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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新《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2017-10-07 6页 doc 19KB 30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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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最新《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全文关于最新《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是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的办法。那么该办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请阅读以下文章,跟着一起来了解。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
关于最新《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关于最新《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是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的办法。那么该办法的具体是什么呢?请阅读以下文章,跟着一起来了解。 《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保障劳动者在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育医疗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不含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及其职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本市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五)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城镇自由职业者;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外地驻蓉机构及其职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区(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所辖统筹范围的生育保险经办业务。 第四条 (保险原则) 生育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生育保险水平应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生育保险实行属地化管理; (三)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以支定收,收支平衡。 第五条 (缴费标准)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人均工资总额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 没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生育保险费由其本人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0.6%缴纳。 第六条 (征收方式) 生育保险费由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机构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 用人单位改制、重组后,应由改制、重组后的单位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依法破产应依照法定程序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事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其所在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在支出预算中列支;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女职工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人员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后,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女职工,由社保机构按下列标准拨付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以企业上一年度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总额除以365日后,按不同情形分别计算生育津贴, 1.妊娠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98日; 2.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生产或流产的乘以42日; 3.妊娠不满3个月流产的乘以14日; 4.剖宫产增加15日; 5.多胞胎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日。 (二)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药品等费用。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结算。 社保机构按前款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费用,用人单位必须用于 女职工在生育、产假期间应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不足以支付的,其差额由女职工所在单位补足;社保机构拨付的费用有结余的,其结余归入女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晚育或母乳喂养增加的产假及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男职工配偶补贴)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按规定不间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其配偶属于未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城镇人口、城镇无业人员或已参加生育保险但缴费不满12个月的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的,按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的50%给予一次性生育补贴。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 计划生育手术费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由社保机构定额结算。 第十条 (并发症和医疗事故) 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部分并发症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费用,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支付比例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因手术而造成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保险关系转移) 参加四川省省级养老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在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的年限视为生育保险的参保年 限;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初次参加本市生育保险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视为生育保险参保年限;市级统筹区域外的生育保险关系转入本市,其转入前生育保险缴费年限与转入后的生育保险缴费年限连续未间断,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申报期限)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到社保机构申报生育保险待遇,逾期未申报的,作为自动放弃处理。申报时须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暂停拨付情形)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社保机构暂停拨付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在女职工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社保机构备案。暂停拨付期间职工应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将拖欠的生育保险费补足后,社保机构再予拨付。逾期未备案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 个体参保人员中断生育保险缴费2个月以上(不含2个月),视为重新参保。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调整)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等 部门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社保机构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及拨付生育保险待遇,并建立健全预决算、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参保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按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影响缴费基数确定、延迟缴费责任) 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规定,伪造、变造、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或不设账册,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延迟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骗保责任) 对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个人,或协助骗取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生育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复议诉讼)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与社保机构发生有关生育保险的行政争议,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1日成都市政府发布的《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最新《成都市生育保险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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