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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律师的理性优于感性

2017-09-19 3页 doc 17KB 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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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律师的理性优于感性诉讼律师的理性优于感性 仇少明律师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诉讼律师理性的表现大多数情况要比感性的表现更为有利。《韩非子·孤愤》曰:“智术之士,必远见而明察,不明察,不能烛私;能法之士,必强毅而劲直,不劲直,不能矫奸。” 理性的态度待人,理性的思维做事。理性的态度是心理和情绪层面的,即诉讼律师应当做到遭受挑衅不偏激执拗,应对悲苦不轻动恻隐,面临困难不妄自菲薄,占有优势不盲目乐观。理性的思维则是指诉讼律师在思考时要客观和全面,一方面要用法律的逻辑而非朴素的道德情理观念来分析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则是要根据诉讼参与各方的言语、行为、情绪甚至...
诉讼律师的理性优于感性
诉讼律师的理性优于感性 仇少明律师 对于诉讼律师而言,诉讼律师理性的表现大多数情况要比感性的表现更为有利。《韩非子·孤愤》曰:“智术之士,必远见而明察,不明察,不能烛私;能法之士,必强毅而劲直,不劲直,不能矫奸。” 理性的态度待人,理性的思维做事。理性的态度是心理和情绪层面的,即诉讼律师应当做到遭受挑衅不偏激执拗,应对悲苦不轻动恻隐,面临困难不妄自菲薄,占有优势不盲目乐观。理性的思维则是指诉讼律师在思考时要客观和全面,一方面要用法律的逻辑而非朴素的道德情理观念来分析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则是要根据诉讼参与各方的言语、行为、情绪甚至动作去推测其动机,进而根据其动机而对可能发生的情况作出防范和应对。 诉讼律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会不断地审视其他诉讼参与主体,而其他的诉讼参与主体也同样会审视诉讼律师的表现,从而探究诉讼律师的真实意图,寻找诉讼律师暴露的破绽,理性的态度和思维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让诉讼律师变得“深不可测”。因此理性的态度和思维不仅仅是诉讼律师最主要的攻击手段,同时也是诉讼律师最好的防御工具。 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即文章。诉讼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和各方诉讼参与主体打交道,处理的仍然是人际关系,虽然此种人际关系是特殊化的,但人际交往的一般原则在诉讼中仍然是适用的。如何让别人喜欢或者至少并不厌烦,如何让别人接受自身的观点,如何迫使别人妥协,如何防备别人的算计。这些都需要诉讼律师的理性处理。法庭并不是诉讼律师尽情表演或者肆意炫技的舞台,而是充满各种机关的迷宫,是明枪暗箭的战场。 诉讼律师理性的态度和思维应当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最基本的表现可能包括以下几项: 首先,诉讼律师不应因自己的好恶而影响在案件中所采取的举措。诉讼律师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总会遇到形形色色的本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和法官。相应的诉讼律师作为一个普通的人也会有自己的好恶。诉讼律师的好恶可以决定的是案件是否接受委托,但不应在接受案件委托之后再根据自己的好恶而有选择性的采取案件中的,否则不算是尽职尽责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而尽职尽责的为当事人提供服务,才是对诉讼律师获得收益和规避风险的根本。在处理案件时被骂得狗血淋头、被喷了一脸口水,被人威胁、被人吹捧、被人利诱、被人折腾等等,都是诉讼律师可能会遇到的情况。 从某种程度上讲,经历的奇葩越多,说明诉讼律师越丰富。指望参与诉讼的人全都理性、冷静的处理纠纷是不现实的,但诉讼律师自己则应当理性的采取对策。例如对方当事人说话难听就不愿与其谈判以促成和解、担心本方当事人追责就不愿意坦诚自己的失误进而丧失补救的机会、怕得罪法官就放弃行使本方的权利、嫌弃出差的地方偏远就不愿去调查证据、只顾在庭审时慷慨陈词而忽视在案件细节上配合法院的审理等,都不是理性的做法。从理性的角度出发,在承接案件之后,诉讼律师的行为应当以是否有利于案件的处理为基本,自己的好恶得失不应在考虑范围之内。如果“干大事而惜身,见小利而忘义”,那么诉讼律师就有可能像官渡之战中的袁绍一般即使占尽优势,却丧失机会,兵败如山。 第二,诉讼律师不应被当事人的情绪所左右。委托诉讼律师代理诉讼案件的当事人都希望自己能胜诉,这种强烈的愿望转化为对诉讼律师的要求往往就是案件必须要赢。这种心理在本质上和病人去医院看病一样,但又比病人看病更为棘手。原因在于除了他人侵权所导致的外部伤害以外,病人生病一般都是自己身体出了问题。而当事人往往认为自己的问题是别人造成的,或者希望给别人造成什么问题,其间必然夹杂着各种各样的情绪或者意图,诸如愤怒、悲伤、冤屈、逃避、转嫁责任、实现业绩、甚至完成政治任务。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律师被当事人的情绪所左右,很容易使得诉讼律师的思维和行动与当事人同质化,案件的处理过程将变得极为被动。诉讼律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来为当事人拟定具体的行动并评估相应的风险、提示潜在的可能性,从而使当事人的主张与诉讼律师的办案能力有机结合。但如果诉讼律师被当事人的情绪所牵制,则很有可能丧失自身的独立性,纯粹的变为当事人的影武者,人云亦云、亦步亦趋,那么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诉讼律师的作用和价值将极大地降低。 第三,诉讼律师不应藐视对方。诉讼律师是靠专业能力吃饭的,凭一技之长往往自视甚高。这并没有错,如果没有舍我其谁的气概,诉讼律师就很难在处理案件时充满自信。但凡事过犹不及,如果自负到藐视对方的程度,那么就离败诉不远了。诉讼律师是不是有藐视对方的心思,有时从庭审中的一些细节上就可以看出,例如转笔、抖腿、坐姿不正、对方讲话时发笑、频繁打断对方说话等。最被动的情况是被藐视的对方在专业水平、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层面占有优势,而诉讼律师不自知。此种情况下诉讼律师不仅难以全面和重点地掌握对方的观点并思考应对,而且会在原有思维定势下破绽百出。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愚者千虑,必有一得。在这一失与一得之间,攻守之势异也。另外,诉讼律师在藐视对方的时候,往往会忽略法官作为裁判方在审视着双方的一举一动。正常情况下,很少有人喜欢在自己面前摆出一幅洋洋得意的姿态,法官也不例外。诉讼律师对于对方的藐视,在不经意之间就有可能让法官认为是对自己的藐视,进而引发对诉讼律师意见的抵触心理。 第四,诉讼律师不应与法官在情绪上激烈对抗。如前所述,诉讼律师理性的表现往往比感性的表现更为有利,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理性的表现是法官所希望见到的。所以诉讼律师与法官在情绪上对抗是不明智的做法。这并不是说诉讼律师要对法官百依百顺,在必要的时候诉讼律师与法官之间发生对抗也是在所难免的,但是这种对抗应当是理性的,在法定程序范围内的对抗,而非感性的在情绪上的对抗。 诉讼的结果取决于法官的判断,而法官的判断过程是自由心证和裁量的过程,自由心证和裁量的过程则既有法官主观情感上的好恶,又有法官客观上的探究和查明。法官最原始的工作心理跟其他行业没有本质的区别,即没人愿意让别人给自己的工作找麻烦。法官通常都不希望当事人和诉讼律师在表现上有非理性的出格举动,通常都希望当事人和诉讼律师能够让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一目了然的展现在其眼前从而减少其主动调查的工作负担。情绪上的对抗不仅会导致法官产生主观成见,而且会导致诉讼律师在一定程度上丧失在法庭上阐述本方观点和事实依据的机会,毕竟庭审中诉讼律师发言的机会和时间都是有限的。 虽然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有其自主的考量,法官是否支持诉讼律师的观点是诉讼律师不可控的,但是诉讼律师理性的态度即使不能做到加分,但至少也能避免减分。律师是否理性,在某种程度上讲就算是不能影响案件的最终定性,但至少还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定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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