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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

2017-09-19 23页 doc 69KB 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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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后来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我国50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
论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而在我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是我国公民权益的拓展,但很长一段时间,我国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法规都否认精神损害,尤其不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要理论依据是: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也是不可以用金钱来赔偿的。这一理论来自早期的资产阶级思想和民事立法,后来为苏俄民法所推崇,并为我国50年代民法理论所接受。虽然我们也同样坚定地认为,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是一旦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也许是我们迄今为止的法律智慧所能找到的最重要的救济方法。 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从调整民事关系的实际出发,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精神损害及其救济制度。综观当代各国民法或侵权行为法,几乎所有国家(地区)都规定了作为侵权行为后果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理论上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广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的损失。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活、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损失里指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权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遭受侵害。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这些不良情绪在学术上统称为精神痛苦。所以,狭义学说认为法人是没有精神痛苦的,因而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广义学说认为法人虽无精神痛苦,但也有精神损害。这两种学说尽管都不无道理,但比较而言,广义学说对精神损害的涵义理解更为准确、科学、更符合现代侵权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精神这一概念,在不同的领域有不同的涵义。从本质上看,精神是与物质相对应,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人的意识活动及其内容和成果的总称。在法律上使用“精神”这一概念,并不是使用哲学上精神概念的全部内容,只使用其中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精神活动,并且总是与精神损害的法律后果即精神损害赔偿联系在一起使用,以确定其在法律上的涵义。法律学上的精神活动,是法律上的财产流转活动相对应的活动,包括生理上或心理上的活动和维护精神利益的活动。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包括上述两项内容。法人作为拟制的法律人格,不存在生理上的精神活动,但存在保持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法人的民事权利,造成的自然人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自然人、法人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1、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是自然人因人身权遭受侵害后产生的诸如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忧郁、绝望等不良情绪的概括。侵权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人身权,造成民事主体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精神痛苦。精神痛苦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界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时,经权利主体以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不良情绪,造成精神痛苦。 2、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的活动受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和财产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等身份权利,法人由此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与有限性 1、赔偿的必要性 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其一,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相关的问题。只要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在当今社会,同其他损害赔偿一样,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仅仅因为它是精神上的无形损害,就将其弃之不管,不予赔偿,是违背市场经济平等和公平原则的。其二,在社会生活中,金钱除了交换等价的商品和服务外,无疑还有其他功能,包括作为精神、感情利益基础之功能。其三,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加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的一个重要措施。其四,受害人可以使用所获得的赔偿金,进行一些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的活动,从中得到乐趣,达到消除或减轻精神痛苦的目的。其五,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 2、赔偿的有限性和辅助性。 虽然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钱赔偿是必要的,正当的,但金钱赔偿作为精神损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具有局限性和辅助性。对于较轻微的精神损害或当事人不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不一定判决赔偿。 三、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中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1、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在依法予以受理。 2、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3、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3)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被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5、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我国应在制定民法典或修改《民法通则》时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畴,至少应增加以下权利和利益作为赔偿客体:(1)贞操权、信用权、隐私权、自由权等人格权;(2)与精神利益密切相关的部分身份权益或身份利益;(3)人身著作权和一些与精神利益相关的知识产权;(4)一些具有精神利益内容的财产权;(5)应与受重视保护的基本人权,如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不受骚扰的性权利,宁居权等。 四、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类型。 1、侵犯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20世纪的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人格权从人身权制度中独立出来,已成独立的一项制度目前基本上形成共识。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加强了建设,提出了以法治国的战略目标,促使各类法律和法规保护截止来越多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配之十几年司法实践的一定造法活动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精神赔偿解释》列举的人格权和人格利益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带有人格特征的监护权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权。近年来,这类精神损害赔偿纠纷倾向和主要特征是:(1)由于受害人主要遭受人格尊严 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表现出严重后果,因而要求赔偿数额较高或很高,少则数千元,多则数万元,甚至几十万元。个别知名人士和知名企业提出的赔偿数额连同经济损失在内,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近乎天文数字。(2)受害人在诉请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同时,侧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赔偿项目和名称不一。(3)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大多案件以裁判结案,也有一部分案件以调解处理。(4)精神损害数额的评定,由于缺乏统一的量化,全靠受诉法院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方法,综合相关因素决定,赔偿数额往往差距较大。 2、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 在理论界,多数人主张将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独立类型,对该类型有不同意见和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 (1)因不同动因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赔偿数额评不定期,有的有伤残标准规定,有的无伤残标准规定;有标准规定的,种类有限,而且不同动因所规定标准的评算数额差别很大。 (2)我国法律、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评算方法也不同,它们不大统一,评定出的赔偿金数额存在较大的差异如《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用这些不同标准规定处理相同或类同的人身伤亡赔偿纠纷,得出差异很大的伤亡赔偿金。 (3)由于不同人身伤亡损害纠纷缺乏统一的评定和计算标准,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处理相同或类同的案件,会裁判出相差很大的赔偿金。 (4)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出现倒挂现象,那些严重伤残者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往往比同案中相同性质死者的死亡赔偿金高得多,显失公平。 (5)对赔偿范围和项目不统一。对此,不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同的赔偿范围和项目。 (6)理论界、司法界、法医界提出许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公式,大多针对残疾者补助费和伤亡赔偿金,未能统一解决抚慰金问题。 3、常见特殊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以下几种: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搁置物、悬挂物等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损害都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 特殊侵权致人人身伤亡后果,必然给受害人,不管是直接受害人还是间接受害人带来严重精神损害,这种损害,既有肉体痛苦,又有精神痛苦,特别严重的会致人精神障碍,造成死亡的,必然给死者亲属带来莫大的精神悲哀和其他精神损害,可以帮助恢复受害人立身处世的自信心,增强对自身价值的尊重,达到一定的精神慰藉与满足和维护受害人精神利益的目的。 4、侵犯知识产权中人身权益精神损害赔偿。 近几十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知识产权已从财产权和人身权中分离出来,成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独立权利。由于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其受侵犯往往会给受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侵犯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已提到议事日程,司法实践先行突破,不乏此方面的判例,但缺乏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与《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中的“赔偿损失”涵义一样,应包含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 5、违反公序良俗或公益公德精神损害赔偿 保护公序良俗是世界不少国家立法和司法的通则。我国在《精神赔偿解释》中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和人格要素纳入直接的司法保护中,完善了对人格权益提供司法保护的法律基础。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法律化的道德水准,只能要求每个人具有“普通人”的道德标准。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是公认不道德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赔偿解释》规定对损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和侵害遗体、遗骨等侵权行为,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也适用《民法通则》第7条有关“公益公德”的规定。 6、侵犯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的《精神赔偿解释》对特定的身份权利的保护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处理,这是对中国人身权司法保护的一大发展。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应与依法予以受理”。这是在监护关系,亲属关系和亲子关系中,对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的保护,明确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由此确定了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7、侵犯特定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精神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不定期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是对与精神利益有关的特定财产权利的保护,这是中国司法解释对财产权保护的又一发展,应予以肯定。由于中国基本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因此对此类精神损害赔偿予以严格限制,其条件是:(1)赔偿原则上限于与人格权、身份权有密切联系的特定财产权;(2)该特定财产权应当是以精神利益为内容纪念物品,其本身负载重大感情价值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3)该特定财产权因侵权行为遭受永久性毁损或灭失,其损失具有不可逆转的性质。 五、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具体问题探析 1、婚姻法中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2001年4月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重婚行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和实施家庭暴力等手段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和其他损害赔偿。 实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过错方在经济上予以制裁和法律惩罚,使无过错方得到一定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有利于有效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稳定现代婚姻家庭的社会关系。 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必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1)出现离婚的违法行为;(2)受害方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3)因果关系成立;(4)一般以一方当事人存在过错和另一方无过错为条件。 离婚精神赔偿的适用原则主要有:(1)适当经济补偿原则。(2)必要加处原则。若一方过错程度大,使另一方陷入生存困难或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考虑额外增加精神赔偿数额,以体现对过错方的惩罚功能。(3)个人负责和连带责任相结合原则。若离婚纠纷主要由过错方引起,由过错方赔偿损失;若离婚纠纷由一方配偶和第三者共同引起,则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执行官自由裁量原则。若离婚精神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则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官员裁量一个双方都可接受的数额。若离婚纠纷由法院审理,可由法官根据案情自由裁量一个赔偿数额。 2、违约和约过失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此类赔偿应由合同法所调整,但无论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在立法和初稿上都存在争议。但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台湾地区都趋同于契约法上可给予非财产损害赔偿。我国大陆不少学者在学说和通说上否定对违约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王利明认为:“应当看到,一方面因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在违约中时常发生,而允许采用惩罚性赔偿,将会使惩罚性赔偿在合同责任中应用得过于广泛,这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既然违约责任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补救,也就不能采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我国应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并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合法化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2条规定,对违约行为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作为处理违约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文。 3、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学术上曾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已经包括对被害人精神上的抚慰,无需瑞就精神上的损害给予赔偿,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精神损害赔偿也是难以操作和执行的;有人认为,在法律适用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独立的民事诉讼只有程序的不同,不应存在实体差别。 因此,法律上应当承认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它所体现的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功能和对被害人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抚慰,与民法作为私法,对被害人人格利益的保护,通过经济赔偿得到抚慰是不能互相代替的。最高法院2001年3月颁布的《精神赔偿解释》主要是为了解决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如何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对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问题,最高法院2000年12月4日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已经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赔偿解释》没有对此再作出规定。 4、关于国家侵权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国家侵权行为中的精神损害,是指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主体造成精神痛苦,肉体痛苦和其他精神利益的损害。 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是一大进步。但在实施过程中,赔偿案件之少,获赔数额之低,索赔之艰巨的缺陷十分突出。对于违法行为侵犯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赔偿只规定了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清除影响三种形式,而且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 法学界一直呼吁修改《国家赔偿法》,提出许多意见,尤其要求加大国家赔偿数额标准,设置精神损害的物质赔偿,增设惩罚性赔偿。法学家们指出,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已取得重大突破,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执法人员动用国家机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尤为严重。因此国家侵权同样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5、法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赔偿解释》第5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但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因为:(1)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侵害除了可能造成财产损害外,也会造成非财产损害。这种非财产损害是不是也叫做精神赔偿,是不是也采取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是一个价值导向问题。从逻辑上看,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恰好是这种不同质的东西,即强调自然人人格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将两种不同质事物归属到同一个逻辑概念中,显然并不恰当。(2)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办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救济。《精神赔偿解释》的规定在价值导向上符合世界潮流,也有其理论上的依据。 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与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但确定了赔偿责任的必要因素:(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3)侵害所产生的结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4)侵害人的营利情况,营利多者,赔偿责任亦大,必要时予以收缴;(5)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诉讼地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6)其他的法定因素。 《精神赔偿解释》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精神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为精神利益损害和精神痛苦并没有财产的价值,确定精神损害制度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关系进行调整。因为在商品经济社会中,采用经济方式解决民事争端,是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但是,这种办法有一定的弊端,因为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实价”,精神损害与金钱赔偿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中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因此,一方面要限制盲目追求高额赔偿金的错误做法,另一方面也要注意运用其他民事责任方式解决此类纠纷。 精神损害赔偿的个体数额没有办法统一规定。其理由,一是侵权的具体情形不同,不能作统一规定;二是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的经济状况均不相同,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三是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不同。 因此,现实生活中的金钱赔偿实质上是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对加害行为的可归责性及其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结合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司法评价。在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基本上依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进行,要遵循三个原则:一要考虑对受害人是否起到抚慰作用,二要考虑对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作用,三是能否对社会有一般的警示作用。 由于我国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规定得并不全面,更不完善。因此,赋予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是必要的。该司法权力有两种功能:(1)该项权力只能是法官依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不受案外力量和他人干涉。(2)根据社会利益和客观情势需要,法官可不拘泥法律,调查其缺陷性和滞后性,从社会公平正义观为基点,以法的精神解释现有法律,使之更适合社会实践和案情实际的需要,作出所谓法外的自由心证和裁量,即从事“法官造法活动”。 为了防止法官自由心证裁量权的滥用,法官应遵循如下原则:(1)依法原则;(2)合理原则;(3)公正、适当原则;(4)必要限制原则。 七、 尽管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还不完善,但相信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一定会不断健全,我国一定能成为真正的法治国家,真正在精神损害方面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肖婧 艾阳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   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怎样的救济制度?比较权威一点的看法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3]这一概念是有失偏颇的。   人格身份作为一种抽象的东西,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保护乃在于其上体现出一种利益,这种利益更多的表现为一种精神上价值,而非物质上价值。在日益关注精神健康的今天,精神上的价值与物质上的价值在法律面前同等重要,故而立法将人格身份上升为一种权利予以保护。对这种权利的侵犯直接导致的损害就是精神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也就是精神损害(当然也可能会附带产生物质上价值的消失或减损,比如某当红影星被指称吸毒,致使不再受欢迎,身价下降了)。因而,对于侵犯人格、身份权利的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自不待言。   问题之一:于人身受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当人身受到不法侵害时,肉体之创伤必然产生精神上痛苦。于此情形,若侵害人构成犯罪而受到刑事制裁,则此种刑事上制裁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若侵害人不构成犯罪,则大多是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之类,或加上赔礼道歉,此种行为是否足以弥补受害人精神上创伤?笔者以为,在许多情形下,是无法弥补完全的。比如;绑架犯罪,强奸犯罪,致害人即使受到刑事制裁,受害人心灵上遭受的创伤也远不能弥补,此时,即有必要附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问题之二:于财产受到损害之情形,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般认为,人于财产之上,享有的多为财产上利益,因而对于财产受侵犯之情形,通过对财产受损状况给予相当之弥补,即为已足。   但这并不能排除,有些物质财产,人于其上,享有的不是物质上利益,而是精神上利益。比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从物质上来讲可能价值较小,可对当事人而言,却有极大之精神价值。于此种受侵害之情形,若不给受害人以救济,有违法律之正义。若套用财产损害赔偿来救济,实乃难生其效。最好的办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基于上面的论述,笔者以为,能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判断之标准应在于:该精神损害是基于精神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还是基于财产性权益受侵害而生。若是前者则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是后者则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因而,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   本文开篇已经提到,自《德国民法典》首创非财产损害物质救济制度始,批判即产生。批判的焦点即在于:精神损害用物质救济是否正当?是否会导致“人格之商品化”。其实,这种批判也不无道理,如果我们不能把握精神损害之物质性救济的立法取向而滥用或不当使用该制度,则消极意义必然产生,司法实践中,也有此种迹象之发生。   在人本主义的今天,精神上的损害应当获得救济已自不待言。但摆在立法者面前的难题是:如何救济?毕竟,精神上的损害不同于物质上的损害,它属于意识范畴,是无形而缥缈不定的。故尔,对精神上的损害予以救济,就必须把握住精神的内质。为此,就需要从心理学入手。心理学是一门艰深的学问,笔者自感才疏,不敢妄言把握,只能作一些粗浅的探讨。前面已经提到,人的精神活动不是自发产生,而是外在客观世界的反映。那么,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过程也就是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而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仍旧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故尔欲实现此种精神上的活动仍就必须从客观世界入手。通过客观世界的某种变动来完成此种精神上的活动。   于此人们通常想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物质性补救方式。因为这类活动的意义体现于精神层面而非物质层面,故用此种方式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实乃顺理成章。这种看法是很有道理的。笔者也认为,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应该首先考虑此种方法。但是我们也要看到,上述方式对精神损害并不具有完全性。我们知道,当精神受到损害即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时,救济的途径就是要使这种精神利益得以恢复或增加。而上述活动于此方面的收获却难以达到人们的预期。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真正落实起来是极其困难。就如人们所说的,毁掉一座建筑只需几小时,而重建一座建筑却可能需要长年累月。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其耐心与力量都是有限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落实常常难以到位。而赔礼道歉就更不用说。一来侵害人是否诚心,难以捉摸,二来既使诚心,若不能走进受害人的心也于事无补。我们探讨这些问题不能仅从道义上做文章,而必须走入生活之实际,结合当前人性之内质。在非物质性补救方式之外,只有物质性救济方式。这种方式对于精神的损害能否起到救济的作用呢?反对者坚持精神不能用物质来衡量,认为此种方式会导致“人格商品化”。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存在误解的。   用物质来救济精神上的损害并不是说用物质来换回精神(采这样的理解,当然会得出“人格商品化”的结论),而是因为物质影响意识。用物质来补偿受害人作为一种物质上活动,必然会对侵害人与受害人的内在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就是一种精神上的活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即精神利益的恢复或增加也是一种精神活动,现在要考虑的就是,这两种精神活动能否相融合,若能,就证明这种物质救济方式是正当的。   于此,我们切不要陷入一个误区:即事后的救济应该回复到未受损害之状态,这是不可能的。事后的救济无论是补偿或抚慰,都只能是给予受害人一种相当的寄托。即使是前面提到的几种精神性救济方式,效果也莫不如此。而相当的意思即是说受害的程度与救济的程度相当。其实,人性在复杂中也有简单的一面。在精神受到损害时,其实大都是一种共同的念头:其一,我应该得到补偿;其二,我要得到相当的补偿。精神性救济方式于后者明显有一种不足。而物质性救济方式却有明显的优点。第一,物质是客观存在的,受害人会真实地感受到:我得到补偿了;第二,物质是可以衡量出轻重的,当物质的轻重与损害的轻重相当时,受害人会感受到:我得到了相当的补偿。这无疑会对受害人的心灵产生莫大的抚慰。而同时受害人于物质上受到补偿即意味着加害人物质利益上的丧失,这也同时满足了受害人报复的心态。而精神性救济方式于此方面却有缺陷,受害人常常会认为,对方并没有失去什么,即使对方其实内心已经因此而痛苦。   于上可见,精神损害的物质性救济方式是正当的。故尔立法采用了这种方式。但是,我们也要注意,承认这种方式的正当合理性并不意味着否认精神性救济方式。正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物质性救济方式只能是“辅助性的而非主导性的”[4]。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不能单独适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也不能用物质赔偿的救济方式来代替其他救济方式。[5]特别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受侵害的场合,仅用物质性救济方式是远远实现不了目的的。而且单纯适用物质性救济方式,也会使部份受害人舍本趋末片面追求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而忽视人格方面的救济,有些加害人也会财大气粗地认为只要有钱赔偿他人就可以为所欲为。[6]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大体有三种立法例,即概括主义、列举主义、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主义。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以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为宜。因为在目前审判水平普通不高的情形下,采取概括主义,会使法官无所适从,导致审判实践的混乱,同一种类型的案件仅因法官认识不同,就可能产生这个法院受理而那个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采用完全列举主义,则又不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新类型案件时有发生,而立法又不可能适时修订之局面。故采用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相结合之原则,先确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基本原则,再列举出一些具体的适用情形,既可以防止某些法官对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拒而不审,又可以适应形势的发展为将来可能出现的新型个案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救济。同时又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一种尺度。   通过前面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内涵之分析,笔者以为,所谓精神损害,乃指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要求侵害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此及概括性规定。具体而言,下列权益受到侵害致使公民精神利益减损的,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一)精神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7]一般而言,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丰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权利。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扰,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适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精神性人格权制度应此而生。   我国民法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民法通则》仅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时可寻求精神损害救济。理论上认为,其它人格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受侵害时,受害人亦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关于贞操权能否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学界争论较大。笔者不赞成贞操权这一提法。并认为在强奸犯罪中,犯罪人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主权,而不是贞操权。那种认为妇女被强奸即失去性之纯洁从而贞操受侵害的观点,实有历史到退之嫌。故对于强奸犯罪的受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适用侵犯自由权中之性之自主权来予以救济。   (二)物质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物质性人格权,指自然人对于物质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8]一般认为,物质性人格权,主要指生命权、健康权。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包括身体权与劳动能力权。[9]对此学界争论较大。因为身体受侵害、劳动能力受侵害与健康受侵害界限比较模糊,很难予以明确区分。   我国《宪法》及《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侵犯健康权,致公民精神利益受损的,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无异议。而在生命权受侵犯的情形下,由于受害人已经失去了生命,故对于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争论较大。   (三)身份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所谓身份权,指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学说认为,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但我国民法通则虽然使用了人身权的概念,但却没有使用身份权这个最直接的下位概念。在其列举的具体人身权中,也无一项属于身份权。而《婚姻法》中亦只是规定了有关亲权、配偶权和亲属权的若干内容,却并未使用该三个概念。[10]有些学者认为,自二战以来身份权已趋于消失。[11]   笔者以为,自二战以来逐渐消失的乃是基于身份而产生的权力义务关系,相反,以平等人格为基础的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却获得了新生。如夫妻间相关忠诚、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间相互抚养或赡养的权利义务等等。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身份权制度。   (四)侵犯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而致精神利益减损的。   一般而言,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应当适用物质损害赔偿救济。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侵犯之财产上却不仅仅是具有物质性利益,更具有精神性利益,如逝去的亲友的遗物。此时若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显然有失公正。值得注意的是,法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不少学者持肯认的观点,[12]认为法人也有人格,侵犯其人格,自然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有失偏颇。诚然,法人亦有拟制之人格,但是,法人于其人格上,享有的却是物质性利益。比如公司的荣誉,公司的名称,本身就隐藏着巨大的无形资产。因而可以说法人的人格是一种物质性人格,侵犯法人的人格导致的主要是物质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是精神性利益的减损,而精神属于与物质对应的意识范畴。法人作为拟制之人格,不可能具有意识,从而不可能存在精神损害。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当法人的人格被侵犯时,可不予救济,而是说,应适用物质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什么呢?笔者以为,精神损害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引起,属于侵权责任。而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功能,而不同于刑法的制裁功能。于此,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应以补偿为主。但是正如侵权行为法也具有制裁功能一样,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辅以惩罚功能。因为侵权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即“通过创设有利于发展人的智力和精神力量的有序条件而促进人格的发展与成熟”[13],而制裁不法行为人是法律对其漠视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违背义务和公共行为准则而为侵权行为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矫正不法行为的重要措施,[14]也是维持良好秩序的重要措施。但有些学者认为,对精神损害作出赔偿,主要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实行制裁。[15]即通过制裁以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矫正不法行为并起到某种行为的导向的作用。笔者以为,这是不恰当的,混淆了侵权法与刑法的差别。对于侵权法而言,作为第一位的仍应是救济问题。否则对受害人的保护极为不利。   (一)补偿功能   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使被侵害人精神状态平复的必要手段。在受到不合理的精神打击时,及时而且真诚并为被侵害人所接受的补偿,是医治精神创伤时必要的方式。无论对精神损害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哪一种,都应该把补偿作为承担责任的目的之一。补偿首先是减轻精神痛苦   的手段,又是回复精神利益的手段。   (二)惩罚功能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而旨在于补偿或者救济。但是,对于侵害人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行为,仅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并无法消除受害人敌对的复仇心理。而且对于主观恶性较大的侵权案件适用惩罚原则,也可以警醒侵权人,同时对整个社会也是一种导向作用,有利于维持良好的生活秩序。 结束语   本文的中心意义在于界定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探讨精神损害物质救济的立法合理性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故精神损害赔偿,就是民事主体因其精神性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立法进行救济和保护。而精神损害用物质来赔偿的合理性即在于马克思主义的物质与意识相互作用理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适用于精神性人格权与物质性人格权受侵害的场合,也适用于身份权和具有精神性价值的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场合。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主要在于补偿功能,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端及的问题较多,由于篇辐所限,本文无法全面论述,特别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问题。同时,由于能力所限,以上的探讨也存在一定的疏误与偏见,只唯望能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19页   2、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365页   3、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364页   4、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99页   5、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99页   6、张新宝著:《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99页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三版,146页8、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142页9、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142页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158页11、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64页12、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365页13、[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复出版社1987年版,第378页14、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441-443页15、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24 内容提要:精神损害赔偿是近几年才出台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我国《民法通则》、《婚姻法》等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作了简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也作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相关问题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因此,笔者试就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性质、范围、举证责任、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关系,以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谈谈个人的看法。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人因侵权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常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给受害人带来打击、造成悲伤或痛苦,受害人可依法获得赔偿权的法律制度①。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精神损害赔偿是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从理论上讲,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首先是补偿性,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即不能恢复原状的,就用赔偿的方式补救,因此赔偿以有损害为前提;其次是抚慰性,精神赔偿的目的是使受害人得到抚慰,消除精神痛苦,抚平内心的创伤,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再次是惩罚性,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这种惩罚可以起到制止或减少侵权行为的作用。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 1.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 这是因为民法对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有明显困难的,才考虑以金钱赔偿填补损害。就自然人而言,其“非财产上损害”表现为积极意义上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以及消极意义上的知觉丧失和心神丧失。前者可采取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损害,在采取这些方式仍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情况下,则以金钱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人,以填补损害;后者依其情形只能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不适用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当然对“非财产上损害”给予金钱赔偿,除填补损害的功能以外,还具有对行为的惩罚功能。由此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 2.法人的人身权遭到侵害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的人提出法人和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都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权,为什么对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毫无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其次,自然人与法人尽管社会价值相似,但人文内涵不同。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人权”的人文内涵,与法人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 精神损害的概念强调的是自然人人格权中的人文内涵,强调自然人人格权中具有“人权”属性的精神价值,这是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所具有的人文关怀的一面。把法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发生的非财产损害与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等量齐观,显然并不恰当。第三,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民法上所说的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企业法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害后果,本质上是财产上的损害,因为作为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和商誉性质的法人人格权利,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如企业法人的名誉和荣誉实质上是一种商誉,商誉受到侵害会引起订单减少、销售量下降,而非导致毫无感受力的法人组织的“精神痛苦”。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法人虽与营利性的企业法人有所不同,但在不具备精神感受力方面并无本质区别。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法人人格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解释》没有将法人列入主体范围是正确的。 3.国家侵权不适用精神赔偿。 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存在漏洞,尤其是对刑事司法领域中诸如错捕、错判等造成人身权利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形,没有规定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这里需要澄清两个基本概念,即国家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概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其特征都是在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活动中,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权赔偿,与国家作为私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民事侵权赔偿具有本质区别。最高法院制定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侵权领域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对具有不同性质的国家赔偿问题,当然不宜作出规定。至于国家赔偿法是否应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包括经济赔偿的问题,那是立法考虑的问题,司法解释无权对此作出规定。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 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因为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属于间接损害,民法理论一般认为,间接损害的发生,其后果往往难以预料,其范围通常也难以确定,如果一律给予赔偿,将会漫无边际。立法和判例上限制赔偿,一方面在防止过分加重当事人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则充分体现了民事立法和民事司法对人权的普遍尊重和保护。客体范围过宽,容易造成滥诉,并且会从根本上动摇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为我国立法所不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民事立法的原则规定,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这是正确的。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是否需要受害人举证证明?这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②。 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对于前者,法律推定其存在,不需要当事人加以证明。只要加害人有侵害受害人相关民事权利的行为,就能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而“证实的精神损害”则不同,它不能推定存在,而需要受害人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譬如受害人接受心理咨询的事实、心理学家或医生的诊断、同事及家人的证言等等,这些证据都能够作为证明受害人受到精神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  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是指赔偿精神损害的折价数额。人的精神和生命是不可以用金价来衡量的,但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确定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额是非常重要的,它关系到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关系到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效果,关系当事人切身的合法权益。 最高法院《解释》第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七是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除第七个因素外,依据前六个因素根本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确定一个统一、公平、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首先要对精神损害的程度科学地划分为不同等级,然后对不同等级配以相应的金额。有学者进行了如下划分:根据精神损害程度的不同,可将精神损害划分为四个等次,即:因侵权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一级精神损害;因侵权间接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为二级精神损害;因侵权致人一段时间精神痛苦的,为三级精神损失;侵害死者人格权或侵害遗体、遗骨致人精神痛苦的,为四级精神损害。配置赔偿数额即确定不同等级精神损害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伤残等级确定相应生活补助费的做法,但应避免地区差别和行业差别,以维护人权的平等性。具体操作可统一按上一年全国平均生活水平年为计算单位,一级精神损害可赔8―10年,二级精神损害可赔5―8年,三级精神损害可赔3―5年,四有精神损害可在1―3年间赔偿③。在具体案件中,还应考虑最高院《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及受害人是否有过错责任来确定他的最后赔偿数额。笔者表示赞同。因为如果没有一个具体的赔偿标准,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不便操作。该学者的划分方法还是科学的、具体的,很具操作性。 四、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许多规定,但也出现了一些分歧和争议,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      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 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 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 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而于2001年3月10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 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 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 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在最高人民法院以上这两个规定中都有“残疾抚慰金”的内容,但它们虽然名称完全相同,而性质却完全不同,前者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所应获得的物质损害赔偿,后者则 是指精神受到损害之后所应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一些法院在处理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时,对受害人同时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残 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在处理上和对规定的理解上大相迥异,各执一词。在争议中有学者认为,在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残疾而导致其收入的降低,是直接的物质损失,侵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物质损失。受害人因致残同时又遭受精 神损害的,还应当获得相应的精神赔偿,这种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种抚慰受害人心理创 伤的方式④。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这两者同时支持并不矛盾和重复,并不具排斥性。 为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名称与物质损害赔偿金的 相同名称予以明确区分,以免混淆,且上级人民法院应明确统一两个司法解释中残疾赔 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识和做法。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批复》一出台,宣告了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一块禁地。笔者认为,对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不予受理的做法,有悖法律的原则和立法本意。 首先《批复》混淆了刑法和民法的特有功能。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专政机关依职权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依私权所有者的请求而启动。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私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不法侵害”是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源,这种侵害既包括违法行为,也应包括犯罪行为。既然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最高院在讨论对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就应当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民法通则》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准许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的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后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予以补偿费的救济,开创了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而最高院[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7号《解释》)则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初成体系。其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依前所述,这里的“非法侵害”与概念中的“不法侵害”为同一用语,自应包括“犯罪行为”。可是,《批复》 却断然剥夺了受害人的民事诉权。     其次《批复》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导致了被害人部分精神权益的永久缺失。《批复》的观点决不是偶然的,它是有其理论基础的。部分学者认为。“国家通过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刑事指控,依法对被裁定有罪的人适用刑罚,就能够满足对国家、公众特别是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这一法律保护机能的要求。⑤”基于这样的观点,《批复》否定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的诉权。当然,笔者也注意到,一些刑事案件发生后,不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求缉拿凶手、惩治罪犯,而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接受审判确实给他们心理上一些慰藉。然而,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国家行为,远远不能弥补、抚慰被害人精神所受到的损害。一般说来,精神损害可以概括为5大表象特征,即肉体疼痛、神经损伤、情绪不良、精神利益丧失、间接物质利益损失5个方面。国家对被告人刑罚权的行使,只能给受害人不良的情绪以稍许的安慰,丝毫不能减轻其他4个方面的损害,对此,有学者指出,“虽然金钱不能充当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的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民法惟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⑥。它以改变人所处的生物内环境为主要目的,促使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帮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不予受理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就使受害人的部分精神利益形成永久性的缺失,无法进行修复和弥补。   最后,《批复》会造成部分人行为取向的错位。法作为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规范,就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⑦,这就是法的指引作用。《批复》虽不是法,但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其指导司法实践的后果,同样对人的行为产生指引作用。由于《批复》将刑事被害人的赔偿请求限制在物质损失范围这样的怪现象内,势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的怪现象,精神损害的情节不是很严重时,被害人可以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而当精神损害的情节严重到构成犯罪时,不能要求侵害人赔偿精神损失。那些潜在的罪犯,从这种怪现象中得出的结论是:事情做得不太大时,赔的钱多;事情做大了,就是坐几年牢而已,赔得很少,因此,要么不做,要做就做大的。于是,现实生活中就出现了一些交通肇事司机发现被害人还有一口气,又倒车再轧一回的恶剧,我们不能说,这与《批复》的反向指引作用没有关系。笔者有理由相信,随着《批复》精神的普及,将有相当一部分人会错误理解《批复》,导致一些不必要的悲剧发生。 综上所述,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世界各国对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予以司法救济,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予以救济显然是立法的大趋势,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人格权的尊重,标志着社会文明的程度,而《批复》剥夺刑事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诉权,则背离了这种大趋势,是中国当代立法和司法的一种倒退。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批复》作如下修改:“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第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根据我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以上两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的问题,之所以会产生这么大的争议,主要是由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不够完善。因此,给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明确的法律定位,合理构筑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赔付原则,创建相对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体系很有必要 。因此建议立法机关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尽快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体现了人们自主意识的增强和现代法律对人权的关注和保障,是社会正义和效率的要求。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在法学专家、司法实务工作者的孜孜追求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精神损赔偿制度会日益显现出人文的关怀和正义的光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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