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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修正案综述-国家职业汉语能力测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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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宪法修正案综述-国家职业汉语能力测试中心美国宪法修正案综述-国家职业汉语能力测试中心 1美国宪法修正案综述 2赵宇哲 摘要:本文系统地梳理了美国宪法的全部27个修正案,介绍了各个修正案形成的背景、产生的影响和相关的判例。 关键词:宪法 美国 宪法修正案 托马斯.杰斐逊在1789年9月写给“美国宪法之父”詹姆斯.麦迪逊的信中,大谈后世为何不应该受先辈所立之债的约束,更通过计算世代的更替,得出了政府举债必须在19年之内还清的结论。推而广之,这位美国的开国元勋,《独立宣言》的起草者认为宪法和其它法律也不应该永远有效,而应该每隔19年重写一次,让新生代得以充分自制...
美国宪法修正案综述-国家职业汉语能力测试中心
美国宪法修正案综述-国家职业汉语能力测试中心 1美国宪法修正案综述 2赵宇哲 摘要:本文系统地梳理了美国宪法的全部27个修正案,介绍了各个修正案形成的背景、产生的影响和相关的判例。 关键词:宪法 美国 宪法修正案 托马斯.杰斐逊在1789年9月写给“美国宪法之父”詹姆斯.麦迪逊的信中,大谈后世为何不应该受先辈所立之债的约束,更通过计算世代的更替,得出了政府举债必须在19年之内还清的结论。推而广之,这位美国的开国元勋,《独立宣言》的起草者认为宪法和其它法律也不应该永远有效,而应该每隔19年重写一次,让新生代得以充分自制,不活在前人的拘束之中。 不过1787年出席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和杰斐逊的看法大相径庭。他们的意图是制定一部与世长存的宪法,为新生的美国建立一个稳定的政治体系。但代表们也知道,在制宪会议上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和分歧是不可能的。一成不变的宪法不是稳定和持久的象征,而是冥顽和僵化的征兆。 所以代表们在宪法的第五条中规定了通过宪法修正案的过程,该过程分为两步。首先要提出宪法修正案:只有在“国会两院各有三分之二的议员认为必要时”或全国至少三分之二的州要求召开全国制宪会议时,才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一经提出,接下来还需要得到批准,这要求全国四分之三的州议会或州制宪会议同意。 撇开技术细节不谈,光看三分之二的提出要求和四分之三的批准要求就知道,本条的起草者希望只有能够取得广泛支持的重大事项才能变成宪法的一部分。事实上,在美国宪法生效后的这二百多年中,只有27条修正案最终生效,而这些修正案反映了美国宪政 1 本文的写作得到华美书院的资助。 2 赵宇哲,1987年出生,2010年在美国加州大学东湾分校获得学士学位,2013年在美国乔治城大学获得法学博士学位。 1 和美国历史的走向。这些修正案产生了卷帙浩繁的判例法,它们让美国宪法变成了一部活着的宪法,比较有效地应对不断出现的问题和挑战。 想要弄清楚这些修正案的来龙去脉并非易事。这些简短的修正案背后都有深远的历史背景,多数修正案生效后都带来了大量解释和应用它们的判例。讲解这些修正案的教材动辄上千页,读懂它们并非一日之功。作者也不奢望在这篇不长的综述里把每条修正案都讲得面面俱到,只求能提纲挈领地讲一讲,供大家做一般性的了解,为想要深入了解美国宪法的人提供一个起点、一些线索。佛经讲“以手指月示人,彼人因指,当应看月”就是这个道理。 《权利法案》 《权利法案》是美国宪法修正案的前十条的统称,它保护公民权利不受联邦政府侵害。在1787的制宪会议上,几位代表提出宪法应该参考英国1689年的《权利法案》和各州宪法,加入保护公民权利的《权利法案》。可是多数代表对此不以为然,因为他们认为当务之急是出台一部宪法来明确联邦和各州关系、理顺联邦政府内部的结构。而且在他们看来,只要在宪法中把制衡机制设计好,就不需要《权利法案》了。的确,如果限定好联邦政府能干什么,设计好政府之中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之间如何制约,不就能保证它不能恣意妄为,侵犯民权了么,宪法正文的实质性内容都是着眼于此而起草的,所以宪法最重要的推动者,美国第一任财政部长亚历山大.汉密尔顿说宪法本身“就是一部《权利法案》”。此外,反对添加《权利法案》的人指出,一旦将受保护的公民权写明,执政者可能会钻法律的空子,践踏那些没有列出的重要权利。 尽管汉密尔顿和其他支持宪法的联邦党人的意见在制宪会议占了上风,但关于《权利法案》的纷争却远未结束。宪法的第7条中规定,只有在9个州制宪会议的批准后,宪法才能生效。宪法在马萨诸塞、纽约、弗吉尼亚等大州的制宪会议上面临着严峻的挑战,而宪法的反对者(反联邦党人)最担心的就是宪法中没有保障公民权利的条款。为了保证宪法顺利生效,联邦党人不得不与反联邦党人妥协,承诺在宪法生效后召开第一届国会时加入权利法案。 当第一届国会于1789年召开时,一些曾经反对《权利法案》的人已经改变了立场,其中麦迪逊的转变至关重要。作为宪法最关键的起草者,麦迪逊逐渐意识到了《权利法 2 案》的必要性,而他在弗吉尼亚州制宪会议上和竞选国会众议员时都承诺支持《权利法案》。在他的推动下,美国国会参众院高票通过了十二条保护公民权的宪法修正案。到1791年时,其中的十条得到了足够多的州的批准,成为了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统称《权利法案》。 第一修正案 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 宗教自由 第一修正案是通过限制国会立法权来保护公民权利的,这反映了当时人们最担心的是联邦国会权力膨胀,压迫各州人民的权利。所以和其它九条修正案一样,第一修正案只针对联邦政府,而不针对各州政府。尽管很多州的宪法里都有保护民权的条款,但是州政府并不受联邦宪法中《权利法案》的制约——直到第14修正案通过之后情况才有所改变。届时我们还会讲到这一点。 第一修正案开篇就是禁止确立国教的国教条款(Establishment Clause),这和美国的历史息息相关。最初定居北美的移民很多都信仰和本国国教抵触的基督教宗派,他们移居日后成了美国的这片土地就是为了免受当局的宗教迫害。在这些人当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清教徒,他们就是为了躲避英国国教会的骚扰才远渡重洋来到北美的。此外,美国的开国元勋们深受启蒙运动的影响,相信宗教是每个信徒和上帝之间的事情,教会和国家都无权越俎代庖,干涉这种神圣的关系。他们都知道欧洲历史上有太多因宗教而起的血雨腥风,所以希望用第一修正案来保证政教分离,确保国家政权不会为任何一个教派服务。 近代以来,随着基督教的影响力在美国逐渐减弱,国教条款被赋予了新的意义。左倾的世俗化主义者认为美国政府和公立机构沿用的很多做法是违宪的,因为相对于其它宗教或无神论,它们给予了基督教特殊优待。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建国时大家担心的是基督教当中的某一个教派(例如信义宗或圣公会)在政治中占有太多优势而压迫较小的基督教教派,现在的反对者用国教条款挑战基督教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中的支配地位。过去人 3 们看不到这一点,因为他们的生活中只有基督教内部的教派纷争,其它宗教几乎不存在。现在世俗主义者要求政府对所有宗教、甚至是无神论不偏不倚。 这样一来,在公立学校沿袭了好几个世纪的课前祈祷被定为违宪,因为祷文中提到了上帝,体现了政府对基督教的支持。而原来政府摆在商场前的圣诞树、市政厅里的耶稣圣诞陈列、法院里刻着十诫的纪念碑现在都成了挑战者诉讼的对象,因为这些都成了政府偏袒基督教的象征。政教分离在多元化的社会中有了新的意义,而国教条款也成了世俗化人士和保守派价值冲突的战场。 “信教自由”保证信徒可以自由地践行自己的信仰。在实践中,“信仰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保护的主要是小教派各种不为主流所容的习俗不会被肆意践踏。因此,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裁定耶和华的见证人(一个成立于1870年的教派)有权在城市里散发宣传手册、在学校里不向国旗敬礼。法院认为只有这样判决才能保证耶和华的见证人信教的自由,因为他们传单中对基督教非主流的解释让市政当局和一般民众非常反感,而他们的教义严格禁止偶像崇拜,其中包括向国旗行礼。 当然,并非所有践行信仰的举动都能得到第一修正案的保护。1878年,当摩门教徒宣称他们的教义允许一夫多妻制,所以政府以重婚罪逮捕他们违反了信仰自由条款时,最高法院并没有支持他们的主张。大法官们的理由很简单:如果信教自由意味着政府不能禁绝一夫多妻制,万一哪个宗教要用活人献祭,政府难道只能袖手旁观了,个人信仰不能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信仰自由才是受保护的。 言论和出版自由 唱言论自由的高调很容易,保护言论自由却很难。美国在言论保护上走过不少弯路,一战当中的社会主义者和冷战初期的共产党员都有过因言获罪的经历,牵涉他们的判例也是最高法院裁决言论自由案件的起点。虽然美国政府现在很少因为某人的政治言论而将其绳之以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美国人说什么都会不受法律制裁。在坐满了人的电影院里无缘无故地喊“着火了~”固然不受宪法保护,但在越战时期穿着印有“征兵制操你妈”的夹克在法院里游荡应该受宪法保护么,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认为这是受宪法保护的言论,因为没有证据表明当时有人因为受夹克上的话刺激而要挑起事端——能立刻激起违法行为(打架斗殴)的言论是不受宪法保护的。而且最高法院注意到不同的价值取向可能 4 会影响人们对言论性质的判断,“一个人的脏话是另一个人的抒情诗,”判决书里如是写道。 宪法保护出版自由主要是防止政府对出版物进行事先限制——在出版物的出版会造成“严重和不可弥补”的危险时除外。那什么叫“严重和不可弥补”的危险呢,法律无法对此给出明确的答案,但是最高法院在1971年判决,《纽约时报》和《华盛顿邮报》出版高度机密的“五角大楼文件”并不能构成这种危险。“五角大楼文件”了美国在越南军事和政治干涉的历史,其中谈到了约翰逊总统在六十年代说服美国人介入越南时,“系统地撒谎,不仅对公众,对国会亦如此。”这份文件由五角大楼的一名研究员透露给了上述的两家报社。事先得知消息的尼克松政府试图阻止报社出版这些文件,但报社拒绝了。政府请求法院发出阻止出版的禁令,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法院。法院认定出版“五角大楼文件”并不会造成“严重和不可弥补”的危险,因为政府列举的全是外交上的隐患,比如泄密损害与同盟国的关系,并导致将来盟友不愿意和美国共享情报,而法院认为这并不够严重。可见,危及一般的国家利益都不能制止出版物的出版。 集会和请愿自由 和第一修正案中其它的条款不同,保护集会和请愿自由的条款并没有催生出大量判例。但这并不意味着集会自由和请愿自由不重要。由于美国宪法并没有明文保护结社自由,当最高法院判决第一修正案保护公民的结社自由时,大法官们认定第一修正案保护集会自由的条款包含着对结社自由的保护。 美国的请愿和中国的上访在英文里是同一个词,但是在美国架空司法机构的上访体系并不存在——因为矛盾可以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所以请愿自由在当代美国往往只有象征意义。比如奥巴马政府在白宫的网站上开了供大家请愿的网页,只要一项请愿在30天内获得25000个签名支持,政府就会做出答复。但政府的承诺实际意义不大,因为并没有法律规定政府必须要就所反映的问题采取行动。于是网页就变成了一场政治肥皂剧,网民们请愿政府做很多不可能的事情,比如让德克萨斯州独立、迫使菲律宾政府就射杀台湾渔民道歉,而回应当中的套话和废话更让我们意识到:在法律体系之外践行宪政精神可能会弄巧成拙、徒劳无功。 5 第二修正案 一支受的民兵乃确保自由国家之安全所必需,人民持有及携带武器之权利不可受侵犯。 本条在当代美国无疑是争议最大的修正案——每次血腥的枪击案之后,公众都会反复讨论它的意义。在其它修正案中,人们的分歧主要集中在细节上,比如某些概念的定义,或某个条款在具体下应做何解释等。而对于这条修正案,人们对两个半句间的逻辑关系都没有定论。一种说法认为,第二修正案的正确理解是:因为前半句说明组织民兵(militia)的必要性,为了确保民兵的武力,下半句保证人民携带武器的权利。另一种说法认为,两个半句在逻辑上是独立的,前半句把民兵的组织提升到宪法的高度上,后半句保证携带武器的基本民权,这种权利在1689年英国的《权利法案》中就有,和前半句话无关。 在美国建国之初并不存在这种语意分歧。当时美国的常备军人数很少,国防主要靠自带武器,没受过太多正规训练的民兵。民兵打响了美国独立战争的第一枪,华盛顿领导着由民兵组成的大陆军打败了装备精良、训练有素的英国陆军。(所以有些美国人直到现在都坚信让具有高度责任感的公民持有武器,是保证个人自由的基础。这种保证一方面体现在公民依然——在理论上可以——武装反抗政府暴政,而另一方面体现在武装自卫,保护自己的人身自由。)不过,靠民兵保家卫国的观点在1812年英美战争之后就站不住脚了,因为美国人发现在正面战场上,民兵是很难打过正规军的。 民兵取代常备军没有立刻引发关于第二修正案的争论,因为当时枪支并没有引发多的麻烦,所以还是没人在乎前后两句话之间的逻辑关系。真正的纷争要等到最近几十年才出现。此时,美国已从建国时农业国发展成了一个高度城市化的国家,而最初的火绳枪早已被自动步枪取代。高人口密度和大杀伤力武器引发了此起彼伏的枪击案,不断刺痛着美国人的神经,枪支的管控变成了政策讨论的焦点。从第二修正案的上述两种解读衍生出了各种法学理论,让支持和反对控枪的人从中各取所需。 这个问题在2008年摆到了最高法院面前。当华盛顿市的控枪法案被控违宪时,最高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解读。在《哥伦比亚特区诉海勒案》中,最高法院认定,第二修正案的前半句话是前言性的宣言,后半句才是有实效的部分。所以,法院裁定,即便公民没有在 6 民兵组织(此处指民兵的当代化身:国民警卫队)中服役,政府依然不能侵犯他携带武器的权利。当然了,最高法院明确表示对这种权利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任何人在任何地点可以任意携带任何武器。也就是说,现有的对枪支类型的管制(如自动步枪禁令)、对学校和政府办公楼周围枪支的管制、对重刑犯和精神病患者持枪的管制依然有效。在本案中被判违宪的,只是哥伦比亚特区对手枪的禁令,因为该禁令过度限制了公民武装自卫的权利。 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是控枪支持者面临的唯一挑战。近年来,控枪已经变成了美国政治中的一块烫手的山芋:保守派反对控枪,很少提这件事,自由派支持控枪,但他们惧怕枪支制造商和他们的行业协会——美国步枪协会(NRA)。NRA有制造商的资金支持,可以以赞助竞选经费为杠杆来左右国会议员们在控枪议题上的立场;NRA还有大量的会员,它向这些会员们发出的政治号召,这在一些国会席位的选举中可以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每次血腥的枪击案之后,往往都会有政客呼吁出台新的控枪措施,但最后都是不了了之。如今美国政坛上左右两极分化非常厉害,国会很难在控枪问题上有重大突破。况且最高法院里对更严格的控枪措施持怀疑态度的大法官占多数,所以就算有新的控枪法规,最高法院也未必会裁定它符合第二修正案的要求。所以在美国人民没有达成广泛的共识之前,对于第二修正案的争议会依然持续,而不知还会有多少无辜的人死在枪口之下。 第三修正案 在和平时期,未经房主同意,士兵不得在民房驻扎;除依法律规定的方式,战时也不允许如此。 虽然每条修正案在法律上都有平等的地位,但这并不意味这在现实中他们都同等的重要。第三修正案就是条没什么实际影响的修正案。但在第一届国会通过第三修正案时,它是有很强针对性的。在独立战争前,英国政府的《驻军法》规定北美殖民地的居民必须为英国士兵提供住处并负担相关费用。殖民者对这项扰民法律极为不满,杰斐逊起草的《独立宣言》中,就控诉英王乔治三世“在和平时期,未经我们立法机构同意,就在我们中间维持其常备军。”为了防止新成立的联邦政府变得像英国政府那样倒行逆施,第一届国会通过了第三修正案。 7 不过联邦政府并没有变成暴政工具,所以第三修正案自通过之后就没再派上过用场。迄今为止,最高法院的判例中没有一条是直接引用本条作为判决依据的。 第四修正案 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说来读者们可能不信,美国法学院的宪法课程是不讲从第四至第八这五条修正案的。既然是宪法的修正案,宪法课里为什么没有呢,这是因为这些修正案保证的是公民在刑事案件中的权利,它们构成了美国刑讼判例法的宪法基础,学校就将这五条修正案放在讲授刑诉法和刑法的课程中了。 第四修正案保护公民免受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扣押在此主要指的是警察进行的逮捕。同时,修正案要求只有执法人员具有“合理根据”时,法院才能签发搜查状或逮捕令。搜查状必须要具体说明搜查的物品和地点,在搜查时不能超出这个范围。所以如果警察在搜查窝藏在嫌犯家中的笔记本电脑时,他们无权翻弄嫌犯饭桌上的钱包,因为钱包里不可能藏下电脑。所以就算他们在钱包里发现了海洛因,政府也不能用它作为证据来起诉被告携带毒品,因为法院会认定这些超越搜查状范围而非法取得的物品是“毒树上长出的果实”,必须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用于刑事审判中。 细心的读者可能要问了,如果所有逮捕都需要法院批准,难道警察眼看着扒手偷东西只能袖手旁观么,当然不是。因为最高法院的判例规定,当犯罪行为发生时,在场的警察不需要逮捕令就可以逮捕犯罪嫌疑人。实际上,最高法院关于第四修正案的大多数判例都是关于在什么情况下限制人身自由才算逮捕,收集犯罪证据才算搜查,或者是在需要逮捕令或搜查状时,哪些例外情况能让警察合法地无证逮捕或搜查。这些判例卷帙浩繁,而且在不断地变化,在此无法详细讲述,但有一点是确切无疑的:这些判例的宗旨都是平衡第四修正案对程序正义的要求和政府保证社会治安的能力。这两者无疑是相互制约的,但它们不能相互掣肘。因为新的情况不断出现,最高法院对第四修正案的解读就成了一个持续演进的过程,而刑事案件中复杂的事实背景让这种解读变得更为复杂。第四修正案的起 8 草者留给后世的是在宪法高度上保护程序正义的精神,至于如何在电子监听、GPS跟踪等技术上践行这种精神,就需要现代人的任务。 第五修正案 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但发生在陆、海军中或发生战时或出现公共危险时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除外。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 大陪审团 我们可能会觉得,检察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在英国历史上,犯罪受害者想要在法庭上找到正义,诉讼必须由他本人、亲属、或代理律师来进行。在殖民时代的美国,受法国影响而产生的公诉制还不完善,很多针对犯罪嫌疑人的起诉依然是由受害者来提出的。考虑到私人诉讼可能会引发一些弊端,如原告因无知或恶意提出不着边际的控告,骚扰无辜的被告、扰乱整个司法系统,很多殖民地都设有审查原告控告内容的大陪审团,如果大陪审团在调查后认为被告可能有犯罪行为,才会让原告提出指控。大陪审团一般有二十三名成员,比判断被告是否有罪的、最多有十二名成员的陪审团人数多,故名。 随着公诉制度的完善,受过职业训练的检察官取代了私人,无知或恶意的控告也减少了很多。但由于第五修正案的规定,大陪审团的指控依然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现在的大陪审团调查是保密的,法官和被告都不能参与,在场的只有检察官、证人和陪审员。检察官有强迫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很多批评者担心被告的缺席让调查过程沦为了检方的一言堂,让大陪审团堕落成了政府的橡皮图章。美国的法律界里存在着很多改革意见,但如何让大陪审团这个古老的制度在新形势下继续发挥排除恶意诉讼、防止检察官滥用权力的作用,学界和政界都没有定论。 双重审判条款 9 双重审判条款(Double Jeopardy Clause)针对的是政府反复用同一个罪名来起诉被告,用刑事诉讼来骚扰、整垮他。最高法院的判例对这个条款中几乎每一个细节都有详细的解释,简而言之,本条款规定在被告被判无罪后、被告被定罪后、检察官或陪审团使得案件流审后、政府不能再次以相同的罪名进行刑事起诉,也不能要求对同一个罪名处以多项处罚。 自证其罪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的一切都可能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证词。你有权咨询律师和要求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如果你请不起律师,政府可以提供律师。” 美国警察在逮捕嫌犯时念的这段话,大家可能在电影里都听到过。他们不厌其烦地念这段被称为“米兰达警告”的话,是因为最高法院在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案》中认定,第五修正案禁止自证其罪的条款要求执法人员在羁押审讯(custodial interrogation)中必须告知嫌犯有保持沉默和咨询律师的权利。如果执法人员未能告知嫌犯这些权利,他们所获得的口供会成为“毒树上长出的果实”,不能作为庭审中的证据。 《权利法案》的起草者们相信,不许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可以防止逼供。所以一直以来,非自愿的供词都被视为“毒树上长出的果实”。然而,米兰达警告所针对的问题并不是一般的刑讯逼供,而是犯罪嫌疑人在面对国家机器全力压向自己时所产生的巨大心理压力。在《米兰达案》判决书中,最高法院担心的是警方利用微妙的心理战、甚至是羁押审讯本身所带来的压力,摧垮犯罪嫌疑人的意志,而取得口供。(和大陆法系的纠问制诉讼不同,美国的对抗式诉讼中检方和嫌犯是对立的关系,控辩双方要倾其所能说服陪审团,法官只是确保双方对抗公平性的裁判。所以在法官们看来,检方利用软性强权审问没有律师帮助的嫌犯有失公平。)大法官们认为,撇开这种口供的可靠性不谈,这种方式本身的强迫性已经超出了美国宪法所能容忍的范围。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合法性,犯罪嫌疑人必须得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面对政府可能进一步采取的行动,仅仅保持沉默是不够的,因为拘捕所带来的无形压力足以让嫌犯招供,所以必须有律师出面才能保证嫌犯不会被逼着自证其罪。 《米兰达案》在美国的法律界和政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很多人都认为它远远超出了第五修正案预防刑讯逼供的初衷,过度地束缚了执法人员的侦察能力。而该案判决时9名 10 大法官中5人赞成、4人反对的结果也说明,这样的判决是颇有争议的。随着最高法院人员结构的变化,法院在后续判决中给《米兰达案》的要求开了不少缺口,让执法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不念米兰达警告也可以询问犯罪嫌疑人。在去年波士顿马拉松爆炸案中的一名嫌犯被警方生擒后,联邦调查局的特工没念米兰达警告就审问了他,利用的正是最高法院1984年的一个判例:在公共安全可能受到威胁时,警方可以在未给出警告时对嫌疑人进行问询,以排除对公共安全潜在的威胁。 尽管米兰达警告的适用性缩小了,但当国会2000年试图立法废止它,将自证其罪的退回到过去的自愿与否时,最高法院并没有同意。最高法院承认,米兰达警告是“预防性的(prophylactic)”规则,而且多位大法官认为违反它并不等于违反宪法本身。可是由于米兰达警告已经深深地植入了美国的刑事诉讼法,甚至变成了美国文化的一部分,而且它所要预防(防止警方利用非暴力的压制手段强制嫌犯招供)的问题还存在,所以它依然是第五修正案要求的一部分。最高法院认为,国会可以出台其它的预防性措施来取代米兰达,而不能简单地将它摒弃掉。 征用条款 这是本条修正案中唯一和刑事诉讼没关系的条款,它限制的是政府征用公民财产的权力。因为很少有人质疑公平补偿的定义(合理的市价),本条款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了什么是“公用”上。政府征地修路无疑是公用的典型,但是政府替开发商征地,发展私营房地产呢,由于涉及具体经济政策的制定,各级联邦法院过去在这个问题上一直很少表态。直到2005年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才让大家开始关注本条款的司法解释。本案中,康涅狄格州凋敝的新伦敦市为了招商引资,希望一家开发公司将大约90英亩的地买下来,改造成一个开发区。但这片地上有十几位钉子户死活就是不同意卖地。市政府动用征收权,为开发公司拿下了这些人的地产,而钉子户们和市政府把官司一路打到了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站到了市政府这边,认定政府为促进经济发展替私人开发商征地是符合第五修正案的“公用”。在仔细描述了新伦敦市所面临的问题和政府详尽的开发后,法院的判决书中还不忘提醒大家,在过去的判例中,最高法院也支持过为政府替私人征地的情况,本案和这些案件一样,都因征地事由具有“公共目的”而符合第五修正案对公用的要求。但反对者敏锐地指出,在之前的案例中,无论是打破几个大家族在夏威夷州的地产 11 垄断还是改造华盛顿市的一片脏乱差的棚户区,政府为私人开发商征地时公共目的都非常具体明确,而本案中政府唯一的目的就是增加收入,发展经济。如果这都能算公用,那还有不算公用的征地么,在反对该判决的大法官看来,这样的决定不啻于劫贫济富。 本案的结果激起了很多地方的强烈反应,各州纷纷出台立法,限制政府的征收权。最高法院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考虑这个问题,而站到了政府这边,可是新伦敦市政府得到的经济成果却颇具讽刺意味:由于开发商缺乏必要的资金,开发计划被搁置了起来,这片费尽九牛二虎之力才征到的土地,沦为了临时垃圾场。 第六修正案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得知控告的性质和理由;同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对其有利的证人;并取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 陪审团制度是英美法系根深蒂固的传统。1215年英格兰的《大宪章》中至今仍然有效的三个条款中,有一条规定的就是自由人未经同类人(peer)的审判不能被定罪。当时强迫英王约翰接受《大宪章》的英国贵族们认为,要想避免国王利用司法程序进行政治压迫,定罪的权力必须属于和受迫害的被告背景相似的人手中。这些同类人(陪审团)会看到:如果今天允许国王利用法院迫害别人,明天国王就有可能利用法院迫害自己。这种物伤其类的心理有效地扼制住了政府利用司法部门打击异己。 美国宪法的起草者深知陪审团的重要性,因为在殖民时代末期,英国政府以五花八门的罪名起诉了不少反对它统治的人,而正是由于陪审团同情这些被告,很多人才躲过了牢狱之灾。所以宪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了弹劾案之外的所有刑事案件都需由陪审团来审判。 和前两条修正案一样,本条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正义。公正的陪审团是美国法律体系的基石,如果陪审团不能正常运转,那从法律中寻找正义的理想也就无从谈起了,所以本条修正案第一句话就强调了陪审团必须公正。陪审团的公正性主要在挑选陪审员的过程中得到了保障。在联邦法院中,陪审团有12名成员,为了确保这些人没有偏见,控辩双方分别向每个备选之人提问,如果任何一方发现回答中反映了某种 12 偏见(比如起诉大麻贩子的检察官发现备选者吸食大麻或者支持大麻合法化),那么该人就不能入选陪审团。除此之外,双方还有几次不问理由而将备选者排除在陪审团外的机会。 除了陪审团的公正性,第六修正案还赋予被告得到迅速审判的权利,得知控告事由的权利,对质原告证人的权利,强制取得对自己有利证人的权利,取得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其中对质原告证人的要求最早是为了防止政府利用告密者的信息迫害无辜的人,现在已经发展成了保证证据可靠性的一种方法。这种要求背后的逻辑是,最希望证明原告证人不可靠的人是被告,如果不给他对质原告证人的机会,那证据的可靠性可能得不到保证,还让陪审团只听到了原告一面之词,对被告很不公平。看过电影《杀死一只知更鸟》的读者应该记得,由格里高利.派克扮演的被告律师向检方的证人提出了一系列犀利的问题,而这些证人在回答这些问题时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想像一下,如果被告律师不能提问检方的证人,陪审团就无从得知他们撒了谎。 取得辩护律师的权利保证了没钱请律师的被告在面临重罪(可判死刑或一年以上徒刑的罪名)指控时得到辩护律师的权利。 第七修正案 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普通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 本条修正案明确了陪审团在联邦法院民事审判中的地位。这条修正案写得很清楚,唯一让人疑惑不解的是关于二十美元的限制。由于二十美元这句话是国会在一次闭门会议中加上去的,没人知道这个要求的目的。虽说如今美国联邦诉讼法对部分民事案件的涉案金额划定了75,000美元的下限,但没有人质疑这条和类似的金额限制。 第八修正案 不得要求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常的惩罚。 13 美国宪法的《权利法案》借鉴了英国1689年《权利法案》中的很多内容,其中第八修正案几乎是照抄英国《权利法案》中的相关条款。18世纪英国著名的法学家布莱克斯通认为,对保释金、罚金和惩罚的限制确保法院在做出处罚时不至于太过随意、专断。鲜有关于过多保释金和过重罚金的案例能上诉到最高法院,因为联邦和各州的刑法在处罚上都有严格的规定,而立法者知道这些法规必须符合第八修正案的规定。所以直到1998年最高法院才第一次裁定政府违反了第八修正案的过重罚金条款。(此案中一人违反美国离境时携带超过一万美元必须向海关申报的要求,导致他所带的三十五万美元全部被没收。最高法院认为,这种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完全不成比例,违反了第八修正案。) 和保释金和罚款一样,惩罚在刑法上也有着严格的规定,法官在惩罚的选择上自由裁量权有限。而随着社会进步,原有的一些惩罚,如带枷示众和鞭刑,也退出了历史舞台。最高法院也没有为难设定各州刑法中的强制性量刑规定(mandatory sentencing)。问题的焦点现在完全集中在一种惩罚上:死刑。有关死刑存废的讨论涉及法学、哲学、政治等诸多学科,远远超出了本文的范围,这里只能谈谈死刑和本修正案中残酷和非常惩罚条款之间的关系。 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弗曼诉佐治亚州案》中裁定,做出武断矛盾的死刑判决是违反残酷和非常惩罚条款的。可是在这个没有统一意见的案件中,大法官们对什么是武断矛盾的死刑判决并没有达成共识,但是有一点是肯定的:最高法院认为死刑本身并不是残酷和非常的惩罚,这里违宪的是判处死刑的方式(例如同案不同罪)。虽说本案并没有禁止死刑,但它迫使各州改写自己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至于从1972年到1976年美国没有人被处死。 公众对本案的判决反感非常强烈,所以当各州刑法修正完毕后(主要是让陪审团首先决定有罪无罪,如有罪再考虑各种减刑因素,决定是否处死;之前大多数州这两项决定是同时做出的,对第二个问题的考虑往往比较仓促),相对保守的南方各州又准备执行死刑了。当佐治亚州1976年又一次要处死一个犯人时,最高法院开了绿灯。多个原因促成了最高法院做出这种裁定:首先,在费曼案中最高法院已经阐明,死刑本身并没有被废止,这为日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死刑留有裁量的余地。第二,最高法院几位在费曼案中投票支持停止死刑的大法官到1976年时已经退休,接替他们的是由尼克松总统任命的保守派大法官,他们往往对废除死刑持怀疑态度。第三,各州修正后的刑法给了被告更多程序 14 上的保护,武断矛盾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解决。当然,最高法院依然裁定强制性死刑判决(如谋杀执法人员必处死刑)违宪,因为这样的法律不考虑个案中的各种因素而一概而论,使得陪审团在作出剥夺人生命这种重大决定时不能全面考察有利于被告的减刑因素,构成了残忍和和非常的惩罚。 最高法院在其它的案件中还规定,处死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判处未成年人终身监禁不得假释都违反第八修正案。但是死刑在美国依然存在,虽说有一些州已经废除了死刑,还有一些州已经很多年没有处死过犯人了。实际上,在1976年后美国处死的一千多人中,绝大多数都集中在相对保守的南方各州,而这些州里死刑判决多集中在几个县里。虽说死刑并不常见,但每当它出现的时候,都会激起美国公众对生与死、罪与罚的广泛讨论和深入思考。我们可以肯定,当麦迪逊他们起草本修正案时,死刑本身绝不算残忍和非常的惩罚,但是随着社会观念的变迁,何为残忍惩罚的标准是不是也会随之改变呢, 第九修正案 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 前面讲过,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认为由于宪法正文的第一条第八款详细规定了国会的权限,而国会不能在授权范围之外立法,所以不需要《权利法案》。(当时人们认为最有可能成为暴政工具的是国会,因为他们见证了英国议会作为决策机构的种种苛政。)联邦党人反对《权利法案》的理由之一就是如果将受保护的权利都写下来,那没写下来的权利怎么办,是不是就不保护了,万一有人钻法律的空子,把重要的民权曲解为在《权利法案》之外而不受保护,那《权利法案》岂不成了坏人的挡箭牌了, 第九修正案就是为防止这种情况出现而起草的。它明确规定,在宪法中列举公民权利不能被视为否定其它权利的存在。但由于大法官们在《权利法案》中能发现所有他们想要保护的权利的蛛丝马迹(他们居然从第三、四、五修正案中推出了隐私权),所以就不需要用这条修正案来保护的权利了。一般来说,这条修正案意味着联邦政府不能借口《权利法案》没有提及某种权利而否认人民享有这项权力。但正如著名宪法学者特莱伯(Tribe)所说,本修正案并没有赋予人民任何实质性权利,它“只是一种关于如何解读宪法的规定。” 15 第十修正案 宪法未授予合众国、也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由各州各自保留,或由人民保留。 与第九修正案类似,第十修正案重复了宪法正文中已经确立的联邦主义原则。联邦主义是美国立国的基石,核心内容是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在不同的领域中各司其职,互不干涉。麦迪逊承认,这条修正案可能有些多余,但是重申一遍这条重要的原则也没什么坏处。在很长一段时间里。最高法院对本条修正案也做这样的解释,认为它讲的只是“自明之理”。但情况到上世纪末时出现了一些变化,使得第十修正案变成了一些重要判例的法理基础。 我们知道,为了让美国走出经济大萧条,1933年上任罗斯福总统出台了一系列经济政策,加强了监管、初步建立了社保体系、缓和了劳资关系,让联邦政府在国民经济中发挥了更为积极的作用。这些政策被统称为罗斯福新政。反对者进行了一系列针对新政法律的诉讼,认为这些法律超出了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授予国会的立法权,构成了联邦政府对各州决策和人民自由的非法干涉。最初(30年代末至40年代初)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支持了国会的各项经济立法,认为它们的作用是调控州际商业,属于第一条第八款中商业条款(Commerce Clause)授权范围之内的法律。鉴于当代美国社会中几乎一切活动都会涉及州际商业,最高法院对商业条款宽松的解读使得该条款成为了国会立法权最重要的基础。在60年代,国会甚至利用该条款的授权立法禁止了餐厅和旅店业里的种族歧视(宪法禁止歧视的第十三和十四修正案只适用于政府,所以国会不能援引这些修正案来查禁私人或企业的种族歧视),理由是这种歧视不利于商业流通。更有意思的是,最高法院居然买了国会账。 随着70年代美国开始逐渐右倾,反对政府积极干预经济运行的观点逐渐占了上风。商业条款的命运也发生了变化。一系列立足于该条款的法律被判违宪,而部分法律违反的就是原来被最高法院忽视的第十修正案。从90年代的两个相关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违反第十修正案的法律都牵涉国会立法要求各州政府采取一定的措施来解决一些问题。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国会的立法要求各州的执法官员对购买手枪的人进行背景筛查。法院认为联邦法律命令各州政府执行其政策的现象有违联邦主义原则,因为各州官员应听命于 16 州政府,而不是联邦政府。命令各州官员执行联邦法律,使得州政府沦为了直接受制于联邦政府的下级政府,完全打乱了宪法中联邦和各州分权的制度安排。而且这种联邦立法、各州执行的模式使得权责分离:如果事情搞砸了,联邦政府(国会和总统)可以把责任推给各州执行法律的官员,说他们办事不力。如果事情成功了。联邦政府却可以把成绩揽到自己身上,说自己决策有功。而且联邦政府不能任命州政府官员,也就不能对法律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管。这种强迫各州执行联邦法律的模式和联邦主义格格不入,自然也违反了第十修正案。最高法院的判决使一直处于休眠状态的第十修正案复苏了,为有关联邦-各州分权的案例增添了新的变数。 第十一修正案 合众国的司法权,不得被解释为可以扩展到受理由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臣民对合众一州提出的或起诉的任何普通法或衡平法的诉讼。 第十一修正案修改了宪法正文第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联邦法院对本州公民起诉另一州政府案件(例如纽约州公民诉加州政府)没有司法管辖权。司法管辖权是诉讼法中的基本概念,是法院受理或不受理一起诉讼的基础。第三条第二款讲的就是联邦各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其中明确提到了“一州和他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当1793年最高法院援引这款条文,裁定联邦法院对一州公民起诉另一州政府的案件拥有司法管辖权后,各州反应强烈,认为最高法院未经自己同意便使自己受制于联邦司法系统,威胁了它们的主权。当时各州最担心的是联邦政府怂恿一州公民起诉另一州政府,以达到侵蚀各州权力的目的。 为了平息各州强烈的反对,国会通过了第十一修正案,有着各州政府的支持,它迅速取得了四分之三的州的支持。比较通行的一种解释是,由于各州在加入联邦时依然保有主权,所以它们依然享有主权豁免权。也就是说,各州虽然最终受制于联邦宪法,但联邦宪法同样也保证各州的主权。这就是美国特有的州主权豁免权,它和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豁免权不太一样,但都源于教会法中“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par in parem non habet imperium)” 的原则。州主权豁免权体现了美国宪法中联邦主义原则在诉讼法(司法管辖权)上的作用:尽管各州和联邦政府之间并非平起平坐的关系,但它们之间也绝非简单 17 的上下级关系。虽说各州不能为所欲为,但是联邦司法系统也绝不能在没有得到州政府同意之前,无视它的主权,审理一州公民诉另一州政府的案件。在1890年的《汉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最高法院依照第十一修正案中所体现出的州主权豁免权否定了联邦法院对本州公民诉本州政府案件的司法管辖权。 但第十一修正案并不意味着“民告(州)官”的诉讼在美国消失了。公民依然可以就联邦宪法(如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条款)起诉州政府时,州主权豁免权无效。而公民还可以起诉州政府官员,因为州政府官员是自然人而非国家,不享有主权豁免权。这是对第十一修正案和州主权豁免权的一些基本介绍,还有很多复杂的讨论在此就不详细叙述了。一直以来,学界对这条看似简单的修正案到底讲了些什么没有定论,联邦主义司法体系下司法管辖权、主权豁免权的探讨一直没有定论,所有试图系统完整地解释联邦-各州间司法权力的努力都不是非常成功,这主要是因为联邦主义下联邦和各州都享有主权,这种政治制度上的创新解决了美国立国之初的一些重要问题,但是这种制度的内在矛盾始终没有消失。这主要是因为随着时代的变迁,各州的主权和美利坚合众国(联邦)主权之间的关系也在不断变化。最高法院在判例中为我们勾勒出了一个基本框架,足以平衡理论和实践之间的矛盾。对于司法实践来讲,这已经足够了。 第十二修正案 选举人在各自州内集会,投票选举总统和副总统,其中至少有一人不是选举人本州的居民。选举人须在选票上写明被选为总统之人的姓名,并在另一选票上写明被选为副总统之人的姓名。选举人须将所有被选为总统之人和所有被选为副总统之人分别开列名单,写明每人所得票数;在该名单上签名作证,将封印后的名单送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交参议院议长收。 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和众议院全体议员面前开拆所有证明书,然后计算票数。 获得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总统。如无人获得这种过半数票,众议院应立即从被选为总统之人名单中得票最多的但不超过三人中间,投票选举总统。但选举总统时,以州为单位计票,每州代表有一票表决权。2/3的州各有一名或多名众议员出席,即构成选举总统的法定人数,选出总统需要所有州的过半数票。,当选举总统的权力转移到众议院时,如该院在次年3月4日前尚未选出总 18 统,则由副总统代理总统,如同总统死亡或宪法规定的其他丧失任职能力的情况一样。, 得副总统选票最多的人,如所得票数超过所选派选举人总数的半数,即为副总统。如无人得过半数票,参议院应从名单上得票最多的两人中选举副总统。选举副总统需要参议员总数的过半数票。但依宪法无资格担任总统的人,也无资格担任合众国副总统。 这条冗长枯燥的修正案的诱因是1796年和1800年两次极富戏剧性的总统选举。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总统由选举人团选举产生,各州选举人团人数等于它在联邦众议院(因人口比例而定)和参议院席位(每州两席)数的总和。宪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选举人团的投票方法。它要求每名选举团成员投票给两名候选人,得票最多而且票数超过选举团人数一半的候选人当总统,得票第二多的候选人做副总统。如果有两个人得票一样多,而且票数都超过了选举团人数的一半,众议院就要投票从这两人中选出一人当总统,另一人当副总统。如果两人票数都为超过选举团人数的一半,众议院就从得票最多的五个人中选出总统和副总统。 由于没有人愿意在前两次总统选举中挑战德高望重的华盛顿,这套复杂的选举程序直到1796年才真正派上用场。而此时美国政坛已经分化出两个党派(联邦党和民主共和党),可是宪法中并没有考虑政党的问题。(和古代中国“君子不党”的思想类似,18世纪西方的政治思想家是将政党和结党营私、党同伐异这种勾当联系在一起的,所以在美国的宪法安排中根本没有政党的位置。只可惜残酷的政治现实让政党系统在美国建国后立即出现了。)两党都希望本党党员能包揽正副总统职位,所以他们都动员忠于自己的选举人投票给本党的正副总统候选人。而为了避免得票相同的平局,两党都让所有本方的选举人投票给自己的总统候选人,而让数量略少一些的人投票给副总统候选人。可是当时通信非常不发达,想要搞清谁支持哪个党,再协调他们的选票并非易事。结果,本来占有优势的联邦党候选人亚当斯成功当选总统,但选举人在投票给该党副总统候选人平克尼的协调上出现失误,导致平克尼的得票少于民主共和党总统候选人杰斐逊。这样一来,本已斗得水火不容的亚当斯和杰斐逊分别当选正副总统。不消说,他俩的矛盾让亚当斯的总统当得很不舒服。 19 到1800年的时候,美国的党争变得更加混乱了。这次杰斐逊领导的民主共和党力压谋求连任的亚当斯,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可是杰斐逊和他的竞选搭档伯尔都赢得了73张选举人票,所以需要由众议院在这两人中选出一人做总统。而在同时举行的众议院选举中,控制众议院的联邦党已经失利,但由于新议员要到下一年才就职,第二轮总统选举还是由即将离任的联邦党人把持着。由于联邦党人认为伯尔比杰斐逊还危险,他们两害相权选择了后者。也就是说,在选举中失败的一方决定了总统选举的结果。(顺便提一句:伯尔和联邦党人领袖汉密尔顿因此变成了冤家对头,他们的矛盾后来发展到了需要用决斗来解决的程度。伯尔在决斗中杀死了汉密尔顿,他也不得不亡命天涯。) 经历过这样两次混乱的总统选举后,大家都意识到了修改第二条第三款的必要性。第十二修正案就是针对这两次选举中出现的问题,对选举人投票程序进行了修改。第十二修正案规定每名选举人分别投票给一名总统候选人和一名副总统候选人,但保留了如果在无人取得选举人团多数票的情况下,由众议院选出总统的规定。从1804年起,每次总统选举都是按本修正案的要求进行的,其中只有1824年出现了由众议院选举总统的情况。后来美国总统的选举又出现了一些变化。早期的选举人是由各州立法机关选出的,现在各州民众进行直接选举,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得到该州全部选举人票,这就是胜者通吃的规则。这种规则显然比原来的间接选举更为民主。而这种规则是各州通过立法改革实现的,不是通过修宪实现的。 第十三修正案 第一款 在合众国境内受合众国管辖的任何地方,奴隶制和强制劳役都不得存在,但作为对于依法判罪的人的犯罪的惩罚除外。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美国建国时的13个州有着皆然不同的经济结构,北方各州人口众多、工商业发达,而南部各州人口较少,其经济基础是农业。黑人奴隶在种植园里种植棉花,奴隶主通过棉花出口获得巨额利益。南北差异在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体现的已经非常明显,代表们在奴隶制、联邦-各州分权、关税等问题上都有分歧。不过当时南北矛盾尚不激烈,代表们还可以通过精心设计的宪法条款来达成妥协。 20 但是通过妥协达成的平衡在19世纪中期逐渐被打破了:在早已废除了奴隶制的北方各州,很多白人民众不再对南方罪恶的奴隶制熟视无睹,更不希望看到中西部的新领地(大多是在美墨战争中从墨西哥抢来的)实行奴隶制。双方在奴隶制存废上的争执也激化了在州权(各州是否有权脱离联邦)和关税上的矛盾。19世纪50年代起,联邦的立法、行政、司法机构犯下了一系列的错误,他们要么火上加油,要么坐视不管,最终导致内战于1861年爆发。 四年之后,当林肯总统领导的联邦将南方彻底击垮后,为了巩固来之不易的胜利果实,他推动国会通过了第十三修正案,并得到了各州的批准。需要注意的是,这条修正案并没有成为黑人争取民权的一条重要途径。第十三修正案修改的是宪法正文中对奴隶制那种模糊的容忍态度,明言美国就此废除了奴隶制。而废奴在内战当中便已经基本完成,修正案只是为废除奴隶制夯实了宪法基础。更重要的原因是在1883年,最高法院在一组被成为民权案件的判例中,判决第十三和十四修正案并未授权国会立法保护黑人不受私人的歧视。也就是说,第十三和十四修正案针对的只是政府歧视行为,而非个人歧视行为。 尽管在将近一个世纪之后最高法院认定国会可以根据第十三修正案立法禁止私人在出售房地产时进行种族歧视(不卖房子给黑人),但民权运动人士已经成功说服最高法院通过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来保护黑人的权利。而国会通过了宪法第一条授予的管理州际商业的权力,立法禁止在私人经营的公共设施(旅店和餐厅)中进行种族歧视。尽管这条修正案现在为立法保护在农场里辛劳的墨西哥移民和被逼卖淫的女性提供了宪法基础,但它保护黑人权利的初衷却由其它法律实现了。 第十四修正案 第一款 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的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一州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也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 第二款 众议员名额,应按各州人口比例进行分配,此人口数包括一州的全部人口数,但不包括未被征税的印第安人。但在选举合众国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国会众议员、州行政和司法官员或州议会议员的任何选举中,一州的年满21岁并且是合众国公民的任何男性居民,除因参加叛乱或其他犯罪外,如其选举权遭到拒绝或受到任何方式的 21 限制,则该州代表权的基础,应按以上男性公民的人数同该州年满21岁男性公民总人数的比例予以削减。 第三款 无论何人,凡先前曾以国会议员、或合众国官员、或任何州议会议员、或任何州行政或司法官员的身份宣誓维护合众国宪法,以后又对合众国作乱或反叛,或给予合众国敌人帮助或鼓励,都不得担任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或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或担任合众国或任何州属下的任何文职或军职官员。但国会得以两院各三分之二的票数取消此种限制。 第四款 对于法律批准的合众国公共债务,包括因支付平定作乱或反叛有功人员的年金而产生的债务,其效力不得有所怀疑。但无论合众国或任何一州,都不得承担或偿付因援助对合众国的作乱或反叛而产生的任何债务或义务,或因丧失或解放任何奴隶而提出的任何赔偿要求;所有这类债务、义务和要求,都应被认为是非法和无效的。 第五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1865年4月15日,林肯总统被同情南方的刺客暗杀,副总统约翰逊接替了他的职位。此人是出身南方的民主党人,作为共和党人的林肯在1864年选他当自己的竞选搭档主要是向南方的分离主义者(他们支持民主党)发出政治号召。约翰逊上台后大肆阻挠共和党领导的国会旨在重建南方、保护黑人权利的努力,而1866年南方针对黑人的骚乱让共和党议员意识到单是废除奴隶制不足以巩固内战的果实。几经周折之后,第十四修正案于1868年7月得到了四分之三的州批准,正式生效。 第十四修正案有五款,但中间三款针对的是内战结束后的遗留问题,所以除了第二款中的投票年龄要求外,它们对后来的历史发展影响不大。最重要的内容全都集中在第一款里,而第五款就成了授权国会立法矫正、补救违反第一款的政府行为。第一款包含公民权条款、特权或豁免权条款、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其中公民权条款与特权或豁免权条款推翻了1857年最高法院在《斯科特诉桑福德案》中的判决。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裁定黑人(包括自由黑人和黑奴)不能成为宪法意义上的美国公民。公民权条款还为以属地原则,而非血统原则来确立国籍-公民权奠定了法律基础,这也解释了为什么现在就连非法移民在美国生的孩子都是美国公民。 22 特权或豁免权条款是基于宪法正文第四条第二款中的“特权和豁免权条款”而来的,后者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各州不会歧视外州公民(例如阻碍外州公民在本州法院进行诉讼)。国会在第十四修正案里重提特权和豁免权,可能是希望这个条款能成为立法制止侵害黑人民权的宪法基础。不过当时起草这个条款的议员也承认,由于最高法院从来没有解释过什么是美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所以这个条款的实际效果是个未知数。等到1873年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将特权或豁免权解释成了一些无关痛痒的权利,如使用航道和港口的权利、参选联邦职务的权利、在国外获得美国领事保护的权利时,该条款就变得无关紧要了。当代的宪法学者普遍认为这是一种错误的解读,但是最高法院在此犯下的错误并没有产生太大的影响:保护民权的任务由第一款中的最后两个条款——正当程序条款和平等保护条款来实现了。 和特权或豁免权条款一样,正当程序条款在宪法中也有一个孪生兄弟,它就是第五修正案中同名的那个条款。第十四修正案规定 “任何一州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第五修正案则说“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唯一的区别在于第五修正案用的是被动句,第十四修正案是主动句,主语是“任何一州”。这一改动看似微小,但影响却甚为深远。 我们知道,《权利法案》最初只能限制联邦政府权力,对州政府无效。在联邦和各州分权的安排中,涉及民权和刑事的立法大多出自各州,所以在《权利法案》生效之后的头一个世纪里的作用相当有限:它几乎没有产生多少判例。第十四修正案中对正当程序条款的改动,使得《权利法案》适用于州政府。此处主语变成了“任何一州”,表明本条款限制的是州政府的权力。最高法院从上世纪二十年代起在一系列判决中认定由于第十四修正案禁止各州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权利法案》中所保护的根本性权利都应该不受州政府行为的侵犯。这样一来,除了第三修正案、第五修正案中未经大陪审团调查不得提出指控、第八修正案中禁止过量保金等相对次要的权利,《权利法案》中绝大多数内容已经通过第十四修正案适用于各州了。这就是所谓的“合并原则”。 正当程序听上去应该是确保政府在决策和行政中遵守一定的规程,所以它保护的理应是程序正义。可是最高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却将本条款用于审查国会立法的实质内容上,这样的做法被学者们成为“实质的正当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这个概念在罗斯福新政时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新政期间,各级政府出台了大量法律法规来进行经济 23 管制和劳动关系调整,比如对行业实行准入限制、将工会合法化、设置最低工资等。反对者认为这些措施侵害了他们的契约自由,所以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他们的道理说起来其实很简单:在市场经济中,雇主和工人、生产者和消费者都是自由协商而达成契约的,如果不危害他人,政府管得着么, 最高法院的答复是,只要政府管制经济的法律不是“专断而反复无常”的,那最高法院就会承认其合宪性。在没有不当影响时,决策者的政策想要低于这个基准都很不容易。那如果你坚信政府不应该干涉经济活动,想要取缔这些法律法规,你该怎么办呢,投票给和你志同道合的人,让他们来解除对经济的管制。里根之所以能够在1980成功当选总统,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他放宽经济管制的想法赢得了很多选民的赞同。 当然,只有政府的法律法规事关经济时,法院才会用“专断而反复无常”基准来衡量其是否违宪。当政府行为针对的是根本权利(例如第一修正案)或处于弱势群体时(少数族裔或妇女),违宪审查的基准就会大幅提高。虽说用规范法律程序合宪性的条款来审查法律的实质内容可能不是立法者的初衷,但是经年累月积攒下来的判例法已经确立了对正当程序条款的这种解读在美国宪法中的地位,很难动摇。 第十四修正案第一款中的最后一句话被称作“平等保护条款”,立法者希望它能保障黑人能享有和白人一样的法律地位,对其最扼要的概述就是“法律之前人人平等(Equal justice under law)”。如果你去华盛顿旅游,就会看到美国最高法院正门立柱的柱楣上刻的正是这句话。但现实中的最高法院并不是总能做到这一点。在1896年,民权人士挑战路易斯安那州有关火车上黑人和白人必须分乘不同车厢的规定时,最高法院裁定只要能保证各种族享有平等的设施和待遇,种族隔离就不违反平等保护条款。这就是著名的“隔离但平等”原则。鉴于当时美国南部黑人受到普遍歧视的现实,这种形式主义的判决完全是自欺欺人。 黑人在“隔离但平等”的桎梏下又生活了将近半个世纪,直到1954年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将其推翻。布朗案的直接起因是黑人小女孩布朗想上一所离家很近的白人小学,其背后则是黑人民权组织“全国有色人种促进协会”十几年来通过诉讼瓦解种族隔离制度的努力修成正果。最高法院并没有将注意力集中在现实中“隔离但平等”会导致对黑人的不平等待遇,而是将矛头直指种族隔离制度本身,法院在判决中强调,在中小 24 学中的隔离会让孩子们因自己的种族而感到自卑,伤害他们幼小的心灵。所以法院得出结论,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本身就是不平等的”。 布朗案终结了南方各州政府推行的种族隔离,但这并不意味着问题得到了解决。随着白人中产家庭逐渐搬到城郊,美国内城的居民区日趋萧条,住在那里的往往是无力在城郊置业的黑人贫民和拉美移民,而他们也付不起内城私立学校的高额学费,很多内城的公立学校中黑人和拉美裔学生的比例能达到80%以上,实质上形成了新的种族隔离。可是这是个社会经济问题,并没有触犯法律,法院对此鞭长莫及。但是我们不能因此低估布朗案的重要性,因为该案不但终结了法律上的种族隔离,为日后风起云涌的黑人民权运动奠定了基础,它还开创了运用平等保护条款审查其它不平等待遇的先河,为保护妇女权益、同性恋权益做出了铺垫。 第十五修正案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的投票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被强迫服劳役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剥夺和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南北双方达成的一个重要妥协就是将奴隶人口数目乘以五分之三,作为税收和众议员席位分配的人口基础。假设一个州有自由人100万,奴隶30万,那该州在分配众议员名额时就算它有118万人。由于众议员名额是按各州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比例分配的,“五分之三妥协”弥补了人口较少的南方蓄奴州较之北方的劣势。奴隶并没有投票权,他们的存在只是加强了南方奴隶主在全国政治中的影响。因为选举总统的选举人数目是每州的参议员人数(各州皆为2名)加众议员人数(各州因人口而不等),因此这项妥协不仅影响众议院选举,还牵涉总统选举,确保了南方政客(奴隶主及其同情者)在全国政治中的优势。 这个姑息奴隶制的“五分之三妥协”被第十四修正案第二款所取代,所以在上一段假设的那个州里,内战后它在计算众议员名额时应考虑的人口是130万。这样一来,南方在众议员和总统选举人团中所占的比重就更大了。对共和党而言,如果南方被解放的黑奴不能有效地行使投票权,废除奴隶制来讲对于他们来说不啻为一场政治灾难。因为黑人现 25 在算一个,而非五分之三个人,如果他们还像内战前那样投不了票的话,那解放黑奴反而助长了南方民主党(原奴隶主及其支持者)的势力。所以共和党控制的国会排除万难通过了第十五修正案,软硬兼施使得南方的几个州批准了它,最终于1870年凑足了四分之三的州批准。 和重建时期的另外两条修正案一样,第十五修正案刚一出台就被最高法院的判决弱化了。在南方,人头税和读写测验在绝大多数黑人和选票箱之间数起了一道高墙,而贫穷无知的白人却因法律规定祖父享有投票权的人不受这两项限制而得以继续投票,这就是臭名昭著的“祖父条款”。而最高法院在1876年的判决中居然裁定这些措施都是合宪的,因为第15修正案并没有直接赋予公民选举权,它只是保障公民在行使选举权时不因种族肤色、过去是否为奴而受到歧视。 从上世纪20年代开始,最高法院开始逐渐改变立场,在一系列案件中禁止了在祖父条款和只允许白人参加的初选。1964年生效的第二十四修正案禁止各州在联邦选举中收取人头税,在1966年最高法院顺势裁定在各州选举中收取人头税也违反宪法。有趣的是,最高法院并没有直接推翻前一段中那个1876年案例,大法官们判决的理由是收取人头税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因为这个税种让财富成为了公民能否行使投票权的前提条件。 黑人投票的最后一座大山——读写测试,被1965年国会通过的《投票权法》推翻。在此之前,美国司法部民权局的律师们已经通过一系列诉讼来挑战南方的读写测试,他们的火力主要集中在证明这些测试针对的是黑人(往往是通过证明白人文盲能通过测试)。但是决策者们发现通过诉讼这种渐近式的方法解决这个问题很困难,因为诉讼解决的只能是个案。于是国会出台了《投票权法》,依照第十五修正案第二款授予国会的执行权力禁止了读写测试。经过了这一系列斗争后,黑人投票率大幅提升,而通过黑人教会和民权组织的推动,黑人现在的投票率只比白人略低一点。考虑到黑人依然不利的社会经济处境,以及贫困对投票率的负面影响,黑人在选举权上已经取得了初步的胜利。 第十六修正案 国会有权对任何来源的收入规定和征收所得税,无须在各州按比例进行分配,也无须考虑任何人口普查或人口统计。 26 美国宪法正文中规定,国会有权征收直接税,但直接税税额必须依每十年一次的人口普查结果在各州间分配。在美国立国之初,最常见的直接税是人头税,所以宪法中的规定平衡了大小州之间的利益,没有任何问题。在美国内战前,政府规模较小,职能有限,关税和消费税就足以满足其开支。内战开始后,支出剧增,国会开征所得税,直到1872年为止。 问题立刻出现了:作为最典型的直接税,所得税是按个人收入而征收的,怎么能满足宪法中按各州人口比例分配税额的要求呢,假设甲州人口占全国的5%,但收入占全国的20%,乙州人口占全国的15%,但收入占全国的5%,按照人口比例征收所得税既不公平也不现实。当1894年征收所得税的法案再次出现后,针对它的诉讼接踵而至,在1896年的《波拉克诉农夫信贷公司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对利息、分红、租金等因所有权而生的收入征税是直接税,未按人口比例分配时不得征收。虽说本案判决没有提及劳动收入(因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收入是公司分红),但将收入税限于工资在政治上是不现实的。 《波拉克案》封死了国会征收所得税的路,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宪法修正案,取消征收直接税必须按照人口比例的要求。1909年国会通过了第十六修正案,由于代表工业资本家的共和党内部出现了分裂,这条修正案没费太大力气就生效了。虽说直到现在仍有右翼极端分子认为第十六修正案压根就不应该存在,但绝大多数美国人同意大法官霍姆斯的话:“税赋是我们为文明社会所付的代价。” 第十七修正案 合众国参议院由每州人民选举的两名参议员组成,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有一票表决权。每个州的选举人应具备该州州议会人数最多一院选举人所必需的资格。 任何一州在参议院的代表出现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应发布选举令,以填补此项缺额。但任何一州的议会,在人民依该议会指示进行选举填补缺额以前,得授权本州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 本条修正案不得作如此解释,以致影响在本条修正案作为宪法的一部分生效以前当选的任何参议员的选举或任期。 27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每个州在参议院有两个席位,参议员由各州立法机关选举,任期6年。出席1787年制宪会议的代表都是社会上层人士,他们非常担心过多的民众参与会变成暴民统治(mob rule),进而威胁到社会秩序,最终是每个人的自由都受到伤害。所以在任期两年、民众直选的众议院之外,他们设计了任期六年、间接选举的参议院,希望这个人数较少,任期较长,不直接受制于民意的机构在决策时着眼于国家的长远利益,而不顾忌短期的民意波动,制衡直接受民意摆布的众议院。 反对这种设置的呼声在进步时代越来越强烈,反对者不满意主要是因为:第一,参议员不是民选的,不对民众负责,会漠视人民福祉;第二,间接选举给了州议会议员巨大的寻租空间,选举的公正性得不到保证;第三,州议会内部的僵局(比如支持和反对某一候选人的州议员势均力敌)会导致参议员难产。 由于很多州的改革者已经引入了民众初选来限制州议会选举时的选择余地,所以第十七修正案在国会表决和各州批准这两个环节都没有遇到什么阻力。修正案于1913年5月生效,它规定参议员由民众直选,还规定在参议员席位出现空缺时,州长有权任命一名临时参议员,直到民众在选举中选出新参议员。 直接选举参议员无疑是民主的胜利,但它也受到了一些质疑。民选的参议员虽说不再以州议员为首是瞻,但为了能赢得选民支持,他们现在需要更多的竞选经费。这给游说集团和财团干政开了个大口子。从联邦-各州关系来看,被剥夺了联邦参议员选举权的各州议会参与联邦政治的渠道基本被封死,在联邦政治中变得更无关紧要。而修正案中规定由州长任命临时参议员的条款却给寻租创造了条件。当来自伊利诺伊州的参议员奥巴马2008年竞选总统成功后,他的参议员席位就空了出来。该州州长布拉戈耶维奇试图将这个席位拍卖出去,结果获刑14年。虽说修改第十七修正案的呼声依然很弱,但质疑者提出的问题是值得人们正视的。 第十八修正案 第一款 本条批准一年后,禁止在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内酿造、出售或运送作 为饮料的致醉酒类;禁止此类酒类输入或输出合众国及其管辖下的一切领土。 第二款 国会和各州都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28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议会按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的最初二十年,美国进入了进步时代。进步时代是美国的有识之士对当时政治中的腐败和低效,经济中的不平等所做出的反应。这些被称为进步主义者的人希望看到了资本主义制度中的很多问题,他们希望在这些问题恶化之前缓和社会矛盾,让美国变成一个更为公平和清廉的社会。在经济方面,政府对经济事务加强了监管,这集中体现在了1890出台的《反垄断法》上。然而,更根本性的一些变革则是在宪法层面上的。从第十六到第十九这四条修正案,都和进步时代的大背景密切相关。 进步运动不单是政治改革,也是社会改良。在这些改良中,身处社会中上层的白人妇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她们开办孤儿院、济贫院,参与少年法庭的建设,推动禁止卖淫、童工的法律,有些人还开始为妇女争取选举权。她们视酒馆为社会问题来源的看法在其他进步人士间也产生了共鸣。这种将酒馆和花街柳巷、血汗工厂划等号的观点背后反映着进步时代的社会、宗教、种族分野:进步人士来自社会中上层,大多是早期信仰新教的英国殖民者的后裔,他们对刚从旧大陆移民来的,信仰天主教的德裔、爱尔兰裔、意大利裔工人阶级酗酒的现象怀有一种反感和担忧交织的情感。进步人士认为这些没受过多少教育的人需要接受他们所推动的社会改良,才能从酒精和相关社会问题中得救。这就是本条修正案在1920年出台时的历史背景。 让改良者始料未及的是,禁酒法令从一开始就遭遇了很多麻烦。由于酒类不能公开销售,可是大家喝酒的热情并未消退,一个庞大黑市应运而生,各路私酒贩子从中获取暴力,犯罪组织(黑手党)的势力陡增,而负责禁酒的执法部门也变成了腐败的温床。(小说《了不起的盖茨比》中盖茨比就是通过贩卖私酒而成为富翁的。)而对酒的需求并没有减少,民众也普遍忽略了禁酒令,法律成了摆设。在1933年时,第二十一修正案应运而生,废除了第十八修正案。 第十九修正案 合众国或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别而否认或剥夺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规定。 29 妇女在政治中无权无势的地位可以追溯到古代雅典和罗马。在这两个被视为现代政治制度起源地的城邦中,妇女是没有投票权的。这种歧见一直延续到近代,所以当费城制宪会议上的代表们仅把选举权给予有财产的男性自由公民时,没有出现什么异议。但是随着历史不断前进,财产限制被解除,而奴隶制被重建时代的三条修正案送进了坟墓。所以在内战之后,无论财产多寡,肤色黑白,只要你是美国21岁以上的男性公民,理论上你就能投票了。可是妇女依然被挡在选举站之外,继续扮演着政治旁观者的角色。 其实就在国会讨论第十五修正案时,就有人提出在投票中不但要禁止种族歧视,还应该禁止性别歧视。但是,考虑到加入禁止性别歧视的语言会让第十五修正案遇到更大阻力,使其通过变得更加困难,立法者们将注意力集中在了确保黑人的选举权上。与此同时,争取妇女投票权的运动在全美各地逐渐展开,并成功地使很多州允许妇女参加州政府组织的选举。进入19世纪90年代后,妇女选举权运动和进步运动合流,声势变得更为浩大。而在一战中忙碌在生产线上的美国妇女让更多的人认识到了妇女对国家做出的贡献和牺牲,最终第十九修正案在1920年生效,这也是进步时代通过的最后一条宪法修正案。 第二十修正案 第一款 总统和副总统的任期应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20日正午结束,参议员和众议员的任期在本条未获批准前原定任期届满之年的1月3日正午结束,他们继任人的任期在同时开始。 第二款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此会议在1月3日正午开始。 第三款 如当选总统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已经死亡,当选副总统应成为总统。如在规定总统任期开始的时间以前,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总统不合乎资格,则当选副总统应代理总统直到一名总统已合乎资格时为止。在当选总统和当选副总统都不合乎资格时,国会得以法律规定代理总统之人,或宣布选出代理总统的办法。此人应代理总统直到一名总统或副总统合乎资格时为止。 30 第四款 国会得以法律对以下情况作出规定:在选举总统的权利转移到众议院时,而可被该院选为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在选举副总统的权利转移到参议院时,而可被该院选为副总统的人中有人死亡。 第五款 第一款和第二款应在本条批准后的10月15日生效。 第六款 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7年以内,由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为了不打扰秋收农民的工作,从19世纪中期开始美国的大选都定在11月初。由于第一届国会和第一任总统的就职日期被定在了3月4日,而这个日期又因宪法规定的总统和议员任期而固定下来,以至于在总统和国会议员当选和就职之间有将近五个月的时间。由于当选人需要处理自己的事务,再长途跋涉来到华盛顿就职。考虑到建国之初的交通状况,留出这么长时间是合理的。 但随着铁路的出现,上任的时间大大缩短,这段时间就成了问题。由于现任总统和国会任期将满,而当选官员还未上任,而现任官员的时间、政治资本、群众支持都已经所剩无几,想要再有所作为非常困难。如果在这五个月中发生紧急情况,政府的决断和处置能力必将大打折扣。这种情况在林肯第一次当选时就出现了一次,当时南方各州趁着林肯就职前的这几个月加紧准备从联邦分离,而即将卸任的布坎南总统对此却放任不管。而在1932年富兰克林.罗斯福击败胡弗后,类似的情景又上演了一次。当时美国已经陷入了经济大萧条的深渊,竞选连任失败的胡弗总统已经对经济束手无策,而罗斯福又没有接管政权,联邦政府在1932年底到1933年初进入了事实上的权力真空,一切都悬在一种不确定的气氛中,而这对市场上风声鹤唳的各方都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好在国会在此之前已经意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通过了本条修正案,将国会议员的上任日期提前到了1月3日,总统的上任日期提前到了1月20日。虽说修正案本身在1933年1月就生效了,但根据第四款规定头两款要到1933年的10月才能生效。这样,罗斯福就成了最后一个在3月4日上任的总统。 第二十一修正案 第一款 兹废除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修正案第18条。 31 第二款 在合众国任何州、领地或属地内,凡违反当地法律为在当地发货或使用而运送或输入致醉酒类,均予以禁止。 第三款 本条除非在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各州制宪会议依本宪法规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请参见第十八修正案。 第二十二修正案 第一款 无论何人,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不得超过两次;无论何人,在他人当选总统任期内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两年以上,不得当选担任总统职务一次以上。但本条不适用于在国会提出本条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的任何人;也不妨碍本条在一届总统任期内生效时正在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的任何人,在此届任期结束前继续担任总统职务或代理总统。 第二款 本条除非在国会将其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以内,由四分之三州议会批准为宪法修正案,不得发生效力。 华盛顿在很多方面为美国人树立了价值典范,其中最重要,也是最后一个就是他在两任总统任期结束后不迷恋权位,退出了政坛。他最初的几位继任者都追随他的足迹,不寻求第三个任期,而19世纪下半叶有几位想打破这条不成文规则,连任三届的人也都没有成功。 罗斯福改变了这一切。1940年大选之前,纳粹德国已经横扫西欧,美国人感到自己很有可能被拖入战争。罗斯福向选民表示,在他的领导下美国能免于战争,美国经济的复苏也会持续下去。由于他的共和党对手太弱,其竞选纲领在关键问题上摇摆不定,罗斯福赢得了选举。虽然他未能(也不可能)让美国置身于二战之外,但他依然在1944年赢得了第四次总统大选。而这时提议通过修正案来将总统任期限制在两任的呼声已经出现了。二战之后,国会1947年通过了这条修正案,在得到足够多的州批准后于1951年生效。 第二十三修正案 32 第一款 合众国政府所在的特区,应依国会规定方式选派:一定数目的总统和副总统选举人,其人数如同特区是一个州一样,等于它在国会有权拥有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的总和,但决不得超过人口最少之州的选举人人数。他们是在各州所选派的选举人以外增添的人,但为了选举总统和副总统的目的,应被规为一个州选派的选举人;他们在特区集会,履行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列举了国会的权力,其中规定国会全权负责对将来可能作为首都出现的联邦特区进行管理。美国宪法将国会两院的席位和总统选举人团的席位分配给了各州,所以居住在联邦特区内的人就不能成为参与总统和国会选举。这里所指的联邦特区就是日后的哥伦比亚特区,在它成立之初,除了草创的小城华盛顿市之外,包括几个小镇和农场,人口稀少,所以这里的人没有投票权就变成了一件无关痛痒的事情。 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华盛顿市的规模有所增长,把周边的村镇全都吸收了进来,所以在19世纪后期华盛顿市和哥伦比亚特区就变成了同一个地方的两个不同的名字了。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进步时代、罗斯福新政之后,联邦政府职能不断扩大,华盛顿的人口在1960年达到了76万人,超过了一些人口稀少的州。当时立场各异的政治家们在这点上达成了共识:这么多人没有选举权是不对的。所以给予哥伦比亚特区在总统选举中选举权的修正案在国会轻松过关,并得到了绝大多数州的批准。但是,第二十三修正案只给了哥伦比亚特区在总统选举中州的地位,而且规定它的选举人团数不得多于人口最少的那个州。由于特区人口比几个州的略多,所以特区的选举人团数始终是3票(各州2名参议员+小州保底的1名众议员)。 立法者当初没有预见到的是,随着黑人投票率不断的提高,哥伦比亚特区这个黑人占总人口70%左右的地方变成了民主党在总统选举中最坚定的支持者,民主党总统候选人在历次选举中都能轻取此地。民主党在1972年和1984年的总统选举中惨败,两次都只赢了两个地方,而这两次都有哥伦比亚特区。共和党人见此情景,就不愿意支持给予哥伦比亚特区国会选举权的修正案了,因为他们知道特区一定会选出一个民主党众议员和两个民主党参议员来的。如果说在四百多人的众议院里多出一个对手来还可以接受,在目前只 33 有一百人的参议院里多出两个民主党员来有可能将参议院现有的均势打破。基于这种政治上的权衡,哥伦比亚特区的居民在短期内是无法在国会选举中投票了。 第二十四修正案 第一款 合众国公民在总统或副总统、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或国会参议员或众议员的任何初选或其他选举中的选举权,不得因未交纳任何人头税或其他税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请参见第十五修正案。 第二十五修正案 第一款 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或辞职,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款 凡当副总统职位出缺时,总统应提名一名副总统,经国会两院都以过半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款 凡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他不能够履行其职务的权力和责任,直到他向他们提交一份相反的声明为止,其权力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代理总统履行。 第四款 凡当副总统和行政各部长官的多数或国会以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时,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理总统承担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此后,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丧失能力的情况不存在时,他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除非副总统和行政各部长官的多数或国会以法律设立的其他机构成员的多数在四天之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提交书面声明,声称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在此种情况下,国会应决定这一问题,如在休会期间,应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集会。如国会在收到后一书面声明后的二十一天以内,或如适逢休会期间,则在国会按照要求集会以后的二十一天以内,以 34 两院的三分之二的票数决定总统不能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副总统应继续作为代理总统履行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否则总统应恢复总统职务的权力和责任。 美国宪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节规定: 如遇总统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履行总统权力和责任的能力时,总统职务应移交副总统。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和副总统两人被免职、死亡、辞职或丧失任职能力时,宣布应代理总统的官员。该官员应代理总统直到总统恢复任职能力或新总统选出为止。 这条有两个地方写得不清楚:第一,没有说明谁有权认定总统“丧失任职能力”。在1919年上半年巴黎和会上的外交努力都付之东流后,心力交瘁的威尔逊总统在9月发病,并在10月份中风时昏迷了十几天。重病在身的威尔逊总统没有辞职,而宪法也没交代谁、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宣布他丧失了任职能力,所以在他任期的最后一年里,威尔逊总统无法有效的处理一战后美国所面临的一系列挑战。第二,本节没有规定在副总统出缺时的选举办法。历史上副总统职位因继任总统职位、辞职、任内逝世出缺的情况发生过16次,当罗斯福逝世,杜鲁门继任总统后,副总统职位空缺长达近四年之久。这些问题促使国会通过了这条修正案。 修正案通过之后,第一次使用是1973年。当时尼克松的副总统因身陷受贿丑闻而辞职,尼克松根据本条第二款任命了时任众议院议长的福特继任副总统。第二年,当尼克松自己因水门事件不得不下台时,福特根据本条的第一款接任总统职务,接着他又任命了自己的副总统。第三款也得到了短暂的应用:当里根总统和小布什总统做结肠镜检查时引用该条,让他们的副总统(老布什和切尼)过了几个小时当临时总统的瘾。曾经有人在里根1981年遇刺住院时考虑过引用第四款,但因为里根伤得不重,所以这款也没派上用场。 第二十六修正案 第一款 年满十八岁和十八岁以上的合众国公民的选举权,不得因为年龄而被合众国或任何一州加以拒绝或限制。 第二款 国会有权以适当立法实施本条。 35 第14修正案的第二款中公民获得选举权的年龄是21岁。在上文提到的《选举权法》中,美国公民在联邦和各州选举中投票年龄被降到了18岁,但是最高法院很快就裁定将各州投票年龄降到18岁的规定违反了宪法中联邦和各州分权的规定。因为联邦选举和州选举往往同时举行,惯常的做法是将所有内容(例如总统选举、州长选举、州议员选举)都印在同一张选票上,但最高法院1970年的裁决为这种选票画上了句号。由于联邦和各州选举年龄不一,18至21岁间的人和21岁以上的能投票的内容就不一样了,所以各州得为这两种人印制、发放、查点不同的选票,操作起来非常不方便。很多人都呼吁国会提出修正案来推翻最高法院的裁定。 而当时反对越战的学生运动也给国会造成了巨大的政治压力,学生们一项重要的政治诉求就是把选举权降到18岁。因为当时美国实行征兵制,年轻人认为自己被送到越南去拼命,可是参与政治决策的能力却因选举权不完整而受到限制,是非常不公平的。于是他们喊出了“有资格打仗,就有资格投票”的口号。美国朝野各界在这点上达成了广泛的共识,第二十六修正案应运而生。 第二十七修正案 变更参众议员服务报酬之法律,在众议员经过改选之前,不生效力。 开头时我们讲过,第一届国会一共通过了十二条修正案并交付各州表决,但各州最终批准的只有十条修正案,即《权利法案》。在这两条没有幸存下来的修正案中,有一条规定,在下一届众议院选举之前,参众两院议员的薪水不能改变。这条防止国会议员给自己涨薪水的修正案当时没有得到四分之三的州的批准,所以就此沉寂了下去。 这条修正案的命运要等到1982年才有所转机。那年,得克萨斯大学的本科生格里高利.沃森一篇政治课的学期中注意到,因为最高法院在1939年时的裁定,如果国会向各州提交一项修正案时没有设定截止日期,那么各州随时都可以批准该修正案。沃森认为,为了防止国会议员加薪自肥,没批准这条修正案的州应该尽快批准它。沃森因此写信给各州立法机关,呼吁它们批准这条修正案。他的提议很快就得到了一些州议会的响应,在十年之内,这条修正案得到了足够多州议会的批准,变成了第二十七修正案,也是目前 36 美国宪法的最新的一条修正案。沃森可能做梦也没想到自己的努力会这么快就有了回报。要知道,沃森1982年的那篇论文得了个C(及格),因为老师说他的建议“不现实”。 其实,纵观美国宪法的这二十七条修正案,很多都有些不现实的成分。当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在起草宪法的时候,他们可能做梦都没有想到,黑奴会变成自由人,享有公民权。不然的话,他们为什么要制定所谓的五分之三条款呢,他们也不会预见到,用来对付暴民统治的参议院间接选举制度,也被后人们改成民众直选了。无论是黑人或妇女的选举权,还是参议员的直选,这些提议在不同的时期都被冠以“不现实”的帽子,但它们最终都变成了现实。 如果说宪法正文反映了1787年美国人对自由的认识,那么修正案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之下扩展了自由的定义。纵观美国历史,有损于人民自由的事情并不少见,而且现在依然存在,有时甚至让人觉得美国的民主和自由非常虚伪。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宪法中昭示的自由精神还是为广大美国人所认同的。这也就是为什么,在美国历史的各个时期,都会有一些理想主义者,不满现实中的种种不平等、不自由的现象,力求通过修改宪法来弥补这些不足之处。这些人的努力往往被人们斥为“不现实”,但恰恰是这些不现实的人和想法,让现实变得更好。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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