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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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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书范本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0)宁裁字第370-13号申请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生,系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路81号负责人:周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兵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
仲裁裁决书范本
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0)宁裁字第370-13号申请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生,系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路5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蒙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虎踞路81号负责人:周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周兵与被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江苏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南京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根据与被申请人移动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7月15日向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四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之规定,于当日受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郝海兵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2010年8月20日、9月2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周兵、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仲裁请求与答辩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也尽到了相应的提示义务,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举证、质证与认证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4日期间开通国际长途和国际漫游,并且约定了双方争议的解决方式。证据2、2009年7月5日业务受理单一份,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办理了开通相应业务的手续。证据4、申请人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一份,证明申请人原定行程是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12日,因手机在韩国不能使用,提前于2009年7月9日回国。证据5、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信息记录一份,证明申请人因手机国际漫游不能使用而提前回国,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反映的问后,于2009年7月9日承认其存在问题,并表示已在积极处理,但是此后申请人未得到任何的回复和处理意见。证据6、江苏省省属企业服务业定额发票两张、购买手机、手机卡发票各一张,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导致申请人的损失,其中到工商局查档费人民币100元,购买被申请人要求的手机为韩元105000元及购买手机卡韩元31830元。证据7、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一份,证明申请人因出国去菲律宾的需要,在2010年7月21日开通了同样的业务,申请人的手机再菲律宾是可以使用的,这说明被申请人并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开通韩国手机漫游。证据8、申请人出示在韩国购买的三星手机一部,证明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在韩国购买了手机,但仍然不能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在受理单中明确告知了在不同地区需要更换不同制式的手机,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受理单上也载明了国际漫游、国际长途生效的时间,被申请人已经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开通国际漫游,没有通话记录可能是关机也可能是没有人给申请人打电话,且查询话单上显示在2009年7月7日-7月9日申请人的手机是可以接受短信的,说明网络是开通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交外文证据要提交相应的翻译材料,申请人未提交翻译文本,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2009年7月7日为申请人开通了相应的业务,并且在2009年7月14日也短信通知申请人该业务即将关闭,申请人不能使用国际漫游应该是移动公司以外的其他因素造成的,至于2009年7月9日23时23分发给申请人的信息,是被申请人针对所有客户反映的情况在查实之前都会发这样的一条信息,这不代表被申请人认可了申请人所称的事实,只证明了被申请人的服务态度是非常好的。对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不存在举证费用由对方承担的情形,另被申请人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对证据6中购买手机、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而外文证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外文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是申请人到菲律宾出差办理的国际漫游,由于世界各地的网络制式各不相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和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申请人购买手机是其自己的商业行为,从手机上也看不出申请人是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购买的,且手机本身就具有经济价值,申请人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过错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手机价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了一份证据:《国际漫游功能原理简述》,证明根据手机国际漫游原理,申请人接收到移动系统短信说明该用户国际漫游业务是开通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书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本案证据及证明目的的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仲裁庭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仲裁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被申请人以证据中的出入境记录和登机牌没有翻译件为由不予质证,仲裁庭注意到该出入境记录上有中国边防检查的签章日期,对此仲裁庭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事实的判断和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证据6中江苏服务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庭对该发票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证据6中购买手机和手机卡的外文发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应的翻译文本,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仲裁庭采纳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对该外文发票不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通到菲律宾的国际漫游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8,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购买手机的事实不持异议,仲裁庭对该物证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证据,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事实认定经审理,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属实,并同意本单内容及背面所载之协议”“您通过10086所反映的问题,我们正积极与专业部门共同处理,给您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您开通的台港澳和国际长途(或:台港澳和国际漫游)功能将于2009年07月14日关闭”的系统短信。之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韩国期间不能正常使用移动手机而造成的损失事宜进行处理,但被申请人一直未能给予明确的答复,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四、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移动电话客户办理国际长途、国际漫游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340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因出国而需要使用手机时,应事先对前往国家的手机通讯状况进行一定的了解。其在韩国购买手机,对该手机的网络制式以及能否在中国使用的情况未为做充分的了解,就盲目购物,由此带来的风险应由其自担。同时本案中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韩国购买的手机是因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的要求所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手机租购费用32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其查档费和交通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当漫游地网络对手机终端有不同频率要求,需要用户更换手机时,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用户不可能完全知晓更换手机应采取哪些途径,这就要求从事电信服务的被申请人履行详尽的解释与告知义务。而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国际漫游业务时,仅在业务受理单中提示申请人至韩国需要更换所在国相同制式的手机,但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就用户怎样更换相同制式的手机以及移动公司是否提供不同国家、不同频段手机租赁服务向申请人作了明确解释,所以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没有完全尽到告知的义务,应对纠纷的产生承担申请人为提起仲裁的所支付查档费1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元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仲裁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五、裁决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人周兵经济损失费100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78元,由被申请人移动江苏公司、移动南京分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应将该费用与本裁决第(一)项费用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员:郝海兵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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