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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

2022-04-03 20页 doc 363KB 2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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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雇佣条例香港劳工法第57章-雇佣条例-详题-30/06/1997第1条-简称-30/06/1997第2条-释义-25/01/2006第3条-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30/06/1997第4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01/07/1997第4A条-对公职人员的授权-30/06/1997第4B条-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01/07/1997第5条-雇佣合约的持续期-30/06/1997第6条-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12/04/2001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12/04/2001第8条-权利的保留-30/06/1997第8A条-不当地终...
香港雇佣条例
香港劳工法第57章-雇佣条例-详-30/06/1997第1条-简称-30/06/1997第2条-释义-25/01/2006第3条-连续性合约的涵义及举证责任-30/06/1997第4条-本条例的适用范围-01/07/1997第4A条-对公职人员的授权-30/06/1997第4B条-行政长官可发出指示-01/07/1997第5条-雇佣合约的持续期-30/06/1997第6条-以通知终止合约的情况-12/04/2001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合约的情况-12/04/2001第8条-权利的保留-30/06/1997第8A条-不当地终止合约的损害赔偿-30/06/1997第9条-雇主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07/07/2000第10条-雇员不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的情况-30/06/1997第10A条-当作根据第7条终止合约的情况-30/06/1997第11条-在若干情况下的暂停雇用-30/06/1997第11A条-释义-30/06/1997第11AA条-推定-30/06/1997第11B条-第IIA部的适用范围-30/06/1997第11C条-酬金期-30/06/1997第11D条-年终酬金款额-30/06/1997第11E条-年终酬金的支付日期-30/06/1997第11F条-部分年终酬金-12/04/2001第12条-产假-30/06/1997第12A条-释义-30/06/1997第12AA条-产假的开始日期-30/06/1997第13条-签发医生证明书的权力-30/06/1997第14条-产假薪酬-30/06/1997第15条-对终止雇佣的禁止-12/04/2001第15A条-罪行-30/06/1997第15AA条-禁止指派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30/06/1997第15B条-纪录-30/06/1997第15C条-付给代产假金的限制-30/06/1997第16条-(废除)-30/06/1997第17条-休息日的给予-30/06/1997第18条-休息日的指定-30/06/1997第19条-强制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30/06/1997第20条-自愿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30/06/1997第21条-无效条件-30/06/1997第21A条-第ⅣA部的适用范围-30/06/1997第21B条-雇员参加职工会及其活动的权利-31/10/1997第21C条-以受要约人并非职工会会员作为雇佣要约的条件-30/06/1997第21D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31/10/1997第21E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31/10/1997第21F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31/10/1997第21G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31/10/1997第21H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31/10/1997第21I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31/10/1997第21J条-*(由1997年第135号第3条废除)-31/10/1997第22条-工资期-30/06/1997第23条-工资的支付日期-30/06/1997第24条-雇佣合约完成时的工资支付-30/06/1997第25条-雇佣合约终止时的工资支付-12/04/2001第25A条-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01/07/1997第26条-支付工资的方式及地点-30/06/1997第27条-不得在某些地点支付工资的规定-01/09/2006第28条-工资以外的报酬-01/09/2006第29条-禁止就使用工资方式订立-30/06/1997第30条-雇主开设商店等将商品售卖给雇员的情况-30/06/1997第31条-雇主在无合理理由自信可付给工资的情况下不得订立雇佣合约-30/06/1997第31A条-(废除)-30/06/1997第31B条-关于领取遣散费权利的一般条文-30/06/1997第31C条-因解雇而获得遣散费权利的一般免除-07/07/2000第31D条-遭雇主解雇的情况-30/06/1997第31E条-停工-30/06/1997第31F条-各类属例外的雇员-30/06/1997第31G条-遣散费的款额-30/06/1997第31H条-(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07/07/2000第31I条-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遣散费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25/05/2001第31IA条-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遣散费的款额-01/12/2000第31J条-业务拥有权的变更-30/06/1997第31K条-相联公司-30/06/1997第31L条-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30/06/1997第31M条-雇主或雇员的死亡-30/06/1997第31N条-遣散费的申索-30/06/1997第31O条-遣散费的支付-09/06/2000第31P条-遣散费详情书-30/06/1997第31Q条-推定-30/06/1997第31R条-雇员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条文-27/06/1998第31RA条-雇员的死亡-27/06/1998第31RB条-对家庭佣工的适用范围-30/06/1997第31S条-因解雇而领取长期服务金权利的一般免除-07/07/2000第31T条-遭雇主解雇的情况-30/06/1997第31U条-各类属例外的雇员-30/06/1997第31V条-长期服务金的款额-27/06/1998第31W条-雇佣期的计算法-30/06/1997第31X条-(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07/07/2000第31Y条-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长期服务金中扣除酬金及利益或权益的款额-25/05/2001第31YA条-于雇员死亡时从长期服务金及其他款额中作出扣除-06/07/2001第31YAA条-在某些情况下须从酬金或利益或权益中扣除长期服务金的款额-01/12/2000第31Z条-业务拥有权的变更-30/06/1997第31ZA条-相联公司-30/06/1997第31ZB条-合约的隐含终止或法律构定终止-30/06/1997第31ZC条-雇主的死亡-30/06/1997第31ZD条-长期服务金的支付-30/06/1997第31ZE条-长期服务金详情-30/06/1997第31ZF条-在指明年龄退休后重新雇用的规定-27/06/1998第31ZG条-过渡性条文-27/06/1998第32条-扣除工资的限制-03/04/1998第32A条-雇员享有雇佣保障的权利-30/06/1997第32B条-遭雇主解雇-30/06/1997第32C条-得到补救的权利的一般免除-30/06/1997第32D条-业务拥有权的变更-30/06/1997第32E条-相联公司-30/06/1997第32F条-有关日期-30/06/1997第32G条-雇主或雇员的死亡-30/06/1997第32H条-(由2000年第51号第4条废除)-07/07/2000第32I条-为要求得到补救而提出的申索-30/06/1997第32J条-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01/07/1997第32K条-解雇或更改雇佣合约条款的理由-30/06/1997第32L条-申索的裁定-30/06/1997第32M条-雇佣保障的补救-30/06/1997第32N条-复职及再次聘用的命令-30/06/1997第32O条-终止雇佣金的判给-30/06/1997第32P条-补偿的判给-11/09/1998第32Q条-例外情况-12/04/2001第33条-疾病津贴-12/04/2001第34条-认可医疗计划-30/06/1997第35条-疾病津贴额-30/06/1997第35A条-过渡性条文-30/06/1997第36条-疾病津贴的支付日期-30/06/1997第37条-雇主备存病假日纪录的规定-30/06/1997第38条-向处长出示病假纪录的规定-30/06/1997第39条-假日的给予-12/04/2001第40条-假日薪酬的支付-30/06/1997第40A条-以薪酬代替假日的限制-12/12/1997第41条-假日薪酬额-30/06/1997第41A条-定义(第ⅧA部)-30/06/1997第41AA条-年假-12/12/1997第41AB条-共同假期年的选择-30/06/1997第41B条-年假薪酬的支付-30/06/1997第41C条-年假薪酬额-30/06/1997第41D条-雇佣停止时年假薪酬的支付-30/06/1997第41E条-以薪酬代替假期的限制-30/06/1997第41EA条-禁止将某些条文列入雇佣合约的规定-30/06/1997第41F条-年假歇业-30/06/1997第41G条-雇主备存年假纪录的规定-30/06/1997第42条-正常工资代替假日薪酬、年假薪酬、产假薪酬或疾病津贴-30/06/1997第43条-在破产等情况下假日薪酬等的支付-30/06/1997第43A条-释义-30/06/1997第43B条-适用范围-30/06/1997第43C条-总承判商与前判次承判商支付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30/06/1997第43D条-雇员向总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30/06/1997第43E条-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30/06/1997第43F条-总承判商或前判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30/06/1997第43G条-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指定次承判商雇员工资的法律责任-30/06/1997第43H条-雇员向主要指定次承判商发出通知的规定-30/06/1997第43I条-雇主应雇员要求提供资料的规定-30/06/1997第43J条-前判指定次承判商对已付工资的追讨-30/06/1997第43K条-由总承判商、前判次承判商或前判指定次承判商支付工资后雇主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的规定-30/06/1997第43L条-通知书的送达-30/06/1997第43M条-雇员向雇主追讨工资的权利不受影响的规定-30/06/1997第44条-向行将就职雇员提供资料的规定-30/06/1997第45条-向雇员提供的资料-30/06/1997第46条-条件细则及工资详情-30/06/1997第47条-由雇主备存纪录的规定-30/06/1997第48条-向处长递交申报的规定-30/06/1997第49条-通知书、纪录等的格式-30/06/1997第49A条-须备存工资及雇佣纪录的规定-30/06/1997第50条-本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28/02/2003第51条-有关经办职业介绍所的禁制-30/06/1997第52条-申请牌照及发牌规定-30/06/1997第53条-拒绝发牌或撤销牌照的情况-30/06/1997第54条-处长给予豁免的权力-30/06/1997第55条-豁免的撤回-30/06/1997第56条-订明的纪录及申报表的保存及提交处长的规定-30/06/1997第57条-与职业介绍所有关的违禁行为-30/06/1997第58条-对持牌或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营业地点的视察-30/06/1997第59条-调查怀疑发生的罪行-30/06/1997第60条-罪行-30/06/1997第61条-第52(2A)、(2B)及(2C)、56、57、58及59条对豁免证明书持有人及获豁免的职业介绍所的适用范围-30/06/1997第62条-订立规例的权力-01/07/1997第63条-罪行及罚则-30/06/1997第63A条-与第31、72A及72B条有关的罪行及罚则-30/06/1997第63B条-与第32及72(1)(a)、(b)及(c)条有关的罪行-30/06/1997第63C条-与时间及支付工资有关的罪行-30/03/2006第63CA条-关于因过期支付工资而须缴付的利息的罪行-30/06/1997第63D条-轻微罪行-30/06/1997第64条-罪行的检控-01/07/1997第64A条-传票的送达-30/06/1997第64B条-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30/06/1997第65条-清付欠薪的法律责任-30/06/1997第66条-不得扣押工资的规定-01/07/1997第67条-拘捕潜逃雇主的申请-01/07/1997第67A条-对遣散费及长期服务金施加的限制的修订-01/07/1997第68条-表格的修订-01/07/1997第69条-有关现行雇用合约的保留条文-30/06/1997第70条-订立本条例不适用的合约条款-30/06/1997第71条-有关根据已废除的《工业雇佣(有薪假期与疾病津贴)条例》+而进行的医疗计划的保留条文-30/06/1997第72条-有关人员的权力-12/04/2001第72A条-公职人员有责任不披露申诉来源等-30/06/1997第72B条-不得以雇员曾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供等理由而终止雇用及其他情况-30/06/1997第72C条-推定-12/04/2001第73条-规例-12/04/2001第74条-违反规例的罚则-30/06/1997附表1-连续性雇佣-30/06/1997附表2-拘捕潜逃雇主的程序-09/06/2000附表3-雇主或雇员的死亡-30/06/1997附表4-指明条例-01/07/1997附表5-(由1997年第74号第18条废除)-27/06/1998附表6-雇主的死亡─长期服务金-30/06/1997附表7--30/06/1997附表8-雇佣保障-30/06/1997第57章:雇佣条例版本日期30/06/1997 详题HYPERLINK"http://translate.justice.gov.hk/han3/2/1/1/0/0/1/0/www.legislation.gov.hk/BLIS_Export.nsf/1DBC1F9EC5058F3B48256D52002198AB/C6A4ADCC2C76F9058825648C00023DAD?OpenDocument"返回单条条文格式本条例旨在就雇员工资的保障订定条文,对雇佣及职业介绍所的一般情况作出规管,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由1970年第5号第2条修订)[1968年9月27日](本为1968年第38号)条文编号:1版本日期30/06/1997条文标题简称HYPERLINK"http://translate.justice.gov.hk/han3/2/1/1/0/0/1/0/www.legislation.gov.hk/BLIS_Export.nsf/1DBC1F9EC5058F3B48256D52002198AB/40224C06683735D38825648C00023DAE?OpenDocument"返回单条条文格式第I部导言本条例可引称为《雇佣条例》。 条文编号:2版本日期25/01/2006条文标题释义HYPERLINK"http://translate.justice.gov.hk/han3/2/1/1/0/0/1/0/www.legislation.gov.hk/BLIS_Export.nsf/1DBC1F9EC5058F3B48256D52002198AB/F74D733B898E5D5048257100002591AC?OpenDocument"返回单条条文格式(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小费及服务费”(tipsandservicecharges),就工资而言,指雇员在受雇期间及在与其雇佣有关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收取的款项,而该款项─(a)乃由雇主以外的其他人士付给,或得自该等人士的付款;及(b)获雇主承认为雇员工资的一部分;(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MinorEmploymentClaimsAdjudicationBoard)指由《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由1994年第61号第49条增补)“工资”(wages),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指付给雇员作为该雇员根据其雇佣合约所做或将要做的工作而能以金钱形式表示的所有报酬、收入、津贴(包括交通津贴及勤工津贴、勤工花红、佣金及超时工作薪酬)、小费及服务费,不论其名称或计算方式,但不包括─(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修订)(a)由雇主提供的居所、教育、食物、燃料、灯火、医疗或用水的价值;(b)雇主自行负责为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c)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佣金;(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ca)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任何勤工津贴或勤工花红;(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b)属非经常出现的性质的任何交通津贴;(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c)支付因该工作的性质而由雇员招致的实际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任何交通津贴;(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cd)任何交通特惠的价值;(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d)雇员支付因其工作性质所招致的特别开销而须付给该雇员的款项;(da)根据第Ⅱ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或其部分;(由1984年第48号第2条增补)(e)于雇佣合约完成或终止时付给的酬金;或(f)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花红或其部分;“工资期”(wageperiod)指根据雇佣合约或根据第22条有工资付给的期间;“分娩”(confinement)指产下婴儿;(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另定假日”(alternativeholiday)指根据第39(2)及(2A)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外发工”(outworker)指由他人发给物品或物料而在自己家中或在其他不受该人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行工序以获得付款或报酬的人,而工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改换、装饰、精加工或修理或为出售而改装;(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代替假日”(substitutedholiday)指根据第39(3)条给予或将给予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休息日”(restday)指雇员根据第IV部有权无须为雇主工作的一段不少于24小时的连续期间;(由1970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年假”(annualleave)指第VIIIA部所规定的年假;(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年假薪酬”(annualleavepay)指由本条例规定就一段年假而付给的年假薪酬,以及根据第41D条的规定而付给的任何款项;(由1977年第53号第2条增补)“危险药物”(dangerousdrug)具有《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给予该词的涵义;“有薪病假日”(paidsicknessday)指雇员有权获付给疾病津贴的病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有关日期”(relevantdate)就终止雇用雇员而言─(a)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6条发出通知而终止的,则指通知期届满的日期;(b)凡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付给代通知金而终止的,则指有关工资计至该日为止的日期;(c)凡雇员按照第10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其雇佣合约,则指合约终止生效的日期;(d)凡雇员根据合约受雇一段固定时期,则指该时期届满的日期;(e)凡连续性雇佣合约内指明退休年龄,而雇员于该年龄退休,则指退休的日期;(f)凡雇员死亡,则指死亡的日期;及(g)凡雇员的雇佣合约并非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终止的,则指合约终止的日期;(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代替)“有关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权益”(relevant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托人就该雇员而持有的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但不包括该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有关职业退休计划利益”(relevantoccupationalretirementschemebenefit),就任何雇员而言,指在该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根据某职业退休计划须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该利益中可归因于该雇员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任何部分;(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青年”(youngperson)指年满15岁但未满18岁的人;(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法定假日”(statutoryholiday)指第39(1)条指明为法定假日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76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儿童”(child)指不足15岁的人;(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长期服务金”(longservicepayment)指雇主根据第31R条须向雇员支付或根据第31RA条须向有权领取长期服务金的人支付的长期服务金;(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星期”(week),就第11条及第VA及VB部而言,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个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间;(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后嗣”(issue)指已故雇员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未足成年岁数,并且─(a)包括继子女;(b)包括由该雇员领养的子女,但不包括该雇员由他人领养的子女((ba)段另有规定者除外);(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修订)(ba)在该雇员任何子女是由他人根据在《领养条例》(第290章)第5(1)条(c)段下作出的领养令领养而该雇员是该段所提述的父或母的情况下,包括该子女;(由2004年第28号第35条增补)(c)不包括非婚生子女;及(d)凡一夫多妻婚姻合法存续,不包括非经该雇员领养的子女,除非在该子女出生时其母亲因以下情况属该雇员的正妻─(i)如有关婚姻或于适当情况下每宗有关婚姻,就《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而言,构成旧式婚姻,则其母亲按照中国法律与习俗是该雇员的正妻;或(ii)如属其他情况,则在有关婚姻或每宗有关婚姻上,其母亲按照该雇员本身所受约束的法律是该雇员的正妻;(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疾病津贴”(sicknessallowance)指由第33条规定的疾病津贴;(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家庭佣工”(domesticservant)包括园丁、司机及船工,以及类似的私人佣工;(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配偶”(spouse),就已婚雇员而言,指与该雇员合法结婚的人;(由1988年第52号第2条增补)“流产”(miscarriage)指在怀孕28个星期内排出不能于产后存活的成孕物体;(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病假日”(sicknessday)指雇员因受伤或患病而不适宜工作,并以此理由缺勤的日子;(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假日”(holiday)指─(a)法定假日;(b)另定假日;(c)代替假日;或(d)由第39(4)条规定给予雇员的假日;(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137号第2条修订)“假日薪酬”(holidaypay)指由第40条规定的假日薪酬;(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停止”(cease),与第VA部、VB部、附表3及附表6有关时,指由于任何因由而永久或暂时停止;“缩减”(diminish)亦有相应的涵义;(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并包括劳工处副处长及劳工处助理处长;(由1974年第14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修订)“强制性公积金计划”(mandatoryprovidentfundscheme)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产假”(maternityleave)指女性雇员因怀孕或分娩而按照第III部的条文缺勤的期间;(由1970年第5号第3条增补)“产假薪酬”(maternityleavepay)指根据第14条就产假而付给女性雇员的薪酬;(由1981年第22号第2条增补)“闭厂”(lock-out)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注册牙医”(registereddentist)的涵义与《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5年第5号第2条增补)“注册医生”(registeredmedicalpractitioner)的涵义,与《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93年第61号第2条增补)“劳资审裁处”(LabourTribunal)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业务”(business)包括任何人所从事的行业或专业,以及任何同类的活动;(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雇主”(employer)指已订立雇佣合约雇用他人为雇员的人,以及获其妥为授权的代理人、经理人或代办人;“雇员”(employee)指凭借第4条而本条例适用的雇员;“雇佣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指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其雇主服务;亦指学徒训练合约;“认可医疗计划”(recognizedschemeofmedicaltreatment)指由雇主经办并获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根据第34(1)条批准的医疗计划;(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署长”(Director)指衞生署署长;(由1973年第39号第2条增补。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遣散费”(severancepayment)指雇主根据第31B(1)条须付给雇员的遣散费;(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罢工”(strike)具有《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职业退休计划”(occupationalretirementscheme)指一项计划或安排,而根据该项计划或安排,在雇员退休、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或终止服务时,须就雇员支付按服务年资支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由1998年第4号第5条增补)“续订”(renewal)包括延长,而凡提述续订合约之处,亦须据此解释。(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5条修订)(2)凡因以下项目而计算雇员的工资时,超时工作工资无须计算在内─(a)根据第IIA部付给的年终酬金;(b)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产假薪酬;(c)根据第VA部付给的遣散费;(ca)根据第VB部付给的长期服务金;(由1985年第76号第2条增补)(d)根据第VII部付给的疾病津贴;(e)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假日薪酬;或(f)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任何年假薪酬,除非超时工作薪酬是属固定性质的,或在紧接第(2A)及(2B)款所分别指明的日期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的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代替)(2A)在根据第(2)款计算超时工作薪酬的每月平均款额时,为施行该款而指明的日期─(a)就根据第IIA部付给的任何年终酬金而言,是酬金期的届满日期;(b)就根据第III部付给的任何产假薪酬而言,是产假的开始日期;(c)就根据第VA部付给的任何遣散费及根据第VB部付给的任何长期服务金而言─(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ii)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d)就根据第VII部付给的任何疾病津贴而言,是首个病假日;(e)就根据第VIII部付给的任何假日薪酬而言,是假日首天;及(f)就根据第VIIIA部付给的年假薪酬而言,是年假首天。(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2B)即使第(2A)款另有规定,就任何雇佣终止而言,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日期─(a)除(b)段另有规定外,是有关日期;(b)如雇员的雇佣合约是按照第7条以代通知金终止的,是该终止的生效日期。(由1997年第74号第3条增补)(3)凡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a)遭解雇;或(b)被停工(第31E条所指的停工);或(c)在第10(aa)或31R(1)(b)条所指明情况下终止其雇佣合约;或(d)在第31RA(1)条所指明情况下死亡,而在该合约的任何期间内,该雇员由于按照本条例或《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的条文或在雇主同意下而放取任何假期,或由于在任何正常工作日不获其雇主提供工作,而未获付给工资或全部工资,则就第VA及VB部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雇员须当作已就该段期间根据该合约规定的次数获付给合约规定的全部工资,犹如他已继续如常按该合约受雇一样;根据第31G或31V条所作的计算,亦须据此处理。(由1992年第62号第2条代替)(1)在本条例中,“连续性合约”(continuouscontract)指凭借附表1的条文,雇员须当作连续受雇的雇佣合约。(2)在雇佣合约是否连续性合约的争议中,雇主须承担证明该合约并非连续性合约的举证责任。(由1970年第5号第4条增补。由1970年第71号第2条修订)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1)除第(2)款及第69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所有根据雇佣合约受聘的雇员及该等雇员的雇主,以及该等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约。(2)除第IVA部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由1974年第51号第2条修订)(a)(由1990年第41号第3条废除)(b)属受雇所从事业务的东主的家庭成员及与该东主在同一住宅居住的人;(c)《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界定的雇员;(由1992年第33号第15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d)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指的船员协议而服务的人,或在不是于香港注册的船舶上服务的人。(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e)(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废除)(2A)本条例不适用于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但该条例另有规定者,则属例外。(由1976年第8号第49条增补)(3)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第5(3)条不适用于任何在1965年4月1日前订立的雇佣合约。处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一类公职人员,行使或执行本条例授予或委予处长的任何或全部权力、职能或职责。(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附注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1)行政长官可因应一般情况或任何个别情况,就公职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的事宜,发出其认为适当的指示。(2)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权力、职能或职责时,必须遵从行政长官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指示。(由1980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第II部雇佣合约(1)每份属连续性的雇佣合约,如无任何相反的明订协议,均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2)即使已证明雇佣合约为期超过1个月,但除非该合约以书面为证,并由立约各方签署,否则该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3)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由体力劳动工人所订立为期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或所订立工作日数相等于6个月或以上的雇佣合约,仍须当作是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4)凡为期超过1个月的雇佣合约凭借第(2)或(3)款的条文当作是可按月续期者,则每月工资在根据该合约议定的工资总额中所占比例,须按1个月的期间在该合约的议定持续期中所占比例计算。(1)除第(2)、(2A)、(2B)、(3)及(3A)款、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对方其终止合约的意向而终止该合约。(由1970年第5号第5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2条修订)(2)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如下─(a)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不得少于1个月;(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b)如该合约是凭借第5条当作为期1个月并可按月续期的合约,而其中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不得少于7天;(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增补)(c)如属其他情况,则通知期为议定的期限,但如属连续性合约者,则不得少于7天。(2A)在不损害第41D条的规定下,雇员根据第41AA条有权享有的年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由1990年第53号第5条修订)(2B)女性雇员根据第12条有权享有的产假,不得计算在第(2)款所订终止雇佣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内。(由1987年第55号第2条增补)(3)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又无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由1971年第44号第2条修订)(a)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给予对方不少于7天的通知而终止该合约。(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修订)(3A)凡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该雇佣属试用性质,合约并订明终止合约所需的通知期,则合约可按以下方式终止─(a)即使合约已订明通知期,任何一方仍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内随时终止该合约,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b)任何一方可在该雇佣的首个月之后,随时按议定的通知期给予对方通知而终止该合约,但通知期不得少于7天。(由1984年第48号第4条增补)(4)就本条而言,“月”(month)指由发出终止雇佣合约通知之日起计,或由雇佣开始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至下个月份同一日的前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如下个月份并无同一日,或如发出通知或雇佣开始之日为一个月的最后一日,则至下个月份最后一日终结时的一段期间。(1)除第15及33条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如同意付给对方一笔款项,而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所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则可无须给予通知而随时终止合约。(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57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103号第2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3条修订)(2)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如同意付给对方第(1)款所提述款项的一部分,而该部分的款额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的,则可随时终止该合约。(由1971年第44号第3条修订)(3)如雇员属按件计酬或按工计酬者,则第(1)款所指该雇员在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须当作相等于在紧接发出通知前一段相等期间内他所赚取的工资额;如因任何理由以此方式计算该款额并不切实可行,则可参考在同一地区的同一行业或职业从事同样工作的人于相等期间内所赚取的款额而计算。(4)就本条而言,即使本条例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工资”(wages)一词─(a)包括属固定性质的超时工作薪酬或在紧接终止雇佣生效前12个月(如不适用的话,则以较短的雇佣期间为准)期间内每月平均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雇员在同一段期间内的每月平均工资的20%的超时工作薪酬;(b)除按(a)段规定外,须当作不包括超时工作薪酬。(由1997年第74号第4条代替)第6或7条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于─(a)阻止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在因第6(2)、(3)或(3A)条的规定须给予通知时,放弃获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的权利;(由1984年第48号第5条修订)(b)影响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根据第9、10或11(2)条不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合约的权利。(1)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并非按照第6或7条终止者,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第6条规定的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2)在不损害第9、10或11(2)条的规定下,凡雇佣合约的任何一方按照第6条给予适当通知后,在通知期届满前并非按照第7条而终止该合约,则终止合约的一方须付给对方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雇员在通知期内本应累算的工资额的一部分,而该部分是就合约终止时至通知期限应届满的期间按比例计算。(由1975年第14号第2条增补)(1)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修订)(a)雇员在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上─(i)故意不服从合法而又合理的命令;(ii)行为不当,与正当及忠诚履行职责的原则不相符;(iii)犯有欺诈或不忠实行为;或(iv)惯常疏忽职责;或(b)雇主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2)雇主无权以雇员参加罢工而根据第(1)款终止其雇佣合约。(由2000年第51号第2条增补)如有以下情况,雇员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终止雇佣合约─(a)雇员合理地恐惧身体会遭受暴力或疾病危害,而在其雇佣合约并无明示或根据必然含意预料会有此种情形;(aa)雇员─(i)根据合约受雇的年数不少于5年;及(由1990年第41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62号第3条修订)(ii)获注册医生按照处长根据第49条指明的格式发出证明书,证明其因证明书内述明的一项或多项理由,永久不适宜担任证明书内指明的某种工作;及(由1990年第68号第24条修订;由1993年第61号第3条修订)(iii)根据合约是从事该种工作的;(由1988年第52号第4条增补)(b)雇员受雇主苛待;或(c)雇员因任何其他理由而有权根据普通法无须给予通知而终止合约。(1)如任何工资由其根据第23条变为到期支付予雇员当日起计的1个月内仍未获支付,则在不损害有关雇员在普通法下的权利的原则下,该雇员可终止其雇佣合约而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2)凡根据第(1)款终止任何雇佣合约,则该合约须当作由雇主按照第7条终止,而该雇主须当作已同意支付予该雇员第7条所指明的款项。(由1997年第74号第5条增补)(1)即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如有以下情况,雇主可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暂停雇用任何雇员一段为期不超过14天的期间─(a)雇主可因某项理由根据第9条终止雇佣合约,而以暂停雇用作为纪律处分;(b)雇主对是否根据第9条行使权利终止雇佣合约尚未作出决定;或(c)雇员因其雇佣引起或与其雇佣有关的事宜遭刑事检控,而该刑事法律程序尚未有结果∶但如该刑事法律程序在14天内仍未完结,则暂停雇用期可予延长,直至该刑事法律程序完结为止。(2)尽管有第6及7条的规定,根据第(1)款被暂停雇用的雇员可于暂停雇用期间内,无须给予通知或代通知金而随时终止其雇佣合约。(3)在不损害第(1)款的规定下,雇主可在雇佣合约内明示议定的期间或隐含的期间将雇员停工。(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停工期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a)在任何连续4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一半;或(b)在任何连续26个星期的期间内正常工作日总数的三分之一。(由1990年第41号第5条增补)第IIA部年终酬金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全月工资”(fullmonth'swages)─(a)如雇员的工资按月计算,指其每月薪酬;及(b)如属其他情况,则指一笔款额相等于雇员所赚取的平均每日工资乘以26所得之数;就本段而言,平均每日工资即雇员在紧接以下日期前或截至以下日期为止为期不少于28天及不多于31天的每段完整工资期内每日工作平均所赚取的每日工资─(i)根据第11E(1)或(2)条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ii)根据第11F(3)或(4)条部分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年终酬金”(endofyearpayment)指属合约性质的任何每年酬金(不论称为“第十三个月酬金”、“第十四个月酬金”、“双薪”、“年终花红”或其他名称)或每年花红,但不包括任何属赏赠性质或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或其部分;(由1997年第74号第6条修订)“部分年终酬金”(proportionoftheendofyearpayment)指按照第11F条计算的部分年终酬金;“酬金期”(paymentperiod)具有第11C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农历年”(lunaryear)指紧接农历年初一之前终结的一个中国农历年度。(1)除非雇佣合约中有相反的书面条款或条件,否则须推定每年酬金或每年花红不属赏赠性质和不是仅由雇主酌情付给的。(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第(1)款不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前订立的任何雇佣合约。(由1997年第74号第7条增补)(1)除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及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雇员,如凭借雇佣合约的条款或条件(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可获雇主付给年终酬金,则本部适用于该雇员。(2)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如其雇佣合约订有任何条款或条件看来是阻止根据第11F条支付部分年终酬金的,该条款或条件须属无效。 根据本部须支付年终酬金的酬金期─(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酬金期;或(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以一个农历年为酬金期。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的雇员,其年终酬金─(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年终酬金;或(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一笔相等于该雇员全月工资的款项。(1)本部所适用的雇员按酬金期获付的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日期;或(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2)凡本部所适用且于整段酬金期内受雇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b)如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1)在符合第(1A)款的规定下及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凡本部所适用的雇员并非于整段酬金期由同一雇主雇用,但于该期间内由同一雇主雇用不少于3个月,而─(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修订;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a)其雇佣合约于以下时间终止─(i)酬金期内任何时间;或(ii)酬金期届满时;或(由2001年第7号第4条修订)(b)于酬金期届满后,仍继续由该雇主雇用,则该雇员须获付假若他于整段酬金期受雇于同一雇主则根据本部本应获付的年终酬金的一部分,该部分的款额按照第(2)款计算。(1A)如雇佣合约中有一项条款或条件为雇员属试用性质,则在根据第(1)款计算3个月期间时,该试用的期间或一段3个月的期间(以较短者为准)不得包括在内。(由1997年第74号第8条增补)(1B)凡雇佣合约─(a)由有关雇员终止(按照第10条终止者除外);或(b)按照第9条终止,第(1)(a)款不适用。(由2001年第7号第4条增补)(2)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a)是雇佣合约就此而指明的部分;或(b)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该雇员全月工资的一部分,而该部分在其全月工资中所占比例,相等于该雇员在酬金期内根据雇佣合约服务的期间在该酬金期所占的比例。(3)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部分年终酬金,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a)如根据该款(a)段支付者─(i)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ii)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或(b)如根据该款(b)段支付者─(i)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雇佣合约指明为年终酬金到期支付之日;或(ii)如合约并无指明,则为酬金期的最后一天,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但本款不得解释为阻止部分年终酬金于上述日期之前任何时间支付。(4)凡第(1)(b)款所适用的雇员,其雇佣合约于酬金期届满后终止,但当时仍未届合约所指明的年终酬金支付日期,则即使合约已指明日期,根据第(1)款须付给的部分年终酬金仍须于以下日期到期付给该雇员─(a)在雇佣合约终止之日;或(b)如部分年终酬金参考雇主的利润计算,在雇主利润确定之日,该部分年终酬金须于到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支付,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到期后7天支付。(第IIA部由1984年第48号第6条增补)(1)在紧接根据本部放取任何假期前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女性雇员,根据本部有权享有产假。(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2)产假是以下期间的合计日数─(a)自以下日期开始计算的一段10个星期的连续期间(该日期亦包括在内)─(i)根据第12AA条决定的产假开始日期;或(ii)确实分娩日期(如在第(i)节所述的开始日期前分娩);(b)相等于由预计分娩日期翌日起至确实分娩日期止(该翌日及该确实分娩日期亦包括在内)的日数(如有的话)的另一期间;而此段产假须在紧接根据(a)段享有的产假后放取;及(c)因怀孕或分娩引致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另一期间,以不超过4个星期为限。(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3)根据第(2)(c)款享有的产假,可─(a)在紧接第(2)(a)款所述期间之前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b)在紧接第(2)(a)或(b)款所述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之后全部放取或放取其中部分。(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4)拟根据第(2)款放任何产假的女性雇员在放假前,须于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之后,将怀孕一事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放产假;而由女性雇员向其雇主出示证实其怀孕的医生证明书,即属一项本款所指的通知。(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4A)已根据第(4)款给予通知的女性雇员,如其怀孕并非因分娩而告终止,须于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怀孕终止一事通知其雇主。(由1987年第55号第3条增补)(5)女性雇员如─(a)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前分娩;或(b)在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之后,但在根据第(2)(a)(i)款享有的该段产假的开始日期之前分娩,则须在分娩后7天内,将该分娩日期通知其雇主,并说明其拟根据第(2)(a)款放产假。(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6)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4)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预计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7)如雇主有此要求,根据第(5)款发出通知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代替)(7A)如雇主有此要求,可根据第(2)(b)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交出指明其分娩日期的医生证明书。(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增补)(8)拟根据第(2)(c)款放产假的女性雇员,须给予雇主表明此意的通知;如雇主有此要求,亦须交出医生证明书,证明其疾病或无工作能力的情况。(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修订)(9)(由1997年第73号第3条废除)(10)女性雇员受雇期的连续性,不得因放产假而视为中断。(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11)为免生疑问,特此声明∶产假是女性雇员在根据本条例有权享有的年假以外另须获给予的假期;在产假期间的任何休息日或假日皆作产假的一部分计算,雇员无权要求另给额外或其他休息日或假日;女性雇员如已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无权要求付给假日薪酬;如并无就该假日获付给产假薪酬,则须就该假日获付给假日薪酬。(由1981年第22号第3条增补。由1984年第48号第7条修订)第III部生育保障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怀孕雇员”(pregnantemployee)指已藉医生证明书证实为怀孕的女性雇员。(由1997年第73号第2条增补)(1)在雇主同意下,怀孕雇员可决定其享有的10个星期产假的开始日期,但该日期须在预计分娩日期前不少于2个星期及不超过4个星期的期间内。(2)怀孕雇员如不行使其决定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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