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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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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经典案例】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 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孩子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李小姐和王先生于2001年9月相识相恋,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李小姐居住在王先生家。2006年7月李小姐发现自己怀孕,当时她在外租房。后李小姐和王先生因怀孕问题发生矛盾,王先生及其家人多次...
【经典案例】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经典】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 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 如何确认亲子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改判孩子与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李小姐和王先生于2001年9月相识相恋,2002年6月至2003年3月期间,李小姐居住在王先生家。2006年7月李小姐发现自己怀孕,当时她在外租房。后李小姐和王先生因怀孕问题发生矛盾,王先生及其家人多次李小姐堕胎,遭到李小姐拒绝。 2007年3月李小姐生育小孩,之后带着小孩到王先生家,与王先生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李小姐诉至法院,以王先生为小孩的亲生父亲为由,要求王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李小姐出具了照片、邮件、租赁、居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她与王先生曾经存在亲密关系,但对于孩子和王先生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证明力不强。现李小姐认为王先生是孩子的父亲,就应当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孩子和王先生间的亲子关系。但李小姐未有证据证实她与王先生在受孕期间有过同居或两性关系,也就无法证明孩子和王先生的亲子关系,故一审判决驳回李小姐的诉讼请求。李小姐不服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官认为,本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案件,亲子关系的确定也不能单纯依靠一方举证。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李小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她与王先生之间的亲密关系,以及双方为李小姐怀孕一事多次产生矛盾,故李小姐对于王先生和小孩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已初步完成。王先生对反驳李小姐的诉讼请求也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王先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虑小孩尚年幼、亟需抚养等因素,二审推定小孩和王先生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王先生应当承担起作为生父的抚养责任。 鉴于王先生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经济情况,故从本案小孩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出发,酌情确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 审判长兼主审法官 李玉珍 本案的关键问题,王先生和孩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一般而言,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的最直接证据就是亲子鉴定结论。但本案中王先生在一审和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到庭应诉,客观上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那么,在缺失亲子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法院是否能依据其他证据推定亲子关系成立呢, 应当看到,在此类涉及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原告方一般只能提供一些间接证据(如本案中李小姐提供的照片、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这些间接证据又无法直接对争议事实作出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结论,而被告方(王先生)往往或不到庭应诉,或坚决拒作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若法院一味要求一方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对这方当事人来说将几乎没有胜诉的机会,这也违背了公平原则。因此,法院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运用推定来得出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 为保障民事诉讼 “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在适用推定规则时须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举证责任人首先应对自己的主张(即对方与孩子间存在亲子关系)提供 “相当的证据”证明这种可能性;(2)未成年子女存在亟需抚养和教育的情形。一般情形下,是指未婚先孕,孩子幼小而无人抚养的情况。在这里,对于如何理解“相当的证据”是审理中的难点,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分析,李小姐和王先生之间的亲密合照、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明俩人曾谈过恋爱,并曾同居,双方关系密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邮件整理稿、证人证言等证据则表明李小姐怀孕后王先生及其家人曾要求 其堕胎,遭到拒绝,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至此,李小姐已提供“相当的证据”证明存在亲子关系的可能性,初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满足了适用推定规则的第一个条件。从第二个条件来看,由于王先生不到庭应诉,本案无法做亲子鉴定,且目前孩子尚年幼,亟需抚养。在综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法院据此推定,孩子与王先生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 名家说案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汤啸天 二审改判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1989年联合国通过的 《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在处理与儿童有关的问题时,严格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国家的义务。当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立法或司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普遍被认为是处理子女监护抚养等事宜之唯一最高准则,被作为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的依据。如英国1989年《儿童法》第1条明确规定,法官在处理涉及子女问题时,应以儿童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虑,从而确立了 “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采用的是子女 “福利原则”,但为了更好地反映国际上通行用语,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案》 (Family LawReform Act1995)将其修改为“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最大利益原则”不是最大限度的考虑儿童的利益,也不是优先考虑原则,而是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要考虑的地位。从本案的事实看,被告方已经二次不到庭应诉,坚决拒作亲子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院一味要求原告继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是有失公平的。证据的充分确凿本身也具有相对性。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全部举证活动就可以得出结论时,法院认为不应当苛求原告继续举证。 推定,指事实裁判者依据法律规定或经验规则,从已知事实推断未知事实之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证明规则。在被告拒不纠正的特定条件下,以推定方式得出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体现了法官对证据规则的正确理解与运用。依据推定认定某种事实的真实性,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一、“基础事实已经得以确认”这是适用推定的前提条件;其二、“无反证推翻”这是适用推定的必要条件。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责任的履行,而被告方既不到庭应诉,又拒绝作亲子鉴定,应当视为无反证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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