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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

2017-06-01 4页 doc 8KB 8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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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的必要性 1. 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 这是进行证据交换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其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其本质来看,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同时,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
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 一、证据交换的必要性 1. 庭前交换证据的目的 这是进行证据交换首先要明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8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第39条第2款明确规定:“……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其目的很显然,是为了固定证据,固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其本质来看,仍是法院进行审前准备的一个组成部分,为了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掌握证据的情况,而产生正常意义上的有效抗辩,同时,法院通过证据交换,熟悉案情,以便开庭审理能够集中有效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庭前交换证据的行为, 是一种庭前准备行为,而不是审判行为。 该规定第39条第2款同时规定,“在证据交換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 2. 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作用 ( 1 ) 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强化。 当事人双方在庭审前交换证据,使相互对对方的证据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可以有效避免“证据袭击”所带来的恶果,从而强化诉讼公正的实现。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阶段提出新的证据而只能在庭审前交换证据,让双方对对方证据都有充分的了解,则当事人双方都有相同的、公平的机会去准备质证意见, 以使在庭审时对对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质证, 这样双方的诉讼地位才可能是真正平等的,也有助于法院认证,法院依此作出的裁判也才可能是公正的 。 ( 2 ) 有利于诉讼民主的实现。一方面,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当事人为尽量避免因不交换证据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常都会充分发挥其各自积极性而去收集并交换证据,当事人和这种努力其实就是诉讼民主的体现。另一方面,证据交換制度的确立可杜绝法官滥用职权调査取证现象的发生,那种因法官滥用职权调査取证而带来的“一言堂”现象也就会消失,当事人有了更多的发言权,这也在_定程度上促进了诉讼民主的实现。 (3 ) 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当事人双方通过在庭审前交换证据,可以基本上明确哪些是双方共有的证据、哪些是只有一方才有的证据、哪些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哪些是无争议的事项,这样就可以将无争议的事项确定下来并明确争议焦点。 庭审时只要集中精力对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即可,质证和认证会因双方都已有充分准备而变得比较顺利,可以大大节省庭审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证据交换制度确立后,不允许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也不允许故意在一审中隐瞒证据而在二审中将之作为“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二审或再审中当事人声称的“新的证据”将受到严格控制,如此诉讼效率的提高就会是顺理成章的事了 。 (4) 有利于诉讼成本的降低。 正如上述,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使案件审理过程变得相对集中,从而减少当事人和法 院人力、物力的耗费,降低诉讼成本。 这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是难以想象的,因为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可以多次因声称有新的证人到庭或需要调取新的证据而申请延期审理,而每一次延期审理都会造成当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的耗费, 另外当事人还可拖延审级,所有这些都使得诉讼成本增加。 (5) 有利于诉讼体系的完善。 很明显,证据交换制度绝不会单独存在并发挥作用。就民事诉讼法制度体系内部来说,如果确立证据交换制度,势必会确立举证时效制度、审前准备程序等,诉讼结构的当事人主义色彩会逐步增强而职权主义色彩会逐步减弱。同时,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还会使辦论原则、证明责任制度等香到进一步的落实。 譬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已得知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则该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就会进行充分的准备,以保证庭审时的质证更有针对性,也可以保证其辩论理由更有说服力。就与民事诉讼制度体系相关的其他诉 讼体系来说,证据交换制度的确立至少可以促进证据法学和律师制度的完善。 二、 时限与抗辩证据的提出 1.时限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时限是诉讼效率的体现,而程序保障着当事人的权利,由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在透过公权力解决私权争议的民事诉讼中,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 处分权利。 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律师应掌握下列举证时限的基本点: ( 1 ) 法院应在送达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1款) 。 ( 2 ) 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 ;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由法院认可(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2款) 。 (3)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3条第3款) 。 (4)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1款)。 (5 ) 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法院不组织质证。 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2款) 。 (6) 简易程序审理的时限,不受«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 第33条第3 款的约束(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l条) ( 7 )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一并提交相应证据 。 对方当事人可在原定举证期限基础上申请延长举证时限。 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管辖异议被驳回的,举证时限重新确定 。 ( 8 )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举证期限届 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人民法院将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当事人顺延或另行指定举证期限。 (9)庭前交换证据原则上采用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交换方式。对案情简单、证据单一的案件,可以采取送达的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到庭交换证据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记录在卷, 庭审时不再对此证据进行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在;正据交换笔录中详细记明异议理由。 通过证据交換,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交换笔录应经当事人签字认可。 交换过程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法院均已记录在卷,庭审时,审判人员只需将此情况予以详细说明,并记入开庭笔录,无需重新质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为经证据交换当事人确认无异的证据,当事人在以后的庭审中,除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外,不得任意反悔 。 操作程序明,证据交换环节的异议与否关系重大,此前应有委托人陈述的确认,避免此环节的错失。同时,撰写异议应言之有理;异议理由不能确定的,宜主张延长举证时限,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 。 6. 证据交换时可以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2款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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