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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还是买车?

2018-12-28 3页 doc 14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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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还是买车?借钱还是买车? 借钱还是买车, ====================================================================== 案情简介 A与B合伙经营自行车销售业务,并领取了个体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C.合伙期间,双方为方便经营决定,A用自己的款项购买一辆汽车作为合伙出资的一部分投入C经营使用,该车辆以A的名义登记。 1996年9月双方因经营等问题决定解除合作关系,由B继续经营该业务,A退出合伙,对于合伙财产由双方平均分配,其中属于A的财产及货物,由B折价给付现金。由于...
借钱还是买车?
借钱还是买车? 借钱还是买车, ====================================================================== 案情简介 A与B合伙经营自行车销售业务,并领取了个体户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C.合伙期间,双方为方便经营决定,A用自己的款项购买一辆汽车作为合伙出资的一部分投入C经营使用,该车辆以A的名义登记。 1996年9月双方因经营等问题决定解除合作关系,由B继续经营该业务,A退出合伙,对于合伙财产由双方平均分配,其中属于A的财产及货物,由B折价给付现金。由于B当时无法支付A退伙的股金,于是A与B签署了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A货款金额共16万元正。从当日起以壹万元1日6元计息,以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日期:1996年9月1日A、B(签名)。”B在支付了两期利息后,从1997年6月1日起不再支付任何本息。 1996年9月4日,由于A退伙,合伙经营使用的车辆应归B所有,因此,A就有关车辆问题向B出具了一张证明,内容如下:“兹我A汽车伍拾玲已属B所有以后无手尾跟,1996年9月4日, A(签名)”。 2000年4月18日A以B未付清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B返还本息。B的抗辩理由是:16万元是购买汽 应在1997年6月1日车的款项,不是借款,本案属于购销纠纷。另外,A 即B拒绝支付利息之日起就应知道其权利收到侵犯,因此,A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车辆转让纠纷,不属于借款纠纷,因此借条中有关利息的不予认定,判决B在判决书生效后10天内返还16万本金给A,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讨论的问题: 1.本案属于什么法律关系的纠纷, 2.原告的诉求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讨论结果: 一、本案属于借款纠纷还是关系。 在讨论过程中,双方就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存在较大的分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本案属于购销关系,而非借款关系。由于A与B之间存在明显的车辆转让行为(证据为A向B出具的证明),而且在借条中又明确说明了B拖欠A的款项是货款,因此,B向A出具借条,是对双方之间所产生债权债务的一种确认,实质上双方发生的是拖欠购车款的行为,而非借款行为。借条中将欠款表述为借款部分内容应属无效,因而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应属无效。 观点二、本案属于借款关系。借条的内容明确约定了借款双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方法。以上各点均符合了借款法律关系的构成。法院不能因为借条上有“货款”两个字就认定为购销关系;至于双方就车辆所出具的证明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应属借款关系,是一种由退伙的法律关系转化而成的借款关系。所谓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一定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法律关系明确了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研究每一个案件的法律关系对分析该案件具有极大的意义。综合考虑本案存在的法律关系。首先,A与B之间原始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双方基于经营自行车的目的,共同投资进行合伙经营,因此双方之间的原始法律关系应该是合伙关系。其次,在A、B双方同意A退股的时候,双方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即退伙的法律关系。在退伙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下:A的权利就是获取其在合伙财产中属于其的合伙财产,其义务就是退出C的经营管理;B的权利就是获得C的独立经营管理权,其义务就是将C中属于A依法享有的财产交付给A.双方只有完全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才意味着该法律关系的终 止。在本案中,A退出了C的经营管理,B也获得了C的独立经营管理权;双方也就A应获得的退伙财产作了确定,即该财产折算为人民币16万元。最后,由于B无法及时将16万元交付给A,而A为了C的继续生存和发展,又同意将该16万元借给B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B已将退伙财产交付给A,双方之间的退伙法律关系终止,但由于A又将该16万元出借给B,因此,由于双方的借款行为,从而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产生的原因正是由于B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条款履行而产生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借款关系。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观点一、该种观点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超过该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条签署时间为1996年,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为1997年6月,换言之,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应是1997年6月,即原告应当在1999年6月前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00年4月,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观点二、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涉及的借条的签署时间虽然是1996年9月4日,但该借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还款的时间,双方对还款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因此债权人在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前提下,随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及第137条的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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