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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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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株洲市规划局 http://www.hnzzgh.gov.cn 编稿时间:2009-10-30 字体:大 中 小 (双击滚屏) 发稿人:admin 浏览次数:747   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及环保、绿化、人防、消防、防汛、文...
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株洲市规划局 http://www.hnzzgh.gov.cn 编稿时间:2009-10-30 字体:大 中 小 (双击滚屏) 发稿人:admin 浏览次数:747   株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乡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及环保、绿化、人防、消防、防汛、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条 编制和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GBJ137-90)分类。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二《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八条 编制和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城市设计应按照《附件三》进行控制,对未列入《附件三》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蓝线图是《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需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必需的附图。蓝、红线图一般要求在1:500、1:10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蓝线图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代征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拆迁范围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还应标出车辆出入口方位和位置。红线图必须绘出用地范围线,并用坐标标注(用地红线段含有圆曲线时采用三点弧的方式标注)。建设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0.01平方米。   第十条 容积率是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地块容积率属强制性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   (一)容积率计算公式:FAR=S1/S2;   其中:FAR—容积率;   S1—总建筑面积,包括地面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和地面以下建筑的建筑面积;地面以上建筑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用作公共开放空间架空层、避难层和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可以不计的建筑面积;地面以下建筑的建筑面积不包括用作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库、设备用房的建筑面积;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奖励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计算。   S2—建设用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代征道路用地的建设用地面积,城市代征道路是指控规中要求保留的道路或宽度大于等于15米的城市道路。   (二)建筑面积的具体计算应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同时遵循附件四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建筑基地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8米的广场、绿地、通道、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奖励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奖励建筑面积2.0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奖励建筑面积3.0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奖励建筑面积4.0平方米。   奖励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准总建筑面积的10%。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D=S3/S2×100%;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天沟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因规划调整,需要已出让地块为城市提供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并承担代征用地和拆迁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贡献大小及可行性,按下列公式在原核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给予奖励:   S1=S2×FAR×0.5   其中:FAR—基本容积率;   S1—奖励建筑面积   S2—为城市提供了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   奖励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核定建筑面积的10%。   第十四条 新建高层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内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且广场宜集中设置。广场的面积按以下要求控制:   (一)基地面积在2000-5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的12%且不小于400平方米。   (二)基地面积在5000-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10%且最低于小于600平方米。   (三)基地面积10000平方米的按不小于基地面积的5%且最低不小于1000平方米。   注:①广场延伸高层建筑裙房内时,其面积计入广场面积时应相应折减,折减系数为70%,且不超过广场面积的30%,净空高度不小于5米。   ②基地面积是指扣除城市道路后的净用地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一般按下表规定设置停车位,居住区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10%;商业设施地面停车率不宜小于20%。 序号 类    别 单    位 机动车位 01 一类住宅 车位/户 1.5 02 二类住宅 车位/户或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5 03 高层公寓 车位/户 0.3-0.5 04 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5-1.2 05 非市属行政办公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25-0.8 06 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展览馆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 07 文化活动中心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0 08 会议厅、礼堂 车位/百座 3.0-3.5 09 剧场、市级电影院 车位/百座 4.0 10 一般电影院 车位/百座 2.0 11 大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3.0 12 中小型体育场 车位/百座 1.5 13 大中专院校 车位/百学生 0.5 14 中学 车位/百学生 0.3 15 小学 车位/百学生 0.3 16 市、区级综合医院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3-0.5 17 其他医院、诊疗所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2 18 疗养院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0 19 商场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1.2 20 农贸市场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0.6 21 饭店、酒家 车位/百米2建筑面积 1.5 22 高中档宾馆 车位/客房 0.4-0.6 23 普通宾馆(招待所) 车位/客房 0.3-0.5 24 火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3.0 25 长途汽车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2.0 26 公交枢纽站 车位/高峰日每千旅客 1.5 27 旅游区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4.0 28 城市公园 车位/1公顷游览面积 4.0   附:①学校、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图书馆等特定的公共场所根据需要设定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②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办公建筑,商业建筑和旅游建筑、科教文卫建筑(不含体育场馆)、通信建筑、交通运输用房等大型建筑每百平方米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分别达到0.6、0.8和1.0以上;   ③路边室外停车位尺寸不得小于6米(长)x3米(宽),车库停车位在平面布置没审定前按n=|s/35|计算,n为取整数,s为车库净面积。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六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十七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小于45米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0-150 ≥0.85H ≥1.05H 150-300 ≥0.8H ≥0.9H 300-450 ≥0.7H ≥0.8H >450 ≥0.6H ≥0.7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低层最小距离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二)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当南向建筑面宽大于45米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0-150 ≥1.07H ≥1.10H 150-300 ≥0.9H ≥0.95H 300-450 ≥0.7H ≥0.8H >450 ≥0.60H ≥0.70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低层最小距离为4M;   ④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0。   (三)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其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I类地区 II类地区 00-150 9M 12M 150-300 8M 11M 300-450 10M 10M >450 6M 9M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为4M;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6M,山墙宽度大于16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其最近点的间距不得低于下表控制要求: I类地区 II类地区 a≤300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00450 0.25H 0.3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0)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0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0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地坪的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③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类地区分别为18M、24M。   当方位角>450时,间距最小值在I、II类地区分别为13M、18M。   ④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施情况确定。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一般不小于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一般不小于6米。   (五)非居住建筑之间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分期建设过程中的新建建筑与非规划保留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按第十七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执行。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临支路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路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路后退不小于8米,并满足以下规定:   (一)临街与主、次干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二)临街与支路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一般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如下图示:   (三)重点地段根据城市设计确定。   第二十六条 位于城市干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应满足交通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其离界距离应综合考虑日照、消防、交通、文物保护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界外是待建设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界外用地规划情况,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确定的建筑间距一半预留。   (二)当界外是已建保留建筑时,建筑离界距离除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在满足建筑间距的前提下,建筑离界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经相邻地块产权人达成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适当缩减建筑离界距离。   (三)当界外是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或自然山体等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5 米;当遮挡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日照时,按照多层居住用地控制建筑离界距离。   (四)当建筑与用地边界非平行布置时,建筑离界距离按之间最小间距控制。   (五)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0.7 倍,且不小于5 米。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第二十九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红线。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6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或等于6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外挑宽度不得大于3米。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与防洪、防涝设施的坡脚线的距离一般不得少于10米,与渠道的坡脚线或开挖线一般不少于3米。   第三十二条 株洲市传统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等规划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应符合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规划执行。尚未经批准的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视线分析方法如图5-2所示。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建筑边线距离文物主体一般不得少于30米,且距文物保护单位外围墙一般不得少于9米。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新城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地区不低于30%   第三十四条 居住用地中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共绿地、小区公共绿地、组团公共绿地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规模应符合下表规定: 名  称 最小规模 居住区公共绿地 2.0公顷 小区公共绿地 0.4公顷 组团公共绿地 0.04公顷 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 不低于0.04公顷且宽度不得低于8米   居住区内绿地面积按国家标准GB50180—93 规定计算。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宜控制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绿地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公园的绿化面积(含水面)应大于 7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5%。 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3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道路防护带。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不宜少于20米。   第三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架空电力线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一般不应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边线与防洪设施的距离以及防洪设计应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防洪要求执行;   (四)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四十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确保现有城市道路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在湘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修建桥梁时,必须同时建设桥头公共绿地。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四十二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同向换乘停车港的间距不得大于15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两个车位长度,首末站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宜小于15米,停靠站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宜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四十四条 规划4车道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进口段长度应大于55米,出口段长度应大于45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0米。    第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城市道路红线之外。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5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影响人行交通的经营性设施。   第四十七条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一)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在最大弧垂时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3.0米;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5.0米; 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6.0米。   (二)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在最大风偏时的最小水平距离:   1千伏至10千伏的为1.5米;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为4.0米;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为5.0米。   (三)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四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6.5米;10千伏以上至110千伏的不小于7.5米;110千伏以上至220千伏的不小于8.5米。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五十一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0.7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件五图1(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件五图2(示意)。   道路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时,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燃气、雨水、路灯、通信)应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   新建城市道路,可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综合管沟。   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集约通信管道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五十三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米。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0.4米。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原则上不得新设其他永久性架空线杆路。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原则上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八章 建筑与环境景观   第五十五条 临城市道路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色彩和装饰应与环境和景观协调,临街商铺不得采用板式卷闸门,对空调室外机位应作隐蔽处理,不得直接挂于外墙。住宅临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卫生间和外挑阳台。   第五十六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宜采用坡屋顶形式,临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应采用全坡屋顶。   第五十七条 临街建筑立面装修装饰材料力求经久耐用,必要时候需做样板墙,并征得规划部门同意后方能实施。   第五十八条 住宅建筑群的风格、造型、色彩宜统一协调,在此基础上体现单栋住宅的标识性。封闭阳台、太阳能热水器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栋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主要干道、商业街道两侧的建设项目,均需作夜景灯光设计,其设计方案与建筑物设计方案一并审定,一并验收。   第六十条 临街建设的大院和居住小区不得建设围墙。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名词含义,以附件一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六十二条 规划区内乡村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由株洲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名词解释   1、I类地区:指《株洲市旧城更新规划》控制区域,   2、II类地区:指I类地区以外规划区域   4、板式建筑:又称条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大于或等于2的建筑,并且短边长度小于或等于16米。   5、点式建筑:指建筑平面外廓基本成矩形,其长边与短边之比小于2的建筑。   6、山墙:指条式建筑的短边。山墙上可开设走道窗以及厨房、卫生间、储物间等次要房间窗。   7、房屋计算高度:除有特别规定外,建筑高度是指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从室外地坪标高算起,到可居住和供人使用的顶层屋面结构层面为止。当室外地坪不等时,以最低点计算。当建筑物顶部分阶时,可按阶分段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高;挑女儿墙层面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女儿墙顶。如图2-2-1所示。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或等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屋面坡度大于45度的建筑,其建筑高度为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屋脊顶或屋脊转折线。如下图所示:   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建筑的高度应记入建筑高度:   (1)附属建筑的单边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的1/2。   (2)两个以上附属建筑同一单边累加边长大于对应主体建筑边长1/2,且水平投影面积之和超过屋面水平投影面积1/4。   相临两幢建筑室外自然地坪存在高差的,应按下图所示。确定建筑高度。   如两幢建筑物首层均为架空层的,南向(或东向)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可自北面(或西面)建筑物架空层的梁底标高起计(如下图所示)。   8、永久性建筑:指历史遗存的古建筑、已登记产权的建筑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在建建筑。   9、裙房:指与主体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高层建筑的裙房的高度大于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的一部分。   10、低层建筑:指层数为1层至3层或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   11、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4层至8层。   12、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为9层以上(9层)。   13、公寓式办公建筑:指单元式空间划分,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4、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施的用于办公的建筑。   15、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餐饮等服务的建筑。   16、商住(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办公)混合的建筑。   17、支路:在城市规划区,一般指车行道为2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为20米以下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   18、次干路:在城市规划区,一般指车行道为3或4车道,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20米,小于或等于36米的城市道路。   19、主干路:在城市规划区,一般指车行道为4车道及以上,且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6米的城市道路。   20、铁路干线:指京广、湘黔、浙赣线及其疏解线,规划建设中的京广、沪昆客运专线,株洲枢纽站等铁路线和站场。   21、港湾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道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2、划线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局部拓宽路面形成的,并与主、次干路间未设置隔离带的公共交通停靠带。   23、规划用地范围线: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封闭线。   24、建设用地:指规划用地范围线内建设项目的用地。建设用地面积不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的道路用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计算核定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的基础参数。其计算应精确到0、01平方米。   25、集中绿地:指宽度不小于8米,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的块状公共绿地。   26、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27、建筑红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线,又称为建筑控制线。   28、一类居住用地: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良好、以低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9、主行洪区:指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   30、河道限制使用区: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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