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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关于人体克隆技术的立法

2017-09-20 4页 doc 24KB 3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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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关于人体克隆技术的立法浅析我国关于人体克隆技术的立法 内容摘要:人体克隆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的科学技术,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那我国立法应如何对待人体克隆技术或克隆人呢?本文将法学和生物学相结合,并参照外国做法,分析人体克隆技术的合法性问题及人体克隆技术对法理造成的冲击,以及我国关于克隆人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人体克隆技术 克隆人 法律关系 立法现状 立法建议 正文:人体克隆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的科学技术,因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其技术研发与应用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关于人体克隆技术的立法
浅析我国关于人体克隆技术的立法 内容摘要:人体克隆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的科学技术,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那我国立法应如何对待人体克隆技术或克隆人呢?本文将法学和生物学相结合,并参照外国做法,人体克隆技术的合法性问题及人体克隆技术对法理造成的冲击,以及我国关于克隆人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人体克隆技术 克隆人 法律关系 立法现状 立法建议 正文:人体克隆技术作为一项新兴的科学技术,因其研究对象的特殊性,自其产生之日起,就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也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其技术研发与应用涉及的一系列法律问题,各国现存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缺乏相应的解决对策,由于克隆人可能带来复杂的后果,一些生物技术发达的国家,现在大都对此采取明令禁止或者严加限制的态度。那我国的立法应如何正确对待人体克隆技术和克隆人呢? 一、克隆技术的定义及发展 克隆是英文“clone”的音译,是利用生物技术由无性生殖产生与原个体有完全相同基因组之后代的过程.科学家把人工遗传操作动物繁殖的过程,这门生物技术叫克隆技术,含义是无性繁殖。 克隆技术在现代生物学中被称为“生物放大技术”,它已经历了三个发展时期:第一个时期是微生物克隆,即用一个细菌很快复制出成千上万个和它一模一样的细菌,而变成一个细菌群;第二个时期是生物技术克隆,比如用遗传基因――DNA克隆;第三个时期是动物克隆,即由一个细胞克隆成一个动物。克隆绵羊“多利”由一头母羊的体细胞克隆而来,使用的便是动物克隆技术。哺乳动物的克隆成功意味着人体克隆的可能性,因而才引起全球性轰动。一种可能性是治疗性克隆,即通过克隆技术把病人的体细胞核移植到去核卵细胞中,使其发育成囊胚(早期胚胎),从其中提取胚胎干细胞,利用其多能性诱导分化培养成特定细胞和组织,用于对严重疾病的治疗,可避免发生免疫排斥。它的重要前提是:胚胎必须是治疗不育症夫妇多余的或自愿捐献的,胚胎实验只能在发育14天内进行,只能以疾病的治疗为目的。为什么要进行胚胎实验呢?因为全能干细胞只能在早期胚胎中获取,而全能干细胞有无限分化和增殖的潜能,可分化成全身200余种细胞类型,利用它来培育人体细胞和组织,将为疾病治疗提供广阔前景。另一种可能性就是通过克隆技术进行人的人工无性生殖,也就是人们所说的“克隆人”。 二、克隆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克隆人不同于自然人,那是否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同样的权利义务呢?如果不是,他们又应该处于怎样的法律地位呢?这是关于克隆人的立法中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一)克隆人对亲属法的影响 1、克隆生殖彻底改变了传统的亲子关系。在克隆的情况下,提供遗传信息的人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父母,希望得到“克隆人”的人可以使用自己的或他人的体细胞生育,这种情况下所生育出的人对于提供者来讲,已不是传统自然家庭意义上的子女,如用自己的体细胞生育的克隆人似乎是更接近于本人的复制品,用他人如近亲属的体细胞,克隆人与细胞提供者既不是亲自关系,也不是兄弟姐妹的关系,他们更类似于一卵多胎的同胞,但又存在代间年龄差,这更与一般的父母子女关系大相径庭,而无法确定。 2、克隆人的血缘关系不是来源于两方——血缘父母,而是仅来源于一方,在这种情况下,如按血缘关系模式确定其身份,势必形成与传统亲属关系完全不同的单系亲属关系,即只有体细胞提供者的一方的“血缘父亲”或“血缘母亲”。 3、克隆人的监护问题也无法确定。因为依现行的监护法律,监护人都是限定于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而克隆人却存在依细胞提供关系形成的体细胞提供者为克隆人的“生物学父母”,依代孕关系形成的代孕者为克隆人的“代孕母亲”和依法律拟制形成的声誉需求者为克隆人的“社会父母”,这样错综复杂的关系。而此时由谁行使对克隆人的监护职责也就变得非常复杂。 (二)克隆人人格权的确定遇到的问题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所固有的、以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这里的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而克隆人由于与细胞提供者、孕育者和声誉需求者的特殊关系,因而决定克隆人的人格权的保护有其特殊性。 1、克隆人的外貌特征与其体细胞提供者的外貌特征完全相同,可以说仅从外观的角度难以区分二者,那么如果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或预先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甚至出现恶意使用的情况,则这时应如何保护其利益呢? 2、克隆人和体细胞提供者在行使隐私权的过程中,是否有必要对涉及双方共同利益的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呢?如果此时一方行使权利的过程,可能在客观上侵害了另一方的利益,那么又应如何衡量这两种利益,对谁加以保护呢? 3、对克隆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侵犯可能更多来自于家庭、社会,其手段可能也会更多地表现为舆论因素。 (三)克隆生殖和生育权的关系。 有学者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夫妻双方丧失生育能力及无法通过人工辅助生育方法生育后代,那么克隆是唯一可以使他们拥有子女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克隆就是一种生育行为,而生育权是许多国家的法律甚至宪法所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因此,不育夫妇享有克隆自己以生育后代的权利。但是克隆并不同于传统的生育(即精子不和卵子结合),因此是否能在法律上将它定义为一种“生育”也是值得研究的。 (四)克隆还会涉及其它与亲属身份有关的法律问题。 如刑法中某些罪名只能由特定的亲属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诉讼法中特定的亲属关系构成回避的原因、劳动法中特定的亲属才能享有相应的保障以及国籍法中特定的亲属关系可以成为人籍的条件等等。而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必须先确定克隆人的法律身份和地位。 三、中国关于克隆人的立法现状 在克隆技术的控制方面,我国目前尚未制定专门立法。但在已经出台的个别行政规章中却已经明文涉及了克隆人的问题。2003年12月由科技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的《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不仅如此,该《指导原则》还就从事治疗性克隆人研究(亦即人体胚胎干细胞研究)的条件与程序等作了明文规定。此外,在卫生部2003年8月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也对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人员之行为准则作了规定,其中第15项明文规定:“禁止克隆人”。就此来看,我国在人体克隆技术方面的立场是明确的,即绝对不允许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但对于治疗性克隆人技术的研发则给予支持。然而,另一方面,我国有关人体克隆技术规范的现行立法还存在明显缺憾,无论是《人胚胎干细胞伦理指导原则》,还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都还存在着立法效力层次过低且刚性不足的严重弊端,而且在以上两部规章中都没有关于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的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我国现行立法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禁止显得苍白无力,一旦实践中有人从事生殖性克隆人方面的研究,以上两部规章根本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在克隆技术,尤其是以治疗为目的的干细胞技术飞速发展,而滥用该技术从事生殖性克隆人研究的威胁又随时可能成为现实的背景下,这显然已经成为我国现行立法的一个不足。 四、关于我国克隆人方面的立法建议 我国应当制定一部专门引导和规范克隆技术研究与应用的《克隆技术管理法》,将我国在克隆技术发展方面的基本政策转化为法律予以推行,以保障克隆技术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在这样一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指导我国克隆技术发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并明确规定相关不规范操作的一般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同时,为了使该法与刑法保持衔接以更好地防范生殖性克隆人犯罪的发生,应当及时修改现行刑法的规定,增加“非法从事生殖性人体克隆研究罪”这样一项罪名。在法治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而罪刑法定的理念亦已深入人心的情势下,这显然已成为我国应对克隆技术发展所带来之挑战并弥补现行立法缺憾的内在需要。 参考文献: [1]何勤华:《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杨立新:《人格权与新闻侵权》,方正出版社。 [3]曹建明《“克隆人”与法律》,《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 谭家宝、张绪治:《论生殖性克隆人犯罪—对生殖性克隆人的犯罪学评价》。 [5] 周凤举:《论现代法的精神》,群众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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