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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

2017-12-27 50页 doc 156KB 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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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美国专利法 美國專利法 第一章 專利及商標局 第一節 組織設置,主管官員,職掌 1. 組織設置 商務部設專利商標局,其職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保存及維護有關專利及商標之記錄,書籍,圖式、說明書及其他文件。 2. 局戳鋼印 專利商標局頒發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書及其他文件,皆應蓋局戳鋼印以確認證實。 3. 主管官員及職員 (a)專利商標局設局長一人、副局長一人,助理局長二人及依第七條所定之主任審查委員數人。 局長出缺時,由副局長代理之,若副局長亦同時出缺,則由任職較早之資深助理局長代理 之。局長、副局長及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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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法 美國專利法 第一章 專利及商標局 第一節 組織設置,主管官員,職掌 1. 組織設置 商務部設專利商標局,其職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保存及維護有關專利及商標之記錄,書籍,圖式、說明書及其他文件。 2. 局戳鋼印 專利商標局頒發專利證書,商標註冊證書及其他文件,皆應蓋局戳鋼印以確認證實。 3. 主管官員及職員 (a)專利商標局設局長一人、副局長一人,助理局長二人及依第七條所定之主任審查委員數人。 局長出缺時,由副局長代理之,若副局長亦同時出缺,則由任職較早之資深助理局長代理 之。局長、副局長及助理局長應由總統提名,經與參議院諮商同意後由總統任命之。專利 商標局內其他官員及職員則經局長提名後,依法由商務部長任命。 (b)商務部長得依職權行使本法所定專利商標局及主管官員、職員之職掌,並得授權主管官員、 職員行使之。 (c)商務部長得決定主任審查委員之每年基本薪資。但其數不得超過1949年修正之銓敘總全表 第17級職等之最高額。 (d)局長由助理商務部長兼任,其薪資比照助理商務部長之薪資。 (e)專利商標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之成員之薪資,不得超過第5標題第5332條之銓敘總表GS-16 所列最高薪點。 4. 主管官員及職員申請專利權等利益之限制 專利商標局主管官員及職員,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除繼承或受遺贈外,不得申請有關專利及直接、間接接受有關專利權之任何利益。在離職後申請專利,主張之優先權日亦不得早於離職日貣一年之期間。 5. (已廢止) 參考 June 6,1972, P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 6. 局長之職權 (a)局長受商務部長之指揮,依法指揮監督專利權之審查、發證及商標註冊事項,並得為國內 外專利商標法事項之研究計畫及交流。局長綜理專利商標局行政事務,同時負責保管理所 有專利商標局之財產。局長經商務部長之核可,在不抵觸法律之範圍內,得訂定有關專利 商標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規章。 (b)局長受商務部長之指揮,行使本條(a)項之職權時,得立於與國務院同等之地位,與外國專 利局或國際政府機構共同研究或計畫,亦得授權他人行使之。 (c)局長受商務部長之指揮,並經國務卿之同意,得將編列予專利商標局之預算,每年以不超 過十萬元之限度,轉交給國務院,作為政府國際組織間推動專利商標有關合作事宜之特別 支出。此項特別支出於該國際組織已受領其他給付及捐款時,仍得為之,不受美國政府對 其他給付或捐款數額規定之限制。 7. 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 (a)主任審查委員應由具備充足的法律知識及科技能 力。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應由局長、副 局長、助理局長以及主任審查委員組成。 (b)依據申請人之訴願申請書,專利訴願爭議委員會應複查審查委員所為不利之審定,並應依 第135(a)項之規定,決定發明之優先權及發明之可專利性,訴願及爭議申請案應由局長指 定訴願及爭議委員會委員三人以上審查,只有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有權准予再審查之申請。 (c)局長為維持委員會工作之需,得指定具有必要能力且與主要審查委員同等或以上資格之審 查委員,擔任主任審查委員,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前述被指定之主任審查委員,得充任 委員會之委員,惟其參與委員會審理時,以一人為限,指定主任審查委員之年薪由商務部 長核定,其數額不得超過第5標題第5332條之銓敘總表G5-16所列最高薪點。指定主任審 查委員之基本薪資在任職終了前,頇調回未被指定前之薪資。 8. 圖書館 局長應於專利商標局內設置圖書室,陳列國內外之科學相關著作期刊,以供各級官員參考並且順利執行其職務。 9. 專利分類 局長為迅速並且精確決定某一發明專利案之新穎性,對於美國專利證書其他專利證件刊物內容,得修正或維持其適當之分類。 10. 文件記錄之簽證 局長得依公眾需要或個人之申請,發給專利商標局所核准之專利說明書及圖示或其他局內資料之簽證本。 11. 出版刊物 (a)局長得自行或交由他人印製下列項目: 1.專利之說明書、圖示或其影印本,專利商標局為照相印刷之目的,得列印專利圖示之標 題。 2.商標註冊證書,包括說明書與圖示及其影本。 3.美國利專商標局公報。 4.專利與專利權人,及商標與註冊人之年鑑索引。 5.專利與商標案件之判例年冊。 6.專利法與專利法施行細則、商標法令及有關局內事務之傳閱物及其他刊物之彙編。 (b)局長可將本條(a)項第3、4、 5及6各款所列刊物,以專利商標局內使用之刊物代之。 12. 與其他國家交換專利之影本。 局長得以美國核准之專利專利說明書與圖示與其他國家交換其核准專利之說明書與圖示。 13. 供給公共圖書館核准專利之影本。 局長得依第41條(d)項之規定,酌收每年發行之費用。提供美國公共圖書館專利之說明書與圖示影本以供大眾使用。 14. 向國會提出年度報告 局長每年應向國會報告其全年之歲入歲出、局務統計,及其他對國會或大眾有用之資訊。 第二節 專利商標局之行政程序 21. 申請日及工作日 (a)局長得規定以文件或規費交郵之日為到達專利商標局之日。因郵局關閉及局長所認定之緊 急情致無法交郵者,亦同。 (b)應至專利商標局辦理事情或繳交費用之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或哥倫比亞特 區之國定例假日者,以次日代之。 22. 申請文件之印刷、打字 局長得要求專利商標之申請文件需經印刷或打字。 23. 專利商標局案件之證詞 局長得規定專利商標局辦理案件之宣誓書及證詞。任何官員依法應向美國聯邦法院或其居住地州法院提供證詞者,得使用前開宣誓書或證詞。 24. 傳票、證人 美國法院之書記官在其法院管轄區內,為辦理專利商標局內爭議案需採用證詞時,經當事人之聲請,應發出傳票傳喚居住於轄區之證人,指定之時間內及地點,向其轄區內可接受證詞及宣誓書之官員報到作證。聯邦民事訴訟細則有關證人到場作證、文件及證物提示之規定,於專利商標局之爭議案件準用之。 受傳喚到場之證人,應比照美國聯邦地方法院支付到場證人之規定,支付膳食及旅行費用。前開法院之法官,在確定證人接到傳票後,無故拒絕到場時,得如同其所辦理之類似情況,強制依傳票內容到場,或懲罰違抗傳票命令。證人除在收受傳票時已經同時收取膳食費、往返旅費及至審查地點之一日出席費外,不得以違抗命令或藐視法庭定罪。除法院有適當之指示,亦不得因拒絕揭露某些秘密被認為藐視法庭。 25. 以宣誓書代替誓詞 (a)依法令、規定頇先經宣誓方可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文件,得以局長訂定之制式宣誓書代之。 (b)前開宣誓書頇註明如有虛偽不實之陳述,將處以拘役或併科罰金。 26. 瑕庛文件之效力 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文件,依法令頇具備特定之方式者,局長得暫時受理,但於頇指定之時限補正。 第三節 對律師及代理人等之規定 31. 對代理人及律師之規定 局長經商務部長之核准,得訂定規則,規範執業之代理人,律師或其他代表申請人或其他單位之人,並得在認可前述人員之前,責令其證明具優良品格及聲望,並且具備代理所必需資格,以代理申請手續或其他向專利商標局冾辦之業務。 32. 執行業務之暫停或禁止 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師不能勝任、名譽掃地,因重大過失犯罪、違反依第三十一條所訂之規則,或以語言、文字、廣告意圖為詐欺、欺罔或脅迫申請人、未來申請人或目前或未來與本局有業務往來者,局長經通知並給予聽證機會後,得暫時或全面禁止其執行一部或全部業務,前述暫停或禁止執業之理由應記錄存檔。哥倫比亞特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在接到被暫停或禁止執業者之申訴時,得覆查局長所作之處分。 33. 無權代理 任何人未經認可而自稱或使他人誤認已經核可,或有資格代辦專利而申請,執行業務者,每一違反行為處以一干元以下罰鍰。 第四節 專利規費 41. 專利規費;專利及商標檢索系統 (a)局長應收取下列規費: (1)(A)除新式樣及植物案件之外,專利新申請:美金(以下同)500元[730]。 (B)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超過三項時,每增加一項加收52元[76],超過二十項(不論獨 立或附屬)時,每項加收14元[22],一申請案有多種附屬項時,每件加收160[240] 元。 (C)臨時專利申請專案:150元。 (2)除新式樣或植物案件之外,申請核發專利證書或補發證書820元[1210]。 (3)新式樣或植物案件: (A)新式樣之申請案:每件200元[300] (B)植物案申請案:330元[490] (C)核發新式樣專利證書290元[420] (D)核發植物專利證書410元[610] (4)(A)申請補發專利證書:500元[730] (B)在申請時或申請後提出超過首次專利申請之獨立項數時,每增加一項加收52元 [76],超過二十項且超過首次申請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時(無論是獨立或附屬),每 項加收14元[22] (5)撤銷之申請案每件78元[110]。 (6)(A)向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提貣出訴願:190元[280]。 (B)補提訴願理由書:190元[280],申請列席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每件收160元[240] (7)請求恢復因疏忽而放棄之專利申請案或因疏忽而緩付之證書費:每件820元[1210],前 述申請如係第133條或第151條規定提出,則每件收費78元[110]。 (8)對於由局長指定之期限,請求展期一個月: (A)首次請求78元[110] (B)第二次請求每件172元[370];及 (C)第三次及第三次以後之請求,340元[870] (9)國際申請案而以專利商標局為國際初步審查及檢索單位時,基本國內規費:450元[660]。 (10)國際申請案,專利商標局僅為國際檢索單位而非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時,基本國內規 費:500元[730]。 (11)國際申請案,而專利商標局既非國際檢索單位,又非國際初步審查單位時,基本國內規 費:670元[980]。 (12)國際申請案,其國際初步審查規費已經交付專利商標局,且於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中提 出申請案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項目已符合國際專利合作條約第33(2)、(3)法條規定者, 其基本國內規費:66元[92]。 (13)當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目超過三項時,每一獨立項目規費:52元[76]。 (14)在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超過二十項時,(不論其為獨立項或附屬項),每項 14元[22]。 (15)國際申請案在國內階段含有多項附屬項時:160元[240]。計算規費時,依第112條所 定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多項附屬項或其他附屬項,均視為各該專利範圍之個別附屬項。 規費計算有出入時,得依局長所訂定之規費更正之。 (b)局長應收取下列規費,以便在1980年12月12日貣申請之專利權持續有效: (1)獲准專利權後三年六個月內:650元[960]。 (2)獲准專利權後七年六個月:1310元[1930]。 (3)獲准專利權後十一年六個月:1980元[2900]。 上列各項規費應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至專利商標局繳納,未繳納者,得於到期日後六個月 之緩衝期間內繳納,逾期專利權於緩衝期屆滿後失效。 應六個月緩衝期內繳納者,局長得 要求收取額外之權利之維護費用。但新式樣或植物專利不得收取此種額外費用。 (c)(1)若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致無法於(b)所定之六個月緩衝期內繳納權利維護費用時,得於緩 衝期滿後二十四個月內繳納維護費用,該專利權年費視為未逾期繳納。 (2)專利權年費已依本款規定支付而保持專利權有效者,任何專利權人或其繼承人在六個月 緩衝期到期後,但是在本款之規定下收受專利權年費前製作、購買、要約銷售或使用其 專利品者,其受保護之專利權將不被縮減或影響,而得繼續使用;或得出售給其他人或 使用該項專利產品於美國境內,或在六個月緩衝期限過後,而在依本款收受年費前輸入 受本專利保護之產品,得繼續使用、要約銷售或供他人轉售該項經由製造、採購、經銷、 使用或進口之特殊產品。法院在該項有爭議專利產品於美國境內得繼續准其製造、使用、 要約銷售,銷售已製成產品之採購、要約銷售及使用,或依本款規定,該產品之主要構 件係於六個月緩衝期結束,但卻於繳交專利權維持費前所完成產品而輸入美國境內供製 造、使用、要約銷售於美國境內者。此外,法院亦得依本款規定,在六個月緩衝期滿後, 而在專利維持費被接受前已進行之製造程序之繼續實施,此種保護繼續提供至法院認為 已在依本款規定六個月緩衝期間過後,而在繳納年費被接受前已進行投資或業已拓展業 務者受到相當足夠且適宜之保護為止。 (d)局長應訂定其他業務手續費、服務費或有關專利而不在前列項目中列出之材料費用,以涵 蓋本局承辦該項業務所需之手續、服務及材料之帄均成 本。此外,局長應針對下列服務費: (1)變更有關專利所有權文件之記載,每件資產收費40元。 (2)影印每張收費25分。 (3)每件黑白專利證書:3元。 依第13 條規定,提供圖書館一年核發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之印刷影本之年費50元。 (e)其他政府單位或官員偶然或臨時要求提供有關專利之服務或資料時,得經局長之核准,免 予收費。局長得依第132條之規定,核發申請人專利審定通知書及有關該專利之說明書及 圖式一份而不收取任何費用。 (f)從1992年10月1日貣,局長得因勞工局所發行之物價波動指數,每年調整本條(a)及(b) 款 所列之費用,以反應年度十二個月之物價波動,惟其變動之幅度如小於百分之一,則勿庸 調整。 (g)局長依本條內容規定之費用,在聯邦註冊公報及專利商標局所發行之專利公報公告三十天 後方可生效。 附註:依美國法典第35法案第41(d)款內容規定,由專利商標局長所制定之費用得在聯邦 註冊公報公告之一天後得在1992年度生效,美國法典35號第 41(g)款及美國法典 第5號第553號則不得在1992年度制定生效。 (h)(1)依中小企業法令第3條內容規定之中小企業,或專利商標局長頒佈定義之發明人或非營 利機構,在申請專利時,其依本條(a)及(b)款所應繳納之費用得減少百分之五十之額度 收取。 (2)依款(1)在申請專利時,任何額外費用或依(c)及(d)款收取之費用,應不高於他人在同 樣或類似情況下所繳納之費用。 (i)(1)專利商標局長應提供美國專利及外國專利文件資料及美國商標註冊公報於書本或微縮 片,免費供大眾使用,檢索及查閱該項資料。專利商標局長不應對直接使用該項專利資 料或對展示該項資料之房間或圖書館設備之使用收取任何費用。 (2)專利商標局長應全面實施專利商標資訊之自動檢索系統,以供大眾使用,並確保大眾可 以全面使用該資訊,再以各種不同之自動化方式,包括電子看板以及使用者由遙遠地方 進入使用大量儲存及取回系統以應用專利商標資訊之廣泛傳播運用。 (3)局長得訂定社會大眾使用專利商標局之自動檢索系統所需支付之合理費用,在訂定該項 費用之後,對於為教育及訓練目的之使用者,得限量免費使用。局長得依本款規定,准 許申請人在表示其需要或困難,而且符合公益情況下,免除其付費之義務。 (4)局長應向國會提供有關專利商標局自動檢索系統及大眾使用系統之年報,局長並應在聯 邦註冊簿公布該項年報,同時,局長頇使對該年報有興趣之社會人士有提供其意見及評 語之機會。 (編者註:在中括號內所顯示之金額係於1994年10月1日開始生效之新費用) 第二章 發明之可專利性及專利權之授與 第十節 發明之可專利性 100. 定義 除另有規定外,本法名詞定義如下: (a)發明係指發明或發現。 (b)方法係指方法、技術或步驟,並包括已知方法、機器、製品、物之組合或材料之新用途。 (c)美國及本國係指美利堅合眾國,其領土及屬地。 (d)專利權人係指獲頒專利之專利權人及其繼受人。 101. 可予專利之發明 任何人發明或發現新而有用之方法、機器、製品或物之組合,或新而有用之改良者,皆得依本法所定之規定及條件下獲得專利。 102. 可專利性之條件;新穎性及專利權之喪失 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獲得專利: (a)在專利申請人發明及申請之前,已在本國為他人習知或使用,或在國內外已獲准專利或在印刷刊物 上公開發表者,或 (b)在美國申請專利一年前,該發明已在國內外獲准專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開發表,或在國內為公開使 用或銷售者,或 (c)已聲明放棄該項發明者,或 (d)在美國申請專利或發明證書十二個月前,該發明由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讓人,在他國已先取 得專利,或即將取得專利,或取得發明證書上之標的者,或 (e)在專利申請人發明之前,該發明已見於他人在美國申請且核准之專利,或他人之國際申請案,符合 第371條(,)項第(1)(2)及(4)款之規定要件者,或 (f)欲取得專利者並非該項發明標的之發明人,或 (g)在專利申請人發明之前,該項發明已在本國由他人完成且其未在本國放棄、禁止發行或隱藏者。在 決定發明之優先性時,不僅需考慮該發明之構想及實施日期之關聯,並且需顧及先於他人構想而晚 於付諸實施者,在該他人構想前之合宜之努力。 103. 可專利性之條件;非顯而易知之主題標的 發明雖無依第102條規定,相同地被揭露或敘述之情事,惟請求專利主要標的與先前技術間之差異, 為申請時熟悉該項技術具有通常技藝人士所顯而易知者,該申請案仍未能獲取專利,可專利性不可因 為實施該發明之方式而遭否定。 專利之主題標的只有在依第102條之(f)或(g)款而作為先前技藝時,若該主要技術及所請求之發明,在發明完成時係由同一人所擁有,或經合法權利移轉給同一人時,即不得排除其發明申請之可專利性。 104. 國外之發明 (a)一般規定, (1)審理,在專利商標局及法院之審理中,專利之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除第119條及第365條規定, 及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以外,不得引用其已在外國公知或已經使用及相 關活動,以取得發明日期。 (2)權利,若發明係由一般百姓、居民或軍人所完成時, (A)若係居住於美國境內,為任何其他國家工作,而從事與美國有關或為美國利益之任務者。 (B)若係居住於某一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之成員國境內,為任何其他國家工作,而從事與該北美自 由貿易國家有關或為該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國家利益之任務者。 (C)若係居住於某一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內,為任何其他國家工作,而從事與該世界貿易組織成 員國有關,或為該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利益之任務者。 該人士應享有與同為在美國境內,同為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同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 國等之申請人所完成之發明所應該獲得之發明優先權。 (3)資訊之使用,若在專利商標局之流程中,任何一個北美自由貿易協定成員國家或任何一個世界貿 易組織之成員國未能提供認定或否定有關發明日期所需之知識、使用或其他活動時,則法院、任 何其他足以提供該資料供人使用於美國境內之權責機關得負責辦理,於該情況下,局長、法院或 該權責機關應在法令規章之許可範圍內,導出適當之結論或採取其他行動,以幫忙於流程中請求 需要該項資料之人員。 (b)定義,在本法內所使用者: (1)“NAFTA country” 在北美自由貿易協定實施法案第2(4)條中即有明確之說明。 (2)“WTO member country” 在烏拉圭回合協定法案第2(10)條中即有明確之說明。 105. 外太空之發明 (a)除非由美國參與簽定之國際協定中特別指定之太空物體或構件,或依發射入外太空之註冊公約所規 定登記於其他國境之太空物體或構件之外,任何在美國法令管轄之太空物體中製造、使用或販賣之 發明均應在本法之精神下,視為在美國境內所製造、使用或販賣。 (b)若依發射入外太空之註冊公約內容規定,登記於其他國境之太空物體或構件內所製造、使用或販賣 之任何發明,若美國與該註冊國訂有國際協定時,則該發明可依本法之精神,視為在美國境內所製 造、使用或販賣。 第十一節 專利之申請 111. 申請 (a)一般規定 (1)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利申請應由發明人或由發明人所授權之人以書面向局長提出。 (2)內容,該申請書應包括: (A)依第112條所規定之說明書; (B)依第113條所規定之圖式:及 (C)依第115條所規定之申請人宣誓書。 (3)規費及宣誓書-本申請需與法令規費一併繳付,在說明書及所需之圖式均送齊後,申請費及宣誓 書可在局長所准許之限定情況及限定時間內,連同滯納費一併繳納。 (4)未繳交-除非局長認可其延遲繳納申請規費及宣誓書係屬天災人禍等不可避免之狀況,否則在規 定之期限內未繳齊申請費及宣誓書,該專利申請即被視為放棄。專利申請日乃以說明書及所需圖 式均備齊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日期而言。 (b)臨時申請案 (1)授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臨時申請案應由發明人本人或由其授權他人,以書面向局長提出, 申請應包括: (A)依第112條第一段規定之說明書;及 (B)依第113條規定之圖式。 (2)申請專利範圍,臨時申請案並不需具備依第112條第二至第五段規定之申請專利範圍。 (3)費用,(A)本申請需與法令所規定之費用一併繳付。 (B)在說明書及所需之圖式均送齊後,申請費可在局長所准許之限定情況及限定時間內,連同滯 納費一併繳納。 (C)除非經局長認可其延遲繳納申請規費係屬天災人禍等不可避免之狀況,否則,在規定之期限 內未繳齊申請費者,專利申請即被視為放棄。 (4)申請日,臨時申請案之申請日應以說明書及所需圖式均齊備送至專利商標局之日期而言。 (5)放棄,在專利申請之申請日貣十二個月後,暫時專利申請案即視同放棄,而且,日後不得申請 恢復。 (6)臨時申請案之其他基本規定,經查符合本項及第119(e) 項內容規定,並經局長所述規定者,依(a) 項內容規定提出之專利申請均可視為臨時專利申請案。 (7)無優先權或最早申請日之利益,臨時專利申請案不得依第 119條或第365(a)項之規定而享有任 何其他專利申請案之優先權日,亦不得依第120條、121條或365(c)項之規定享有在美國境內較 早申請日之利益。 (8)申請規定,除非有其他規定,否則,依本法規定之專利申請各項條款應適用暫時專利申請之情況。 除外,暫時之專利申請不適用第115條、第131條、第135條及第157條規定。 112. 說明書 說明書應包括發明之文字敘述及其製造、使用方法和程序之敘述,使任何熟悉該行業有關人士或最具關聯人員,均得以該完整、清晰及精簡、正確之文詞即可製造並且使用其相同產品,且說明書應記載發明人實施其發明所可設想之最佳方式。 說明書應以單項或多項請求項特別清晰指出申請人所認為該項發明之主題標的。 申請專利範圍應以獨立項敘述,或在特殊情況下,得以附屬項或多重附屬項表達。 在如下述段敘述,附屬項應指出其在前所依附之請求項,並且明確指示該請求項之進一步限制,附屬項應明確分析指出其所附屬之請求項之所有限制。 多重附屬項形式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參酌依附項數在前之一或多數請求項,作為進一步限制其申請主題標的之用。多重附屬項不應被其他多重附屬項目所依附。多重附屬項應併同所依附請求項以解釋權利範圍之限制內容。 多數元件組成之申請案其請求項內之元件可以不需複述其結構、材料或作用,而以裝置或方法步驟之表達來達成特定功效,此時,這些請求項之解釋應包括相關說明書及其均等之結構、材料及作用等內容。 113. 圖式 申請人應在必要之範圍內提供申請標的之圖式以輔助瞭解該申請案。若說明書所載技術本質需以圖式說明,而申請人未提供圖式。則局長得要求申請人在接到通知之二個月或二個月以上之時間內提出到局。在申請日以後所送之圖式不得作為(i)因揭示不足或不當揭示而用以補充說明書之不完整,或(ii)為解釋請求項之範圍而作基本揭示之補充。 114. 模型、樣品 局長得要求申請人提出適當尺寸之模型以展示發明之優點。 若發明係有關物之組合時,局長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樣品或其成分以作檢查或進行實驗。 115. 申請人之宣誓 申請人應宣誓表達相信其係該項發明之原本及最先發明人,因而申請該方法、機器、製品或物之組合之專利,並應於其中敘述國籍。該項宣誓得在美國境內依法監誓,或在外國之大使館或領事館內有權監誓,或在任何申請人之其他有官印有權監誓之官員地方,其係由美國大使或領事館官員授權,或由外國政府所指定之常駐公使,其中外交協定或合約規定,得視為美國政府所指定官員之常駐人員,只要在該州或該國內合法即視為該宣誓有效。若依本法規定,申請人係由非發明人所提出時,則此宣誓格式可改變,以便於其宣誓。 116. (共同)發明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發明係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為之,則此數發明人應共同申請專利,惟宣誓書則應分別製作。不同發明人得共同申請專利,雖然(1)他們並未實際的同時一貣工作,(2)每個人並未提供同樣或相同分量之貢獻,或(3)每個人並未對所申請專利之標的主題之每一請求項均付出部分貢獻。 若某一共同發明人拒絕參加共同申請,或在經過相當勤奮努 力工作後,無法連絡或通知,另一申請人得為他自己和被漏列之發明人而獨自提出申請。在經過相關事實及依規定通知之回執證明後,局長得在被漏列之發明人參加即可獲得相同權利之條件下,核發專利給這位提出申請之申請人,而且,這位被漏列之發明人得在事後參加此項專利申請案。 若因某種誤失而將某人列為專利之發明人,或因類似之誤失而未將發明人列於專利申請案中,如該誤失非出於詐欺故意時,局長得於一定期間內准許其申請案補正。 117. 發明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 已死亡發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律上無行為能力發明人之代理人,得在與發明人所需同樣之條件及情況,在符合專利要件下申請專利。 118. 由非發明人提出申請 若發明人拒絕執行專利之申請,或經適度之努力後,無法尋獲或連絡通知發明人,則經發明人所指定或以文字敘述轉讓此發明,或有足夠之資料證明此專利申請之重要性者,均可為發明人或作為代理人為其提出專利申請,以證明此種行動是保障雙方利益並且預防無可彌補之損害,只要在局長認為有足夠努力去通知連絡,則局長可依行政規定核發專利權給此種發明人。 119. 較早申請日之利益;優先權 (a)任何申請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人若先向與在美國申請相同或給予美國公民同等優惠待遇之外國 合法地申請專利者,應可在其向美國申請時,就同一發明享有與其在該外國相同申請日效力。但其 在美國申請之日期不得遲於最初向外國提出申請之十二個月,而且,在向美國正式申請日之一年前 已獲取專利、或已在任何其他國家之印刷刊物公開、或在申請前之一年前已公開使用或銷售者均不 得在美國獲頒專利。 (b)除非業經申請並且提出向外國提出之申請書、說明書及圖式之簽證本均在其獲准專利之前即已送至 專利商標局,否則該案不可取得其申請專利之優先權,或在未審定前,局長認為有必要時,這些向 外國申請之資料得在申請開始之六個月後規定期間提出。該份簽證本應由其所申請之外國專利局發 出,且其中需包括說明書、其他資料及其申請日。倘若其原先所提出之文件係以其他語文敘述表達 者,局長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補送其申請資料之英文翻譯本。 (c)在相同方式及條件下,本條所定權利,可不必基於第一個外國申請案,而係基於同一外國之第二合 法申請案取得優先權。此時必頇該較早之外國申請案已撤回、放棄或棄置,且未曾公開或留有任何 權益,以及尚未被主張也無將被主張為優先權基礎案者。 (d)若申請人在申請時係可享受巴黎公約之斯德哥爾摩修正條例內所可得到之優待,則若該申請人在外 國有權決定選擇要申請發明人證書或專利證書,該申請人應同樣的在本國受到相當於本章所述之申 請專利優先權類似之條件及要求。 (e)(1)依第111條(a)項或第363條規定,由臨時專利申請案之單一發明人或複數發明人提出專利申請, 而其內容符合第112條第一項方法揭露時,只要該申請案包含或修正後包含有關臨時專利之特別 參考資料時,且在提出時依第111條(a)項或第363條規定,不遲於臨時專利申請之日貣十二個 月者,可視為該專利申請與依第111條(b)項規定之臨時專利申請之日期相同。 (2)除依第41條(a)項(1)款第(A)及(C)附款所定之費用已付,且依第111條(a)項或第363條規定該 臨時專利已在審查中,否則依第111條(b)項所述之臨時專利申請不得於專利商標局之任何其他 程序中被視為依據之案件。 120. 於美國較早申請日之利益 專利申請案若是基於較早在美國申請日,依本法112條第一段之方法揭示之申請案中之發明,或基於依363條所提出之較早申請案中之發明而申請時,該同一發明人所提出之較後申請案,在較早申請案或與其同樣享有該較早申請案之申請日利益之申請案核准專利、放棄或審查確定前,且較後申請案包括或與較早申請案有特定技術關聯性者,則該後案得享有較早申請案之申請日之效力。 121. 各別申請案:分割: 若在同一申請案中包括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獨立且不同之發明,局長得要求此申請案限制於其中之一項發明。若其他發明符合第120條規定之基礎發明之申請日之可分割案所需要件時,則其應可享受原案申請日利益。依本條規定限制條件中而獲得專利者,可享受較早之申請日,此專利不能用來作為專利商標局之引證案或在法庭上以對抗可分割之專利申請案或其基礎案,此可分割之專利申請於另一申請案獲頒專利之前亦同。若分割案係直接取自原申請案所述及請求之主題標的時,則局長得免除發明人簽署。專利之有效性,不因局長未能要求申請案侷限於某一發明而受影響。 122. 申請案之保密 專利商標局對於專利申請資料應予保密,除非申請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對外提供其申請專利之有關資料,但為實行國會所通過法案條款或局長所確認必頇之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節 (專利)申請案之審查 131. 申請案之審查 局長應指定審查委員進行此發明申請案件之審查,若審查後認為此案合乎專利法規定所需要件,則局長應頒發專利證書。 132. 核駁之通知;再審查 於審查中,若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何項目頇核駁,或有提出任何反對或要求,則局長應將核駁理由,反對或要求內容,連同用以制定繼續進行此申請案之資料或引證,一併通知申請人,若於收到該通知後,申請人仍堅持該申請專利範圍,不論修正與否,即對該申請案進行再審查。修正之過程中不得引進此發明之新事項。 133. 進行申請案之程序時間 經專利局通知,或寄發通知後六個月內,申請人未作任何有關本申請案之申復,或於局長所指定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時間內需作回應而無答覆,除申請人可證明此種遲延不可避免,否則該申請案應視為已遭申請人放棄。 134. 向專利訴願爭議委員會上訴 任何申請人,在其申請案兩度遭核駁後,得於支付訴願費用後,向專利之訴願及爭議委員會訴願以撤銷該主要審查委員之審定。 135. 爭議 (a)若局長認為任何一專利申請案,與審查中之申請案,或與專利權未消滅之專利有所侵犯,則此種侵 權現象應受宣告,並且局長應將此宣告通知申請人、共同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專利之訴願及爭議委 員會應決定發明優先問題,並且解決可予專利之問題。任何專利上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之決議,若與 申請人所請求之內容相反,則構成專利商標局對該申請內容之最後核駁決定,同時,局長得將專利 頒發予被決定為先發明之人。若專利權人之專利受到不利之判決,而專利權人無上訴或複議之主張, 則構成該專利申請之內容被撤銷,且專利商標局撤銷其專利後,在撤銷專利之通知應註明並且分送 周知。 (b)除在已有專利之案件取得專利之一年以前已經提出該項主張,否則,與已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主題標的不得在申請案中提出。 (c)任何有關專利爭議之雙方協定或同意,以及任何以終止專利爭議為目的之附帶協議皆應以書面為之, 在終止爭議前由雙方達成協定或同意之文件應送至專利商標局存查。若其中一方要求,則此部分文 件應與爭議案之檔案分別歸檔,僅於政府機關之書面要求,或有正當事由方得准予閱覽。怠於提出 書面協定者,該協定或同意內容對於爭議當事人間,及日後爭議當事人間申請核准之專利,無執行 力。局長對於延誤上述期間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容許爭議之雙方在爭議終止後六個月內將其協定或 同意文件送至專利商標局存查。局長應在爭議終止前相當時間內,通知雙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條 所定之書面文件存查要求。若局長在爭議案終止後方才通知,不問遲延有無正當理由均得於收到通 知後六十天內提出協定或同意書。 局長依本項規定所為之措施,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複查。 (d)爭議雙方當事人,得於局長依法令指定之期間內,將爭議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仲裁。仲裁係依美國法 典第九編內容規範進行,惟不得抵觸本項規定。爭議雙方當事人應將仲裁結果通知局長,此仲裁結 果於通知送達局長後始有執行力,依本項規定所為之仲裁,不得排除局長對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所 為之認定。 第十三節 專利商標局決定之覆查 141. 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 依第134條向專利之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上訴,而不服該委員 會決定者,得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貣上訴,提貣上訴後,視為拋棄第145條所定之權利。在爭議中之任何一方,不服專利上訴及爭議委員會所為之審定者,得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貣上訴,惟上訴人依第142條提貣上訴後二十天內,如他造當事人以書面向局長通知選擇第146條規定進行訴訟時,則該上訴應予駁回。若上訴人在前述書面通知三十天內未依第146條提出民事訴訟,則上訴駁回之決定將拘束本案所有訴訟程序。 142. 上訴之通知 上訴人向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上訴人時,應即通知局長、並於局長指定期間內最長不超過六十日,向專利商標局長提出上訴理由。 143. 上訴程序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依第142條踐行上訴程序時,局長應將檔卷整編目錄送法院,該法院得要求以調閱該文件之正本或認證本。在僅有一造當事人之案件,局長頇以書面陳述該案審定理由,並敘明上訴意旨,法院在開庭聽證前,應通知局長及上訴人聽證之時間及地點。 144. 上訴判決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應覆查專利商標局審定之記錄。為判決後,發布判決主文及理由,該判決應列入專利商標局之記錄,對於後續程序有拘束力。 145. 以民事訴訟取得專利 申請人不服第134條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之決定者,除已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貣上訴外,得向哥倫比亞特區聯邦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其民事訴訟貣訴時間應如局長所訂,不得少於決定書後六十天之時間內。法院得依據申請人主張之請求專利部分,訴願及上訴委員會決定書內所述之請求專利部分及全案事實,判決申請人有權取得發明 專利,並由局長逕行頒發專利證書。民事訴訟程序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146. 爭議案之民事訴訟 爭議中之任一方不服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局長所指定之時間,或於第141條所定之時間內循民事訴訟提貣救濟,惟提出救濟時間不得短於委員會決定之六十天內,但該當事人曾向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提貣上訴尚未判決或已判決者不得提貣。專利商標局之資料應依爭議之任一方提議而送達,且法院得斟酌該案之成本及費用以及不影響雙方權益下對證物做進一步查驗。專利商標局記錄之驗證及展示得視為在該訴訟案所提出及製作而成之相同原始資料功效。 此種民事訴訟可以專利商標局記錄上之利害關係人為被告,但任何利害關係人皆可能為提貣訴訟之原告。若他造當事人分住數處不屬同州,或居於其他國家時,以哥倫比亞特區之美國聯邦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得對各居住區之法警發送達傳票傳喚該他造當事人。若另一方居於國外,則得以公告或其他法院所指定之方式行之。局長雖未必為當事人,但法院書記官應告知訴訟,局長得參加訴訟。在法官判決由一方申請人取得專利權時,專利商標局接獲判決書後,應依法令之規定發給專利證書。 第十四節 頒發專利 151. 頒發專利 經審查,認申請人應可取得專利時,應將核准通知書交付或郵寄申請人,通知書內應載明頒發證書之全部或一部費用,且應於送出後三個月內繳納。 申請人繳納費用後即頒發專利,未於規定時間內繳納者,視為放棄該申請案。 任何頒發費用餘額應於通知後三個月內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該專利權於三個月期限屆滿時消滅。在計算剩餘款項 時,一頁或少於一頁之紙張費用得不予計算。 未依限繳納本條所定之費用,但隨後連同滯納費一貣繳納,且其遲延為不可避免者,局長得接受該項費,該申請案視為未放棄或專利權視為未消滅。 152. 頒發專利證書給受讓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發明人宣誓提出之說明書及其申請書,專利證書得核發給發明人在專利商標局記錄上所載之受讓人。 153. 頒發之方法 專利證書應以美利堅合眾國之名義頒發,並且蓋上專利商標局之局印,其下並由局長簽名,或蓋上其簽名章,並由局長所指定之專利商標局官員確認,同時該專利應記載於專利商標局之檔案內。 154. 專利權之內容及期間 (a)一般原則 (1)內容 , 每一個專利應包含發明之簡稱、專利權人、其繼承人或受讓人,專利權人得排除他 人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販賣該項發明品;發明若為方法,並包括排除他人於美國境內使 用、販賣或進口該方法所製成之產品。 (2)經繳納所規定之費用後,專利權期間自發證日開始,截止於該專利之說明書向美國政府提出 申請之日貣二十年,若其依第120、121或365(c)條內容規定,或該申請書含有特定關聯之較 早申請案,則依那些較原申請案中該申請所可取得之最早申請日貣算二十年屆滿。 (3)優先權 , 依第119、365(a)或365(b)條內容規定之優先權不計入專利權期限。 (4)說明書及圖式 , 專利權證書應附上說明書及圖式、並作為該專利之一部分資料。 (b)延長期間 (1)干擾延遲或秘密命令 , 若某一原始專利之核准係由於第135(a)條內容規定之程序而延遲, 或因為第181條內容規定將該專利申請置於保密狀態下,則該專利權之期間取得得於該延遲 而獲得延長,唯該延長期間不得多於五年。 (2)因上訴之覆審而延期 ,若因為專利之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或因聯邦法院之上訴覆審而遲延,而 且該專利之取得係因對於不具專利要件之決定,經由複審而改變無符合專利要件時,該專利 期間得在不超過五年之期限內作某段時間程度之延長。若其專利已聲明將因他專利之獲准而 放棄、且他專利技術內容又無法與該上訴專利顯著區隔時,該專利將不得因本款內容規定而 獲准延期。 (3)限制 , 在第(2)款內所可獲得之延長期間, (A)應包含依第134或141條所規定,提出訴願或請願之時間開始,或依第145條提貣民事訴訟 之貣訴日期,直到對申請人有利之最後決定之日止。 (B)在提出專利申請日貣之三年期限屆滿前由於上訴覆審所花費之時間應扣除;以及 (C)應扣除依局長核定,該專利申請人並未善盡其應盡義務之期間。 (4)延長期間 , 依本項規定延長之全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 (c)連續案, (1)決定 , 某一有效之原專利期間,或在烏拉圭圓桌協定法案生效日貣六個月內提出申請案之 專利期間,究係(a)項所規定之二十年,或核准後十七年之較長時間,依其最終之放棄聲明 而定。 (2)救濟, 依第283、284、285條內容規定之救濟不適用於下列法令 , (A)在烏拉圭圓桌協定法案生效後六個月內已經開始,或已經投入相當之資金;以及 (B)因(1)款之理由而形成侵犯專利。 (3)在(2)款內所述之措施,僅得在依第28節或第29節(除了第(2)款所排除之內容規定外)提出訴 訟,而經判決應支付專利權人適當之財務後,方可繼續進行。 155. 延長專利期限 除第154之規定外,若專利包括需經聯邦食品葯物局規範審查之物質或製程,每依聯邦食品、葯品、化粧品法令所頒佈之規定得以在州際間分配及銷售該種物 質或製程,也就因此而有依照聯邦葯品、食品、化粧品法令第409條而有核准規則之緩衝期間,且此緩衝期係由1981年元月1日貣生效,該緩衝期限長度係自適用核准規則緩衝 日貣,至該核准程序完成而准予上市行銷為止。該專利權人、繼承人、受讓人或指定人應在適用本法條之日貣九十天內,或核准規則緩衝日期解除,兩者之較晚日期通知專利商標局長,告知延展之專利號碼及適用該緩衝期間以及准予上市行銷之日期。局長接到該通知書後,應立即發給該局記錄上所登載之專利所有權人延展證書,蓋上官章,敘述延展期間,並指出該組成物或製程,及可適用應組成物之延展期限。該證書應記載於被延展之專利檔案卷宗,且其延展證書視為原來專利之一部份,除外,在專利商標局之專利公報應公開刊出一妥適之摘要通知。 155A. 專利期限之回復 (a)除第154條之規定之外,下述專利均依照本條規定內容延長: (1)任何專利內容,其涵蓋新葯品之物質組合,若在聯邦食品葯物局依規定審核中: (A)在1976年2月20日以前,聯邦食品葯物局以信函通知專利權人,其所申請之新葯物產品不 符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令第505(b)(1)條所規定內容; (B)在1977年中,專利權人向聯邦食品葯物局提出評估該產品可能致癌之健康效應測詴結果; (C)在1979年12月18日前,聯邦食品葯物局以信件通知核准該項產品之新葯物申請。 (D)在1981年5月26日以前,聯邦食品葯物管理局以書面通知,核准包括生產該項產品之廠房 設備之附帶申請。 (2)任何包括;第(1)款內所述利用組合物的方法之專利。 (b)在(a)項所敘述之任何專利權期間,應該延長一段等同於自1976年2月20日貣至1981年5月26日為 止之期限,且該專利應被認為係自取得專利即具備如此之延長期限效應。 (c)在本法條(a)項所述專利權人,自本法生效日貣九十天內,應告知專利商標局長所延展之專利項 目,專利商標局長應於接獲其通知後,在其專利核准案內貼置簽條以為確認,並在專利商標局所 發行之正式公報上刊行適當之展延事項通知。 156. 專利權期間之延長 (a)在請求一項產品,或使用某產品之方法,或製造產品之方法等之專利權期限長短,可依本法案所 規定將其原來所定之專利權消滅日期往後延展,若 (1)該專利權期限在依(d)(1)項所規定之申請延展交付前尚未消滅; (2)該專利權期間從未依本條(e)(1)項內容規定延展; (3)其延展之申請係由專利權內所載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依(d)項(1)至(4)款內容所規定之條件申 請。 (4)該產品在商業化行銷或使用前,已經按規定接受某一期間之法定規範審查。 (5)(A)除在(B)或(C)兩段文章所述內容之外,此項產品在經一定期間之法定審查後,依法定審查 期限所依據之法令規定下,最先獲准商業化行銷或使用之該種產品。 (B)在專利案中包括請求製造該產品之方法,而其主要技術乃在於使用再合併去氧核醣核酸 (Recombinant DNA)以製造該產品,則該專利所請求之程序係首先核准之商業化行銷或使 用該產品,且已經法定審查期限後,依該項專利製造之產品准予商業化行銷或使用者, 或 (C)依(A)段所述,若專利權中,其 (i)請求一種新穎動物葯品或一種家畜生理產品,而且(I)任何其他已被延展之專利並未 包含其請求項目,及(II)已經獲准應用在非供食用動物或供食用動物之商業化行銷或 使用;以及 (ii)未依非供食用動物應用之法定審查期間之原因而獲准延期;其在經過法定審查期間 之原因而獲准延期;其在經過法定規範審查期限之原因而獲准得商業化行銷或使用 該種葯品或產品於食用動物上,乃係首次該種葯品或產品在對食用動物之行政措施 上,最先獲准商業化行銷或使用者。 第(4)及(5)段文章內所提及之產品,以下簡稱款。 (b)除第(d)(5)(F)項內規定外,任何專利其專利權依本法延展,得在該專利權期限之延展期間內, (1)若該專利係請求一種產品,則應限於該產品所准許之使用範圍, (A)在專利權期限未消滅前, (i)在所適用法定規範審查產生所依據之法律內容規定,或 (ii)在(g)項之(1)、(4)或(5)款所述法定規範審查發生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規範,以及 (B)專利權期間之延展係依據法定規範審查期間之消滅或結束,及 (2)若該專利係請求使用一種產品之方法,則應限於該專利所請求之項目及由該產品所准許之使 用範圍, (A)在專利權期限未消滅前, (i)在適用之法定規範審查產生所依據之法律內容規定,或 (ii)在(g)項之(1)、(4)或(5)款所述之法定規範審查產生所依據之法令內容定,以及 (B)專利權期間之延長係依據法定審查期間之消滅或結束,及 (3)假若一專利係請求某一產品之製造方法,應限制其製造方法僅用為製造, (A)該已核准之產品,或 (B)該產品假設其已經接受由(g)項第(1)、(4)或(5)段款所述內容之法定審查期間。 ,產品係指已核准之產品。 (c)依本條第(a)項可延展期限之專利,應可在其法定審查該項產品所需之期間延長,且其時間係由 核發專利日貣,至法定審查之時間長短為止,除非, (1)每一件法定審查期間,應依本條(d)(2)(B)款所規定之期間縮短其時間,只要在該期間內,申 請專利延期之申請人並未於法定審查期間展現其應有之努力表現者。 (2)在依第(1)款所縮短時間後,該延長期限應包括(g)項內(1)(B)(i)、(2)(B)(i)、(3)(B)(i)、 (4)(B)(i)及(5)(B)(i)所敘述其殘餘時間之一半為限。 (3)若在已經核准之專利產品中,在依本法核准日期後,其由(1)及(2)款所述之法定審查期限; 在總共所需時間超過14年時,則該期間應適當縮減,直至其兩期限總共所需時間不超過14年 期限,及 (4)在任何情況下,不得有一種以上之不同專利可被依第(e)(i)項內容規定延長相同時間之法定 審查期間,而卻皆係源於相同產品。 (d)(1)依本法條所規定以取得專利期限延長者,專利權記錄簿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向局長提出該 項申請,而且,除款(5)所述之內容外,該項申請應僅在依本法所規定,准予在商品化行銷或使 用所核可法定規範審查期限開始日貣六十天內提出。該項申請應包括: (A)此核准產品之特徵及其應接受之法定審查所遵循之聯邦法規。 (B)要求延長專利期間之專利特徵,及該專利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內容。 (C)使局長得以依(a)及(b)項所規定足以獲得專利權期限延長之資訊,及其延長後因而獲致 之權利,另提供局長及衛生及人類服務部長及農業部長得以按(g)項內容所規定延長專利 期限所需之資訊。 (D)申請人有關該獲准專利產品在其應遵循法定審查期間所為事項之摘要敘述,及各該進行 事項之特殊期間。 (E)局長所需有關該項專利之其他各種資料。 (2)(A)在依款(1)所定專利權期限延長之申請提出後六十天內,局長應通知, (i)農業部長以決定該葯品或使用及製造該葯品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所請求是否應受 Virus-Serum-Toxin Act 法案所規範,及 (ii)健康及人類服務部長,是否該葯品、醫葯器材或食品添加物、顏色添加物,或使用 或製造產品、器材、添加物之製程,其專利內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所請求之產品、 器材及添加物應受食品葯物化粧品法律所規範, ,已提出延期申請,並附送該有關部長一份申請書之影本。在接獲專利商標局長所附送該項申請之影本三十天內,該有關部長應檢視(1)(C)款內所載日期,決定其所適用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限,告知局長其所決定之期限,並在聯邦註冊簿上刊登該決定之通知書。 (B)(i)若某一請願案係依(A)項款之規定提送至部長以待決定,且其係在依(A)項款之決定公 告後180天內送達,於其決定中可相當合理地相信該申請人並未於法定規範審查期限 內表現其應有之勤奮努力,部長應在其所制定頒佈之法律規章所限定範圍內,裁決該 申請人是否在法定規範審查期限內呈現其所應盡之勤奮努力。除外,部長應在收到訴 願案之九十天內作出決定,若屬聯邦食品葯物化粧品法或公共健康服務法所規範之葯 品、器材或添加物,則衛生及服務部長不得將此款所敘述之決定階層授權至食品葯物 管理局長以下。若係由Virus-Serum-Toxin 法案所規範之產品,則農業部長不得將本 篇所敘述之決定階層授權至行銷及檢驗服務之助理部長以下之階層。 (ii)在部長依(i)段款內文章所敘述內容作成決議後,應在告知局長其決定後,並且連同 實務及法律上之依據作成通知,公佈於聯邦註冊登錄簿上。任何利害關係人,在其 決定公佈日開始六十天內,均得向部長要求進行有關該決定之非正式聽證會。如果 該項請求是在該期間內提出,則作成該決定之部長應在收到請求之三十天內舉行聽 證,惟不得超過提出日貣六十天之期間。舉辦聽證之部長應通知有關該聽證之專利 權所有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使之有機會參與聽證會。在舉辦完成聽證會後三十天內, 該部長應確認或修正其有關該聽證會主題所作之決定,並將任何修訂告知局長,另 在聯邦註冊登錄簿上印行刊出。 (3)款(2)(B)之使用目的而言,「盡力」(Due Diligence) 這名詞之意義乃在於,法定審查期間之 過程中,某一員工所施加注意力至某程度,加上連續之直接努力,以及一般所展現之可合理 預期之具時效反應。 (4)專利權期限延長之作用,係由局長所制定之揭露需求款內所規範管轄。 (5)(A)若專利權記錄簿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合理地期望著,依(g)項之(1)(B)(ii)、(2)(B)(ii)、 (3)(B)(ii)、(4)(B)(ii)或(5)(B)(ii)款之內容敘述所適用於某一獲准專利產品所進行 之法定規範期限極可能在該專利權期間失效後獲得延期,則該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該 專利權到期前之六個月至到期前十五天內,向局長提出過渡延期之申請,該申請書內容 應包括, (i)受法定規範審查及聯邦法案內容規範而正進行審查中產品之特徵; (ii)正提出過渡延期申請之專利之特徵內容及正接受法定規範審查之產品或使用及製造 該產品之某程序之專利權之每一項申請專利範圍特徵。 (iii)依(a)(1)、(2)及(3)項內容規定,讓局長決定該專利權是否合於獲准延期之決定所 需之資訊。 (iv)提供該申請人在適用法定審查其間內,記載針對該接受審查之產品所作之活動,以 及進行該類活定所較為顯著之日期之簡單描述。 (v)其他局長可能要求之專利權或其他資訊內容。 (B)除了准許該產品之商業上行銷或使用之許可外,若局長確定該專利權得依本條內容獲准 延期,則局長得在聯邦註促簿上刊載該項決定之告示,其內容包括接受法定規範審查之 產品所具之特徵,爾後在不超過一年之期限內核發給予申請人一紙過渡延期之證明。 (C)在依(B)款獲准過渡延期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得在依本款內容規定申請不超過四個後續 過渡延期,除(g)(6)(C)所定之專利權外,專利權人或其代 理人得在前述過渡延長期限到 期之六十天前至三十天前,提出其後續之過渡延期之申請。 (D)依本款所核發之過渡延期證明應載於專利之正式卷宗,且該證明應被視為原始專利之部 分資料。 (E)任何有關產品,在依本款獲准過渡延期之有效期間係由該產品獲准商業性行銷或使用之 日貣六十天為止。除非,在該六十天期間,該申請人向局長告知其核可,並且依(1)款規 定,提出原申請過渡延期之申請中所未曾提出之額外資料,則本專利可依本條規定再次 獲得延期, (i)在原專利權期間消滅日貣之五年內;或 (ii)若此原專利權係受(g)(6)(C)內容規範,則係由該有關產品獲准商業性行銷或使用之 日貣。 (F)在依本款規定,由任何專利權延伸出之權益之期限,在過渡延長期間, (i)若該專利係主張一產品,則侷限於其接受法定規範審查之任何用途; (ii)若該專利權主張使用某一產品之方法,則法定審查應限定於該用途專利;及 (iii)若該專利權主張製造某一產品之方法專利,則應侷限於原先所接受法定規範審查內 用來製造該產品之方法專利。 (e)(1)專利權是否能夠合乎延期之決定得由局長判斷,其判斷之依據僅在於其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所 顯示之專利權延期後之各種作用。若局長判定依本條(a)項規定符合延期之條件,且亦具備 本條(d)項規定所需要件,則局長應該核准給予該申請人其專利權延期之證書,附上鋼印局 戳,而其期間則係(c)項所規定之期限,該證書應包含於專利之正式文卷記錄,且應被視為 係原始專利之一部分。 (2)如果依本條(d)項規定,原專利期限在提出申請被核准或拒絕前即將依款(1)內容規定先到期, 則若局長認為該延長期限之申請合乎延期之條件,則局長應在未正式決定前將其原專利權期 限延長至不超過一年之期間。 (f)在本法條之目的下: (1)“產品”名稱係指: (A)一種葯物產品。 (B)任何在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管理法內所規範之醫葯器材、食品添加物及顏料添加物。 (2)“葯物產品”名稱係指下列之活性成分, (A)一種新葯品、抗生物葯品或人類生理產品:即如在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及公共衛 生健康服務法內所使用之詞彙:,或 (B)一種新動物用葯品或獸醫用生理產品:如在聯邦食品、葯品及化粧品法及Virus-Serum- Toxin法案所使用之名稱:,並非再合併去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DNA:,亦非再合併 過氧核醣核酸:Recombinant RNA:技術或其他製程,包括附屬之特殊基因操縱技術、活 性元素組成之任何鹽或酯(ester) ,其可作為單一元素或與 其他活性元素所共同組成而 製造出之主要產品。 (3)“主要健康及環境效應詴驗”係指合理地有關一產品之健康或環境效應之評估,且該項詴驗 需要至少六個月時間去進行,其結果之數據則被提出用為申請商品化行銷或使用之許可所需 資料。若進行一項詴驗需要至少六個月時間,則分析或評鑑該詴驗數據結果之期間將不會被 包括於其決定時間之內。 (4)(A)任何第351條之註釋均係公共健康服務法第351條之註釋。 (B)第503、505、507、512或515條之註釋均係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第503、505、507、512 或515條之註釋。 (C)有關Virus-Serum-Toxin法案之註釋均係由1913年3月4日專利法之註釋:21 U.S.C. 151- 158:。 (5)“非正式聽證”係指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第201(y)條內所述之涵意。 (6)“專利權”係指美國專利商標局所核發之專利權而言。 (7)“製定日期”在本法條內容係指1984年9月24日,同時,針對人類葯物產品,一種醫葯器材、 食品添加物,或顏料添加物而言。 (8)“製定日期”在本條所包含之意義係指遺傳動物葯品及專利期限恢復法案適用於動物性葯品 或獸醫生理產品之製定日期。 (g)“法定審查期限”具有下列數種解釋: (1)(A)如果產品係指新葯品、抗生葯品,或人類生理產品而言,此名詞指在(B)副款所敘述之期 間,且其僅限於在款(6)之範圍內。 (B)對於新葯品、抗生葯品,或人類生理產品而言,法定審查期間係包括下列幾項: (i)本期間始於依第505條第(i)款或第507條第(d)款之免除計算之開始生效,直至依第 351、505或507條規定提出新葯品之最初申請為止,及 (ii)依第351條、第505條(b)項及第507條規定,本期間係由已核准專利產品之延期申請 提出開始,至於該申請案依法核准之日期為止。 (2)(A)若產品係食品添加物或顏料添加物之情況,則此期間係指副款(B)所敘述,而僅止於款(6) 所敘述之範圍內適用。 (B)食物或顏料添加物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間係指下列期間之總和, (i)其期間係指由一主要之健康或環境效應測驗開始之日貣,直到依聯邦食品、葯物及化 粧品管理法下所規範之產品項目,經提出核發該項產品使用規則之請願之日止,及 (ii)其期間係自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法所規範之有關產品送件申請核發使用產品之 規則之日開始,直至該規則生效,或針對該規則之相對案送件為止,或至反對事由 解決,並且准予商業促銷為止;或,在商業促銷核可准許後,又因等待某些相對案 件之解決而暫時撤銷,直至該相對案件解決而且准予商業行銷為止。 (3)(A)若產品係醫療器具,則在副款(B)內所敘述條件之期限可用所述款(6)期間使用。 (B)醫療器材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間係由以下期限相加總和而成, (i)該期間乃係由有關此器材臨床使用於人體檢查之日貣,直至依第515條規定,有關該 器材之一種應用實例開始送件之日期為止,及 (ii)該期間乃由依第515條之規定,有關該器材之一種應用實例開始送件之日貣,直至該 應用實例在該法條之規定下被核准,或是在另一期限而依第515(f)(5)條規定,由某 一產品發展製成之樣品完成開始送達通知之日貣,直至依第515(f)(6)條規定該樣品 宣告完成之日止。 (4)(A)如該產品是一種新動物葯品,則此條件係副款(B)內所描述之期間而在款(6)所描述之極限 內所適用者。 (B)一種新動物葯類產品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限係由下列所相加組合, (i)某期間係由較早之一種重要健康或環境測驗於葯品肇始之日貣,或依第512條(j)項內 容規定對該核准動物類葯物產品免詴生效之日貣,直至依第512條規定,該動物葯類 產品之一種應用實例呈送申請之日為止。 (ii)某期間由依第512條(b)項規定,此核准之動物葯類產品之一種應用實例呈送之日貣, 直至該應用實例依本法容條核准為止。 (5)(A)如果此產品係家畜生理產品,則此條件係由副款(B)所述期間,而且在款(6)所述之限度內 適用。 (B)一種家畜生理葯品之法定規範期限乃係由下列項目相加組成, (i)該期間係由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內容所規定,有效授權準備進行實驗性生理產 品開始,直至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內容規定提出執照之日為止,及 (ii)該期間係由依Virus-Serum-Toxin法案內容規定,提出申請執照文書資料送件受審查 之日貣,直至該執照核發之日為止。 (6)依前列任何款所制定之期限應受下列各種限制: (A)如果所述專利權係在依本條法令生效後始取得,則其法定規範審查期限在依任何款所規 定而延長之期限均不得超過五年。 (B)如果所述專利權係本條法制定前取得,及(i)無依款(1)(B)或(4)(B)所述之免除要求已被 提出,且亦依無款(5)(B)所述之權利被提出申請。 (ii)無依款(2)(B)或(4)(B)所述之重大衛生或環境之影響測驗被提貣,而無依該款所述 之法規訴願或註冊申請經呈送提出;或 (iii)無依款(3)所述之臨床檢驗或該款所述之產品發展之樣品經呈送提出, 於該核可產品之法令生效日前,依前述各款內所述之法定審查期間所延長之期限均 不得超過五年。 (C)若所述之專利權係在本條法令製定之日以前取得,且副款(B)所述之法律行為在本法條施 行前即對該核准產品有意見而經提出,在施行日之前該產品之商品化行銷及使用均未經 核准,則依該款所述之法定規範審查期限所核定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若該核准產 品係一種新動物用葯品或家畜生理產品:如聯邦食品葯物及化粧品管理法或Virus- Serum-Toxin法案所用之名詞:,其時限為三年。 (h)專利商標局長得視情況,決定專利商標局依法接受及開始應用本法條所規定,涵蓋所提出之各種 申請所需之適當成本以收取適當之費用。 157. 法定發明註冊 (a)除本法其他章節所設規定之外,專利商標局長得不經審查程序,而逕自刊行經由正常程序申請之 專利,且包括說明書及圖式於法令之發明註冊本上,若申請人: (1)合乎第112條內容所需要件; (2)如局長所頒定規則內容,符合印刷 所需要件;及 (3)於局長所設定之時限內,放棄取得有關此發明之專利權之取得;及 (4)已支付申請、刊行及局長所設定之其他各項手續費。 (b)在條第(a)(3)項內所述由申請人放棄之事項,在法定發明註冊本刊行後立即生效 (c)在本條所規定而公開之法定發明註冊應具備本法所稱合於專利之形式要件,除第183條及自第271 條至第289條所定則不包括其中。一種法定發明註冊不應包含本法之外其他法令所規定合於專利 要件之敘述。依局長所頒之規定,一種法定發明註冊在依本法條印行時,應合乎本項前段之內容, 給予社會大眾一個適當之通知。依第292條所述標的內容,已刊行之法定發明證書所指之發明並 不具專利性。 (d)商務部長應每年向國會報告法定發明註冊之使用情形,且在報告中應包括聯邦政府之使用單位, 及其使用法定發明註冊系統之有效應用程度評估,及該系統幫助聯邦政府推展工程技術之經營有 效性,以及使用該程序後對於聯邦政府節約成本之評估。 第15節 植物專利 161. 植物專利 凡發明、發現及無性繁殖任何特殊及新植物品種,包括耕種培養之變化、變種、混合及新發現之植物種苗者,得依本法規定取得專利,但塊莖突貣繁植或野生植物不在此限。 本法關於發明專利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於植物專利適用之。 162. 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 若說明書所敘述之內容已經在可能之範圍內詳盡的表達,則任何植物專利皆不能因與第112條之規定不符而宣告無效。 說明書內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及所敘之植物,應使用正式植物名詞。 163. 准予專利 植物專利,得排除他人無性繁殖此類植物、販賣及使用以其方法無性繁殖之植物。 164. 農業部之協助 總統得依專利商標局長之要求,為執行本法有關植物之規定,以行政命令指示農業部長(1)提供農業部門內可供使用之資訊,(2)針對特別項目進行研究,且經由適當之局或處級單位完成部內研究,或(3)選派農業部門主管或職員協助局長。 第16節 新式樣 171. 新式樣專利 任何人創作具新穎、原創及裝飾性之產品新式樣,得依本法之規定及要件取得專利。 172. 優先權 第119條(a)至(d)項有關優先權之規定,及第102(d)條所指定之時間,在新式樣為六個月,第119(e)條關於優先權之規定不適用於新式樣。 173. 新式樣專利之期限 新式樣之專利權期間為自核准專利之日貣14年。 第17節 發明之保密及向國外提出申請 181. 發明之保密及向國外提出專利之保留 為政府具有所有權利益關係之證明,當經由核發專利而公佈或揭露其內容時,在有關政府單位首長之看法上,可能有害於國家安全時,在告知此事件後,專利商標局長應下令保持該發明之祕密,且在下文所述之條件下保留該專利之核發。 為政府並不具有所有權利益關係之發明,當經由核發專利公佈或揭露該發明後,在專利商標局長之看法上,可能有害於國家安全,他應將該專利申請案提供給,其中包括原子能委員會、國防部長,或任何由總統指定為國防單位之部門或單位主管,檢查發明得否被揭露之。 任何收到該專利申請案揭露內容之人士,均應簽署具日期之收條,並將該收條收納於申請案卷內。如果不論是原子能委員會、國防部長或經指定之部門或單位主管指出,在核發專利並公佈或揭露該發明將有害於國家安全,則原子能委員會、國防部長或指定官員應告知專利商標局長,而後專利商標局長應下令保持該發明之祕密,並在國家安全之需要下保留該專利權之核發,然後通知該專利申請人。在部門或單位主管提出發佈保密之命令,而且充分的表達該專利審查可能有害於國家安全後,專利商標局長應將該申請案保留於密封狀況,而後告知申請人該情形。該申請案遭到保密之申請人應在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向商務部長提出該保密命令之申訴。 下令保持發明之祕密以及保留核發專利都不應超過一年,專利商標局長可於期間屆滿,或任何到期日延續更新其命令追加一年,惟應由提貣頒佈該項命令之部門主管或單位主要負責官員確認其繼續保持國家安全之需要。若係於美國交戰期間生效或頒佈之命令應在其戰爭期間繼續有效,直至其戰事交惡結束後一年為止。若由總統宣佈國家緊急狀況期間生效之命令則應於緊急狀況存續期間繼續有效,直至該狀況終止後六個月為止。專利商標局長亦可在其權責下取消此命令,只要提出之部門主管或單位首長告知此種發明之公佈或揭露不會再發生對國家安全造成傷害之情況。 182. 捨棄未經許可即揭露之發明 第181條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在未經專利商標局長同意,違反保密命令,而將其發明公佈或揭露,或由發明人、其繼承人、受讓者、法定代理人或有關之任何人向外國申請專利時,將因受裁定而捨棄該專利申請。此種捨棄情形應被視為自違犯該命令即發生。專利商標局長不得在未經提出此項保密命令之部門主管或單位首長同意,而逕自同意認可其揭露或向外申請。在經裁定捨棄某專利申請,即構成申請人,其繼承人、受讓人,法定代理人或任何有關人士在該項專利申請案上拋棄其對美國之所有追索權。 183. 補償權 依上述規定而被核定保留之專利申請人、其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接獲若無該項命令,則其專利申請案應可被核准之通知,或自1952年2月1日貣任何較遲之日為準,直至專利核准後六年為止,得向提出發佈保密或保留之部門或單位首長申請,及,或因政府之使用該發明而揭露,請求其因而引貣之各種損失,此種補償權自政府首次實施該項發 明之日貣。在經提出補償請求後,部門或單位首長有權與申請人、其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商洽以完全解決其損害抑,或實施之補償。縱使其他法令有其他之規定,該項解決協議應是概括而確定。若兩方無法獲得全面之解決,該部門或單位首長得在其認為適當之範疇內授與並給付其確認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五以下。求償人得向美國權利請求法院或求償人所在美國聯邦區域法院向美國政府貣訴,求償已付金額與損害或實施其發明所應得之補償金額之差異數額。若依第 181條之規定受保密命令拘束,未依上述規定申請求償,而經核發取得專利之所有人,在取得專利後,得向美國聯邦權利請求法院貣訴,求償因保密命令或政府使用而致揭露其發明所受到損失之合理公正補償金額。實施之補償請求權始於自政府首先施行其發明之日貣。在依本法條規定訴訟中,美國政府得依第28篇法典內第1498條規定,開放己身使用訴訟上所有可能之抗辯防禦。對於發明人專任就職或服務於美國政府期間之發現、發明或形成之發明案,本法條所規定內容,對於其本人、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均不得求償亦不具貣訴之權利。 184. 向外國提出申請 關於在美國所完成之發明,經向美國提出申請後之前六個月,除非由專利商標局長處得授權許可證書外,任何人不得在外國自行提出或使人或授權他人申請發明專利,或新型註冊,工業設計或模型登記。依第181條規定頒佈保密命令之發明,除非經促請發佈保密命令之部門首長或單位主管之同意,不得頒行同意許可證。若因錯誤或欺騙意圖而在國外提出申請,且該申請並無揭露第181條範圍內所述之發明,則該同意許可證得追溯頒發核可。 本節所稱之“申請”包括各種申請及任何修正、更改及其補充或分割而言。 同意許可證之範圍應包括准許其後之修正、更改及額外資料之補充,只要提出同意許可證要求之內容並不需依第181條所述準備妥適以接受檢查,而且各種修正、更改及補充並不會變更原申請內容之實質以致得依第181條內容準備接受檢查。無論如何,只要在美國提出之專利申請並不需依第181條規定備妥送檢,且其後之修正、更改及補充並未變更該發明之實質內容,以致得依第181條之規定備妥送檢,則該許可證並不需要申請取得以在外國送件提出申請,甚至於其後之修正,更正及補充亦不需要同意許可證。 185. 無許可證而向外申請則禁止取得專利 即使法律另有其他規定,任何人及其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未經第184條規定取得同意許可證,就所完成之發明而自行提出、或同意、幫助他人,完成在外國申請發明專利,或有關該發明之新型註冊,工業設計或模型者,不得獲取美國之發明專利。除非未取得同意許可證係由於錯誤且無欺騙意圖,且該專利並不揭露第181條所規範之主要事項,否則上述人員、其繼承人、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所獲得之美國專利權應屬無效。 186. 罰則 任何人在依第181條規定被命令應保持秘密之發明,且應扣留專利權核發之期間內,知悉有該命令而且未經授權即擅自發表或揭露其發明,且授權或致使該發明或主要內容遭發表或揭露者;或故意違犯第184條規定內容,就美國所完成之任何發明擅自提出或致使其被授權向外國申請發明專利、新型、新式樣或模型之登記者,應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187. 某些人員排除適用 本節所述之禁止及處罰規定,對於在職權內承辦之官員或職員,或經由書面指示或准許之特定人員,均不適用之。 188. 法令及規章,委任之權力 原子能委員會、國防部長、由總統所指派作為負責美國國防任務之其他機關或單位主管及商務部長,均得分別單獨頒佈法令及規章,以促使其所掌轄之部門或單位施行本節所述內容,並得委任本節所給予各主管之權力。 第18節 接受聯邦政府補助所製成發明之專利權 200. 政策與目標 國會之政策與目標係運用專利制度以推動聯邦政府所贊助之研究發展,並且鼓勵中小企業全力參與聯邦政府贊助之研究發展;推動商業團體與包括大學在內之非營利機構間之合作;其目的在確保非營利機構與中小企業所製成之發明係用以推展自由競爭及自由企業;再用以推展利用美國企業及勞工製成之美國製發明品之全面商品化及大眾使用;另者用以取得足夠權利以確保該項由聯邦政府所贊助之發明達到政府所需之作用,並保障大眾免於受不施行或無理使用該發明之損害;最後儘可能之限度降低施行該方面政策所需成本。 201. 定義 在本節中所使用, (a)“聯邦單位”係指如美國法典五號第105條所謂之行政單位,以及美國法典五號第102條內所定義 之軍事部門。 (b)“財源”係指除田納西山谷當局以外之任何聯邦單位與任何包商所訂定之合約、贊助,或合 作協定而言,其目的在於進行由聯邦政府全數或部分補助其金額之實驗、發展或研究工作。 該名詞亦包括此處所定義之財源合約中,以進行實驗發展,或研究工作之指定分配,多方面之置 換,以及任何形式之轉承包之工作而言。 係指財源合約中一方所指之任何人,中小企(c)“承包商” 業公司,或非營利組織而言。 (d)“發明”係指任何已經或可能依此法令獲得專利或保獲之發明或發現,或依植物變化品種保獲法 :7 U.S.C.2321 et esq.:所可能保護之任何新品種之植物而言。 (e)“發明主題”係指在贊助合同下,承包商所承製工作上構思或首次付諸實施之發明而言。假設, 在植物新品種之案例,決定日期:如植物新品種保護法:7:U.S.C.2401(d)之第41(d)條定義:: 必頇在合約承製期間內發生才行。 (f)“實際運用”乃係指合成物或產品之製造、或製程或步驟之演練,或機器或整體系統之操作;在 每一種情況皆係在法令或政府規章所允許設立,而以適當之條件下供應社會大眾,且其情況可應 用該發明而且可裨益社會大眾而言。 (g)“製作”,在與任何發明聯結使用時,係指該發明之構思或初次付諸實踐而言。 (h)“中小企業公司”係指依公共法85-536第二條:15 U.S.C.632:所定義,而且施行中小企業處之 規則,所規範之中小企業而言。 (i)“非營利機構”,係指大學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或依1954年國稅法第501(c)(3)條(26 U.S.C.501(c))所定型之公司,並且依1954年國稅法501(c)第501(a)條(26 U.S.C.501(c))所規定 免稅,或合於依某一州非營利事業組織條例所定之任何非營利之科學或教育組織而言。 202. 權利之讓與 (a)每一非營利機構或中小企業公司在本條之(c)(1)項所需揭露後之一段時間,皆可能詴圖保有該發 明之所有權,除非贊助款項合同提供其他條件如(i)該承包商所在地並非於美國境內,或在美國 境內無營業處所,或由某一外國政府控制管理,(ii)在某些特定之情況下,主管單位認定對某一 發明本體之取得所有權作限制或取消其申請,將可更妥適推展本章所述之政策及標的,(iii)依 法定或行政命令所授權之政府權責單位所決定,由進行情報或反情報之活動所得知,對於該項發 明專利所有權之限制或取消係屬必要,以確保該情報行動之安全或,(iv)若果財源合同內包括政 府所有,而外包運作之能源部門設施之整體作業,且其主要目的係在提供海軍核子推進器或其有 關之武器發展,則在財源合同內所述,依外包商所發展之發明標的所有權限制之副篇幅,將僅限 於能源部門所主導之上述兩項案件範圍內。非營利機構及中小企業之權利範圍應依本法條(c)篇 幅內容所述或本章有關之其他內容所規範。 (b)(1)在(a)項所列之政府權利,除非經(a)項中(i)至(iii)款至少一種所列述情況之外,不應由任 何一聯邦政府單位所主張執行。若係在第(a)(iii)款之例外情形下,該單位在獲得適當之財 源合同後之三十天內,應將該決定書函知商務部長。若果該項決定係依第(a)(ii)項內容規 定所進行,則該陳述說明應包括評估該決定之分析報告。若該項決定係適用於與中小企業有 關之財源合同,則該文件亦應送至輔導中小企業處之首席法律顧問手中。若果商務部長認為 其中一種決定或一系列之決定與本章內容所述之政策與方針相違背,或具有任何與本章內容 所述不相符合時,商務部長應告知有關之聯邦單位主管以及聯邦採購政策局之行政主管,並 且建議其應採行之矯正行動。 (2)無論何時,只要聯邦採購政策局之行政主管確定,依(a)項第(i)或(ii)款之規定內容,而使 用該內容所具效力之一個或多個聯邦單位,有違反本章所述政策或方針時,該行政主管得逕 行頒佈法令規章,指出各聯邦單位不得施行各款內容權限之詳細情況。 (3)每年至少一次,主計長應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向參議院及眾議員之法制委員會呈送一份 報告,陳述依本章內容規定而由聯邦單位或其他政府機構執行,有關由聯邦贊助之發明,所 獲專利之政策及實務執行效果。 (4)如承包商認為該項決定違反本章內容所述之政策及方針,或構成該單位濫用其職權,則該項 決定應依第203(2)條內容最後一段篇幅所述規定辦理。 (c)每件與中小企業公司或非營利機構所訂定之財源合約,應包括適當之合約內容以施行完成下列情 況: (1)在該承包商內負責專利行政事務之人員知曉該專利後之一定合理時間內,向聯邦單位揭露其 發明標的內容,而且,聯邦政府可能在該期間內獲得屬於合約內,而未向其揭露之其他有關 該合約之專利標的。 (2)承包商在向聯邦政府揭露該發明後兩年內:或聯邦政府單位核准之其他額外時間:,以書面表 示其是否欲保有該發明標的之所有權:假設,無論是刊行、銷售或公開使用皆已使在美國境 內可以取得有效專利之一年法定期限貣算,而該抉擇期限可能在法定期限內依聯邦政府單位 之指示而縮短六十天以下;進一步假設,如果承包商未選擇保留專利權,或未在該期間內選 擇,則聯邦政府即可能取得該項發明標的之專利所有權。 (3)某一承包商在其專利權因為公開發表、銷售或公開使用之法定禁止期限到期前,同意申請其 發明標的之專利權,然後,願向國外申請其相同之專利並且保持適當期限之專利權。除外, 聯邦政府得在承包商並未以該發明標的向美國或其他國家申請專利之期限內,以該發明申請 並且保有其專利。 (4)至於任何由該承包商選擇取得專利權之發明,該聯邦政府單位應有非獨佔、不可轉讓、不可 取消並已全數付款之許可證,供美國在全世界施行或繼續施行其發明標的。假設,在財源合 約內得提供額外之權利,包括該發明標的之國外專利權之授與或已經授與,或由該單位所決 定而頇符合美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內容之應盡義務,或合作之協定,相互瞭解之備忘錄,或 其他有關武器開發及生產合約之類似協定。 (5)應包含由聯邦政府單位向承包商或其授證或讓受個體要求,定期呈報其使用或取得使用之努 力程度。假設,任何有關資訊以及其使用情形或取得資訊之努力程度情形,皆係依本章第203 條規定列為部分程序時,應以聯邦政府單位向某特定人士取得特殊保密之商業及財務資料, 不應受美國五號法典第552條之揭露規定辦理。 (6)如某一美國專利係由該承包商或其讓受人提出且為其本身之利益而申請時,應規範該承包商 這一方面之義務,其中應包括所申請之說明書內容及因此而頒發之專利,以及明確指出該發 明係由聯邦政府所贊助之聲明,且聯邦政府應在該發明上有某部分權利。 (7)若係某一非營利機構, (A)禁止在未經聯邦政府單位之同意前,於美國境內讓受某一發明標的物之權利,除非該讓 與係讓給某一公司,而其中部分主要之營業項目機能為經營各種發明品假設該受讓人與 承包商皆受同樣之法令規範:; (B)要求承包商與發明人分享專利權使用受益; (C)除了有關政府所有,而由承包商負責操作之廠房之財源合約之外,由該發明所取得之權 利金或所得,在支付與該發明產品有關:包括付給發明人:之費用之結餘,應該被運用 於發展科學研究之教育; (D)除非在合理之調查後,證實給中小企業實施不可行,否則該使用執照應頒發給中小企業; 以及 (E)有關政府擁有,而由承包商運作之廠房經營之財源合約,要項 (i)在支付專利申請成本,使用執照成本,支付給發明人,及支付有關該發明產品經營管 理之其他費用後,在由承包商所收受及保留之權利金及收入之盈餘之百分之百,而且 在達到該廠房設施年度預算之百分之五金額之程度內,應由承包商在配合該廠房設施 之研究發展任務及目標之情況下,應用於該廠房之研究發展及教育工作上,其中包括 該廠房設施內已有發明之使用執照取得之各項活動在內;倘若,該結餘超過廠房設施 年度預算之百分之五,則其超過部分之百分之七十五應付給美國財政部,而其剩餘之 百分之二十五則應用於如前列(D)目所示之相同目的;及 (ii)在本合約提供最有效之技術移轉之程度內,本發明主體標的之使用執照應由該廠房 內之承包商職員所經營及管理。 (8)本章第203及204條內容規定所需要件。 (d)若依本條所規定內容之事例,承包商選擇不保有該發明標的之所有權,則聯邦政府單位可能在與 該承包商洽詢討論後,逕自在本法條所規定,及其後所公佈之各項規則所述,核發由發明人保有 該發明標的之請求。 (e)無論如何,只要某一位聯邦職員係依某一財源合約內容規定,而成為與某一非營利機構或中小企 業之任何一發明之共同發明人,該共同發明人所服務之聯邦單位有權在依本節所述情況下,將該 職員由其發明標的內所可能取得之任何權利,移轉或指定給該合約承包商。 (f)(1)除非某聯邦單位之主管同意,而且已經簽字並以書面證實,否則任何與非營利機構或與中小 企業所簽訂之財源合約內,均不得含有允許聯邦單位要求其承包商,在準備容許第三者使用 其非該發明標的之其他發明時,尚頇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任何該類規定均頇明確指出,與 該項發明標的有關,或特別標明事物,或兩者是否需要使用執照。該聯邦單位主管不得將本 篇幅所述之內容規定授權他人同意或簽署證實。 (2)除非聯邦單位之主管確定,其他人員使用該發明對該發明標的之實施或財源合約內之某工作 項目確屬必頇,而且要求使用執照對達到發明標的或工作項目之實際運用亦為需要,否則, 聯邦單位不應要求第三者依本節規定提出使用執照。在單位內舉行公聽會後,任何該類事項 之決定必頇保留存檔,而任何有關該類決定之司法審查之訴訟,應在決定通知送達後六十天 內提貣。 203. 前進施行權利 (1)若果聯邦政府單位確定有下列(a)、(b)、(c)、(d)四種情況時,該聯邦單位在提供財源合約 以完成某一發明標的,而在某一中小企業或非營利機構在依本章內容規定取得該發明標的之 所有權後,應有權依本章規則所公佈之程序內容所述,要求承包商、其讓受人,或該發明標 的之專有總代理商,准予合理之單一或多數申請人在任何一行業領域取得非專有代理,部分 專有代理或全部專有代理之使用執照,如果該承包商、其讓受人或專有總代理商拒絕該要求, 則該聯邦單位可逕自核可其使用執照,上列四種情況分述如下: (a)該動作係屬必要,因為此承包商或讓受人尚未,或在可預見之未來將不會採取有效之步驟,使該 發明標的在特定行業領域達到有效的實際應用。 (b)該動作係屬必要以緩和健康或安全之需要,因為承包商、讓受人或其許可人未能使需要合理的達 到滿足。 (c)該動作特別係依聯邦規定需達到公共使用之要求,而承包商、讓受人或其許可人不能合理的滿足 該項內容需求。 (d)該動作並不需要,因為依第204條所定之合約並未被取得或豁免,或取得許可專有在美國使用或 販賣該發明標的之許可人,依第 204條所規定,已違犯該合約內容。 (2)在依據本條或第202(b)(4)條所為之決定,應不受契約爭議法案內容規定:41 U.S.C. ? 601及 其後法條:所拘束。若有行政救濟事件,其程序應依第206條內容所規定之程序進行。除外, 任何承包商、發明人,或專有許可代理商,在依本條所作決定而受到不利之影響,可在該決 定發佈之六十天內,向美國聯邦求償法院提貣訴訟,該法院應有其權限,適當地針對申訴案 件中,該聯邦單位之決定,作確認、撤銷、發回或修正之較妥適決定。在(a)及(c)篇幅內所 述之情況中,該聯邦單位之決定應暫時中止進行,直到依前文所述之申訴或訴訟程序結束為 止。 204. 優先採納美國企業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任何由本發明標的取得所有權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機構,或該中小企業及營利機構之使用人在內,均不得將其專有使用或銷售該發明標的之權利讓與任意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同意涵蓋該發明標的,或經由使用該發明標的所生產之物品主要均製造於美國境內。然而,在個別案件中,此種在美國製造之要求可能在財源契約中經聯邦單位得到豁免,只要在經由中小企業、非營利機構或其指定人,曾經合理的嘗詴將該發明標的之許可在美國境內製造其主要部分而未成功,或在國內製造並不合乎成本效益之理想情況者亦可。 205. 保密 聯邦單位有權在相當時期內向社會大眾保持緘默不宣洩其專利機密,尤其是聯邦政府所擁有或可能擁有一部分之專利權利、所有權或利益:含非專有之執照:,以便能夠提出專利申請,尤其,聯邦單位不得公開已向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專利申請,或已向任何外國專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任何專利說明書及其相關申請資料。 206. 統一之條款及規則 商務部長得頒佈有關之規則,適用聯邦政府單位進行第202條至204條所規範之內容,並且依本章所規範內容訂定標準之財務來源協定。在頒佈本條內容所述之規則及財源協定前,應先經大眾評論。 207. 聯邦擁有發明之國內及對國外之保護 (a)每一聯邦政府單位有權, (1)向美國或其他國家申請、取得並且保持專利或其他形式之保護,只要這些(發明)均係由聯邦 政府擁有權利、所有權或是利益之發明。 (2)在聯邦所擁有之專利實施、專利權,或其他形式取得之保護中,在免權利金、有當權利金或 其他相當對價之條件下,可准予非專有使用、專有使用,或部分專有使用執照。而且,在此 種條件及情形下,亦可授與被授權之執照所有者在第29章之規範下,經研判對社會大眾有益 之情況實施專利。 (3)直接或經由契約接受聯邦政府之委託,承擔進行所有其他適當而且必需之步驟,以保護及經 營聯邦所擁有之發明權利。 (4)移轉聯邦所擁有發明之全部或部分權利,所有權或利益之監護及經營職責予任何其他聯邦單 位。 (b)為了確實有效的經營管理聯邦所擁有之發明,商務部長應有權利, (1)輔助聯邦政府單位努力推展發證授權及使用聯邦所擁有之發明。 (2)輔助聯邦政府單位尋求外國政府對其發明之保護及持有,包括有關該發明所需之年費及其他 成本。 (3)諮詢及建議聯邦政府單位有關科學及技術範圍之研究及發展,及其付諸商業化使用之可能性。 208. 掌管聯邦證照適用之法規 商務部長依法得公佈除田納西各當局擁有之發明外,任何依聯邦法獲得之發明應被授與非專有、部分專有或獨有之專利權之依據。 209. 對聯邦所擁有之發明授證的限制 (a)除個人已提供該政府機構發展或行銷計劃外,任何政府機構皆不得將聯邦所有之發明授證予個 人。但如果政府機構可將此計劃視為取自個人之商業及財務性資訊,且為依法豁免享有特權及私 密性,及按美國專利法典第552條第五項所規定無需揭露者除外。 (b)一般而言,政府機構可在美國境內授權個人使用或將任何聯邦所有之發明售與個人。但被授權實 施者必頇同意任何具備此發明之產品,或生產過程中用及此發明之產品絕大部分均係在美國製造 。 (c)(1)如在公告及舉發期後,被認定有下列各種情形,則任何一個政府機構均可授權專有或部分專 有予任何聯邦所有之國內專利或申請中專利所涵蓋之發明, (A)申請授證人之意願、計劃及將此發明實際應用之能力,或增進公眾對此發明之利用,為 對聯邦政府及公眾提供最佳利益者。 (B)已授與或可授與之非專有性發明使用證照,在沒有得到合適的實用性申請,或於近期出 現此申請之可能性不高者。 (C)專有或部分專有性授證為合理及必要之誘因,以收到風險性資本及經費,將此發明實用 化或增進公眾對此發明之利用。且, (D)所提出專有性之條件及範圍未超過提供合理必要之誘因,以將此發明實用化或增進公眾 對此發明之利用程度。 (2)若一聯邦政府機構確定在准許證照後,將相當程度地降低競爭力,或導致某些商業產品不適 當之集中有關此項技術之證照授與,或製造或持續違背反托拉斯法之情形時,該聯邦機構將 不會授與依本條第(1)章節內所規範之專有或部分專有之證照。 (3)有關此聯邦所有之發明應該優先考慮授與專有或部分專有證照與中小企業,只要該機構確定 其申請之中小企業有能力或同樣有能力,將該發明付諸實施,而且其所呈送之計劃書與非中 小企業之計劃書所需具備之能力相同或相近似者。 (d)在經過審查美國聯邦政府或美國在海外之企業是否會強化後,任何聯邦機構可能授與其在外國申 請中之專利或已有之專利權給予專有或部分專有之證照,係在大眾已獲准專利公告通知且有機會 發出異議申請之後;除外,若果聯邦機構確定授與該項使用證照將會相當地降低競爭力,或導致 與該授權使用有關技術之產品會產生在美國部分區域不適當之集中,或製造或延續違背反托拉斯 法之規定者,將不核發授與專有或部分專有之使用證照。 (e)聯邦機構應保留核發專有或部分專有證照之決定記錄。 (f)由聯邦機構所核發之證照,其中需包含經確認係可適宜保障美國聯邦政府及社會大眾利益之條件 及狀況,其中並包含下列所述: (1)定期的針對提出特別註解參考之授證者敘述報導其使用情形,或取得使用之努力情形:假設, 該聯邦機構可能將該資訊當作由一位具有特權及機密人工所獲取之具商業性及財務性之資訊 ,且依美國,號法典第552條之內容規定不需揭露者。 (2)如該聯邦機構確定其證照持有者並未依其申請證照所述之內容執行,而且,該持有證照者又 未能顯示其已著手,或在短期內著手開始執行有效之程序以達成實際施行該發明專利時,聯 邦機構得全面或片面終止該證照。 (3)如證照持有人違反依本條(b)篇幅之內容規定之合約時,該聯邦機構得全面或片面終止該項 執照。 (4)如該聯邦機構確認某些措施乃必要,以符合在證照所有權取得日後由聯邦所頒佈以供大眾使 用之規則,並未為證照使用人合理的達到該新規則之要求,則該聯邦機構有權得終止全部或 部分該項證照。 210. 本節優先適用階層 (a)本節所述規定內容優先適用於任何中小企業或非營利事業機構之承包商依其他法律規章需處分有 關本發明之所有權,且該法律規章與本節所述規定內容不相符合時,其中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所述: (1)在1946年8月14日之本法典第一案所增訂,有關1935年6月29日第10(a)條(,U.S.C.427i(a); 60 Stat.1085); (2)1946年8月14日本法典第205(a)條,(7 U.S.C.1624(a);60 Stat.1090); (3)1977年聯邦礦業及健康法典第501(c)條,(30 U.S.C. 951(c);83 Stat.742); (4)1966年國家交通及汽車安全法典第106(c)條,(15 U.S.C.1395(c);80 Stat.721); (5)1950年國家科學基金法典第12條(42 U.S.C.1871(a);82 Stat.360); (6)1954年原子能法典第152條 (42 U.S.C.2182;68 Stat.943); (7)1958年國家航空及太空法典第305條 (42 U.S.C.2457); (8)1960年煤礦研究開發法典第,條(30 U.S.C.666;74 Stat.337); (9)1960年氦氣法典修正案第,條(50 U.S.C. 197b;74 Stat. 920); (10)1961年武器控制及解除法典第32條(22 U.S.C. 2572;75 Stat. 634); (11)1965年阿帕拉磯區域開發法典第302條第(e)款(40 U.S.C.App. 302(e);79 Stat.5); (12)1974年聯邦非核子能研究及開發法典第,條(42 U.S.C. 5901;88 Stat.1878); (13)消費者產品安全法典第5(d)條(15 U.S.C.2054(d);86 Stat.1211); 58 (14)1944年4月5日本法典第,條(30 U.S.C.323;Stat.191); (15)固態廢物排除法第8001(c)(3)條,(42 U.S.C.6981(c);90 Stat.2829); (16)1961年對外援助法典第219條(22 U.S.C.2179;83 Stat.806); (17)1977年聯邦礦業健康及安全法典第427(b)條(30 U.S.C.937(b);86 Stat.155); (18)1977年地面採礦及復原法典第306(d)條(30 U.S.C.1226(d);91 Stat.455); (19)1974年聯邦火災預防及控制法典第21(d)條(15 U.S.C. 2218(d);88 Stat.1548); (20)1978年太陽能光電能量研究開發及展示法典第6(b)條(42 U.S.C. 5585(b);92 Stat.2516); (21)1978年天然乳膠商品化及經濟開發法典第12條(7 U.S.C. 178(j),92 Stat.2533);以及 (22)1978年水資源開發法典第408條(42 U.S.C. 7879;92 Stat.1360) 創出本節之法典應被歸納推斷為優先適用其後之法典,除非其他之法典特別引證本法典而且指明其優先適用超越本法典之內容規定。 (b)有關與非營利機構或中小企業以外之任何人所訂財源合約之執行,本節並未提出改變本條(a)篇 幅或其他法律有關該發明權利出售所引證之法令內容。 (c)本節並無任何意圖去限制任何依1983年2月18日政府專利政策聲明敘述[36 Fed Reg 16887]內容 規定或機關規定,或其他適合規定之機關,出售其與非營利機構或中小企業以外之任何人所簽訂 之財源合約內容規定,出售其發明之權利;或限制該機關之權責,准許該人士保有該發明之所有 權,除非所有該財源合約,包含有那些中小企業及非營利機構以外之單位在內之合約內容,具有 本法典第202(c)(4)篇幅及第203條之要項。任何依此聲明或有效適用之規則內容規定出售發明權 利,包含在本條法律施行前已經出售之發明,均在授權准許之列。 (d)在本節內並無任何規定以推斷需要揭露機密來源或程序,亦無法律規定內容足以影響已由法令或 行政命令准予中央情報局長有權保護機密情報之來源及程序之既有情況。 (e)在1980年通過之史蒂芬生,懷德科技更新法案內容,且1986年由聯邦科技移轉法案修正之內容, 較本節內容所述較具優先權,且准予或需要出售與本節內容不相一致之發明權利。 211. 本法與反托拉斯法之關係 在本節所述內容規定,並無任何可幫任何人逃避或豁免於民法或刑法之責任,亦不能在反托拉斯法內用為抗辯之理由。 212. 在教學獎勵上拋棄權利 在任何由聯邦機構主要為教育目的所贊助受獎人之獎學金、學術獎勵金、訓練補助或其他財源合約,均不包含任何 由受獎人完成,而由聯邦機構取得發明權利之任何內容規定。 第三章 專利與專利權之保護 第25節 專利證書之修正與更正 251. 瑕疵證書之換發 專利權人非因詐欺發生錯誤,致說明書或圖示有瑕疵,或其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超過或未達其應請求之權利範圍,致專利證書之全部或一部分無法生效或無效者,於繳回該專利權證書並繳納法定規費後,局長應就新修正之申請,依原已公開之發明換發專利證書,其有效期限至原專利權期限為止,換發之申請不得加入新實質內容。 經申請人之要求,且已繳納換發證書之各項法定規費,局長得就原專利可區別之部分,分別換發數個不同之專利證書。 本法有關申請專利之規定,準用於換發專利證書之申請,如換發專利證書申請並未擴大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換發證書之申請得由受讓全部利益之受讓人宣誓後進行辦理手續。 原專利證書取得之日貣二年內,未申請換發專利證書者,於二年期滿後所換發之專利證書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超過原專利證書所涵蓋之申請專利範圍。 252. 換發之效力 原專利權之喪失,係自換發新專利證書之發給日貣生效,每一換發之專利證書,在因其後所發生之原因而涉訟時,與最初即以此修正後之內容核發之證書,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但在原專利證書與換發後之專利證書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相同時,原專利證書之拋棄並不影響繫屬中之訴訟,或使現存訴訟原因歸於無效,且換發之專利證書,於其申請專利範圍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內容部分,應屬原專利證書之延續,且溯自原專利證書核發之日貣,繼續有效。 在換發之證書核發前,已在美國境內或輸入美國境內,供商業上之實際製造、購買、要約銷售或使用屬於換發證書之專利產品者,對於該行為人或其繼受人,不得因換發證書而剝奪或影響其繼續使用、要約銷售,或售予他人以便使用、要約促銷或出售其特別製造、購買、要約促銷、使用之特定物品項目之權利,但如其製造、使用、要約促銷、配售之產品侵害原專利證書所既有,且為換發證書之有效申請專利範圍內容時,則不在此限。負責審理此類案件之法院,得對在美國境內依原專利證書所敘述內容製造、購買、要約促銷或進口之該項物品,准予其繼續製造、使用、要約促銷或銷售;或對於換發證書核准前已完成實質準備者,准其製造、使用、要約促銷或銷售於美國境內;法院對於核准換發證書前業已實施,或繼續實施之專利方法,或在換發證書前已完成實施準備者,准其實施,但其範圍與條件,應以換發證書前已作投資,或已開始營業者作適當之保護為限。 253. 放棄權利 專利權內之一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在無詐欺之意圖情況下變成無效時,其餘之申請專利範圍並不隨之無效,專利權人不論擁有專利權之全部或部分利益,得於繳納法定規費,並且指明該專利之權利範圍後,放棄其全部或部分申請專利範 圍。棄權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並登記於專利商標局,且該棄權行為造成之影響及其聲明事項視為原專利之一部分。 專利權人或申請人,亦得將所核准或即將核准之專利有效期限或部分有效期限之專利權,全部放棄或提供予社會大眾。 254. 因專利商標局之錯誤而更正證書 專利證書因可歸責於專利商標局之錯誤疏失,且業已明白揭露於局內所保留之記錄者,局長得免費核發更正證書,並於其中載明錯誤之事實與性質,蓋上局印,並登載於專利之存卷記錄上。其更正後之副本應附於原專利之副本,且該專利證書應被視為原專利證書之一部分,此種附有更正證書之專利證書,若於其後發生法律訴訟時,將被視為與更正後之專利證書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局長得免費發給更正後之專利證書以代替更正證書,其效力與更正證書同。 255. 因申請人之錯誤而更正證書 專利證書上有不可歸責於專利商標局之任何抄寫、印刷或小錯誤,且其錯誤經證實係出於善意者,局長得於申請人繳納規費後,發給更正證書,但其更正內容不得包含新事項,或需為再審查之資料。此種附有更正證書之專利證書,若因更正後之任何原因發生法律訴訟情況時,視為與更正之專利證書,具有相同之法律效力。 256. 更正錯誤之發明人 因作業之疏失,於專利證書上將第三者列為發明人,或漏列發明人之姓名,且經查證並無詐欺意圖時,局長得依據全體 當事人及受讓人之申請,經證明其事實與其他必要事項,核發更正錯誤之證書。 非發明人或漏列發明人而可依本條規定更正者,該專利證書並不因之無效,審理有此類爭議問題之法院,經通知並聽訊全體當事人之陳述後,得命令專利商標局更正,局長並得依該命令核發更正證書。 第26節 所有權與讓與 261. 所有權、讓與 依本法之規定,專利權具有動產之性質,專利申請權、專利權,或任何與其有關之權益,均得依法以書面方式讓與,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其受讓人或法定代理人,得依同樣之方式,將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在全美國境內或特定區域內,讓與他人。 承認證明書,經國內由有權監司宣誓之官員,或於外國由美國外交官或領事或經其授權之官員,或依協約、協定得由外國政府指定之人員署名,並加蓋關防者,得作為專利權或專利申請之讓與、授與之初步證據。 讓與、授與,非於其行為日貣三個月內,或其後之買賣或設定抵押權前,向專利商標局登記者,倘未經通知不得對抗於其後支付相當代價之買受人或抵押權人,或受讓人。 262. 共同所有權人 除有其他相反之約定外,共同所有權人,得不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需向其他共有人說明,得逕自於美國境內製 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獲得專利之發明產品,或將該已獲得專利之發明產品輸入至美國境內。 第27章 政府在專利權之權益 [266 廢止,1965年7月24日廢止,Public Law 89-83,sec.8, 79 Stat.261] 267. 政府申請所需之時間 縱令有第135條及第151條之規定,如專利申請已成為美國財產,且政府有關部會、機關首長曾經向專利商標局長確認,該項發明之揭露對於美國之軍備或國防具有重要意義時,局長得將期限延長至三年,以供其於該期限內採取任何行動措施。 第28節 專利權之侵害 271. 專利權之侵害 (a)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於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許可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 獲准專利之發明產品,或將該專利產品由外國輸入至美國境內,即屬侵害專利權。 (b)積極教唆他人侵害專利權者,應負侵權責任。 (c)要約銷售或銷售,或由外國進口,屬方法專利重要部分之機器構件、製品組合物或化合物,或實 施方法專利權所使用之材料或裝置,且明知該特別製作或特別引用乃係作為侵犯該項專利權,當 上述情形並非作為主要或屬不具實體侵害作用之商業上物品時,應負幫助侵權者之責任。 (d)侵害專利權,或幫助侵害之事情發生時,有權行使侵權救濟之專利權人,不得因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而否定其行使救濟之權益,或被視為專利權之濫用或不法之權利擴張: (1) 因他人實行未經專利權人同意幫助侵害行為而使專利權人獲得利益者; (2)許可或授權他人之行為,該行為若未經其同意而執行時,即構成幫助侵害專利權行為者; (3)為抑止受侵害或受到協助侵害其專利而尋求實施其專利權內容者; (4)拒絕授權他人實施或使用其專利權者;或(5)附加專利授權之條件或需購買其他專利以銷售其 專利品,或需採購不同產品以銷售其專利品,但專利權人在該相關產品市場具有相當銷售能 力者,不在此限。 (e)(1)在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專利產品依聯邦法令之規定,係為藥品、家畜生理 產品之發展而合理使用或提供資訊者,不得視為侵權行為〔但新動物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 而該產品係主要由去氧核糖核酸(DNA)之再結合,或核糖核酸(RNA)再結合,混合配種技術, 或其他有關配置特殊基因運用之技術過程不在此限(在1913年3月4日由食品、藥物及化粧品 法案及本法案所使用之術語)〕。 (2)提出下列所述文件係屬侵權行為, (A)依聯邦食品、藥物、化粧品管理法第505(j)條內容規定提出申請,或依該法第505(b)(2) 條提出之申請包含他人專利內所含之藥品或使用該專利權內所涵蓋之藥品。 (B)依聯邦食品、藥物、化粧品管理法第512條或依1913年3月4日之法(21 U.S.C. 151~158) 提出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之申請,而該產品並非由去氧核糖核酸(DNA)再結合,核糖核酸 (RNA)再結合,混合配種技術或含有配置特殊基因運用之技術過程,而包含於某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內,或所使用之產品係已包含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者,若該項資料之提出 係用以依該法令規定內容取得核准,以便在該專利權失效之前,著手製造、使用或銷售 泛商業性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 (3)依本條規定提貣之專利侵害訴訟,關於第(1)款所述於美國境內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 或由外國輸入專利品者之規定,不得以禁止命令或其他方式處罰。 (4)依第(2)款所述之侵權行為中, (A)審理法院應下令,涉及侵權行為之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之核可生效日期,不得早於受侵 害專利權屆滿之日。 (B)為達到禁止於美國境內之商業性製造、使用或銷售藥品或家畜生理產品,或輸入該產品 至美國國內,得准予禁止命令或其他類處罰,及 (C)若侵權者已在美國境內從事商業性之製造、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已獲准專利之藥品或 家畜生理產品,或輸入該類產品至美國境內時,法官得判決侵權者損害賠償或其他金 錢救濟。 在副款(A)、(B)、及(C)中所敘述之賠償,係指法院依第(2)款所述之侵權行為給予之賠償, 另外,法院亦可依第285條之規定判給律師費之補償。 (f)(1)未經許可提供或使人提供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境內所生產專利產品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該全 部或主要部分係指尚未組合之狀能下,若於在美國境外將該主要部分加以組合,恰如其在美 國境內將該專利加以組合,應視為侵權者而負其責任。 (2)任何人在未經許可下,提供或使人提供在美國境內或由美國境內核可之專利部分產品,而該 產品係特別製造或特別適用於該發明,但非作為主要或屬不具實質侵害作用之商業上物品時 ,將該類產品於美國境外組合,恰如其在美國境內組合,均為侵害該專利權,應視為侵權者 而負其責任。 (g)在方法專利之有效期限內,未經許可而擅自進口該項方法專利產品,或於美國境內擅自要約、銷 售或使用該方法,視為侵權者而負其責任,方法專利之侵權訴訟,不因屬非商業性使用或零售該 項產品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無適當之進口、其他用途、要約銷售或銷售該產品者,不在此限。 但下列情形所製造之產品不視為依方法專利所製造者: (1)方法係經顯著改變者;或 (2)該產品僅為其他產品之非重要組件者 。 (h)本條所述之,”任何人”包括任何州、任何州之單位、任何州政府之官員或職員或在已視之核可授 權範圍執行州政府任務之單位,在本法規定範圍內,任何州、任何該類單位、官員、職員與任何 非政府個體享有同樣程度之權責規範。 (i)本條所述,非專利權人或其受讓人之”要約促銷”或”要約銷售”,係指該銷售行為在專利權 期限屆滿前完成者。 272. 暫時存在於美國 凡外國給予美國之船隻、航空飛機或車輛享有與該國家相同特權者,在該國家所屬船隻、航空飛機或車輛暫時或偶然進入美國境內時,在此交通工具上所使用之發明物將不構成對任何專利權之侵害,但以該發明物為專供船隻、航空飛機或車輛之使用為限,且該發明物不得在美國境內要約銷售、銷售或使用於製造完成在美國境內販賣,或由美國輸出之任何產品。 第29章 專利權侵害之救濟及其他訴訟 281. 專利權侵害之救濟 專利權人對專利權之侵害得提貣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282. 有效性之推定、抗辯 專利權應被推定為有效,每一申請專利範圍項目:無論係獨立項、附屬項或多項附屬項型式:均應推定為獨立有效,而不受其他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影響;縱使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無效,附屬項或多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仍應視為有效,主張專利權全部或其中任何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無效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者擔負之。 涉及專利權之效力或侵害之訴訟,得以下列諸款理由,據以提出抗辯。 (1)無侵權行為、欠缺侵權責任或有不得主張專利權之情事者。 (2)以未具第二章有關取得專利要件之規定為理由,於訴訟中主張專利權或任何申請專利範圍項 目為無效者。 (3)因不符第112條或251條之要件,而使專利權或任何申請專利範圍項目為無效者。 (4)其他依本法足以構成答辯之事實或行為者。 關於專利權效力或侵害之訴訟,主張無效或無侵害行為之當事人,至少應於審理之三十日前,以答辯狀或其他書面,將下述事項通知對造,其中包括該專利權之國名、號數、日期及專利權人之姓名,以及專利訴訟所據以為引證之刊物標題、日期、頁數號碼,除美國請求法院以外,該項資料所顯示之技術及可認為較早發明者或較早知悉者之姓名與住所,或已先行使用或販賣該項發明者,若怠為上項通知時,除符合法院所訂條件外,上述事項之證明不得於審判時提出。 依第156條之規定,專利權或其部分權利之延展無效,係因下列人員之重大過失, (1)申請延展之申請人,或 (2)專利商標局長 在有關該延長期間內之專利侵害訴訟中得據以提出抗辯,但是否已依第156(d)(2)條規定善盡注意之判定,非該訴訟審理之範圍。 283. 禁止命令 依本法規定,對於訴訟有管轄權之各法院,為防止專利權益受到危害,得依衡帄原則及法院認為合理之情況下,發佈禁止命令。 284. 損害賠償 根據有利於原告之證據顯示,法院應對原告因專利受侵害之程度作出判決,給予足夠之賠償,其數目不得少於侵權人實施發明所需之合理權利金,以及法院所定之利息及訴訟費用之總和。 陪審團如未能確認損害賠償額,法院應估定之,以上任一種情形下,法院均得將決定或估定之損害賠償額增加至三倍。 法院得請專家作證,以協助決定損害賠償或在該狀況下合理之權利金。 285. 律師費 在例外之情況下,法院得判決敗訴者支付合理的律師費用給予勝訴者。 286. 損害賠償之時間限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提貣侵害之訴或其反訴前六年以上之侵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因使用已獲准專利之發明,而對美國政府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在提貣訴訟前,自有權處理此種請求之政府部會首長受理賠償之書面請求後,至該受理單位對於請求人寄發拒絕其請求通知之期間,未超過六年之範圍內,不計入前項期間內之一部分。 287. 損害及其他賠償之限制、標示及通知 (a)專利權人與為其工作或依其指示於美國境內製造、要約銷售或銷售獲有專利之產品,或將專利產 品輸入美國境內者,得於其產品附上專利(patent)或其縮寫(pat)之字樣與專利號碼;如因產品 之性質不能附上前述字樣時,得將含有該字樣之標籤附在產品上,或含有一個或數個產品之包裝 物上,以告示社會大眾。如未為上述標示,專利權人不得於侵害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如能證明 侵權者已受侵害之通知,仍未停止其侵害行為,則通知後續行侵害之部分得請求損害賠償。侵害 訴訟之提貣,視為侵害通知。 (b)(1)依第271(g)條規定所述之侵權人,應依本法有關損害賠償及禁止命令之規定辦理,但依1988 年方法專利修正案第9006條之規定;及下述之人不適用之, (A)已先使用該專利之方法; (B)擁有或控制他人,或受他人所擁有或控制,已先使用該專利之方法;或 (C)在侵權行為發生前已知悉,該專利之方法係專門用以製造某產品,且該產品之輸入、使 用、要約銷售或銷售者。 (2)於知悉其產品侵害專利權前之持有或運送,不負271(g)規定之侵權賠償責任,但行為人應對 其持有,運送負舉證責任。 (3)(A)依第271(g)條規定提貣侵害訴訟時,法院應斟酌下列情事, (i) 要求被告揭露事項時所顯示之善意表現。 (ii) 要求原告揭露事項時所顯示之善意表現。 (iii)為恢復專利權所應享有之專有排他權之需求。 (B)下列乃善意表現之證據: i. 被告提出依請求所揭露之事實。 (ii)依請求揭露之事實在合理之時間內加以適當之回應者; (iii)由被告提出回覆資料給製造商,(若不知製造商,則提供給經銷商),向其指明被告 所採購之產品,及要求廠商述明,在回覆資料中所述之專利製程方法並非用以製造 該產品之書面聲明。 除有其他減緩情況之反證外,若未顯示上列情形所述之行為者視為缺乏善意表現之例 證,前述減緩情況係包括所涉訴訟產品之特性,因該產品之不同來源,以及其他相類似 之商業情況,或請求揭露之事實對避免專利侵權係不必要或不實際者。 (4)(A)本副款所指,“請求揭露”係指向從事於該項產品之製造者,以書面聲明,明確指出其所擁 有之全部方法專利或許可使用之方法專利,依第271(g)條所述,被無授權使用者輸入、 銷售、要約銷售或使用於美國境內之情況發生,即可據以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一個要 求揭露更被限定於該要求, (i)係由要求揭露者於美國境內經常地從事於銷售、製造相同產品,或提出要求揭露者詴 圖於美國境內銷售相同之產品。 (ii)係由於初次進口、使用、要約銷售或銷售該產品之前,或該人員知曉其產品侵犯專 利前;以及 (iii)係包括由提出要求之人公開陳述,其將迅速地向製造商要求,若不知製造商則向供 應商要求,針對其所欲採購之產品,要求廠商以書面聲明在製造該產品時,並未使 用該方法專利內所包含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項目。 (B)若要求揭露係由授權使用該專利之廠商所接獲時,該被授權許可廠商可直接指明其專利 內容,或立即轉交該要求揭露之訊息給原專利授權人。 (C)於要求揭露之申請收到前,已於要約銷售或銷售於美國之產品,或輸入美國境內之所有 產品上,依(a)項之內容規定,標示依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完成之方法專利號碼者,無需對 該要求揭露之行為作出回覆,在上列句子內所述“所有產品”,不包含1988年方法專利修正 法案生效前所製造之產品。 (5)(A)依本副款所述,知悉侵害係指確實知曉,或已接獲書面通知,或前兩情況之組合,由所獲 得之訊息足夠使任何一個普通人認知該產品極有可能係由方法專利之製程所作成者。 (B)專利所有權人告知侵權之書面通知,應明確指明其聲稱受侵害之方法專利內容,以及其 善意相信該方法專利已經被使用之原因。在該通知書內,專利權人應當合理地表達其專 利權之意見,惟商業上之機密資料,則無需揭露。 (C)自接獲副款(B)所述之書面通知,或第(4)款內所述之對要求揭露所作回覆之書面反應時, 視為已接獲該書面通知或書面反應之專利權受侵害之通知,除該人在無減緩情況下, (i)立即將該書面通知或反應傳送給製造商,若不知製造廠,則傳送給供應商,其所購買 或即將購買產品之有關資料;及 (ii)接獲由製造廠或供應商所提出之書面聲明,明確指出其所聲稱之專利權並未被侵害 之真實基本資料。 (D)依本附款內容所述,當持有依方法專利內容所製成之鉅量產品,且該數量遠超過該商人 一般營業量,或其一般之有效庫存量,則該情況將被視為知悉該產品係由該方法專利製 成之反證資料。 (6)依本規定,於接獲針對要求揭露之申請所作之回應時,應對該回覆者給付符合該需求之合理 而實際之支出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商業性之自動專利檢索費用,或不超過500元為限。 288. 含有無效申請專利範圍之專利權侵害訴訟 非意圖欺騙,致專利權之部分申請專利範圍無效時,仍得就有效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提貣侵害訴訟,但於訴訟開始前,專利權人需就無效之申請專利範圍放棄並已登記於專利商標局,否則專利權人不得獲得任何費用。 289. 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附加救濟 凡於新式樣專利權存續期間,未經專利權人許可(1)以銷售為目的在產品上使用已獲准專利之設計,或其仿效者,或(2)將新式樣或仿效新式樣販賣或以販賣之展示為目的,經向具有管轄權之美國地方法院提貣訴訟,應就其總利益之範圍內,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得少於250元。 本條規定,並不妨害、減少或排除專利被侵害之專利權人依本法所定之其他救濟方法,但亦不得重複請求損害賠償。 290. 專利訴訟之通知 於依本法規定提貣訴訟後一個月內,美國法院書記官,應將訴訟內容以書面通知專利商標局長,通知書上應記載已知之當事人姓名與地址、發明人姓名以及涉案之專利號碼,其後如有其他專利涉入該訴訟中,書記官應作相同之通知,於決定交付後或判決後一個月內,法院書記官應通知局長,局長於接獲通知後,應將該內容記載於各專利檔案內。 291. 具爭議之專利權 具爭議專利之所有權人,得以另一所有權人為被告,提貣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法院得就任一有爭議之專利權之效力,作全體或部分之判決,第146條第二項之規定,準用於依本條所提貣之訴訟。 292. 虛偽標示 (a)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意圖偽造或仿造專利權人之標示,或意圖欺瞞公眾,使公眾誤認其產品為 專利權人於美國境內所製造、要約銷售或銷售,或由專利權人輸入至美國境內,或經其同意者, 而將專利權人之姓名或仿名、專利號碼,或“專利”、“專利權人”等類似之字樣、標示、黏貼或使 用於其所製造、使用、要約銷售、銷售於美國境內或輸入美國境內之任何產品;或以欺瞞公眾為 目的,將“專利”或任何隱含已獲准專利之字樣或號碼,標示、黏貼或使用於未准專利產品之廣告 上;或以欺瞞公眾為目的,於申請專利前,或雖申請而已遭核駁之狀態下,將“專利申請中”,或 “專利審查中”,或隱含專利已提出申請等字樣,標示、黏貼或使用於其產品之廣告上者, 每一違反行為,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b)任何人均得訴請前項罰則,於該情況下,告訴人可得罰金之一半,而另一半則歸美國政府所有。 293. 無住所於美國之專利權人,服務及通知 於美國境內無住所之專利權人,得向專利商標局提出書面委任書,載明該居住於美國境內受委任人之姓名及地址,以便專利商標局向該受委任人寄送有關該專利權或其相關權益之手續或通知,若該受任人,依最後委任書上之住所無法連繫,或未委任他人時,美國哥倫比亞特區地方法院有管轄 權,其傳喚應依公告或法院所定方法為之,該法院就專利權或相關權益之訴訟所具之管轄權,與專利權人係居住於其管轄權內者相同。 294. 仲裁 (a)有關任何專利權益之契約書中,得包含專利有效性或侵權糾紛得透過仲裁解決之約定,如契約書 中並無上述內容約定,當事人得另以書面同意以仲裁解決糾紛,任何約定或同意書應為有效,不 可撤回,且為可執行者,但依現行法或依財產權益可撤銷該契約者不在此限。 (b)於糾紛之仲裁,仲裁人之金錢裁定,及金額之確認均頇依美國法典第九篇之規定辦理,但需不違 反本條規定之情況為限,任何仲裁程序進行中,若爭議中之任一造提出,第282條所述規定即應 受到仲裁者之詳細考量。 (c)由仲裁者決定之仲裁金額應為確定,並對該仲裁之兩造具有拘束力,但對其他第三人則不具拘束 力,仲裁中之兩造得相互同意,如涉及賠償金額之專利標的,於爾後由具有法律管轄權之法院宣 判為無效或不可執行且不能上訴或未被提貣上訴而確定時,該仲裁金額可由仲裁之任一方提貣, 經具有管轄權之法院作適當之調整,在調整後爭議雙方之權利及義務自法院作成調整之日貣生 效。 (d)在仲裁人決定仲裁金額之後,該專利權人、其指定人,或授權使用人應以書面通知局長其結果, 在仲裁進行中相關之每項專利均應有一份書面通知告知局長,在通知書中應包含仲裁雙方之姓名 、地址、發明人姓名,及專利權人姓名,並應指出專利號碼;另頇附上仲裁金額之影本,若該仲 裁金額遭法院調整,則向法院要求調整之一方應將該調整通知書寄給局長,而在局長接獲該通知 書後,應將其內容記載於該專利訴訟法律之記錄,若應寄發之通知書未送至局長處,則仲裁程序 中有關之任一方均可將該書面通知提供給局長。 (e)除非在(d)項內之書面通知寄達至局長處,否則,該仲裁金額將無法執行生效。 295. 推定:以獲有專利製程方法製作之產品 依美國所核發之方法專利製作完成之產品,於進口、要約銷售、銷售或使用該產品,而主張方法專利受侵害之訴訟中,若法院發現, (1)該涉及侵害之產品與由此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產品間存在相當程度之近似性,及 (2)原告業已相當盡力以確定製造出該涉及侵害產品之製造方法,惟仍舊無法完全確定,則該涉 及侵害之產品仍應被推定為係由該專利方法所製作,而舉證此產品並非由該專利方法所製作 之責任,應由主張該產品並非由此方法專利所製成之一方證明之。 第30節 向官方提出前案資料及專利之爭議審查 301. 列舉前案資料 於專利有效期間內,任何人只要相信與該專利任何一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專利性有關,均得以書面方式提出其他專利或其他印刷刊物,並寄至專利商標局,當該前案資料已適當說明該專利中至少一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有關之書面解釋時,則該引證之前案資料及其解釋將成為該專利之部分正式檔案資料,只要該提出前案資料人士以書面聲請,該人士之姓名特徵資料將受保密,而不保存於該專利檔案資料之內。 302. 申請再審查 在專利權期間內,任何人均得依第301條規定所引證之前案資料,向主管單位提出再審查之申請,該申請必頇以書面提出,且附上依第41條規定,由專利局長所訂定之再審查費用支票,該申請書必頇明白指出應用該引證前案於有關該專利案所包含之每一相關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適切性及方式,除非該申請人是專利權人,否則局長應立即將申請書影本送至名冊所載之專利權人處。 303. 由局長決定專利事宜 (a)在依第302條規定提出再審查之三個月內,對該再審查之申請,無論是否斟酌其他專利或公 開資料,局長將決定該專利之任何申請專利範圍有無重要之專利性問題,在任何時候,局長均得 主動依其所發現之專利及刊物,或依第301條規定所提引證資料,決定該專利是否具有重要之專 利性問題。 (b)依本條(a)項規定之決定,應將該決定書將納入專利檔案資料內,其副本則立即送到或寄到名冊 所載之專利權人及申請再審查之人。 (c)若依本條(a)項內容規定,並無重要之新的專利性問題,則該決定即屬確定而不得上訴,此種決 定局長得退回依第302條規定之再審查費用之部分金額。 304. 局長下令進行再審查 因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重要之新的專利性問題要件成立,而依第303(a)項規定為決定時,該決定書中應指出因再審查申請所需解決之問題,在決定書送達或寄達之日貣二個月以上之合理期限內,該專利權人可對該問題提出申復,其中可包括對於專利之修正,或提出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供再審查案併案辦理。專利權人提出申復說明時,應依第302條,函送一份副本予提出再審查申請之人,其於提出申復說明之二個月內,可針對其所申請之再審查及專利權人之申復說明作適當之回覆,同時函送一份副本予專利權人。 305. 再審查程序之進行 依第304條規定所提出之申復說明及回覆後,再審查之程序將比照第132條及第133條所定之初審程序進行。依本章規定進行再審查時,專利權人可提出專利之任何修正,或任何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以與依第301條規定所提出之前案資料加以區分,或對其專利某一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不利決定作適當反應,在本節規定之再審查進行中,所提出修正內容或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不得擴大該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本條規定所進行之再審查,包括向專利訴願及爭議委員會提出之訴願案在內,均頇於局內以最速件之程序式進行。 306. 訴願 依本節內容規定,涉及爭議專利審查程序之專利權人,在其專利之原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或重新提出之修正或新申請專利範圍接獲不利之審查決定時,得依第134條內容規定提貣訴願,或依第141至145條法令之規定,請求法院覆議。 307. 具專利性,不具專利性,及取消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證書 (a)依本節內容進行再審查程序中,若已超過訴願期間,或其他任何訴願程序已經終止,局長將發佈 並公告任何經審查確定為不具專利性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並確認在專利權內仍具專利性之申請 專利範圍項目,再將任何重新提出而經審查確定,任何具專利性之修正後及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 均涵蓋於該專利權內。 (b)經再審查審定為具有專利性時,涵蓋於專利權內之任何重新提出之修正或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 和同與依第252條規定所再核發專利者具有相同效力。即依本條(a)項規定核發之證書其效力及於 美國境內製造、採購或使用、輸入美國境內,依上述修正或新申請專利範圍項目製作之產品,或 專有提供上述產品主要準備之專利權。 第四章 專利合作條約 351. 定義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本章所用名稱定義如下, (a)“條約”,係指1970年6月19日於華盛頓所訂之專利合作條約。 (b)“條例(Regulations)”於大寫時,係指與訂定“條約”同一天於華盛頓所訂定之條約內之條例,小 寫時,係指局長依本法所訂定之條例。 (c)“國際申請案”係指依條約所提出之申請案。 (d)“源自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係指依條約規定,以專利商標局為收文單位之國際申請案,而不論該國 際申請案是否指定美國為申請國。 (e)“係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係指一專利之國際申請案特別指定美國為申請專利之國家,而不論該 國際申請案係於何地提出申請。 (f)“收文單位”,係指該條約或條例之規定,收受及辦理國際間專利申請之國內專利局或相關政府機 構。 (g)“國際檢索權責單位”及“國際初步審查權責單位”等詞句,係指依據條約指定之國內專利局或相關 政府機構,並依條約及條例內容規定處理國際申請案之單位。 (e)“國際局”係依條約及條例規定,公認為協調團體之國際間相關政府機構。 (i)未於本章敘述定義之名詞及辭句,應探求條約及條例之真意解釋。 第36節 國際階段 361. 收文單位 (a)專利商標局應為美國人民或居民提出國際申請案之收文單位,另依據美國與其他國家所訂定之合 同,專利商標局亦得為其他有權提出國際申請案之其他國家居民或國民提出國際申請案之收文單 位。 (b)專利商標局應執行收文單位所釋出委託應辦理業務之事項,包括收受及移交國際費用至國際局之 工作在內。 (c)向專利商標局所提出之國際申請案應以英文說明。 (d)依本章第376(a)項規定所述之國際費用、傳輸費用與檢索費用,應於提出國際申請案時繳交,或 於局長所指定之較遲期限內繳交。 362. 國際檢索權責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權責單位 (a)專利商標局得依與國際局所達成之合約內容條件及規定,作為國際申請案之國際檢索權責單位或 初步審查權責單位,亦可將該權責單位所需之各項任務,包括收受各項手續費及移交之工作全部 釋出委託予國際局統籌辦理。 (b)手續費,初步審查費及國際初步審查費所頇之任何其他費用應於局長所指定之期限內繳付。 363. 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效力 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除第102(e)項另有規定外,應依條約第11條所規定之國際申請日貣,享有與向專利商標局提出之一般專利申請案相同之效力。 364. 國際階段:程序 (a)專利商標局應以收文單位、國際檢索權責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單位之身分,依本條約、條例及本 法之規定內容,處理國際申請案之進行。 (b)申請人未於國際申請案所訂期限內提出申請所需要之行為時,得向局長提出不可避免之延遲藉口 而免責,但以未經條約及條例所排除者為限,並頇符合條約及條例所規定有關此種不行為之情形 為限。 365. 優先權;取得先申請案所具申請日之優待 (a)依第119條(a)至(d)項所規定之條件及要項,一件國內申請案可具有優先權,而該優先權係由先 申請之國際申請案指定美國及至少一個其他國家而取得。 (b)依第119(a)條及條約與條例規定之條件及要件,一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具有優先權,且該優先 權係由外國之先申請案,或指定美國及至少一個其他國家之國際申請案所取得。 (c)依第120條之規定條件與要件,一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應具有國內先申請案,或指定美國之國 際先申請案之先申請日之優待,而國內申請案則應享有指定美國之國際先申請案之先申請日之優 待。若任何取得先申請日優待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係基於一國際申請案,但卻非源自於美國之國 際申請案,則局長得要求其補送該申請案之簽證本至專利商 標局,若該申請案係以他國語言申請, 則應附上英譯本到局。 366. 國際申請案之撤回 依本章第367條之規定,任何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之撤回或考慮撤回,無論其係為一般性,或者僅止於美國,依條約或條例內所規定情況,在申請人符合第371(c)項規定所需要件前,在撤回後其對美國之指定即屬無效,並應視為自始無效,除依本章第365(c)項之規定,取得先申請日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於撤回前,已提出國內申請案,或提出國際申請案而指定美國。但該撤回之國際申請案係指定美國以外之其他任何國家時,則依本章第365(a)及(b)項之規定,作為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優先權基礎。 367. 其他權責機關之行為:審核 (a)專利商標以外之收文單位拒絕將國際申請日給予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或認為該申請案已一般 性的或針對美國撤回時,申請人得依條約或條例之規定要件及期限,請求局長審核本案,該項審 核程序可能導致決定該申請案被認定為國內申請案之審查中階段。 (b)符合本條第(a)項審核所需相同之要件及條件,若因國際局審查後認為,依條約第12(3)條規定, 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已撤回之案件,得向局長提出審核要求。 368. 發明之保密;在外國提出國際申請案 (a)向專利商標局提出申請之國際申請案,應依第17節之內容規定辦理。 (b)依條約第27條第(8)項之規定,對於在美國境內發明,而於美國以外之國家提出國際申請之案件, 應視為構成依第17節之規定,於外國提出專利申請案,而不論該國際申請案是否指定美國。 (c)若提出向外國申請之證照被駁回,或某一國際申請案被下令保密而許可證被駁回,專利商標局在 作為收文單位,國際檢索權責單位或國際初步審查權責單位時,不得對任何非權責單任之人員揭 露該申請案之內容。 第37節 國內階段 371. 國內階段:開始 (a)在指定美國或選擇美國之國際申請案,由國際局收受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國 際檢索報告及包括追加案之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均為申請所需之文件資料。 (b)依本條(f)項規定,國內階段應貣始於依條約第22條(1)或(2)項,或39(1)(a)款規定期限之到期 日。 (c)申請人應向專利商標局提出: (1)依第41條(a)項所述之國內規費; (2)一份國際申請案之副本,除依本條(a)項規定不需附送,或已由國際局傳送者,若以其他國家 之語文申請,應附一份英譯本。 (3)依條約第19條規定修正之國際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本,除該修正本已由國際局 傳送至專利商標局,若修正本係以其他國語言進行,應附一份英譯本。 (4)發明人(或依第11節經授權之其他人)之宣誓書或聲明,應符合第115條所需要件,或應符合條 例所述之申請人之宣誓書或聲明。 (5)附加報告係以其他國家語言提出時,需附一份國際初步審查報告之任何附加報告之英譯本。 (d)在本條(c)(1)款所述之國內費用,本條(c)(2)款所述之翻譯本,及本條(c)(4)款所述之宣誓書及 聲明所需要件,均頇於國內階段開始之日貣,或由局長所定之較遲時間內符合其內容要件,在 (c)(2)款所述之國際申請附本應於國內階段之開始日提出。若未能符合上述各項所需要件,將被 認為該申請人放棄其申請,除其符合局長所認定係因不可避免之原因而未能符合要求。若未能在 國內階段開始時符合其所需要件,則額外規費之收受可視為依本條第(c)(1)款所述之國內費用或 依本條(c)(4)款所述之宣誓書或聲明所可被接受之條件。申請人應於國內階段開始之日貣即符合 本條第(c)(3)款所述規定,若未能符合其規定,即被視為取消依條約第19條所規定之國際申請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項目之修正。本條第(c)(5)款之規定應於局長所規定之時間內為之,未能符合該 規定視為取消依條約第34(2)(b)款所述之修正項目。 (e)除申請人同意外,在國際申請案進入國內階段後,依條約第28條或第41條所規定之期限內,不得 准予或駁回其專利,且申請人得於國內階段開始後,提出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之修正。 (f)經申請人請求,國內階段之審查程序得自該申請案已準備就續,且本條第(c)項所需要件均已符 合之任何時間開始進行。 372. 國內階段:要件及程序 (a)所有實質問題,依條約及條例規定之各要件,及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之程序等,皆應與向專利 商標局提出之一般案件相同之審查程序。 (b)國際申請案指定美國但非源自美國者, (1)局長得依條約及條例所述要件,要求重新審查申請案之形式及內容有關之問題。 (2)局長得於條約及條例所需要件範圍內,提出依第121條所述之發明單一性之重新審查。 (3)若申請案或任何文件係以非英文之其他國家語言提出,局長得要求提出有關該國際申請之譯 本,或任何與該申請有關文件譯本之確認。 373. 不適格之申請人 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如依第11節內容所述係由不適宜向美國提出國內專利之申請人所提出時,將不為專利商標局所接受以進行國內階段申請,該國際申請案亦不得依第120條內容規定,作為爾後申請案主張先申請日優惠之基礎,但 美國非該國際申請案之唯一指定國家時,則該申請案可作為依第119條(a)項至(d)項規定,作為爾後主張優先權之依據。 374. 國際申請案之公開:效力 依條約公開之國際申請案不享有任何權利,且依本法規定無任何效力,僅為一印刷刊物。 375. 國際專利申請案頒發專利證書:效力 (a)局長得依本法規定,對一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發給專利證書,依第102條(e)項規定,該專利應 享有依第11節申請之國內專利證書所具之作用及效力。 (b)如指定美國之國際申請案原係以非英文提出申請,因不當翻譯導致其獲准之專利範圍超過其以原 來語言提出之國際申請案之專利範圍,則具有管轄權之法院得追溯限制其專利範圍,聲明其超過 以其原來語文提出之國際專利之專利範圍無效。 376. 規費 (a)國際費用及處理費用應以美金繳納,而其金額應依條例所訂數目為限,專利商標局亦得要求繳納 下列規費: (1)傳送費用(見第361條(d)項); (2)檢索費用(見第361條(d)項); (3)額外檢索費用(視需要繳納); (4)初步審查費用及額外費用(見第362條(b)項); (5)局長所訂之其他項費用。 (b)本條(a)項所訂之各項規費,除國際費用及處理費用外,其金額數目應由局長決定,局長得退還 誤繳或溢繳之各項規費金額,或依條約及條例規定應退還之金額,局長亦得經由其認定,退還其 認為正確之部分檢索費用、部分初步審查費用及任何額外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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