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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已阅)

2018-01-05 4页 doc 15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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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已阅)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已阅) 公司解散照后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法律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 因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欠付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9548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应支付货款及损失505,062.6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已经于2004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余靖蓉、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
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已阅)
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已阅) 公司解散照后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法律责任 一、案件基本事实 因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欠付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9548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应支付货款及损失505,062.63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发现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已经于2004年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余靖蓉、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作为股东没有依法对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进行清算。另,经法院核实,万乐高中心所有账本均已丢失,所有资产已经全部灭失,致使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不能从万乐高中心取得货款及损失。 二、法院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条款规定,公司解散事由发生后,有限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应在解散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法律规定的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的义务。但本案,余靖蓉、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作为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的两位股东,并没有在2004年工商局作出吊销万乐高科贸中心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规定,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消极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靖蓉、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在北京万乐高科贸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既不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又未妥善管理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余靖蓉、湖南鑫达实业发展公司承担麦克赛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货款返还和利息损失赔偿义务。 三、对本案的法律分析 (一)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依据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种:一是清算责任,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公司解散后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自愿主动地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实施清算行为,则不需要承担清算责任。但在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因其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根据债权人申请,由法院强制其组成清算 二是清算赔偿责任,因清算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因此,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即使出现了解散事由,公司在清算终结前其独立人格继续存在,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 (二)债权人申请法院启动清算程序是否是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或清偿责任的必经程序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程序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而无法启动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启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理精神,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且尽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没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不经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而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但其立法本意及文意示已表明可以债权人可以不经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而直接要求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三)如何认定公司股东违反清算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范围内对债权人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款规定,清算义务人在未依法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受损的情况下,应当对债权人在公司财产受损范围内对公司债权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清算义务人怠与行使清算义务(清算义务即包括成立清算组的义务,也包括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清算并清算完毕的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 本款规定,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对债 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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