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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 论文

2017-10-27 6页 doc 19KB 2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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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 论文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 论文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 论文 关键字:发展 统一 法律 效果 审判 社会 公正 法官 如何理解和贯彻“审判工作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命题,笔者不揣冒昧,共商于大方。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在西方法社会学中,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在行为学概念中,效果是一种状态,是指法的行为规则在社会中为人们所遵守、适用和执行...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 论文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 论文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辨析 - 论文 关键字:发展 统一 法律 效果 审判 社会 公正 法官 如何理解和贯彻“审判工作要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命,笔者不揣冒昧,共商于大方。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在西方法社会学中,指法律或判决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影响,衡量法律效果如何看法律作用的结果能否达到法律的预期目标。(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04页)。在行为学概念中,效果是一种状态,是指法的行为规则在社会中为人们所遵守、适用和执行的状态。(参见谢邦宇等著:《行为法学》,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77页),可见,法律效果就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状况和社会现实效应,也是法律作为一种,期待和要求社会应当达到的一种预期状态。因此,法律效果具有现实的和理想的两面。前者我们可以称为法律的社会(现实)效果,后者可称为法律的规范期待效果,即我们通常所谓的狭义的法律效果。法律是稳定的,社会是发展的。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它的稳定性,不能变动太多、太大。对一种法律的大规模或突然的更改,往往会打乱人们的社会期待。庞德教授指出:“法律必须稳定,单又不能静止不变。因此,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使有关对稳定性的需要和对变化的需要方面这种相互冲突的要求协调起来。一般安全中的社会利益促使人们为人类行为的绝对值需寻求某种确定的基础,从而使某种坚实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得到保障。但是,社会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则要求法律根据其他社会利益的压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弊端作出新的调整。这样,法律秩序必须稳定而同时又必须灵活。”(罗斯德?庞德《法律史解释》,曹玉堂、杨知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科恩更明确地指出:“生活需要法律具有两种互相矛盾的本质,即稳定性或确定和灵活性;需要前者,以使人的事业不致被疑虑和不稳定所损害;需要后者,以免生活受过去的束缚”(《美国学者论中国法律传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17页)。法律与社会的这种互动,决定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从法律产生之初就有一定的距离,就象经济社会中的价值与价格的关系一样,时刻处在不断的整合状态。法律与社会的差异主要现在,法律对社会关系只是一般调整,而不是具体调整。法律既不可能无所不包,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事情,还有成文法的滞后等等,使得任何法律都都存在缺漏和盲区,不可避免地,法律在反映社会关系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与社会的差异是那么的显然的,但是,法律与社会的统一又是那么必然。社会的基本体制、经济的架构决定了法律的基本和特征。从而决定了法律总是围绕社会这个轴心在变化、发展。而社会本身又是发展变化的,因此,发展的法律围绕变化的社会轴心的运动,好比地球围绕自转太阳在进行公转运动,自转、公转都是有规律地进行,这个规律就是统一于引力定律。法律与社会统一在哪里,虽然不同的社会制度、不同的法学有不同的见解,但是到现在为止,没有一个法学敢于宣称法律与社会没有统一性或同一性。正是法律与社会的必然统一性,才有了法律与社会统一的命题可理论的基础。可见,法律与社会统一命题,在理论上是那么的当然,为什么还要在审判实践中提出来讨论,这就是法律与社会差异性在一定阶段的矛盾显现,稳定的法律如果与发展的社会差异扩张时,法律受制于社会的特质总是要提出法律适应社会发展的问题,即我们现在讨论的法律的实施效果与社会的实际效果统一的命题。社会发展的阶段性决定了法律与社会统一的阶段性。关于这一点,毋庸再述,笔者要指出的是,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注意和纠正这样两种倾向:一是只讲法律适应社会,不讲法律的稳定性,二是只讲忠于法律,不顾社会对法律的发展要求。前者产生的是法律虚无主义,后者十足的是法律教条主义。借用京特?雅科布斯教授的话就是要建立“作为规范性相互理解的社会”。在“规范性相互理解的社会”,法律要理解社会的更高需求,社会要理解法律的规范性特质。前一理解要求司法者向社会解释法律的适用和运用自由裁量衡平纷争,后一理解要求社会理解法律是一种程序,是一种规则,没有规则的社会是不可想象的,社会如果没有一定的共同规则,社会就会冲突不断,陷于崩溃,因此,作为最高规则的法律是不能随意 突破。二、法律效果与审判效果“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理想效果的实现有赖于执法。司法审判既是一种执法,也是一种对执法、守法的监督。作为执法其产生的审判效果是是一种现实的社会现象,从这一点上说,审判效果是现实的社会效果的一种。同时,作为法律的执行,更确切地说是法律的实现方式的审判,追求的效果当然是与法律效果一致的,审判效果就是法律效果在社会实践中的实际状况,就是把法律预期的理想效果变成实践的过程。审判效果既是法律效果,又是社会效果的特质,决定了审判的效果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或者冲突的显现。好比氧与氢的结合的结果,可以是水、重水还可以是轻水,结合的过程非常重要。我们知道,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本身不仅是有距离的,而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关系中还有一个的变量盒过程,就是法律的执行。谁也不会怀疑,审判效果极大地受到审判人员素质的影响。所谓歪嘴和尚念经,经不符经,良法恶行之类,此之谓也。审判如果不忠于法律,如果不能权衡时势,只会加剧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本来就有距离或矛盾的状况。所以,执法、司法审判的现实运作是可以拉大或拉近两个效果之间的距离。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以及如何统一的命题,应当而且正是由审判的实践来回答的。明白了这个道理,我们也就能够更好地透彻司法的作用,司法不仅仅是法律关系的论证,更重要的是法律关系的发现或者说诠释。在这一点上,英美比我们认知更为深刻,诚如罗纳德?德沃金指出:“可能在某些国家中,人们会认为,不管什么样的人做法官都无关紧要,法律是一套机械系统,就像计算机一样,任何一个受过适当专业训练的人都可以操作它得出同样结果。但在美国没有人会这么想”(《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373页)。不管大陆法系的法官与英美法系法官有多大的区别,审判对于法律和社会的不可替代的整合作用,使得考量法官对法律与社会之矛盾的处置、整合能力显现出来,并且作为了法官素质的内涵。三、审判效果与社会效果审判活动是法官对个案的法律适用,法官所追求的是对个案的公正、具体、明确、可执行的裁判。而法律本身的普遍性即对各种社会关系类的共性规定和法的普遍性的缺漏与盲区,由于法律本身的确定性又不可能一一对应完全确定,这就造成了法律和法律适用的矛盾。在社会与法律价值冲突时,片面追求审判的法律效果,机械套用法律规则,有时会得出不合符社会发展的裁判结果,有赖于发挥司法机关的能动作用来弥补和克服。由此,提出了如何评价审判效果的问题。如前所述,审判效果作为法律效果的实现结果,是社会的客观存在,因此审判效果也是社会效果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社会效果一般来说不是衡量审判效果良莠的标尺。因为,社会效果本质上是利己的,按照有利于自己的眼光来评价事物的有用性、事件的好坏、乃至公平不公平。而审判依据的法律,没有地域性、部门性、个体性、即时性评价的特点。审判是按照既定法律的来裁断社会行为的,因此,适法性才是评价审判的当然标准。但是,诚如前节指出的,正因为法律的不足与局限,在一定时期特别是滞后的法律体制与发展、激烈变化的社会矛盾扩张时期,需要更新审判的评价标准。小平同志基于“发展就是硬道理”的社会现实,在1992年提出的三个“有利于”标准,最高法院李国光副院长着力于社会转型而提出的改革开放与经济发展的大局标准等,都是考量社会发展、变化的要求而将之作为一个时期审判工作的效果的标尺。可见,以适法性以外的标准衡量审判效果,只是一定阶段的特殊。四、统一的司法理念通过以上对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审判效果的思辨,我们了解了审判效果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现实载体,是展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平台。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审判实践中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它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重要的是涉及审判理念,关系司法公正的大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个问题,才能得出正确的裁判,审判质量才能提高,司法公正才能实现。为此,在当前我国社会体制转型的新形势下,我们的法官要积极顺应社会发展的潮流,树立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新的司法理念:一是程序公正优位审判就是程序,就是展示程序而呈现公正过程。没有程序的审判,是不能称之为审判的。在审判适用的法律被社会发展而革新的时期,程序作为审判的载体、平台的作用更加凸现。 笔者认为,在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程序优位应当成为中国法官的一个坚定理念。 法律程序是人们按法律规定的时序、方法设定,调整、实现权利义务的步骤和过程。程序正义的基本问题是正义的实现。实现正义有各种不同的途径和方式,而每一种途径和方式都可以归结为一个程序问题。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 程序公正是绝对公正。是可以严格遵循和实现的公正。既定法律的实体公正受社会发展、变化各种因素的影响而修正,因而实体公正是相对公正。有时在实体公正争论不休的时候,往往程序公正会起到决定性作用。 二是正确行使审判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裁定的权力;或者是指法官针对个案在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时,综合考虑其它因素进行裁量的审判权力。 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力,主要是立法者通过确立授权条款赋予法官的一种审判权。但这种权力应该受立法本意、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的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遵循法定原则,即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自由裁量要遵循社会效果的取向;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一致的。 三是倡导诉讼调解。社会总是处在冲突与矛盾中,审判的天职就是处置、化解冲突,由于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冲突解决的自愿选择,所以调解结案是社会效果最好的结案方式。 由于调解是自愿的,而且调解的前提原理可以不完全符合法律原则,在调解中可以使用衡平原则,所以在复杂案件审判中“两个效果”难于统一时,调解是统一两个效果的最好途径。 四是提升法官素质。卡多佐法官曾经这样宣示:“法典和制定法的存在并不使法官显得多余,法官的工作也并非草率和机械。会有需要填补的空白,也会有需要澄清的疑问和含混,还会有需要淡化----如果不是回避的话----的难点和错误”。能够高水平地运用法律,但不是简单地机械地运用法条,而是要对法律条文充分理解,即要从立法的原意、立法精神、法理关系来理解法律条文,中西方法官还是一致的。只有价值取向的不同而已。对于我们来说,就是要从体现法律公正价值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高度来运用法律。 五是丰富的社会认知。审判是法律适用的过程,也是法律推理的过程。法律推理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逻辑推理方法,一种是经验方法,或者说法律推理是逻辑方法和经验方法的统一。逻辑只能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正确性,而不能保证结论的真理性。特别是在复杂案件中,法官必须在几种结果中进行选择时,逻辑并不能告诉法官选择哪一个,这时法官必须借助经验与认知。 有法学家说,法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这就要求法官要注重学习,注重调查研究。通过学习和调查研究,了解历史、了解社会,更好地通过审判活动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大法官法兰克福特看来,“最重要的是,他们是法哲学家”。诚不我欺~(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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