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常的体验网站,请在浏览器设置里面开启Javascript功能!

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2017-09-19 15页 doc 33KB 8阅读

用户头像

is_348501

暂无简介

举报
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 2001年新《婚姻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制度的确 立适应了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对调整婚姻关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更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 文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构成要件、功能、理论基础、赔偿情形、赔偿数额等方面加以阐述,并结合 当前实际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家务劳动 Abstract: 2001 is new 《marriage law 》explain rul...
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摘 要: 2001年新《婚姻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这一的确 立适应了我国法制建设发展的需要,对调整婚姻关系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更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 文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构成要件、功能、理论基础、赔偿情形、赔偿数额等方面加以阐述,并结合 当前实际和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家务劳动 Abstract: 2001 is new 《marriage law 》explain ruled divorce indemnity to include divorce spirit indemnity definitely, this system really signed to adapt our country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development of demand, make exchange the whole marital relationship contain important realistic meaning, also more benefit in protection citizen of legal rights.This text is from the concept of divorce spirit indemnity.Constitute important item.Function.Theories foundation.Compensate situation.Indemnification quantity etc. takes in to elaborate, and combine physically and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lawmaking experience, to divorce spirit indemnity of perfect put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Keywords: Spirit indemnity Divorce spirit indemnity Household chores labor 近年来婚内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家庭暴力呈上升趋势。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每年约有 40万个家庭解体,其中四分之一起因于家庭暴力。因夫妻一方与他人有婚外情、或通奸、姘 居、重婚而导致婚姻破裂的离婚有增无减,在某些地区已成为离婚的主要原因,占离婚案件 总数的60%以上。许多无过错离婚当事人因一方过错的侵权违法行为,身心受到严重摧残, 如果不能够得到救济,则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以下简称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新增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新婚姻法解释),正 1 式明确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而且在离婚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这一规定的适用也越来越多。在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过错一方因其过错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应当予以适当的补偿,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保护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配偶的过错行为。笔者拟对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初步探讨,同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一)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功能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离婚救济措施, 婚姻立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有法理上、民法上、婚姻法上的依据的,同时它也是道德上的要求。 1. 法理学基础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制定和适用法律,就是在分配利益时,保证最大限度的公平正义。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又是法律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和价值追求的目标。婚姻当事人一方因婚姻权利受到了侵害或者损失,而婚姻另一方却因此获得了利益或保持原来的权利不变,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是明显的。通过法律救济措施,责令婚姻当事人一方为受害一方承担责任,履行义务,从而使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使受害方的权利得以恢复或保障。在离婚诉讼中,过错方从婚姻关系的解脱中获得符合自己意愿的结果,同时其行为给无过错方不仅造成物质上的损害,更使其精神受到创伤,为了恢复其权利义务的正常状态,责令过错方对无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救济被侵害的权利,承担其应承担的义务。 2. 民法上的依据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20条又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不仅指赔偿物质损失也包括赔偿精神损失。在离婚诉讼中,有过错方因其过错行为而对无过错方造成的名誉上的减损、精神上的痛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正体现了民法的立法精神。 3. 婚姻法上的依据 男女双方依照法律程序缔结婚姻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夫妻身份,就具有了夫妻间的权 2 利义务:相互忠实的权利义务,同居的权利义务,相互抚养的权利义务等等。而通奸、姘居、重婚违背了夫妻贞操义务,挫伤了对方对婚姻的合理期待。家庭暴力,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摧残,侵犯了配偶另一方的生命健康权,同时违背了婚姻义务中最基本的相互保护责任。权利受到了侵害,当然要获得救济。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婚姻权利受到侵害,造成离婚,当然也应受到法律的救济。因此,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实质性的基础和实体法依据。 4. 道德上的公平要求 法律是对一定社会关系的调整,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也是一种伦理道德关系,既受法律调整,也受道德约束,故关于婚姻家庭的法律通常也是一部伦理法。在婚姻关系中,由于其本身的伦理性特征,道德对婚姻双方的要求更多,更严,即使双方离婚了,基于道义,婚姻一方当事人还应该给予另一方一定的帮助和援助,还应为自己的不道德行为付出代价。道德上的公平要求,为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道德上的支持。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对离婚本身而产生的精神痛苦的赔偿,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是指对这种离婚本身进行安抚的慰抚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又称为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 [1]和惩罚三种功能。”首先是补偿损害功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其首要功能便是弥补损害,填补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通过补偿,是其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救济和恢复。其次是精神抚慰功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采用财产赔偿方式,它兼具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的功能,可以抚慰无过错方因合法权益被侵害遭受的痛苦。法院判决由过错一方给付精神赔偿金,能使无过错方心理上得到慰藉,平复其精神创伤,消除精神损害赔偿所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身心健康。再次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通过责令婚姻关系中违法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使侵权者不仅未因其侵权行为获益,而且对其侵权行为之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同时对意欲实施违法行为的其他婚姻当事人起到警示作用。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等非物质性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方法进行 [2]保护和救济的民事法律制度。公民或法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以及荣誉等受到侵害而造成的受害人的名誉、荣誉的贬损、精神上的痛苦以及对其正常生活工作的不良影响,即属于“精神损害”。我国自从《民法通则》颁行后,为加强对人身利益的保护,即开始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而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当明确下列几点:第一,法律上所讲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有限定的,只是因上面所说的那些特 3 定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害,才有可能产生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对财产利益以及其他方面的权益受侵害而感知的精神痛苦和不快,不存在所谓的精神损害问题。第二,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除了金钱外,还可以采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责任方式。第三,精神损害的赔偿金,实质上是对受害人的精神“慰抚金”,同时也具有对侵权人的惩戒性。第四,关于赔偿的,法律上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及其社会影响等因素,实践操作中可考虑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环境,各地发展水平等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 在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的离婚案件中,过错方不仅给无过错配偶造成物质上的损害,同时不可避免的也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重婚、婚外性行为、家庭暴力、虐待等行为不仅在离婚前给无过错配偶方带来巨大的压力和痛苦,在婚姻关系结束以后也势必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1.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我国《婚姻法》上的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并 [3]对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或物质损害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过错损害赔偿,即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之一的侵权行为时,他方才可以因侵权行为而产生损害赔偿。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因其严重的过错行为或违法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并对配偶另一方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或精神创伤的,无过错配偶可以在离婚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进行保护和救济的重要措施,它反映了我国婚姻法立法价值的变化和关于婚姻本质、价值的观念转变,是我国法制发展的一大进步。 2.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一,配偶一方的行为有重大过错,而对方本身行为无过错。如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重婚,包养情人,卖淫嫖娼,事实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 第二,因上述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损害后果。过错方实施了侵犯配偶权的行为,造成另一方的精神上的不愉快,从而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因夫妻一方的过错而导致双方离婚的,需追究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对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创伤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无过错方因过错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精神损害。所谓的损害是因过错方的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不利益。精神损害指因侵权行为作用于配偶一方的人身权所导致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态,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现为悲哀、懊恼、 4 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反常的精神状态,如失眠、消沉、冷漠、失望、发怒、狂躁、精神恍惚、悲观厌世等。过错方的过错行为必然会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压力,心情的不愉快。离婚给婚姻当事人带来的不仅是财产损失.生活水平下降或生活陷于困境,肉体伤害,还可能给当事人一方造成重大的精神伤害。通过离婚救济,责令侵害方给受害方一定数量的财产补偿,用以抚慰受害配偶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痛苦和失望。精神损害赔偿通过一定数量的抚慰金,使受害配偶获得心理上的慰藉,减轻其怨愤和不满。 第四,实施违法行为的一方须主观上有过错,即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有违反婚姻法或其他的法律的过错。明知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配偶的身份利益不容侵犯却实施了这种行为。如过错配偶有重婚,姘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等有责离婚原因的存在。 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即构成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从以上要件不难看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非常严格,在实践中认定损害事实比较困难。根据现行民事诉讼中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无过错方举证比较困难,甚至还要冒着侵犯隐私权的风险,有时既使获得了证据,因证据形式或者渠道存在问题,也很难被法院认定,这必然造成离婚损害赔偿这一规定被现实虚置而难以真正实现其应有的作用和价值。笔者认为对这类过错行为应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或者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法院主动取证,从而避免了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实现对无过错方的有效保护和救济。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修正案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重婚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夫妻一方与他人登记结婚当然构成重婚,夫妻一方虽没有经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生活的同样构成重婚。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另一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 有配偶者不论以何种名义与他人同居,均应纳入非法同居之列。有配偶者负有与配偶共同生活的义务,即使双方已分居,在婚姻关系没有依法解除前,都不得与他人同居,否则其行为都构成违法。因此,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对婚姻义务的违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5 责任。 (三)实施家庭暴力 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则行为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是否一定为配偶另一方,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就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而言,一般是指施暴者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但也不排除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的暴力,如父母对幼小儿女施暴,成年子女对年老父母施暴。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虐待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严重侵犯。夫妻一方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虐待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法律明确使用了“家庭成员”一词,因此无论受害人是配偶另一方或者是家庭其他成员,均不影响无过错方以对方有虐待行为为由,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同样,夫妻一方有遗弃家庭成员行为的,无过错方同样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界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离婚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婚姻法目前规定的几种法定过错实际上是婚姻一方故意或过失违反婚姻义务的结果,都是对他方权利的严重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方给予损害赔偿。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通奸、姘居、婚外性行为、以及严重的婚内侵权,不仅给配偶一方带来物质损失,同时也对其精神上带来巨大的创伤。因此,笔者认为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括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 三、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 199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侵害人是公民的,赔偿标准为500至5000元,并区分一般、较重、严重三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离婚案件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第十条列举了民事侵权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六个因素,但其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手段、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适用到离婚案件中很难掌握,笔者试结合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范围,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综合考虑赔偿的数额: (一)过错配偶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 过错方实施的违反合法的婚姻关系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的精神创伤和精神利益的减 6 损,同时由于离婚而给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带来的精神上不愉快的程度。可以考虑受害人所遭受精神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程度,如出现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哀、羞辱等情绪障碍;因精神和感情受到损害导致身体患重病;精神抑郁、恍惚;不思饮食与睡眠,影响工作和生活;由于其损害结果涉及人的身体和精神方面,应由医学专家划分轻重程度,做出相应判断。 (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 侵权原因主要看受害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没有责任,因受害人引起的一方侵权行为发生,赔偿数额相应减少。侵权人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如何,是对侵权人主观恶意的考察,如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故意侵害配偶的,与第三者介入后移情别恋而提出离婚,前者主观恶意深赔偿数额相应增加。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持续的时间等具体情节的不同,反映了侵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理应有所反映。对过错方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应区别对待,对恶意违反婚姻法规,采用恶劣的手段,所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损害程度要大,应该加大赔偿的数额。 (三)过错方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如果过错方有雄厚的经济基础或固定的工作收入来源,应给予无过错方较多的精神补偿。相反,过错方没有固定的工作来源,可以适当的减少其赔偿的数额。 (四)结合双方结婚时间的长短来确定 婚姻关系持续的时间越长,无过错一方对配偶和家庭所尽的义务就越多,其贡献就越大。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40条明确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我国婚姻法也明确承认了家务劳动的价值,家务劳动是指不能直接生产经济效益的,为满足家庭成员的生活需要所 [4]从事的劳动,包括抚育子女、照顾老人、洗衣做饭、打扫卫生、采购生活用品等日常劳作。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的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对方予以物质和精神补偿。 (五)过错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及谋生能力 结婚的时间越长,妻子一方的再婚可能性就越小,同时因其在家主持家务劳动,繁重的家务劳动消耗女性大量的时间、体力、精力,同时也必然影响她们的学业提高、知识更新、工作进步、职称晋升等,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失业或者失去选择更好就业机会,其谋生能力差,再就业的机会小,在离婚时,丈夫一方应予以较多的补偿。 (六)无过错方是妻子或丈夫区别对待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于妇女应增加赔偿的数额。 四、关于完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建议 7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重要成果,让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得到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充分体现婚姻法对受害一方的人性关怀和保护。离婚损害赔偿在我国现阶段是十分必要的,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更充分发挥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制裁过错方的作用,使之更加具体而具有操作性,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主体 从外国立法看,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有些国家仅限于无过错方配偶,如瑞士、墨西哥、法国,原则上限于无过错配偶。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亦在精神损害方面限于无过错方。而我国婚姻法对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和义务主体仅限于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笔者认为,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违反了一夫一妻原则,侵犯了他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如配偶权,同居权),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理应负侵权赔偿责任。对于重婚、通奸、姘居等过错行为侵犯了夫妻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的义务主体不仅包括配偶双方,还包括配偶以外的其他人。在此类侵权行为中,第三人的作用是明显的不容忽视的,因此同时将第三人同列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可以充分的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惩罚和制裁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行为,又可以避免重复诉讼,减少诉讼成本。 (二)过错行为的范围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法律对过错行为的严格列举,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这一规定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婚姻关系中的过错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过错行为远不止这些。这也是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婚姻过错的具体情形不作明确规定的重要理由。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一零五六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过错行为的范围,将那些隐蔽的,偶尔的婚外性行为,侵害婚姻另一方名誉、荣誉、人格权等行为和侵犯配偶权的其他违法行为列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列举之后增加一个“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概括性规定,以弥补列举的不足。对于那些列举范围之外的,给配偶一方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可以由法官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自由裁量做出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断。 (三)适用的范围 法律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适用诉讼离婚还是适用登记离婚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两种离婚方式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都适用。在以登记程序实现的协议离婚中,离婚当事人双 8 方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等问题达成协议的同时,对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也应达成协议。如果没有达成协议,就登记离婚的,则表明无过错一方放弃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新《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过错方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只能在离婚之时。离婚后,无过错方就不能再行提起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没有达成协议,而无过错方又坚持要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就不能以登记程序离婚,只能诉讼离婚,由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给 [5]予精神损害赔偿。 (四)举证责任 在因一方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的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往往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其自身的能力和经济条件通常低于对方,凭他们自身的力量,很难获取证明配偶对方有重大过错的确凿有力的证据。举证难阻碍了大批受害配偶真正获得赔偿。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请求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受害配偶必须竭力去证明配偶另一方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然而,重婚、姘居的隐蔽性,使受害配偶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隐蔽性、长期性和习惯性,是受害配偶既不能提供有力的物证,又不能提供关键的人证。举证不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必然得不到支持和实现。为了切实保护弱者,维护无过错方的权益,伸张正义,笔者认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由无过错方提供线索,由人民法院主动取证。 由人民法院主动取证,不仅可以避免举证难阻碍无过错方主张权利或权利的实现,而且对那些意欲实施违法行为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起到威慑作用,进而达到预防违法,惩罚犯罪,真正实现婚姻法的立法精神。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建立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防止或减少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的过错行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提高婚姻质量,进一步提高当事人的人格独立、民主、平等意识,增强权利意识,而这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民主政治,以及形成和谐安全的社会秩序所必需。同时也体现了现代社会人们行为的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从而真正保障公民的人权。为了更充分的保护婚姻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结合我国实际,尽快制定出完善的适合调整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注释 [1] 杨立新.侵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688 9 [2] 王洪.婚姻家庭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23 [3] 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16 [4] 叶英萍.婚姻法新探.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97 [5] 杨遂全.婚姻家庭法解析. 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234 参考文献 [1] 叶英萍.婚姻法新探.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李克,宋发才.婚姻家庭纠纷案例.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 李克,宋发才.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 杨立新.侵权法论.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 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 王洪.婚姻家庭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 杨遂全.新婚姻法总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 李明舜.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9] 藤蔓,丁慧,刘艺.离婚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0] 夏吟兰.婚姻家庭与继承法学原理.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0 谢 辞 我十分感谢我的导师刘老师,他认真负责、 不辞辛苦的指导,是我们不断进步的动力;他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一直是我工作、学习中的榜样;他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示。在刘老师的耐心指导下,我对基础知识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同时对写论文的思维和逻辑有了很大的提高。在我搜集的时候,不仅刘老师给我指引,同时冯自会、孙彬、闫有志同学给了我很多的帮助,另外崔可林班长也为我们提供方便的信息渠道,及时的和刘老师联系,以方便论文的整改。在此,对帮助我的老师和同学表示深深的谢意~ 学生:季代福 2006年5 月 10 日 11
/
本文档为【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请使用软件OFFICE或WPS软件打开。作品中的文字与图均可以修改和编辑, 图片更改请在作品中右键图片并更换,文字修改请直接点击文字进行修改,也可以新增和删除文档中的内容。
[版权声明] 本站所有资料为用户分享产生,若发现您的权利被侵害,请联系客服邮件isharekefu@iask.cn,我们尽快处理。 本作品所展示的图片、画像、字体、音乐的版权可能需版权方额外授权,请谨慎使用。 网站提供的党政主题相关内容(国旗、国徽、党徽..)目的在于配合国家政策宣传,仅限个人学习分享使用,禁止用于任何广告和商用目的。

历史搜索

    清空历史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