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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2012-10-30 23页 doc 143KB 29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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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 商品质量、数量和包装 1、【案情】我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档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隔一年后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销价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原价赔偿60%。我接电后立即查看留存之复样亦发现秞下有裂纹,问我可否考虑? 【分析】我方应考虑。 《公约》第35条规定: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任何特定的目的,即卖方所交货物不仅要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而且要对所交货物品质提供默示担保,也就是说卖方所交货物不应存在合理检验时...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 商品质量、数量和包装 1、【案情】我与美商凭样成交一批高档瓷器,复验期为60天。货到国外经美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是隔一年后买方来电称瓷器全部出现釉裂,只能销价销售,因此要求我方按原价赔偿60%。我接电后立即查看留存之复样亦发现秞下有裂纹,问我可否考虑? 【分析】我方应考虑。 《公约》第35条规定: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卖方任何特定的目的,即卖方所交货物不仅要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而且要对所交货物品质提供默示担保,也就是说卖方所交货物不应存在合理检验时不易发现的、导致不合商销的瑕疵等。 2、【案情】我向德国出口大麻一批。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15%杂质不得超过3%。但在成交前我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又电告 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货到德国后买方提出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7%,检验证明确实如此,据此要求赔偿600英磅的损失。问我是否可以该批业务并非凭样买卖而不予理采? 【分析】(1)《公约》规定,在进出口交易中,买卖双方以商品的规格作为表示商品的方法,只要卖方所交货物符合合同的规定规格,卖方就算已经履行了合同。 (2)但在本案例中,在成交前,我方已向对方寄送样品,并未声明时参考样品,签约后又电告对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这样,对方就有理由认为该笔交易既凭规格买卖又凭样品买卖。而在国际贸易中,凡属于凭样买卖,卖方所交货物必须与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或提出索赔。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很难以该笔交易并非凭样买卖为由而不予理赔。 (3)应注意注明“仅供参考之用”。 3、[案情]某外商欲购我“菊花”牌手电钻,但要求改用“鲨鱼”牌商标,并在包装上不得注明“Made in China”字样。问我是否可以接受?并注意什么问? 【分析】国外这一要求本质是定牌中性包装,一般来说可以接受,不过在接受指定牌名或指定商标时应注意起牌名或商标是否在国内外已有第三者注册。在无法判明的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应在合同中列明“如发生工业产权争议应由买方负责”的条款,以防不测。 4、[案情]我出口自行车800辆,合同规定木箱装。来证亦为Packed in Wooden case 。但case之后有C、K、D三个缩写字母(CKD即将自行车拆散后装入木箱)。我方不知,所有单据均按来证以打自行车整车发运。结果货到目的港被海关罚款并多上税。问我方有无责任? 【分析】我方有责任,CKD( complete knock down),全拆卸。 因为散件与整件的税率不同,故海关要罚款。 5、[案情]我向埃及出口冻羊肉20公吨,每公吨FOB价400美元。合同规定数量可增减10%。国外按时开来信用证,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数量约20公吨。结果我按22吨发运装货,但持单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问原因何在? 【分析】(1)我们凭单证向银行议付时遭到拒付,因为单证不符。 (2)在使用信用证作为支付方式时,银行议付是以信用证规定的金额为限,如果议付金额超出信用证金额,就会遭到银行拒付。在上述交易中,虽然合理规定数量可增减5%,但由于买方在开来的信用证中规定金额为8000美元,没有响应规定约量,故而要遭银行拒付。 (3)信用证是一个自足文件,在遭到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时,出口方在发货前应要求进口方按合同规定修改信用证条款,或按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和金额发货。 第二部分 国际贸易术语和商品的价格 1、【案情】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核桃季节强,合同中作了如下规定:“10月份中国装运港装运。卖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否则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已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签订后我方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行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到达目的港。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较合同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到达目的港。适遇核桃市价下落,除个别客户提货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试问是否真正的CIF?为什么? 【分析】不是真正的CIF合同。 (1) 按照CIF术语成交的合同属于“装运合同”,卖方只保证按时装运,并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而并不保证货物按时到达目的港。 (2) 按照CIF 合同成交是典型的象征性的交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是凭单交货,买方是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 2、【案情】我某公司按每公吨242美元FOB Vessel New York 进口200公吨钢材。我如期开出48400美元的信用证,但美商来电要求增加信用证金额至50000美元。不然有关出口税捐及签证费用应由我方另行电汇;问这是什么道理。 【分析】(1)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定本》对FOB Vessel解释,在买方责任中:第四条---支付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捐;第六条---支付因领取由原产地或装运地国家签发的,为货物出口或在目的地进口所需的各种证件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清洁的轮船收据或提单除外,上述费用均由买方负担。 (2)在本案例中,对美按上述价格术语洽谈进口交易和签定合同时,还应明确买方应负责办理各种出口证件和负担一切有关签证费用。即使对于出口税及因出口而征收的其他税款也应注明须由买方负担。 (3)此点至关重要,美商来电要求增加金额的道理就是源于此。 3、【案情】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有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已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消合同。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1)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2)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未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4、【案情】我某公司以CFR条件出口一批瓷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单据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时,买方已来函向我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问: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分析】我方不能以风险划分界限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要求。 (1)按照有关惯例的解释,在采用CFR条件成交时,尽管货物在海运途中的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买方为了保证自己在遭到风险时能够将风险损失转嫁,可以通过向保险公司办理货运保险手续;但是,买方能否及时办理保险,取决于卖方在装运港装船后是否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如果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办理保险手续,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由卖方负责。 (2)就本案例而言,很显然是卖方未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结果买方未办理保险手续,而货物却已因海上风险而损毁,故此,卖方理应对该项货物损失负责,而不能以风险已转移给买方为由拒绝对方的索赔。 5、【案情】某公司按EXW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电缆。但在交货时,买方以电缆的包装不适宜出口运输为由,拒绝提货和付款。问:买方的行为是否合理? 【分析】买方的行为不尽合理。 (1)因为按《1990年通则》的解释,在EXW条件下,除非合同中有相反的规定,卖方一般无义务提供货物的出口包装。如果签约时已明确该货物是供出口的,并对货物的包装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则卖方应按规定提供符合出口需要的包装。 (2)就该案例而言,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和支付货款时,并没有提出电缆的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而只是提出包装不适合出口运输,这说明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就货物的包装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按照《通则》解释,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和拒绝支付货款,显然理由不充分。 6、【案情】某公司按照FCA条件出口一批钢材,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但到了4月30日,仍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问:此项损失应由谁负担? 【分析】货物因火灾而焚毁的损失应由卖方自己负责。理由是: (1) 按照《1990年通则》的解释,在FCA条件下,买卖双方风险划分是以货交承运人为界。该批货物因买方迟迟未订立运输契约,指定承运人,故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满时仍未能交于承运人处置,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 (2) 尽管按照《1990年通则》的解释,在FCA条件下,如果买方未能及时通知卖方承运人名称及其他有关事项,买方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风险和损失,但这种买方须承担的风险及损失是合同规定的交付货物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以后发生的。就本案例来讲,货物被焚毁是在等待装运期间发生的。而非装运期满后发生的,因此,买方不应负担此项货损,理应由卖方自己承担。 第三部分 国际货物的运输 1、【案情】我外贸E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与香港W公司成交钢材一批,港商即转手以CFR釜山价售给韩国H公司。港商来信用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要求货运釜山,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 Prepaid”(运费预付),试分析港商为什么这样做?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港商是为了简化向韩商的交货手续或企图将运费转嫁给出口方。若运至釜山的运费由港商负担可以接受,具体做法可采取:(1)港商将运费汇交我公司;(2)或在信用证内加列允许收益人超支运费条款;(3)由港商将运费径付船公司,并从船公司得到确认后,我方照办。 2、【案情】北京某公司出口2000公吨大豆,国外来信用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s not Allowed)。结果我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在大连、上海各装1000公吨于同一航次的同一船只上,提单上也注明了不同的装货港和装船日期,问这是否违约?银行能否议付? 【分析】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采用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种方式运输时,凡同一船只、同一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运输单据表明不同的装船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也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因此,上述做法不能视为违约,银行亦不得拒绝议付。 3、【案情】我国对日本按CFR合同出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规定3-4份装运,国外来证也如此。但我方在租船订舱时发生困难,因出口量大一时租不到足够的舱位,须分三次装运。问: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国外修改信用证的装运条款? 【分析】(1)只要在3-4月份装船完毕,可以不要求修改信用证。 (2)因为,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同一惯例》500号出版物规定,除非信用证有相反规定,可准许分批装运。 4、【案情】我国向科威特出口茶叶600箱,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从4月份开始,连续每月200箱”,问:我方于4月份装200箱,5月份没装,6月份装200箱,7月份装200箱,可否? 【分析】(1)这种做法不行,是违约行为。 (2)因为,按《跟单信用证同一惯例》规定,若合同和信用证中明确规定了分批数量,以及类似的限批、限时、限量的条件,则卖方应严格履行约定的分批装运条款,只要其中任何一批没有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均告失效。就可作为违反合同论处。未按规定装运, (3)从本案例规定上看,为4月、5月、6月各200箱,为定期分批装运条款。5月份没有装运,。故从5月份开始的各批装运均告失效,银行可拒付。 第四部分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1、【案情】我国某公司按CFR条件向英国出口一批货物,该公司于8月8日10时装船完毕,即以电传通知买方。买方于当日17时在其所在地向保险公司投保英国ICC条款A险。货轮于当日15时在公海着火,该批货物被焚。问这种货物遭损失在前,投保在后,保险公司对此是否负责? 【分析】根据英国ICC条款A险第11.2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承保损失有权获得赔偿,即使损失发生在订立保险契约之前。据此,保险公司应对此项损失负责。不过,投保人要举证投保时确实不知情,否则,保险公司不赔。 2、【案情】某货轮从天津新港驶往新加坡,在航行途中船舶起火,大火蔓延到机舱,船长为了船、货的安全,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往舱中灌水灭火。火虽被扑灭,但由于主机受损,无法继续航行,于是船长决定雇用拖轮将货船拖回新港修理,后重新驶往新加坡。事后调查,这次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1000箱货被火烧毁;(2)600箱货由于灌水灭火受到损失;(3)主机和部分甲板被烧坏;(4)拖轮费用;(5)额外增加的燃料和船长、船员工资。 从上述各项损失的性质来看,哪些属单独海损?哪些属共同海损? 【分析】⑴、⑶是因火灾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属单独海损。 (2)(4)(5)是因维护船、货共同安全,进行灌水灭火而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3、【案情】我国某公司按CIF条件向南美某国出口花生酥糖,投保一切险。由于货轮陈旧,航速太慢且沿线到处揽货,结果航行4个月才到达目的港。花生酥糖因受热时间过长而全部软化,难以销售。问这种货损保险公司是否负责赔偿?为什么? 【分析】否。根据中国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规定: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及市场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 4、【案情】某轮载货后,在航行中不慎发生搁浅,事后反复开倒车,强行起浮,但船上轮机受损且船底划破,致使海水渗入货仓,造成船货部分损失。行驶至邻近的一港口船坞修理,暂时卸下大部分货物,前后花了10天时间,增加支出各项费用,包括船员工资。当船修复后装上原货启航后不久,A舱起火,船长下令对该舱灌水灭火。A舱原载有文具用品、茶叶等,灭火后发现文具用品一部分被焚毁,另一部分文具用品和茶叶全部茶叶被水浸湿。试分别说明以上各项损失的性质,并指出在投保CIC(1981.1.1条款)何种险别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 【分析】属于单独海损的有:一部分文具用品被焚毁。 属于共同海损的有:增加支出的各项费用、一部分文具用品和茶叶被水浸湿。 一般而言,起火是指由意外事故引起,所以,投保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均可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 5、【案情】某外贸企业进口散装化肥一批,曾向保险公司投保海运一切险。货抵目的港后,全部卸至港务公司仓库。在卸货过程中,外贸企业与装卸公司签订了一份灌装,并即开始灌装。某日,由装卸公司根据协议将已灌装成包的半数货物堆放在港区内铁路边堆场,等待铁路转运至他地以交付不同买主。另一半留在仓库尚待灌装的散货,因受台风袭击,遭受严重湿损。于是,外贸企业遂就遭受湿损部分向保险公司索赔,被保险公司拒绝。对此,试予评论。 【分析】(1)根据国际货运保险市场的惯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海洋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起讫期限,也是采用“仓至仓”条款,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可以从被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仓库开始生效,直至目的地收货人最后仓库为止。 (2)如该批货物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为止。如在上述60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至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3)在本案例中,该外贸公司已将该批货灌装并等待铁路转运至不同买主,说明保险责任已经终止,故向保险公司索赔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 6、【案情】某外贸公司按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装运前已向保险公司按发票总值110%投保平安险,6月初货物装妥顺利开航。载货船舶于6月13日在海上遇到暴风雨,致使一部分货物受到水渍,损失价值2100美元。数月后,该船又突然触礁,致使该批货物又遭到部分损失,价值为8000美元。试问: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分析】(1)保险公司应于赔偿。 (2)因为,根据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平安险的责任范围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触礁受损的8000美元,是运输工具遇到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3)遇暴风雨受损的2100美元,是在运输过程中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但又因该货物是触礁意外事故发生之前造成的,所以,保险公司对2100美元亦负责赔偿。 因此,保险公司对该批货物的上述两项损失都负责赔偿。 7、【案情】我某外贸公司与荷兰进口商签订一份皮手套合同,价格为CIF鹿特丹,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生产厂家在生产的最后一道工序将手套的温度降低到了最低温度,然后用牛皮纸包好装入双层瓦椤纸箱,再装入20尺集装箱,货物到达鹿特丹后,检验结果表明:全部货物湿、霉、沾污、变色,损失价值达8万美元。据分析:该批货物的出口不异常热,进口地鹿特丹不异常冷,运输途中无异常,完全属于正常运输。试问: (1) 保险公司对该批损失是否赔偿?为什么? (2) 进口量对受损货物是否支付货款?为什么? (3) 你认为出口商应如何处理此事? 【分析】(1)保险公司不赔。因为商品本身的内在缺陷,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对此不负责。 (2)进口商应支付货款。因为CIF条件是凭单付款,本案的进口商付款后可凭检验证书向出口商提出索赔。 (3)出口商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国际货款的结算 1、【案情】甲公司向丁国A公司买进生产灯泡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甲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检,若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A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A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行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此刻,首批货物到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的单据,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试分析:(1)开证银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2)甲公司应该如何处理此事? 【分析】(1)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完全有理,而甲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纯属无理.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供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2)在丁国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提出索赔.甲公司无权指令开证行拒付。 2、【案情】中方某进出口公司与加拿大商人在2005年1月3日按CIF条件签订一出口10万码法兰绒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加拿大商人于2005年5月通过银行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加10%。我方正在备货期间,加商人通过银行传递给我方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投保金额改为按发票金额加15%。我方按原证规定投保、发货,并于货物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议付行提交全套装运单据。议付行议付后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问,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对否? 【分析】不对, 理由 (1)《500》第9条规定,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修改之前,原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2)本案例我方对信用证修改书并未表示接受,故原证条款仍然有效,开证行不得拒付货款。 3、【案情】我向某外商发盘,其中付款条件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对方答复可以接受,但付款须按以下条件:“付款交单见票后45天”(D/P at 45 days after sight)并通过A银行代收。按一般情况,货物从我国运至该国最长不超过10天。试分析该商为何要提此项条件? 【分析】(1)利用我方资金 (2)借单(T/R) 4、【案情】某市中国银行分行收到新加坡某银行电开信用证一份,金额为100万美元,购5万吨花岗岩石块,目的港为巴基斯坦卡拉奇。证中有下述条款:⑴检验证书于货物装运前开立并由开证申请人授权的签字人签字,该签字必须由开证行检验;⑵货物只能待开证申请人指定船只并由开证行给通知行加押电修改后装运,而该加押电修改必须随同正本单据提交议付。问:该信用证可不可以接受? 【分析】此为“软条款”欺诈信用证,不可以接受。所谓“软条款”是指信用证中所规定的某些单据被开证申请人所控制。 从上述信用证条款中可以看出,由开证申请人验货并出具检验证书及开证申请人指定装船条款,实际上是开证申请人控制了整笔交易,受益人(中国出口公司)处于受制于人的地位,信用证项下开证行的付款承诺是毫不确定和很不可靠的。后来经调查,该开申请人名称中有“AGENCIES”字样,这是一家代理商公司,开证申请人是一家实际资本仅有3万元新加坡币的皮包公司。 5、【案情】某省公司通过中间商与美国纽约某公司凭牌名成交出口一批商品,合同由纽约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来,中间商要求我方分寄两份样品给中间商及纽约方各一份。纽约公司接到样品后开来信用证,并在证中注明如下条款:“买方纽约公司认可的电报作为议付单据之一”。我方经办人员未提出异议,但货物装运出口后,仅凭中间商样品认可电抄送银行议付,遭到开证行的拒议,请问,我方应该接受什么教训? 【分析】⑴本案是凭牌名成交的买卖而不是凭样品成交的买卖,样品不能算是确认我方交货品质的唯一依据,因此它只能做为参考之用。关于这一点我方在寄样时必须强调说明这一点。 ⑵本案双方是采用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而纽约某公司来证中却规定:“买方崐纽约公司认可样品的电抄作为议付单据之一”,超出了凭信用证交易买卖合同的规定,我方应请对方删去该条款。 ⑶信用证支付方式下,要求单证相符,如果我方已经接受了信用证中所加列的条款,则应按证中所列规定办理,在议付时应凭纽约公司认可样品的电抄到银行议付,而中间商的确定电抄不能代替纽约公司的认电,否则只能造成单证不符,遭到银行拒付。 6、【案情】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负什么责任? 【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人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任何文电、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电报、电传、或电子通讯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它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它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的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因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7、【案情】某银行电报开出一份保兑不可撤销信用证,电文中并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的字样。受益人按照电报信用证的文本已将货物装运,并备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向当地通知行议付时,当地通知行出示刚收到的开证行寄到的“邮寄文本”,并以电开文本与邮寄文本不符为由拒绝议付,后经议付行与开证行联系,开证行复电亦称“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问: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有无拒付的权利? 【分析】开证行不能拒付; 理由如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如仍寄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如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则该电讯将视为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由此可知,本例中开证行开出的未声明“以邮寄文本为准”字句的电开信用证文本,完全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受益人完全应该按照它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交货业务,并有权凭符合它要求的单据进行议付行付款请求,而开证行则不能借口“以邮寄文本为准”而拒绝付款。 8、【案情】有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45天见票付款交单方式。出口人在填写的委托书中,虽说明除本金上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能免除。在出口人所提交的汇票上也未列明利息。条款当银行向进口人提示单据时,进口人只肯支付本金而拒付利息,在此情况下,银行在收到本金后即交出单据,并通知出口人有关拒付利息的情况。试问:出口方能否追究代收行未收利息即行交单的责任? 【分析】出口放不能追究代收行的责任。理由是: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及代收银行均按托收委托书的指示办事。尽管出口人在托收委托书中说明需加收利息,但并未说明利息不可免除,且开具的汇票上未列利息条款。因此,代收行按《托收统一规则》的有关规定,将单据在未收利息只收本金后即行交与进口人的行为是合理的,出口人也无权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9、【案情】某公司接到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于或约于5月15日装船”。该公司于5月8日装船,并向银行提交了一份5月8日签发的提单,但却遭到银行拒付款,问这是为什么? 【分析】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如果信用证对装运日期使用“约或大约”,应视作规定日期前后各5天的时间内装运,起讫日期包括在内。因此,本案例中信用证规定“于或约于5月15日装船”,按上述规定,实际装运日期应是5月10日-5月20日。而卖方于5月8日装船并提交5月8日签发的提单,开证银行当然可以“单证不符”为由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10、【案情】某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电催开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但由于该商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了困难,遂要求对方以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 并以我方不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我方也就此作罢。请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处理不恰当。吸取的教训有: ⑴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不妥。 ⑵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买方也应于装运月前开出信用证,买方未及时开出信用证,我方应保留索赔权。 ⑶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不能就此作罢。 11、【案情】 某出口公司接日本银行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有下列条款: “Gredit amount USD 5000, according to invoice value:75%to be paid at sight the remaining 25% to be paid at 60 days after shipment arrival。” 出口公司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通过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了单据,经检验单证相符,开证行即付75%货款,计37500美元,但货到60天后,开证行以开证人声称到货品质欠隹为理由,拒付其余25%的货款。后出口公司通过议付行据理力争,开证行终于承付这部分货款。 【分析】(1)开证行不能凭开证人对货物品质不满的意见拒付25%的应付款。因为根据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第9条规定:“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受益人提交了所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如系即期信用证,则可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 第4条规定: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据崐此,开证行拒绝付款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因迟付而使受益人遭受利息的损失,理应由开证承担。 (2)关于货物品质问题,如果确实不符合同的规定,开证人可以根据实地检验机构的检验证书依照合同条款直接向出口方提出索赔,绝不能要求开证行拒付货款,开证行也不得受理此种要求。 12、【案情】我出口企业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出口企业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银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的业务。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简述理由。 【分析】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承兑外资银行交单,要求付款。 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L/C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将符合L/C规定的单据提交保兑行,保兑行必须议付、付款。 13、【案情】我某出口企业与非洲某商成交货物一批,到证按合同规定9月装运,但计价货币与合同规定不符,加上备货不及,直至11月对方来电催装时,我方才向对方提出按合同货币改证,同时要求展延装运期。次日非商复电:“证已改妥”,我方据此将货发运,但信用证修改书始终未到,致使货运单据寄达开证行时遭到拒付。我方为及时收回货款,避免在进口地的仓储费用支出,接受进口人改按D/P.T/R提货要求。终因进口人未能如约付款使我方遭受重大损失。试就我方在这笔交易中的处理过程进行点评。 【分析】(1)合同规定的装运期过早; (2)要求改证过迟; (3)修改书未到,先行发货不妥; (4)进口人电告L/C正修改,但修改书迟迟未到,说明进口人由欺诈可能,在此情况下再同意改按D/P,T/R由进口人凭信托收据借单不应该。 14、【案情】我某外贸公司以CIF鹿特丹与某外商成交出口一批货物,按发票金额110%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售货合同中的支付条款只简单填写“Payment by L/C”(信用证方式支付)。国外来证条款中有如下文句“Payment under this Credit will be made by us only after arrival of goods at Rotterdam”(该证项下的款项在货到鹿特丹后由我行支付)。受益人在审证时未发现,因此未请对方修改删除。我某外贸公司在交单结汇时,银行也未提出异议。不幸60%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大火烧毁,船到目的港后开证行拒付全部货款。对此,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本案例因对信用证条款有不同的解释,因而可能有两种不同的结果: (1)开证行不能拒付,理由:① L/C规定的条件仅仅是说明付款时间;②货到港后,只要单证相符,不管货物好坏,开证行均应付款。 (2)开证行有权拒付,理由:①L/C中的条款是开证行付款的前提条件,②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不能满足L/C条件。所以开证行有权拘付。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必须严格审证,以免造成被动和损失。 15、【案情】上海某出口公司(A公司)与香港某公司(B公司)达成一笔进出口双作价的来料加交易,由B公司供应原料一批,计68000美元,付款方式为D/P60天,加工后成品返销给B公司,货值80000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 ┌────┐ │ C公司│〈┐ └────┘ │ ┌───┐ ┌────┐─┘ (上海) │A公司│...........│ B公司│(香港) └───┘ └────┘ │ ↑ │ ↓ │ ↓ ①(收款行) ┌────┐ ┌─────┐ │ 代收行 │ │ 托收行 │ ├────┤ < ─────── ├─────┤ │ 中 行 │ ────────> │ 开证行 │ └────┘ └─────┘ 上海这家出口公司在收到来料的托收通知书后,由于是远期60天,就先行凭担保向中国银行借出来料的全套单据,提货安排加工生产,当时并未注意进口单据中的发票和汇票都不是B公司签发的,而是由B公司的原料供应商C公司签发的。加工后,第一批成品出运计30000美元,货款按L/C规定如期收妥。第二批出运50000美元,因交货逾期,征得B公司的同意后,凭保函议付,但单到开证行时被拒付。这时来料托收款已到期(60天已到),香港托收行频频催促付款,最后向中国银行(代理行)提出如不付款必须退单的强硬要求(单据已借出,无法退单),中国银行为维护银行信誉也督促公司立即付款。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处境十分被动,即与B公司交涉,请其支付第二批成品的货款,B公司则强调由于出口公司延期交货,影响了销售,造就其资金周转困难,因此一时无力支付货款;另方面又强调原料供应商C公司与他们B公司是一般客户关系,并不受其支配,要求出口公司(A公司)如期支付原料货款。 A公司经研究决定:向B公司提出两个供对方选择: 1、B公司付清信用证项下成品款50000美元,出口公司即付清托收项下来料68000美元。 2、托收项下出口公司只付18000美元,其余50000美元则由B公司从成品拒付款中划付C公司。 经过双方多次交涉,最后B公司接受了第2种方案,请予以评价。 【分析】(1)按照国际惯例,D/P托收业务的付款人在向代收行借单提货时,可以出具信托收据(Trust Receipt T/P)或提供其它担保,但必须保证按规定期限付款。如果到期不付,委托人有权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撤回托收单据,对此代收行是无可抗辨的,否则代收行的声誉将受到影响。但D/A托收则不同,D/A是承兑后放单,代收银行仅负单据传递时之责任,汇票到期后付款人是否付款,代收行不承担责任。因此,来料货款以争取D/A为宜,这样在来料与成品货款发生纠葛时可由合同双方的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代收银行可不受牵累,当然,也可采用(D/P·T/R) (2)成品在信用证(L/C)项下出口必须按期交货,否则须同有关当事人洽商修改有效期后再出运,以保证安全收汇。 (3)本案按照第二方案加以解决,以收抵支,不符合我国《贸易外汇收支管理施行细则》第18条的规定,须事先向当地的外汇管理部门报批。 (4)来料加工是利用对方供料加工成品赚取加工费的业务,出口公司一般不加以垫付外汇。 在做法上有的是来料和成品互不计款, 加工方交款后收取加工费外汇,这种做法,最为简单;有的是进出口双作价,采用对开信用证或来料D/P、D/A成品L/C的支付方式,本案即是一例。这种做法必须密切扣紧外汇的收支日期,先收后付,如有脱期,发生先付后收,外汇来源无着落,处理比较棘手,应该严加注意。 16、【案情】某国A公司与我方B公司洽谈一笔交易,其他条款均已取得一致意见,唯支付条款我方坚持以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对方坚持D/P即期,为达成交易,双方各作让步,最后以L/C即期与D/P即期各50%订约。试问货物出运后货运单据和汇票如何处理? 【分析】汇票做两套: 一套50%货款在L/C项下,开证行凭汇票即期付款。 另50%货款做一套汇票以A公司为付款人的在跟单托收项下付款交单,付款后放单。 17、【案情】我方E公司与法国G公司订立一份出口300公吨冻品合同,规定2005年4—9月份平均交货50公吨,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货物装运前由出口口岸商品检验局出具船边测温证书作为议付不可缺乏的单据之一。4—6月份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7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至8月5日才实际装运出口,海运提单倒签为7月31日,但送银行议付的商检证中填写船边测温日期为8月5日。8月7日出口人在同船又装运50公吨,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对这两批货拒付货款。试分析我方有何失误及开证行拒付有何依据? 【分析】(1)倒签提单做法不对。所谓倒签提单是指在货物装船完毕后,应托运人的要求,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但是该提单上记载的签发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由于倒填日期签发提单,所以称为“倒签提单”,这种做法有关当事人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责任。 (2)商检证中测温日期与其它单据不一致。商检证中填写船边测温日期为8月5日,虽然由于船期延误,拖延至8月5日才实际装运出口,但海运提单却倒签为7月31日,故造成单证不一致。 (3)根据国际商会《UCP》第四十一条规定:“如果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装运,而任何一期未按期装运,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则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在本按理中,L/C中规定2005年4—9月份平均交货50公吨,属于定量分批装运,故7月份因船期延误而未按规定装运,则7-9月各批均告失效,这三批不应该再装运,而应该与进口方商量后再作决定。 (4)根据国际商会《UCP》第四十条规定:“运输单据表面上注明同一运输工具、同一目的地、同一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其表面上注明不同的装运日期及/或不同的装运港、接受监督地或发运地,将不视作为分批装运”。在本案例中,8月5日与8月7日实际将货物装上了同一只船,故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处。 所以,开证行有权拒付。 18、【案情】我某公司与外商按CIF条件签订了一笔大宗商品出口合同,合同规定装运期为8月份,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外商拖延开证,我方见装运期快到,从7月底开始,连续多次电催外商开证。8月5日,收到开证的简电通知,我方因怕耽搁装运期,即按简电办理装运。8月28日,外方开来信用证正本,正本上对有关单据做了与合同不符的规定。我方审证时未予注意,交银行议付时,银行也未发现,开证行即以单证不符为由,拒绝付款。你认为,我方应从此事件中吸取哪些教训? 【分析】(1)在出口合同中一般应明确规定买方开到L/C的期限,而在本合同中却未作出此项规定,不妥。 (2)凭L/C付款结算的交易,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按惯例买方有义务在装运月前15到30天将L/C送达卖方,而在本案中,L/C只到装运期开始后第28天才送达,显然违反这一惯例。我出口公司应向外商提出异议,并保留以后提出索赔的权利,而我方未提出此项要求。 (3)本案中装运期为8月份而出口公司直到7月底才开始催证,为时过晚,日后该公司比较被动也说明了这一问题。 (4)8月5日收到简电通知后即忙于装船,过于草率。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规定简电本是无效文本。 (5)出口方收到L/C后应该认真地加以审核,而我方工作人员竟如此疏忽大意。 19、根据合同审核信用证 销售合同条款 卖 方:中国粮油食品公司(China National Cereals,Oils & Foodstuffs Corporation) 买 方:温哥华香港食品公司(Hong Kong Food Company,Vancouver) 食品名称:长城牌草莓酱(Great Wall Brand Strawberry Jam) 规 格:340克听装 数 量:50000听 单 价:CFR温哥伦每听2.50加元,并含佣3% 总 值:125000加元 装 运 期:1994年11月自中国港口运往温哥华,允许转船和分批装运。 付款条件:凭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付款。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应为最后装运期后第15天在中国到期。 合同号码:94/8712 COMMECIAL BANK OF VANCOUVER TO:China National Cereals, Oils DATE:ct.5,1994 & Foodstuffs Corporation Beijing,China. Advised Through Bank of China,Beijing No.BOC 94/10/05 DOCUMENTARY LETTER OF CREDIT IRREVOCABLE Dear Sirs: We open this by order of Hong kong food company,Vancounver for a sum not exceeding CAN $1200000(SAY CANADIAN DOLLARS ONE HUNDRED AND TWENTY THOUSAND ONLY) available by drafts drawn on us at sight accompanied by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Full set of clean on board bill of lading made out to order and blank endorsed,marked“Freight Collect” dated not later than November 30,1994 and notify accountee. ----Signed commercial invoice in quintuplicate. ----Canadian Customs invoice in quintuplicate. ----Insurance policies (or certificates) in duplicate covering marine and war risks Evidencing shipment from china port to Montreal,Canada of the following goods: 50000 tins of 430 grams of Great Wall Strawberry Jam,at CAN $2.50 per tin CFRC3% Vancouver,details as per your S/C NO.94/8712 Partial shipment are allowed Transhipment is allowed This credit expires on November 30,1994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 【分析】该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合处有以下6点: (1) 该信用证金额有误。合同金额为125000加元,而信用证上写为“for a sum not exceeding CAN $ 120000 (Say Canadian Dollars one hundred and twenty thousand only)”。 (2) 运费有误。信用证上有关单证的运输单据为”marked freight to collect”(注明运费到付),这和合同条款有矛盾,合同是按CFR作价,运费已包括在货价内,由卖方订舱并支付费用,所以卖方将货物交运时,即应预付运费,承运人在其所签发的提单注明“freight prepaid”,运费已付。 (3) 不应该要求保险单据,信用证上要求所附单据中有保险单,但这次交易是按CFR价成交,卖方不负责保险,而且,合同条款也无保险要求,因此,信用证上增加保险显然不合理。 (4) 目的港错误。信用证上目的港是“蒙特利尔”(from China port to Montreal),而合同上目的港是“温哥华”(Vancouver),两者显然不同。 (5) 重量错误。合同表明“规格:340克听装”,而信用证上却说,“430 grams”两者不对。 (6) 信用证到期日错误。信用证规定:“This credit expires on November 30,1994 for negotiation in China”,但是合同条款中说,“信用证议付有效期应为最后第15天在中国到期”。在合同中已规定装运期应为1994年11月,最后装运期应为1994年11月30日,因此,信用证到期日应为1994年12月15日。 第六部分 货物的检验、索赔、不可抗力和仲裁 1、【案情】中方某公司从美国某汽车厂进口该厂生产的某型号汽车1000辆,交货期为1994年12月底,该厂无存货。8月份,工厂准备生产,因资金一时困难,未购进钢材与发动机,9月份工人开始要求增加工资,随后罢工达两个月。按该厂生产能力,在余下的时间内显然不能生产这些汽车,试问:(1)美方不能按时交货应负什么责任?(2)中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1、不是不可抗力;2、要求交货,延迟履行 2、【案情】某公司以CFR条件对德国出口一批小五金工具。合同规定货到目的港后30天检验;买方有权凭检验结果提出索赔。我公司按期发货,德国客户也按期凭单支付了货款。可半年后,我公司收到德国客户的索赔文件,上称上述小五金工具有70%已锈损,并附有德国某内地一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对德国客户的索赔要求,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分析】 (1)我公司可以拒绝,超过了索赔期限。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到港后30天内检验。 (2)德国客户赔理由不尽合理。尽管索赔文件中声称有70%的货物已绣损,但他无法证明这些锈损是装船前已经存在的,还是装船后才发生的。按照CFR条件成交,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界限是装运港船舷为界。因此,卖方只承担货物装船前锈损的风险,而装上船后发生的锈损风险只能由买方自己承担。在本案例中,买方已按期凭单付了货款,这说明卖方提交的交货单据是齐全合格的。间接地说明了卖方装上船后是符合合同要求的。故此,货物发生的70%的锈损可能是装上船后的风险所至。在这种情况下,买方除非能证明这种锈损是由货物本身固有的瑕疵所至,否则卖方将不承担任何责任。 (3)德国客户提供的索赔依据不符合要求。一般情况下,双方规定在货物到目的港后XX天内检验时,买方提供的检验证书应由目的港的检验机构出具。 3、【案情】某公司以CIF条件从美国进口一套设备。合同总价值为800万美元。合同中规定,如果合同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1200万美元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我公司迟迟收不到货,因而影响到自己的生产、经营。故此,我公司在索赔期内向美方提出索赔,而美方却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法院将如何判决? 【分析】美国法院有可能判定合同中规定的违约金为罚金,并宣布对合同中规定的1200万美元的违约规定不予承认。原因是: 美国属英美法系的国家,而英美法系把违约金严格地区分为“罚金”和“预约赔偿金”。认为前者是无效的,不可强制执行;后者是有效的,可以强制执行。 就本案例来讲,由于合同中只简单订明如果一方违约,另一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易让人理解为这是为了预防违约而制定的。另外,合同中规定的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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