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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星星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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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星星控股有限公司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星星控股有限公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V. CROWN,#36718;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挪威福森得4550号(4550 Farsund Norway),送达地址上海市东方路778号江苏大厦20楼A1-B1座上海市华利律师...
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星星控股有限公司
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星星控股有限公司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 法定代人许立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艳,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V. CROWN,#36718;船舶所有人)],住所地挪威福森得4550号(4550 Farsund Norway),送达地址上海市东方路778号江苏大厦20楼A1-B1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盖尔?拉森(Geir B Larsen),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市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与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江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2年6月开始,原告下属的上海远洋船舶供应公司(下称,#33337;舶供应公司,#65289;应被告的请求,多次为被告所属的,/V. CROWN,#36718;(下称,#30343;冠,#36718;)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船用物料,但被告仍拖欠原告物料供应款,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伙食等供应费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7,077.9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计算期间从2002年9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算为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企业活期存款利率。 被告辩称,(1)向涉案船舶提供物料的是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其具有营业执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其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船舶供应公司提起诉讼。(2)原告应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委托原告为,#30343;冠,#36718;供应伙食,即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就是本案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3)涉案的,#30343;冠,#36718;确属被告所有,但该轮通过光船租赁的形式,最终由案外人澳门皇冠投资有限公司(下称,#28595;门皇冠公司,#65289;实际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章的规定,在光船租赁下,船舶在营运中所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完全由船舶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负担任何责任,即涉案的欠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船舶供应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6503、0006457、0006632、0006975、0007178和0007051的6份美元发票(即存根联)及相应的6套帐单,该6份美元发票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2年的6月11日、6月19日、7月9日、9月2 日、9月30日和9月13日,用以证明原告向,#30343;冠,#36718;供应物料、所供应的物料送货清单和价目组成,该帐单由船方加盖,#30343;冠,#36718;船章予以签收,进一步证明涉案,#30343;冠,#36718;供应船舶物料的事实,金额共计为101,519.75美元。 2、船舶供应公司出具的编号为0004662、0004663、0004673、0004695、0004698、0005017的6份人民币发票(即存根联)及相应的6套帐单,该6份人民币发票的出具时间分别为2002年的6月11日、6月11日、6月19日、7月9日、7月9日、9月30日,用以证明原告向,#30343;冠,#36718;供应物料、所供应的物料送货清单和价目组成,该帐单由船方加盖,#30343;冠,#36718;船章予以签收,进一步证明涉案,#30343;冠,#36718;供应船舶物料的事实, ,077.94元。 金额共计为人民币997 3、原告自行计算的,#30343;冠,#36718;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船舶物料供应费用的具体金额为人民币97,077.94元及101,519.75美元,原告诉请该欠款。 、2002年8月13日和2002年9月12日的2份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的进帐 4 单,该进帐单的出票人为上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下称,#19978;海仁川公司,#65289;,持票人为船舶供应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从上海仁川公司收到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的汇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现原告诉请余下欠款计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7,077.94元。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对上述证据1和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同时认为发票是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向上海仁川公司出具的,与被告无关,不认可其关联性;而且因发票及清单的抬头是船舶供应公司,故船舶供应公司才应是本案适格原告。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付款人是上海仁川公司,上海仁川公司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仁川公司与澳门皇冠公司于2001年12月23日签定的航线合作,用以证明涉案船舶,#30343;冠,#36718;的经营方式,即该轮由澳门皇冠公司实际经营。该证据为复印件,在本院(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6号案卷中由案外人进行了举证。 2、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与案外人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于1999年11月8日将,#25386;威星,#36718;(M/V,ORWEGIAN STAR,#65289;,后改名为,#30343;冠,#36718;,光租给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该证据已经公证认证。 3、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与澳门皇冠公司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用以证明,#30343;冠,#36718;于2002年5月3日由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光租给澳门皇冠公司。该证据已经过公证认证。 4、2002年11月30日涉案,#30343;冠,#36718;船长捷?阿根里的斯(Capt. G. Angelidis)提供的船章样式说明,用以证明,#30343;冠,#36718;船章样式。 原告认为证据1若经法庭核对无异后,可认可其真实性,并确认其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2和证据3,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它只能证明,#30343;冠,#36718;光租法律关系存在,因未经登记和公告,原 告对该事实不知,因此对原告方不发生效力。对证据4,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认为这只能证明它是涉案船舶的一枚船章,但不能证明涉案船舶仅此一枚船章。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4,因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该系列证据确属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对涉案的,#30343;冠,#36718;进行了物料供应和收款事实,与涉案的原告将货物所供给的船舶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原告证据3,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证明该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效力。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本院查阅(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6号案卷,该证据为本案原告作为(2002)沪海法商保字第6号案的保全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可予以佐证和确认,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与涉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 案船舶,#30343;冠,#36718;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经对证据审查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2年5月30日至同年9月19日,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多次向涉案,#30343;冠,#36718;供应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30343;冠,#36718;船员在原告提供的船舶物料供应帐单上加盖,#30343;冠,#36718;船章予以确认。船舶供应公司据此向案外人上海仁川公司开出了6份美元发票和6份人民币发票(存根联),并随附了相关帐单,发票金额总计为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97,077.94元。涉案证据中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名称均为上海仁川公司;帐单的客户名称为上海仁川公司,船名为,#30343;冠,#36718;;涉案证据发票有的抬头为,皇冠,#36718;仁川公司,#65292;而有的发票的抬头为,#30343;冠,#36718;等。2002年8月13日和2002年9月12日,上海仁川公司分2次向船舶供应公司汇款,支付涉案物料供应款项,金额分别为人民币70万元和人民币20万元。船舶供应公司未收到对涉案,#30343;冠,#36718;进行物料供应的101,519.75美元和人民币97,077.94元的欠款。 被告星星控股有限公司系,#25386;威星,#36718;(M/V,ORWEGIAN STAR,#65289;的船舶所有人。1999年11月8日,被告与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在挪威奥斯陆签定了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标准光租格式(,989BARECON,#65289;的光租合同,约定将,#25386;威星,#36718;(,/V NORWEGIAN STAR,#65289;光船租赁给阿克提娜公司。该光租协议约定,船名为,#25386;威星,#36718;(M/V,ORWEGIAN STAR,#65289;,船舶呼号为C6CN6,船旗国为巴哈马。该光租协议的附加条款第五十一条约定光船承租人有权将船舶进行转租。该光租协议现在仍有效。2002年5月3日,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与澳门皇冠公司签定了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工会标准光租格式(,989BARECON,#65289;的光租合同,将,#25386;威星,#36718;光租给澳门皇冠公司。该光租协议约定,船名,#25386;威星,#36718;(M/V,ORWEGIAN STAR,#65289;,重新命名为,#30343;冠,#36718;(,/V CROWN,#65289;,船舶呼号为C6CN6,船旗国为巴哈马。该光租协议于2002年10月8日已经解除。涉案两个船舶光租合同下的,#30343;冠,#36718;光租事宜未经登记和公告。 2001年12月23日,案外人澳门皇冠公司与上海仁川公司签订,#19978;海-济洲旅游航线合作协议,#65292;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约定,澳门皇冠公司承担该航线的一切经营费用和风险,包括燃物料、港口费、管理费、代理费、 营业税等,以及由于该航线经营中给上海仁川公司和任何第三方所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澳门皇冠公司承担;航线以上海仁川公司名义营运等。合同有效期从,#33337;舶首航日或2002年4月1日,#30340;时间在先的开始计算,合同有效期3年。该协议中没有约定航线运营的船舶为,#30343;冠,#36718;。为履行该航线合作协议,澳门皇冠公司和上海仁川公司在上海-济洲旅游航线中用,#30343;冠,#36718;进行合作经营。涉案,#30343;冠,#36718;船舶物料供应期间发生在该协议履行期间。 本院还查明,船舶供应公司为非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但有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金幸福。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全部适用中国法律,而被告认为 #36718;的光租登记和公告应适用船旗国法律,涉案其涉案船舶,#30343;冠, 他问题同意选择适用中国法律,但被告未能提供涉案船舶的船旗国的相关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性质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案件。虽然涉案纠纷发生地为中国上海,但本案被告属挪威的公司法人,涉案,#30343;冠,#36718;的船旗国为巴哈马,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被告虽然主张对于涉案,#30343;冠,#36718;的光船租赁和公告事宜适用船旗国法律即巴哈马的法律,但被告对于该船旗国法律未能举证,因此本院认为,依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审查原、被告是否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涉案船舶物料供应的行为是由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履行的。船舶供应公司为非法人机构。被告认为,涉案证据材料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均表明船舶供应公司才是本案船舶物料供应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船舶供应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关于,#20854;他组织,#30340;规定,原告的下属单位船舶供应公司属于法律所规定的,#20854;他组织,#33539;畴,原告与其下属单位船舶供应公司均可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对涉诉争议,原告有权选择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和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虽然没有书面的格式合同存在,但原告下属的船舶供应公司依据船方需要,已经向涉案,#30343;冠,#36718;供应了船上伙食和免税商品等物料,原告与船方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行为实际上已经成立并履行。该物料供应合同的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 关于被告的主体。涉案船舶物料供应欠款的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优先权性质的债务,因此不属于随船债务,而必须依合同法律关系来确定。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与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订立了光船租赁合同,阿克提娜公司(ACTINOR CRUISE AS) 又与澳门皇冠公司签订了光船租赁合同,被告在争议发生期间已经光船出租了涉案,#30343;冠,#36718;。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光船租船应当进行登记和公告,否则对第三人包括原告不具有效力。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涉案,#30343;冠,#36718;在光船租赁的登记、公告等事项所应适用的法律,因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来认定涉案,#30343;冠, #36718;已经被光船出租的光船租船合同的效力。因涉案,#30343;冠,#36718;为巴哈马籍船舶,该船舶所有人为挪威的星星控股有限公司,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五条关于光船租赁登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境外当事人以及外国籍船舶,就此原告也未提出有效的抗辩,涉案的两个光船租赁合同应属合法成立和有效,故涉案的,#30343;冠,#36718;被光船出租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因此,对原告关于涉案两个光船租赁合同下的,#30343;冠,#36718;未经登记和公告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光船租赁的法律规定和涉案两个光船租赁协议的约定,并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在光船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对船舶实施占有、使用和营运,光船出租人对船舶并不具有控制权,接受船舶物料供应的也不应当是光船出租人即本案被告。涉案船舶的物料供应费用应由光船承租人负担。涉案物料供应发生期间为2002年5月3日至同年9月19日,在此期间两个光船租赁合同和澳门皇冠公司与上海仁川公司签订的,#19978;海-济洲旅游航线合作协议,#22343;处于合同有效期间之内。因此,船舶光租期间发生的风险和责任不应当由当时出租,#30343;冠,#36718;的光船出租人即本案被告船舶所有人承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涉案,#30343;冠,#36718;进行物料供应,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涉案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 关于船章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船舶物料供应的帐单上加盖船章可视为原告对,#30343;冠,#36718;供应了船用物料,但该船章不具有法人印章效力,不能认定为船舶所有人的法人行为,更不能据此作为我国法律所不认可的对物诉讼的主体依据。,#30343;冠,#36718;购买船舶所需物料是为了维持船舶的日常营运,船员加盖的船章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船员作为受雇人在正常履行职务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雇主承担。因涉案纠纷发生时,,#30343;冠,#36718;实际正处于由案外人澳门皇冠公司光船租赁期间,所有的船舶营运、船员配备等事宜均由澳门皇冠公司负责,即船员是实际受雇于澳门皇冠公司。但涉案航线是由上海仁川公司与澳门皇冠公司共同经营,航线的申请人为上海仁川公司,该航线对外经营名义为上海仁川公司,涉案船舶,#30343;冠,#36718;由澳门皇冠公司实际提供和经营,航线由上海仁川公司与澳门皇冠公司合作共同经营且为航线和物料供应的受益人。因此,船章所确认的接受船用物料供应这一事实的相关法律后果也应当由案外人澳门皇冠公司和上海仁川公司共同承担。对于原告关于,皇冠,#36718;接受原告的供货,并代表船东在供货帐单上加盖船章应视为原告与船舶所有人即被告形成合同关系,#30340;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还认为,案外人上海仁川公司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物料供应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与上海仁川公司存在代收代付相关款项的法律关系,更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法律关系的追认。因原告提出的,#19978;海仁川国际渡轮有限公司与被告是代收代付相关款项的关系,上海仁川公司付款行为应视为代替被告履行合同义务,#30340;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21407;告提供的所有发票都是向上海仁川公司出具并由其向船舶供应公司支付款项,而被告与上海仁川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星星控股有限公司(STAR HOLDING ANS)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0340;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船舶物料供应是一种特别性质的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关键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了合同关系,也就是说在原告不能提供明确的书面合同存在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履行的推定性质的默示合同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向,#30343;冠,#36718;供应了物料,而被告对该供应涉案,#30343;冠,#36718;物料的事实并不否认,依据本院已经查明事实,原告向涉案,#30343;冠,#36718;供应物料的事实可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24403;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65292;本案原告已经向,#30343;冠,#36718;供应了船用物料,原告在涉案物料供应合同中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起诉被告,就有义务证明被告是所涉纠纷的适格和明确的债务人。原告对于涉案物料供应合同的要约和承诺的立约过程,举证不能,没有履行应尽的民事举证责任,原告既未能证明向谁发出了要约,也未能证明,#30343;冠,#36718;船员加盖船章行为是代替谁接受了承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被告承诺并履行合同义务,更未能证明被告负有履行涉案的物料供应合同的支付货款法律义务。原告既未能举证原、被告之间订立了书面的船舶物料供应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已经就物料供应向本案被告的实际履行而形成了事实上的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涉案物料供应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未能完成原、被告之间成立有效合同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06.9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 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 郑田卫 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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