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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课件分则

2022-01-30 257页 ppt 824KB 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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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课件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司法罪第四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第六节妨害公共卫生罪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八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九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十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社会秩序,是个涉及面很广的范畴,不仅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而且包括自然与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的维护、...
刑法学课件分则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三节妨害司法罪第四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第五节妨害文物管理罪第六节妨害公共卫生罪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八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九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十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一节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概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指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社会秩序,是个涉及面很广的范畴,不仅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而且包括自然与环境保护、公众健康的维护、良好社会风尚的树立等。但本章所含,是指除刑法其他各章所维护的社会秩序之外的社会秩序,立法上将其分九个方面,设立九节。本章共91个条文,规定了119个罪名。第二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一、妨害公务罪(一)妨害公务罪的概念与特征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2.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活动所体现或维护的国家、社会与公民个人的具体的利益。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它具有如下特点:(1)具有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2)正在执行公务;(3)正在依法执行公务。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履行职责。“暴力”,指一般性暴力,如:殴打、捆绑、不包括危害人生命、健康程度之暴力。威胁主要是指以危害公务人员本人或其亲友的人身或财产相要挟。妨害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构成犯罪,要求行为实施于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过程中,即以特定时间为这种情况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其他两种情况立法虽无时间特征的规定,但也应理解为暴力、威胁行为实施于公务人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之中,倘在执行前或执行后施以暴力或威胁,不应构成本罪。这三种情况的妨害公务罪是行为犯,不要求有物质性结果发生,只要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对抗公务的执行,就构成本罪。(2)妨害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要求采用暴力、威胁方式,但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是结果犯。严重后果,是指给国家安全工作造成严重损失,如: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及时乘车、优先通行,致使被追捕的重大犯罪嫌疑人逃走或其破坏行动得逞。阻碍这两个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以外的其他公务,如: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户籍管理的职责活动,是否构成本罪,则要按前述阻碍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要求,即必须使用了暴力或威胁的手段,方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而故意阻碍其执行公务。(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1.本罪与非妨害公务行为的界限。出先到附近的派出所,姜某不去,并拽住王某的衣领。王某说明自己的身份,姜某照王某的脸部打了一拳。姜某、林某二人将王某打倒后,继续拳打脚踢。经医院诊断王某被打成头外伤、脑震荡、肾挫伤。现已治愈。姜某、林某二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二、招摇撞骗罪(一)招摇撞骗罪的概念与特征招摇撞骗罪,是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进行欺骗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可成为本罪主体。2.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名誉,及被骗单位或公民的合法权益,即复杂客体。3.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行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本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自称是国家某部门的工作人员;或本是一般干部,冒充某领导干部;或本人是某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冒充另一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冒充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如:冒充导演、记者、董事长、高于子弟等,不包括在内。招摇,即故意到处大张声势,引人注目,炫耀自己;撞骗,即用冒充的这种身份欺骗对方,谋取非法利益,做有利于自己而有损国家机关威信和公私利益之事。非法利益,既可以是钱财、物质享受等物质利益,也可以是性欲、荣誉称号等非物质利益。如:为了向汽车制造厂骗取多辆购车指标从中牟利,而冒充现任市政府领导秘书。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和非罪的界限。如果冒充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其他人员,或者出于虚荣,虽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未进行招摇撞骗、谋取非法利益的活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均不构成犯罪。2.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二罪相同之处是“骗”,有时都有骗取财物的行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行为手段不同。前者是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务进行诈骗活动,而后者则不一定用这种手段。(2)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包括诈骗财物在内,但更多的还是为了骗取其他非法利益,而后者则仅限于诈骗较大数额的财物,并且是赤裸裸地为骗取财物而行为。(3)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主要是侵犯国家机关的威信、信誉,而后者则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案例2:l997年2月,被告人借调到河南省某厂工作。陈某长期以来伪造历史,冒充自己是老干部、中共党员、高级工程师。1998年2月伙同冯某、秦某在该厂非法成立“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糠醛综合利用科学研究筹备处”。1990年7月,陈以欺骗手段成立“中国糠醛研究所”及其所属的“科技艺术实验公司”,非法刻制印章并与国内外一些单位签订协议书,进行大量的招摇撞骗活动,行骗时间长达4年之久。对陈某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案例3:王某(某玻璃厂工人)长期在外游荡,认识了女青年黄某,他向女方吹嘘“自己在常州市公安局工作,父亲原是省军区司令员、党的十一大代表,母亲是本市商业部门的干部。现在父亲调总参工作,母亲也随父去北京。”他还以看电影、戏剧,购买物品等小恩小惠,骗取了女青年及其父母的信任。后王某又谎称自己在南京公安局工作,以恋爱对象在常州为名,到派出所了解女方家庭情况。派出所户籍员信以为真,帮其查看了女方家庭有关档案材料。王某又将此事在女方家庭成员中大肆吹嘘,进一步骗取了信任。王某从此住到女方家中,公开与女青年同居。在此期间,黄某及其姐妹对王某有疑,多次提出要王某拿工作证看,王某又以调动工作为借口加以搪塞。黄某的姐姐到常州市公安局了解,才发觉上当受骗。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案例4:王某(无正当职业)高中毕业后,不务正业。1998年8月某日,王某冒充“国家卫校济南第四分校的教师”,骗取在胜利油田工作的一名职工李某的信任,身背照相机,与李某一块来到邹县城。在该地他结识了县汽车修配厂的一名合同工,花言巧语诡称能在“卫校”帮助安排正式工作。不久,王某到济南火车站,租了一辆小汽车,开到田黄公社栗子园大队,谎说自己是来曲阜为外宾安排生活的,还说开汽车的司机是省委秘书的儿子。这样王某很快就和大队干部、教师等多人交上了“朋友”,并向他们说其能买自行车、进口手表,很便宜,很好买,先后骗取了2815元钱款,大部分被其挥霍。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一)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概念和特征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一般应为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非法获取我国国家秘密,实践中多为受外国问谍组织指使,为其服条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应定间谍罪。2.客体是国家隐密权、保密工作秩序及国家秘密所维护的国家政治、军事、国防、科学、文化、经济建设等利益。行为对象是国家秘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晓的事项。包括国家重大决策、国防建设、武装力量、外交与外交活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等各方面的秘密。根据其重要性,可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就其物质表现形式,不仅指文件,还包括有关资料、物品。如:在一定时间尚须保密的新科技成果之样品。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实施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行为。窃取国家秘密,即盗窃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及其他物品或窃听、窃照取得秘密级以上的国家文件、资料或其他物品(包括设施)。刺探国家秘密,是指口头打听、追问、诱导对方泄露国家秘密或实地观察属于国家秘密的情况。收买国家秘密,是指用支付钱财、送给实物或其他物质利益的手段,从掌握国家秘密文件或知晓国家秘密的人手中获取国家秘密文件、资料或从其口中得知秘密。上述窃取、刺探、收买都属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实施其中任何一种行为都构成本罪。实施其中两个以上行为,也仍成立一罪。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应知晓,而希望非法获取的心理态度。出于何目的不影响本罪构成。但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提供的,应按本法第111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定罪处罚。(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是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窃取、刺探、收买不属于国家的“秘密”,或者不是行为人主动窃取、刺探、收买,而是对方主动泄露而得知的,不构成犯罪。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盗窃罪是财产犯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本罪是以窃取国家秘密为目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这是判定一个行为是盗窃罪还是窃取国家秘密罪的根本标志。如:为窃取他人财物而偷他人提包,同时窃取了包内的秘密文件,仍应定盗窃罪。3.本罪与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隐密权、保密工作秩序;后者的客体是国家安全。(2)主观动机不同。本罪是为自己或为国内公民、单位获取国家机密,“后者是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获取我国家秘密。案例5:被告人:朱佳杰,男,22岁,原系吉林省九台县第四中学补习生。1987年7月20日被逮捕。被告人朱佳杰于1987年以前,3次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均因成绩差而未被录取。1987年6月24日凌晨3时左右,朱佳杰翻墙跳入九台县第十二中学印刷厂院内,用铁钎子撬开印刷车间西侧5个窗户上的铁丝网,撬下窗户玻璃,盗走1987年全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生物、数学、政治试题印刷版7块。朱佳杰将这些印刷版拿回家中后,企图复印未逞。后在其兄的规劝下,朱佳杰即将4块印刷版扔回印刷厂院内。其余3块,1块被朱佳杰砸碎,另外2块被其丢失在第十二中学的仓库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找到收回。6月25日晚,朱佳杰在其兄陪同下到吉林省公安厅投案自首。九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朱佳杰在屡次高考未中的情况下,为达到升学目的,竟无视国法,产生了盗窃高考试卷之念,由于其实施了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致使九台县考区的考生只得改换了第2套试题,考试时间也被迫延期,从而给广大考生造成了混乱,影响了高考成绩。朱佳杰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朱佳杰并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动机,也没有实施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故不能对其以泄露国家机密罪论处。鉴于《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故依据《刑法》第79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以盗窃公文罪类推定罪。朱佳杰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63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1987年12月18日,九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公文罪,判处被告人朱佳杰有期徒刑6个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佳杰没有提出上诉。九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全案报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佳杰以类推定罪量刑正确,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朱佳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是正确的。但是,罪名不应定盗窃公文罪,而应定盗窃国家高考试卷罪。量刑同意原审法院对朱佳杰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据此,1988年4月4日,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认定:被告人朱佳杰盗窃全国高等院校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保密法规,影响了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朱佳杰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朱佳杰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类推是正确的。但是,国家考试题属于国家机密,朱佳杰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国家保密法规,故原审法院比照《刑法》第167条类推朱佳杰犯盗窃公文罪不确切。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该案应比照《刑法》第186条类推朱佳杰犯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朱佳杰尚属初犯,量刑可从轻。据此,1988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对朱佳杰的定罪量刑部分;(2)以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类推判处被告人朱佳杰拘役6个月。依据:1997年《刑法》,对被告人朱佳杰盗窃高考试卷应如何定罪?四、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以各种方式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通常是精通计算机技术的专业人员。2,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信息的保密与管理秩序及这些重要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技术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储存着有关国家内政、外交、国防建设、经济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的重要信息资料。这些领域信息的保密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关系着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科技发展的重大利益。侵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阅读、复制、窃取计算机内存储的信息资料,删除、修改计算机存储数据或应用程序,干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必要步骤。侵入行为本身,就侵犯了这些重要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容侵犯的国家利益。3.客观方面表现:(1)行为对象,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和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含网络)、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本罪行为对象,不是一切计算机信息系统,而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如果侵犯的不是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本罪。(2)实施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所谓侵入,是指无访问权的人违反国家规定,采用窃取密码、破译密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等手段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未经许可,进入这些领域的计算机房。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运行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是指用于防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专用硬件和软件产品,如:防火墙等。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侵入行为,即构成本罪。4.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或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而故意侵入。误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构成本罪。五、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概念与特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或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破坏计算机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1、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多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计算机、管理、操作、维修人员。2.客体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安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会严重影响网上所有用户的正常工作秩序,给社会制造混乱。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对象,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指一切用户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但主要应为作为办公用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2)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均属本罪构成要件之行为:①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是多样的,如:进行文件编辑、储存、检索、打印、传输、绘图、显像、游戏等功能,而且不同行业、不同应用目标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又各有其不同的功能,如:用于图书管理、金融业务管理、航空售票、气象分析、预报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各不相同。删除,即取消某一功能。修改,即对某些功能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改变,或用另一程序替换原程序,改变其功能。干扰,即用另一个程序干扰原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工作。由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计算机就会不执行指令、错误地执行指令,甚至瘫痪。这种情况带来的后果,轻者妨碍计算机使用单位的正常工作,重者会给计算机功能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坏,甚至不可修复的危害。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删除,就是使某些数据或应用程序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消失。修改,就是改变某些数据或应用程序,使之出现错误。增加,就是添加别的数据或应用程序。③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可分为良性和恶性两种。前者只干扰计算机使用,后者则使计算机自动关机、瘫痪,造成难以恢复甚至不可恢复的结果。制作,即编制破坏性程序。一种是将其直接编制在计算机上。另一种是编制在磁盘、光盘上。制作,包括复制。传播,即使其他计算机染上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传播的方式,一是在计算机上编制,通过网络直接传输到其他计算机上;二是通过磁盘交换,把带病毒的磁盘、光盘插入其他计算机,使之感染病毒,影响计算机正常工作。如:我国曾发生过的“小球病毒”,表现为计算机定时自动出现越来越多的跳动的小球,使计算机不能工作,不得不停机重新启动。我国部分地区还发现了攻击计算机硬件系统的被称为CIH的恶性病毒,病毒发作时,破坏计算机芯片中的系统程序,导致主板损坏,同时破坏硬盘中的数据,使之无法恢复,给整个计算机系统带来毁灭性的损失。该病毒可通过多种渠道传播,会使整个网络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陷于瘫痪。(3)造成严重后果,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导致计算机不能按照人的指令工作,使人得不到想要得到的结果,或给人提供错误的数据,甚至是难以立即发现的错误数据,并由此误导出错误结论,或者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性瘫痪、使计算机因功能不可恢复而报废,计算机内存储的重要资料消失或不可能提取、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受破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4.主观方面是故意。(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不知磁盘或光盘带有计算机病毒,过失输入,虽造成严重危害,不构成本罪。可按民法或行政法原则,视有无过错决定是否令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行政处分。2.本罪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二者行为对象不同:本罪为一切计算机信息系统,后者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后者为非法侵入行为,而本罪则为各种形式的破坏计算机正常运行的行为。二罪对危害后果要求不同:本罪是结果犯,而后者为行为犯。3.本罪与利用计算机进行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其他犯罪的界限。本罪是以计算机信息系统为行为对象,破坏计算机的正常运行;而其他罪则以计算机为作案工具、手段,达到侵害公私财产权、国家隐密权及其他权益的目的,构成相应罪名,即金融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或其他犯罪。这里的“其他犯罪”,是指利用计算机实施的除上述几个罪名之外的犯罪,如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间谍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本罪与以计算机为工具的犯罪的主要区别是客体不同、行为对象不同、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行为方式也不同。案例6:被告人:章某,男,30岁,浙江省宁波市人,浙江省自动化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被告人:田某,男,32岁,浙江省杭州市人,杭州某公司营业部经理。章某的朋友田某“炒股”,有一笔股票被“套牢”。章某认为田某炒股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不了解大户的情况,所以决定打入证券营业部的电脑系统以了解大户的动向。章某、田某在某日晚,使用便携式电脑,将自制的电脑接线插头,一头插入自己的电脑上,另一短端则用粗铁丝绑牢,穿过排水孔插入证券营业部交易大厅的电脑终端插口上,然后输入有关程序、命令侵入并窃取其中的信息。章某、田某在3月16日、18日、19日、30日和4月1日以上述方式取得证券营业部上万户股民股票的种类、家庭地址、账号等记录。章某编制的电脑程序、命令功能可以转换证券交易所电脑的正常运行系统,并有全部记录与操作命令,可以对证券交易所所有股民的资金、股票交易进行任意的操作和资金的化转。这些功能一旦实现,后果不堪设想。被告人章某、田某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案例7:被告人:杜建民,男,34岁,江苏省南京市人,福建省厦门市无忧计算机软件公司开发部主任。杜建民在无忧公司工作期间,因与公司领导及同事产生矛盾,便将二种国外传入的计算机病毒植入该公司开发的《计算机等级考试》的软件中。该病毒在1997年3月27日开始发作,以后每月27日都会复发,后果是计算机硬盘被格式化,造成所有存储软件被删除。因为该软件的源程序中有病毒,致使该公司生产的一批2万套软件全部报废,损失达50余万元。如果病毒没有被及时发现,若在3月27日发作,那么造成的损失不堪设想。所以,无忧公司不仅要收回全部软件,给用户“切除”病毒,还要对已经使用该软件的计算机进行检验,用杀毒软件杀毒。公司为处理善后工作已经一个多月没能正常运行了。被告人杜建民的行为构成何罪?第三节妨害司法罪一、伪证罪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即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证人,是指知道并能向司法机关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第三人。鉴定人,是依法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活动的人。鉴定结论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记录人,是其记述的文字资料具有证据力的人。2.客体是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与刑事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是指关系到刑事案件事实的有无,是否为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案件性质是否犯罪,以及罪行轻重的关键性情节。如果伪证所涉的情节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则不能以伪证罪论处。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是指违背事实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2)伪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过程,始于司法机关立案,终于撤销案件、或不起诉、或终止审理、或宣告无罪、或判决有罪执行刑罚乃至执行后的申诉、审判监督,即包括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4.主观方面具有以隐匿罪证包庇他人,或歪曲事实陷害他人的故意。如果因记忆不清、表述或翻译不够准确,鉴定或记录中因疏忽出错,使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有误,不能构成犯罪。案例8:1980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关荣所在石溪大队的刘兴强奸了本队1名女青年。被害人家属向生产队作了报告,生产队长当时找到刘兴询问,刘兴向生产队长交代了强奸女青年的全部事实,后又向大队作了交代。当公安机关找关荣作证时,关荣由于过去与女青年有仇,便凭空捏造说刘兴同被害人是通奸关系。被告人关荣写了伪证材料之后,连夜唆使其老婆去罪犯刘兴家通风报信,统一口径。第二天,刘兴便按照关荣的伪证,改了口供,推翻原供词。这样,刘兴长期逍遥法外,使受害女青年蒙受不白之冤。被告人关荣的行为构成何罪?二、妨害作证罪(一)妨害作证罪的概念与特征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2、客体是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及他人的人身权利。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在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中,阻止证人向司法机关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作伪证,包括提供虚假的证言,提供、指认违背事实的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2)行为方式,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手段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3)行为对象是证人和不具证人身份的其他人。4.主观方面具有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故意。至于是出于包庇,还是陷害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同伪证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这四种特定的人。(2)行为范围不同。本罪是妨害各种性质的诉讼证据,伪证罪只妨害刑事诉讼的证据。(3)实施的行为不同。本罪是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伪证罪是行为人本人作虚假证明。(4)行为手段不同。本罪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手段实施的,伪证罪不采取暴力、威胁、贿买手段。2.本罪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一般主体,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刑事案件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身份。如果是刑事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应定辩护人、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各种案件的证人及证据,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对象只是刑事案件的证人、证据。(3)行为表现不同。本罪是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包括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自毁灭、伪造证据,和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或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三种形式。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本罪所说的暴力,是指比较轻微的暴力,不包括致人伤亡。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一)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概念与特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2、客体是诉讼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实施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2)行为对象是各种性质的诉讼的证据和诉讼当事人。4、主观方面具有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故意。其目的是为当事人开脱法律责任,还是嫁祸于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构成本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情节严重”的表现如:毁灭、伪造的是重大案件的主要证据;毁灭、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出于嫁祸于人的动机毁灭、伪造证据;多次或为多人毁灭、伪造证据,屡教不改,等等。(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后者是证人或他人。(2)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帮助”,后者是暴力、威胁或贿买。2.本罪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构成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界限。其主要区别,是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案例9:被告人:李某,男,29岁,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1998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接受在押强奸犯谢甲(另案处理)之母鲁某委托,为谢甲担任一审辩护人。6月4日,李某在县法院查阅谢甲的案卷,因查阅至傍晚,经领导同意将案卷从法院借出。当晚,李某到谢家提出让人帮助摘抄部分案卷内容。随后,谢甲的姐姐谢乙跟李某到其住处,李某遂将案卷交谢乙摘抄到次日凌晨,在李某的纠缠下二人发生了两性关系。事后,李某对谢乙说:“今晚的事你千万不能说出去,否则对咱们都没有好处。”并对谢乙保证,你弟的事情我一定办好。6月6日,李某在会见谢甲时,授意其将原向司法机关交待的强奸犯罪事实推翻,只承认在恋爱过程中发生的性行为是越轨行为。并从谢甲的口中得知,其厂工人陈某与谢甲的关系密切,县城青年谈恋爱多在西河大桥树林中。即于同日到陈某家中,授意陈某充当证人。编造了发案的当天,谢甲与受害人一起在西河大桥下树林中谈恋爱,拥抱亲吻,陈某亲眼所见的假证。在李某的授意策划下,6月10日法院庭审时谢甲当庭翻供。当天下午闭庭后,李某怕罪行败露,又指使谢母赶在司法机关核实证据之前找到陈某,让其继续作假证。陈某怕株连自己,向检察机关揭发了李某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何罪?四、窝藏、包庇罪(一)窝藏、包庇罪的概念与特征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2.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程序。我国的刑事诉讼不容许缺席审判。提起公诉、开庭审理的前提条件,是被告被抓获在案。如果说窝藏行为使司法机关抓不着犯罪人的话,而包庇行为则使司法机关即使抓到了犯罪人,也抓不到犯罪证据,同样妨害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审理。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实施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提供隐藏处所,不限于在自己的住所,也包括住所之外其他地方,如在野外给安排住所,提供生活所需。帮助其逃匿,表现为向其提供逃匿所需财物,如钱、交通工具等。作假证明包庇,指违背事实或虚构事实作证明犯罪人无罪或罪轻的假证明或帮犯罪人毁灭、隐藏、转移罪证。本罪是行为选择性犯罪构成。实施窝藏或包庇行为,或对同一对象实施这两个行为,均构成一罪。4.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目的是使犯罪人逃避刑事责任。构成本罪还须事前同犯罪人无通谋。《刑法》第3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无通谋,事后也不知是犯罪人而为其提供住所或帮其出行;不知是犯罪证据而予以毁灭、收藏、转移的,不构成犯罪。2.本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1)包庇的对象不同。本罪包庇的是犯罪的人,后者包庇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包庇的犯罪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则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主体不同。本罪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五、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概念与特征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2.客体是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追查罪证的刑事诉讼秩序和国家或他人的经济利益。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实施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窝藏,是指将赃物隐藏起来。转移,是指将赃物移送他处。收购,是指以金钱收买赃物。代为销售,是指代替犯罪人出售赃物。(2)行为对象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包括赃款、赃物。其中,窝赃的行为对象,包括赃物、赃款;销赃的行为对象只是赃物。4.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为其窝藏、转移或收购、销售。但必须是事前无通谋。如果事前通谋则不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而应按犯罪人实施的罪名定罪,作共同犯罪处理。(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1)主观上是否明知。如果事前与犯罪人无通谋,事后不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藏、转移或者收购、代售的,不为罪。(2)情节是否严重。立法上未规定数额、情节为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3)取得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非法取得赃款、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窝赃、销赃为也不构成犯罪。如:他人窃得一价值百元之物,行为人代为保管。他人行为因数额不大不构成盗窃罪,因而行为人的代为保管行为也不构成窝赃罪。2.本罪与窝藏、包庇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本罪是指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犯罪所得之物,而窝藏、包庇罪窝藏或帮助转移的是犯罪人,隐瞒、转移、毁灭的是罪证。案例10:被告人陈振华于1988年3月至1992年8月间,经常收购付永刚、李建广等人盗窃来的铜材及其他物品。在收购中,陈振华已经意识到这些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但为了得利,仍继续收购和转卖,共计收购43次,赃物折价35735.4元,转卖获利3950元。1992年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付永刚、李建广盗得5块铜板,扔出货场墙外,第二天去取时发现丢失了。当天付永刚、李建广二人找到陈振华,要陈振华当晚到货场墙外等着拉盗窃的铜板,陈振华同意。晚上8时许,付永刚、李建广将6块电解铜板盗出货场,扔在墙外,然后与陈振华一同装车,由陈振华拉走转卖。6块电解铜板折价4000元,陈振华销赃后得款2880元,给付永刚1000元,李建广1200元,陈振华自得680元,案发后,向陈振华追回赃款4595.6元。对被告人陈振华等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第四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罪思考题:1、什么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如何认定?2、根据刑法第318条第2款之规定,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应如何处罚?3、本节还规定了哪些犯罪、有何特征?第五节妨害文物管理罪一、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1.主体是珍贵文物的收藏者。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主体。2.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管理秩序。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赠送给外国人。一般地,不准出境的文物包括:(1)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2)革命文物不论年限,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3)凡是泄露国家机密,或者歪曲、丑化中国人民,或者在政治上有不良影响的文物图书一律禁止出口;(4)少数民族的文物,1949年以前制作、生产的,暂时一律不出口;(5)1949年以后,具有高度的政治意义和艺术水平的艺术制作、原手稿等,原则上禁止出口。此外,根据1989年《文物出境鉴定管理办法》规定,凡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和中国、外国制作、生产和出版的陶瓷品、金银器、铜器及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皿、工艺美术品等;1949年以后,我国已故近现代著名书画家、工艺美术家的作品,经鉴定不许出口的文物,也是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4.主观方面是故意。二、倒卖文物罪倒卖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和工商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和单位一般主体。2.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和文物管理秩序。1983年国务院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禁止文物上市。我国文物保护法和工商管理法规定,我国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物管理部门。文物的收购只能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经营,任何非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1987年5月,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打击盗掘和走私文物活动的通知》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纲则》更明确了文物购销,由文物部门经营。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和工商管理法规,非法国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倒卖,是指以出售为目的,收购并加价出售的行为过程。倒卖的对象,是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包括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4.主观方面是以牟利为目的,故意非法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也是罪与非罪的界限。情节严重,是指倒卖珍贵文物的;倒卖一般文物,数量较大的;多次倒卖文物,屡教不改的等。三、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一)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的概念与特征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是指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的行为。1.主体为单位特殊主体,即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2.客体是国家博物馆、图书馆对其文物藏品的所有权。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国有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的文物藏品,禁止出售与赠送给非国家所有的单位和个人。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使国有文物转为非国有单位或私人所有,属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种形式,使国家失去对这些文物的所有权。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个人。非国有单位,指集体所有制单位、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组织等。4、主观方面是故意。(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如果将馆藏文物出售、赠送给其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属违反行政法规行为,而不属犯罪。2、本罪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界限。(1)二者的行为对象不同。本罪是出售或赠送给中国人或非国有单位,后者是外国人。(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单位,后者主体既可是单位,也可是自然人。案例11:陈某,男,40岁,某省博物馆干部。1980年3月,陈某利用从事文物鉴定工作之便,将收购的明代画家画的一幅山水画私自留存,又非法收购一个西周铜编钟。1981年初,陈某私自将这两件珍贵文物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一日本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思考题:什么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有何区别?第六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一)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概念与特征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是指未经主管卫生行政机关批准,不具备采血、供血、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人,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1.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但限于不具备采血、供血、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人。2.客体是卫生行政部门对采血、供血、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管理秩序和公众身体健康。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实施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是指未经国家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血液及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应活动。根据血液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规定,血液的采集、供应及血液制品的制作、供应,只能由市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如“血液中心”、“血站”)及医疗单位进行,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工作。(2)血液和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血液不合国家规定标准,主要是指不符合《供血者体格检查标准》,如供血者的血液化验结果为艾滋病病毒阳性;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指不符合卫生部《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要求。(3)发生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足以”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要求实际发生了他人健康受危害的结果。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使用血人感染疾病,发生医疗事故,等等。4.主观方面是故意。(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要注意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不构成犯罪,应由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四、医疗事故罪(一)医疗事故罪的概念与特征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药剂师。2.客体是就诊人的生命与健康。3、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在医治、护理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方式既可为作为,也可为不作为。其主要表现是:①对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漫不经心,不及时救治或救治中漫不经心。②在医务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断护理常规。③经别人指出,仍不改正对就诊人的错误处置。(2)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严重后果。(3)严重后果是由于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主观方面是过失。(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由于病情与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以及因就诊人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构成医疗事故,而非犯罪。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后两罪主观上有致死、致伤他人的故意。如果故意制造“医疗事故”杀害、伤害他人,应定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三、非法行医罪(一)非法行医罪的概念与特征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1、主体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根据1998年6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执业,必须首先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取得医师资格,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经批准后,方可按照注册证上指定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因而“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指以下几种情况:(1)未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的人;(2)虽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但考试不合格,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3)虽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但未申请注册,或申请注册尚未获准。2.客体是国家对医师执业的管理和他人的生命、健康。3.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根据《执业医师法》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的含义有两点:(1)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2)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但未按注册执业征书指定的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所谓医师执业活动,即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活动。4.主观方面是故意。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情节严重,是指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滥定收费标准、大量使用伪劣药品、医疗器械,危害人们健康、贻误多人诊治的;非法行医,屡教不改的等。(二)认定本罪时应注意的问题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看两个方面:(1)情节是否严重,这是区分本罪与一般违法的根本标准。具有医生资格或确有医学专长,但尚未申办或申办尚未获准便行医治病,未造成危害他人健康后果,无暴利盘剥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属一般违法行为。无医师资格的人,但有治疗特定疾病的医术,擅自行医而未造成他人死亡或是健康受损的结果的,不构成犯罪,但应依法令其申办行医执业手续,或者依法取缔。(2)主观上是否有非法行医的故意。有执业医师资格,路遇危重病人利用自己的医学知识救死扶伤,主观上非出于非法行医的故意,不构成犯罪。2.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本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是,行为人(主体)是否有医生执业资格,是否按执业证书的规定执业。如果没有医生执业资格或者违反职业证书规定行医造成病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应定非法行医罪。如:某农村妇女私设产房为他人接生,一次为他人引产,因滥注射药物致孕妇子宫破裂死亡,应定非法行医罪。再如:某医院在职医士,业余行医,在家私设诊所,一次在家庭诊所为他人接生,接出婴儿后,即抛下产妇,自己去医院值班。产妇无人护理,致大出血抢救不及时死亡。本案行为人虽有医生资格,但无医师个人诊所执业资格,应构成非法行医罪。这一行为与其在医院合法行医的职责无关,不能定医疗事故罪。案例12:被告人:谢清录,男,58岁,山东省泰安市人,系平庄矿务局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外科副主任。1991年2月27日,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外科主治医师魏国友,因突发性呕血、便血住进本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脉高压、上消化道出血,经保守治疗后,病情好转。次日17时30分,魏国友再次呕血,血量达1000余毫升,经被告人谢清录等人会诊,决定施行“脾切和赍门血管周围结扎”手术,由谢清录担任手术人。在手术过程中,谢清录打开患者腹腔,见一包块,触摸后,在包块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将体积为19x13x8厘米,重量为590克的肝左叶外侧段切除。当发现错切肝脏后,谢清录没有妥善处理肝断面,完成预定手术,使患者魏国友失去再次手术治疗的机会,造成肝脏衰竭出血,多脏器衰竭,于3月16日死亡。后经赤峰市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谢清录的行为构成什么罪?案例13:1985年4月11日,290农场女工陈某(现年29岁)因患精神分裂症,由其丈夫罗某找任某(农民)医治,任某以“双皮80克、苦丁50克和双技50克”的处方开药两付,并嘱水煎后配所谓“祖传秘方”服用,然后将两付药渣合并水煎口服。陈某分别于4月11日、4月13日、4月15日服完药,于15日下午7时许中毒死亡。1985年4月14日,290农场退休工人刘某(男,57岁),因患精神分裂症让任某医治。任某以“双皮80克、苦丁50克、寄生50克”的处方开药2付,嘱水煎后配所谓祖传秘方“森白散”口服。同年4月15日下午j时,刘某服用第一付药后,于16日上午10时许中毒死亡。被告人任某构成何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四、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经主管部门批准有权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单位;而后者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血、供血、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个人(自然人一般主体)。(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在合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中不依照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进行检测,或违背其他操作规程;后者是非法采集、制作、供应。(3)对危害后果的要求不同。本罪要求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是结果犯;而后者要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是危险犯。思考题:1、什么是非法组织卖血罪、有何特征?2、什么是强迫卖血罪、有何特征?第七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思考题:1、什么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本罪是危险犯吗?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固体废物罪有何不同?3、非法捕捞、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的区别是什么?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有何区别?5、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与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有何区别?6、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有什么不同?第八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概念和特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海关和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1.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和单位。2.客体是国家海关监管秩序和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等毒品原植物的种植及毒品的生产、供应、进出口,均统一由卫生部、外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指定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未经批准或指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种植毒品原植物或生产、经销、进出口毒品。运输毒品,须持卫生部签发的国内运输凭照,办理运输手续,由发货或收货单位派人押运。3.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根据本节第357条的立法解释,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鸦片、吗啡、可卡因、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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