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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庭审报告

2017-09-05 9页 doc 22KB 241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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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一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庭审报告关于李大国故意杀人、王香秀故意伤害一案的 审理报告 (2007)黄刑初字第77号 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由河南省黄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5日以黄检刑诉[2007]第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周红任审判长,王营、张诚任审判员,于2007年11月5 日9: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黄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丽、张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国及其辩护人杨乐乐,被告人王香秀及辩护人王会,被害人赵四、张丽英,鉴定人赵兵...
刑事一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庭审报告
关于李大国故意杀人、王香秀故意伤害一案的 审理报告 (2007)黄刑初字第77号 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案,由河南省黄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2月15日以黄检刑诉[2007]第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周红任审判长,王营、张诚任审判员,于2007年11月5 日9: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黄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丽、张筱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大国及其辩护人杨乐乐,被告人王香秀及辩护人王会,被害人赵四、张丽英,鉴定人赵兵,证人孙晓琨、刘静川、刘静然、薛亮、徐满行、付金燕、戴宝金、李文林到庭参加诉讼。 一、控辩双方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河南省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大国,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长江省阜平县人,中技文化程度,住黄河市路北区缸电楼3-2-303。逮捕前系缸窑电厂工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7年7月3日被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黄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现押于黄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乐乐,河南省黄河市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香秀,女,1997年1月24日生,汉族,团员,长江省黄河市吉祥旧物交易市场一个体经营者。2007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2日经黄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并于2007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河南省黄河市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赵四,男,51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爱民里自建平房3条16排1号,黄河市机车车辆厂工人,与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均在路南刘屯旧货市场摊位卖自行车,为被害人赵玉田之父、被害人张丽英之妻。因被告人李大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其胸部,构成轻伤。 被害人张丽英,女,49岁,汉族,黄河市齿轮厂退休工人,现在吉祥旧物市场卖自行车,现住在路南区爱民里自建平房3条16排1号。与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均在路南刘屯旧货市场摊位卖自行车,为被害人赵四之妻,赵玉天之母。在打架过程中,造成轻伤。 被害人赵玉田,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住路南区文化企业工房,文化企业工 - 1 - 人,与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均在路南刘屯旧货市场摊位卖自行车,为被害人赵四、张丽英二人之子。因被告人李大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赵玉田的胸部,经抢救无效,因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与被害人赵四、张丽英均在刘屯旧货市场摊位卖自行车,曾多次因生意发生口角。2007年7月3日18时许,李大国、王香秀在本市复兴路13路站点,与被害人赵四、其妻张丽英、其子赵玉田发生争吵并打斗,李大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了赵玉田两刀,其中一刀刺中胸部,后经抢救无效,造成失血性型休克死亡;造成赵四左腋肋骨破裂出血,造成轻伤。张丽英在打架过程中右上唇裂伤,经鉴定为轻伤。此事被值班的民警高洪发现,将李大国、王香秀带回派出所,并从李大国身上搜出一把带血的水果刀。在打架过程中有孙晓琨、刘静川、薛亮、戴宝金、李文林、安燕付等人看见了打架的过程。 四、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河南省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因摊位经营问与被害人赵四、张丽英、赵玉田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大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分别刺中被害人赵玉田及赵四。被告人李大国刺中被害人赵四胸部,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其刺中被害人赵玉田的胸部,赵玉田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属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赵四被告人王香秀持铁板砸张丽英致其右上唇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有证人孙晓琨、刘静川、刘静然、徐满行、薛亮、付金燕、戴宝金、李文林的证言及当场搜出物证水果刀。案发后,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欲乘坐出租车离去,被刘屯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告人李大国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被告人王香秀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李大国的辩护人杨乐乐对于起诉书中指控的李大国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持有异议,认为李大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大国在受到赵玉田等人的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不受侵害采取的行为具有防卫性,后因媳妇被打,在不理智的情况下用刀扎了被害人并致赵玉田死亡。被告人李大国本无杀害赵玉田的目的,因事情出乎意料的发展而伤害赵四及赵玉田。被告人李大国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人提出,证人孙晓琨、刘青川、薛亮、高洪、付金燕、戴宝金、李文林及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的陈述都证明了上述事实,即李大国是在被害人赵四、赵玉田殴打的情况下拿出水果刀保护自己,才发生了伤害。且被告人拿的是一把水果折叠刀,刀刃长5-6厘米,宽约2厘米。被告人李大国是在旧货 - 2 - 市场做买卖的,随身带把小刀整理旧货是非常正常的,不能说明故意杀人的问题。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大国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香秀的辩护人王会认为,认定王香秀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并为其作了无罪辩护。在本案中能证被害人张丽英上唇破裂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中,仅有被害人赵四、张丽英及证人安燕付、戴宝金、李文林的询问笔录中提及被告人王香秀使用铁板砸伤被害人张丽英。安燕付、戴宝金两位证人的证言虽提及其见到被告人王香秀用铁板砸伤被害人张丽英,但两人与被害人有密切关系。案发后未有任何关于铁板的鉴定,案件中仅李文林及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张丽英的伤由被告人王香秀造成,所以王香秀的辩护人认为能够证明王香秀有罪证据不足,无法认定王香秀构成犯罪。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与被害人均在刘屯旧货市场摊位卖自行车,曾多次因生意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大国与王香秀于2007年7月3日18时许,在本市复兴路13路站点,与被害人赵四、张丽英、赵玉田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大国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被害人赵四胸部,经法医鉴定,造成轻伤, 后又刺中被害人赵玉田胸部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此外,张丽英在打斗过程中右上唇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欲乘坐出租车离去,被刘屯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并搜出一把带血的水果刀。被告人作案后对打架的过程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大国的供述:“我们平时做买卖就有矛盾,打架的当天因为有个买车子的在我们两家摊位前转来转去,可能是说了什么话”“(李大国)扎了三个人,是一家子”“当时很乱,伤到什么程度我也不知道”“他儿子(赵玉田)上来就给我一拳,他们一家连踢带打”“后来被他们三人打倒了,我爬起来又被他们按到地上,我突然听到我媳妇的尖叫声,这时我从裤兜掏出一把刀” “老赵拿着个东西冲过来,我就朝他身上扎了一刀。”“他儿子正踢我媳妇,我过去又给他来了一刀。”“扎人用的刀子平时带在身上留着切瓜用”“你赶紧去医院,打110”。(被告人李大国的供述证实了事情的起因、发生的过程及李大国用刀伤人的事实。) 2、被告人王香秀的供述:“以前和姓赵的一家发生过矛盾”“我不知道为啥,姓赵的一家三口见到我和我对象过来就指着我们骂并动手打我们,这样我们就打在一起了”“姓赵的媳妇见我拽姓赵的,就过来拽我,我踹她一脚,她儿子就过来说你敢打我 - 3 - 妈,边说边一起打起我来”“姓赵的媳妇和儿子肚子流血了”“我对象整理货物时用过一把刀”“刀长5-6厘米,宽约2厘米”。(被告人王香秀的供述证实了事情的起因、发生的过程及王香秀与张丽英确实发生了打斗。) 3、 被害人赵四陈述,“我们是一个市场卖货的,因为生意发生过争吵”“从他(李大国)的右兜里掏出一把刀子,一刀扎在我儿子的腹部,一刀扎在右臂处,扎完后我儿子倒地了,李大国扎了我一刀,扎在了左腋下”“他媳妇(王香秀)把我对象(张丽英)摔在地上”“扎人的刀子不长”“张丽英的上嘴唇和牙被打掉了,是他媳妇用铁板砸的”。 (被害人赵四的陈述证实了案件的过程,并证明了张丽英的伤由被告人王香秀用铁板造成。) 4、被害人张丽英陈述:“我回头看见姓李的一只手抓着我儿子的衣领,另一只手拿到扎了我儿子两刀,具体位置不知道。我丈夫冲过去,但被一个卖手机的的拦住,后来他脱出身,想抱我儿子,姓李的又扎了我儿子一刀”“看到这我跑过去,王香秀抱住我,摔了我个跟头,又拿铁板砸我的脸和嘴唇”。(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王香秀使用铁板砸伤被害人张丽英的事实。) 5、证人孙晓琨的证言:“玉田上前就打了李大国,玉田他爸用拳头也打,他们打在了一起”“李大国右手拿刀朝玉田的肚子捅了一下,玉田他爸冲大李过去了,大李捅了玉田的爸一刀,后来玉田喊了句‘别让他跑了’,大李又捅了玉田一刀,他用手捂着身体,晃了两下,接着就退了两步倒在了地上”“我见玉田妈的嘴流血了,但是不知道是不是王香秀弄伤的”。(孙晓琨的证言证实了案件中赵玉田被被告人李大国刺中两刀,第二刀刺中胸部导致其因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四被被告人李大国刺中一刀为左腋下。) 6、证人刘静川、刘静然、薛亮、徐满行的证言:与证人孙晓琨的的证言基本相同。(证实2007年7月3日18时许在13路刘屯站发生的此次案件。) 7、证人安燕付的证言:“那天我和安玉臣去修车,看到了一些情况。安玉臣的市里的姑去他家时,安玉臣和他拉起了这件事。他表姑又和受害人有亲戚关系”。“你是如何知道‘安玉臣和她拉起这件事的,他表姑又和受害方有点儿亲戚’这件事的,‘是安玉如告诉我的”“旁边一个老娘们正拿铁板打一个老娘们,嘴被打豁了,这时一个小伙子拿刀扎那个老娘们。(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张丽英的伤害由被告人王香秀造成。) 8、证人戴金宝的证言:“打架的当时一个我女的手拿一块铁板正打玉田他妈,打得满脸都是血”。(证人戴金宝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香秀砸伤被害人张丽英,戴金宝为被害人赵玉田的同学兼同事。) - 4 - 9、证人李文林的证言:“打架的时候有个女的手拿一个长方形的东西和一个中年妇女打在了一块,那中年妇女满身是血,被打得半蹲半躺着”。“我和住在一块的一个姓张得女的,听我说看见了那天发生的事情的经过,告诉了被害人两口子,他们两口子总找我,让我给做个证”。(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害人张丽英的伤由被告人王香秀造成。) 10、刘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刘屯派出所民警高洪在案发现场见了双方的打架事件,并将正要坐车离去的被告人李大国、王香秀带回派出所。当场搜出带血的水果刀一把。 11、黄河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黄南公技活检字第1号,证明:此次打架中,李大国的头顶部压痛,左肩部有2×4cm表皮剥落,左肩部有一5cm长划痕,左肩外侧前7×4cm表皮脱落。右手小指末节背侧有1×1cm表皮剥落,左膝内侧有6×4cm表皮脱落,左膝下有7×4cm皮肤擦伤,右膝下有6×5cm皮肤擦伤,右小腿有19×8cm表皮脱落。(该证据证实了李大国的损伤属于轻微伤。)_ 12、黄河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黄南公刑技尸字第3号,证明:死者赵玉田创突左侧有意3.5长创。侧角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打开胸腔,见胸腔内充满积血,心包前有一2.5厘米的长裂。切开心包在心脏右心房外侧有一2厘米的长创,深达心脏,其他部位为明显伤痕。根据尸检所见:死者心脏被扎破,故死者系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该创口一侧创角钝,另一侧创口锐缘整齐,创壁光滑,故分析致伤工具是单刃锐器。根据情况并结合案情分析为他人加害所致,其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而导致的失血性休克而死。) 13、黄河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黄南公技活检字第2413号,证明:赵四左腋中线第7-8肋骨处可见一长约3厘米伤口,与胸腔相通。出院诊断,左胸口刺伤,左侧血气伤,双肺挫裂伤。鉴定结论:赵四系重度轻伤。(该证据证明了受害人赵四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且为刀伤。) 14、黄河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黄南公刑活检字第2204号,证明:张丽英上唇部斜刑全层裂伤,中切牙缺口。上牙龈裂伤,长约3厘米出血。左胸腔创伤宽2厘米,长2厘米出血,间距8厘米贯通穿透伤,专家会诊意见,张丽英右上唇系钝器所伤。结论,张丽英系钝器致伤,属轻伤。(鉴定结论证明受害人张丽英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且该伤害系钝器所致。) 六、处理意见和理由 经合议庭合议,被告人李大国与被害人赵玉田、赵四打架的起因系双方因共同利益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深仇大恨,被告人李大国没有理由因为一些小的仇怨杀害被害人。 - 5 - 在争斗过程中被告人李大国造成了被害人赵玉田因刺中胸部,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赵四轻伤的严重后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李大国无视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但由于被告人李大国认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认定王香秀犯故意伤害罪缺乏证据证实,中提及被告人王香秀用铁板砸伤被害人张丽英,但无任何关于关于铁板的鉴定,案件中有两位被害人和三位证人提及被告人使用铁板砸伤被害人张丽英,但证人戴金宝、安燕付与被害人均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文林是在被害人请求的情况下才作证,案件中无其他证据证明张丽英的伤由被告人王香秀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根据庭审调查、案卷材料以及证据的反映,现场勘验笔录不能证实是王香秀用铁板致伤被害人张丽英,案发后也未找到致伤张丽英的铁板;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所得出的结论仅能证明是被害人张丽英的伤由钝器所伤,但不能证实是王香秀用铁板致伤被害人张丽英;遂本院认为指证王香秀犯罪的证据形不成证据锁链。对黄河市人民检察院的说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合议庭认为: 一、被告人李大国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5年。 二、被告人王香秀因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王营 审判员:张诚 2007年11月9 日 书记员:王丽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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