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七年修订车辆报废标准一九九七年修订车辆报废标准
(一九九七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1. 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累计行
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野型)累计行驶
40 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
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 45万公
里;
2. 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的载货汽车、矿
山作业专用车及务类出租车使用 8年,其他车辆使用
10年;
3. 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劣,无法修复
的;
4. 车型淘汰,已...
一九九七年修订车辆报废标准
(一九九七年修订
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的民用汽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废:
1. 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累计行
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野型)累计行驶
40 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
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 45万公
里;
2. 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的载货汽车、矿
山作业专用车及务类出租车使用 8年,其他车辆使用
10年;
3. 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劣,无法修复
的;
4. 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
5. 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也厂标准规定
值百分之十五的;
6. 经合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
要求的;
7. 经合适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
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条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业的车辆,还可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需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标准发布前已达到本标准规定报废条件的车辆,允许在本标准以布后,,个月之内报废。本标准由全国汽车更新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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