酒金额+在产品自产原酒金额]×自产原酒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产成品白酒金额+在产品产成品白酒金额]×产成品白酒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87%×13%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进原料的企业:([自产酒曲金额+在产品自产酒曲金额]×自产酒曲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自产原酒金额+在产品自产原酒金额]×自产原酒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产成品白酒金额+在产品产成品白酒金额]×产成品白酒2011年度农产品耗用率)×13%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购进,无法在期初库存半成品、库存商品、在产品中准确区分的,按照2012年1至6月各购进凭证购进金额比例划分存货金额。【解读】本条为试点纳税人准确计算期初存货农产品进项税额转出额,规定需对期初存货做出分类;然后对需计算进项税额转出的期初存货,在试点纳税人难以准确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的情况下,依据试点行业存货特点(如白酒行业商品库存期相对较长,可以通过2011年度的农产品耗用率计算农产品的耗用;而乳制品企业较短,可以使用全国统一的灭菌乳、巴氏杀菌乳扣除标准或者今年6月生产成本中农产品的金额比例来计算农产品的耗用),分别提供了指导性的计算方法,供纳税人参照采用。第二十一条2012年7月1日前货物已到达且未收到发票的农产品,试点纳税人应就上述存货情况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货物名称、金额、供货人。对备案后的存货,试点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估价入库并已做进项税额转出的,7月1日后取得发票日可冲减原已做进项税额转出数额,并将发票上的进项税额直接计入存货科目。【解读】本条规定了期初存货估价入库部分的处理要求,为保证进项税额核算的准确性,同时要求就相关情况进行报备。第二十二条试点纳税人应填报《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附件2),在2012年8月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期初存货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情况统计表》逐级报告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第二十三条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形成应纳税额的,应于2012年8月纳税申报期内缴纳入库。对因按照规定做进项税额转出造成当期应纳税款缴纳入库确有困难并且进项税额转出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试点纳税人,可于7月20日前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分期转出申请,经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期初存货转出进项税额等情况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照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分期转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试点纳税人分期转出时,根据期初存货转出进项税额占2012年上半年应纳增值税额以及占2011年应纳增值税额的比例,确定在2012年度内转出的分期月份数。试点纳税人按照自治区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分期转出期初存货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应于2012年7月一次性调整期初存货价值;并将总计期初存货农产品进项税额按照批准转出月份数平均,于相应月份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解读】《公告》第四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具体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依据此项规定,明确了我区的的具体办法。 第四章适用核定扣除办法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 【解读】本章根据实践的需要,细化规定了试点纳税人农产品购进凭证的具体管理要求。第二十四条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自2012年7月1日起,均不再直接凭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解读】依据《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六条,强调了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再具有直接凭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功能。第二十五条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7月1日起,购进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相应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发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按规定认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未按规定稽核比对,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的,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解读】《通知》及《公告》有关规定属于税收政策调整范畴;并没有就农产品购进凭证的领购、保管、开具、取得等发票管理做出任何改变。核定扣除前后,发票管理的规范均为《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号),《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等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核定扣除后,以上发票管理规范并未做出新的变更规定,如按《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免税农产品,应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这一规定在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没有改变。由于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规定未变,收购免税农产品仍需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需按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购进农产品必须取得相应发票。为防止可能出现的误解,严格落实农产品购进凭证的管理,本条还明确了对试点纳税人应取得未取得发票、取得专用发票不按规定认证、应开具未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等行为,要按照发票管理等相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试点纳税人取得的购进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销售发票,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应与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分开单独装订成册,做为纳税备查资料由试点纳税人保管。【解读】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初级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虽规定认证和稽核比对,但其不再具有直接凭票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功能,不再做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为严格管理,试点纳税人应将相关凭证单独装订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也有利于避免误将其直接抵扣进项税额。 第五章核定扣除的增值税会计处理 第二十七条试点纳税人应当根据核定扣除办法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税务机关鼓励试点纳税人应用根据核定扣除办法改进的《生产成本计算单》等核算凭证(附件3)。【解读】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后,客观上要求试点纳税人相应相应完善会计核算的具体办法,否则投入产出法、成本法等具体方法将不能准确实施;为此明确提出这一要求。经分析,根据核定扣除办法改进的《生产成本计算单》,对试行核定扣除办法具有积极的作用,在此向试点纳税人做出推荐。第二十八条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成本类科目;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类科目。第二十九条试点纳税人按规定计算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试点纳税人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主要增值税会计分录参照以下规则核算:(一)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时,对一次性转出的,应在2012年7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对经批准分期转出的,应在2012年7月借记存货类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转出月份按照转出数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二)采用投入产出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即可依据销售数量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投入产出法相同。(四)采用成本法的业务,销售收入实现后产成品结转到主营业务成本,依据主营业务成本数据等计算当月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以红字借记该产品“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五)成本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进项税额的,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上一年度多抵进项税额的,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本年1月份账簿;或者按照该试点纳税人执行的会计制度规定,借记上一年度12月份“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在本年度1月份,借记“应交税金一待抵扣进项税额”科目,红字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六)参照法年度终了后纳税调整的增值税会计处理与成本法相同。(七)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依照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借记对应产品的“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等科目,贷记“原材料”、“银行存款”等科目,增值税会计处理记录在耗用月份。 第六章核定扣除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试点纳税人核定扣除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相关计算表,按照《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顺序装订。试点纳税人按照规定计算并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批复的纳税调整额,填写在《汇总表》的第3序号行下,并在本行备注栏注明“纳税调整额”字样。【解读】根据《公告》第六条,本条规定了《汇总表》和4种具体方法的计算表按照《汇总表》上的先后顺序装订,以及成本法、参照法的纳税调整额如何填表申报。第三十一条核定扣除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按以下规则填报:(一)当期准予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填写在“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部分第6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不填,“税额”栏填各核定方法行的合计数。按成本法、参照法年度终了后进行纳税调整,上一年度少抵的进项税额,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上一年度多抵的进项税额,以负数计入1月份第6栏“税额”栏内。(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三)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入“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第24栏“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并计入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但不计入第26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第23栏“期初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中包含的期初认证相符的购进农产品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计入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四)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28栏“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份数”栏、“金额”栏、“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填写。(五)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填写在“三、待抵扣进项税额”部分“(二)非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扣税凭证”第29栏“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份数”栏、“金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实际填写,“税额”栏按当期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金额和扣除率推算填写。(六)试点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转出的期初存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的“税额”栏。【解读】根据《公告》第七条,本条规定了试行核定扣除办法的进项税额项目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上的填表规则。 第七章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二)自治区国税局商自治区财政厅,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全区的扣除标准。(三)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特定扣除标准。【解读】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我区试点纳税人适用的扣除标准顺序。第三十三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公布全区统一的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解读】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的我区核定扣除办法以及全区统一的扣除标准类型。第三十四条统一扣除标准,无需按核定程序审定,试点纳税人直接使用。在没有全国、全区统一扣除标准时,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照核定程序审定仅适用于特定的试点纳税人的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解读】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明确了全国、全区统一扣除标准不需按核定程序审定试点纳税人直接使用;除此之外,须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按照核定程序审定的核定扣除办法以及扣除标准类型。第三十五条试点纳税人仅自身适用的特定扣除标准核定程序是:(一)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在规定的日期前,试点纳税人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文件,书面申请应包括:(1)公司基本情况;(2)年度生产经营以及增值税申报缴纳情况;(3)主要生产工艺流程;(4)拟选取的方法、适用的货物范围、基本理由,申报的特定扣除标准;(5)特殊情况说明。试点纳税人应填写税务机关规定的《特定扣除标准申报统计表》及工作底稿一并报告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条规定,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进行了明确。2、审定。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复核后统一上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下达核定结果。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通过网站等形式公告核定结果。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暂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年度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一次,备案资料为:1、上一年度购进农产品损耗数量、购进数量的说明文件一份,说明上一年度的商品类别、核算科目、进项税金核定扣除情况;2、附列记载购进农产品年度损耗数量、购进数量的库存商品账簿相应页码复印件。按照规定备案后下一年度即可使用相应的损耗率。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应于年度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向主管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备案一次,备案资料为:1、上一年度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购进农产品耗用情况说明文件一份,说明上一年度的相应的商品类别、核算科目、进项税金核定扣除情况;2、附列记载购进该类农产品数量、领用数量年度总数的原材料账簿相应页码复印件。按照规定备案后下一年度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试点纳税人可适用核定扣除办法。【解读】《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为此对相关资料予以明确。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可以根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行业实施核定扣除办法的特点,制定分行业的实施核定扣除办法指导意见。【解读】对试行核定扣除办法中可能涉及的其他问题,将通过分行业的实施核定扣除办法指导意见有针对性地进一步做出明确和规范。第三十七条本操作规程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本操作规程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解读】对执行时间进行规定,与《通知》、《公告》的执行时间保持一致。网站地图-网站帮助-关于我们-流量统计-联系我们-网站管理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主办信息中心提供技术支持蒙ICP备1100266北京佳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门户网站管理平台地址: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世纪六路 邮编:010020电话:0471-3309012E-mail:nmggsj@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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