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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行为的讨论

2013-01-13 1页 pdf 3MB 4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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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行为的讨论 对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行为的讨论 李芳频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 07 级本科 4 班 【摘 要】《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此条款为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保护弱者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是此一刀切的做法诚然是违背于实际不符合现实的。此文在于探讨对不满十八周岁及精神病者所为的民 事行为到底如何处理,结果归于何种效力的问题。对于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及交易安全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和重大的影响。使理论更加趋同 于实践使民法发展更加完善。 【关键词】非完...
对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行为的讨论
对将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行为的讨论 李芳频 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 07 级本科 4 班 【摘 要】《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此条款为保护非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保护弱者的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是此一刀切的做法诚然是违背于实际不符合现实的。此文在于探讨对不满十八周岁及精神病者所为的民 事行为到底如何处理,结果归于何种效力的问题。对于行为双方当事人的公平保护及交易安全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和重大的影响。使理论更加趋同 于实践使民法发展更加完善。 【关键词】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效行为 善意相对人 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 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归于无效。而在新颁布的法中规定的无效 行为情形并未涉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效力问题。 则我们对这一问题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归于无效,但我认为这并 不完善而且不利于交易安全,应该引入善意相对人原则和灵活原则,对 例外情况给与特别对待。 一、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含义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 精神病人。而限制行为能力人指十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和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二、各国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的处理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各国和地区的规定多 有不同。在德国,7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所为的意思示无 效。《日本民法典》第 4 条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须经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但是,可以单纯取得权利或免除义务的行为,不在此限。违 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可以撤销。该法第 7、9 条规定:对处于心神丧失常 态的人,家庭法院因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 察官的请求,可以实行禁治产宣告。禁治产人的行为,可以撤销。但同 时该法第 122 条规定:如果禁治产人在进行交易时,监护人为承认之表 示,其行为有效。在我国香港,合同法规定: 精神病人及醉酒人订立的 合同并非都无效,对于涉及必需品的合同是有效的,但当事人可以撤销 合同。在美国,根据普通法院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创立的,当合同 一方是未成年人时,该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撤销。这意味着,当合同一 方是未成年人时,合同可以成立,但未成年人可以以自己的选择否认合 同的效力;关于因精神缺陷无缔约能力的精神病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 美国法院曾经判决,一方为精神上无能力的人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 种合同缺乏双方主观上的合意。然而,在现代的审判实践中,美国法院 通常判决,此种合同不是无效的,而是可由精神上无能力的一方撤销。 而在我国,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一律 无效,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依法独立实施的行为也是无效,长久 以来这一规定导致的弊端日益显露。 三、民法通则 58 条的弊端 首先,对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一律归于无效不能保 证双方当事人受到平等的保护。波路克说过:“法律并不能使所有的人 都平等,但是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在解决当事人所诉的 案件时法官的任务并非完全是保护弱者权利,而是应该追求二者利益 之间的一种平衡,在此基础上稍微侧重一下对弱者的保护。正如阿蒂 亚所言:“如果有人要问,规定关于未成年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规则 的目的是什么,那么它可能得到的答复是: 要保护未成年人,使他们不 至于由于自己缺乏经验而受到损害。而另一方面对他方当事人的期待 利益、信赖利益和恢复原状的权益也给予适当的保护。而在此问题上, 我国法律规定的做法明显偏重于第一方面的保护而忽略对后者的关 注,弱者受到多的保护理所当然但不能以此对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显失公平。 其次,随着社会的发展,儿童的心智成熟越来越早而且从外表有时 很难看出是否其已成年,而对精神病患者更难以界定,因为其心智健全 不健全从外在难以辨别,对于不能完全辨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其在 行为时是否丧失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更是让人无法得知的。若行为时 为精神健全或行为时该未成年人确以成熟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将 其行为归于无效显然说不过去,违背交易安全。 最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一律按无效处理,势必造成财 产的不必要损失和浪费,为了实现效率最大化,防止合同在履行中有可 能发生的履行风险,当事人要经过一系列步骤,要为履约作出准备,而 要约、承诺、为履行做准备都是有成本的,都需要付出一定的金钱和精 力,将其统统归于无效耗费人力精力财力,不利于社会发展。 四、建议性做法 很多学者认为将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所为行为归于可撤销行为或者 效力待定行为。将是否撤销的权利留给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由其决定 是否撤销不仅实现了对意思表示不充分人的保护而且维护了交易安 全。而对于效力待定,给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和相对人的催告权,也可 以维护交易的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但是尽管行为可撤销,撤销权 人仍然是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对人没有主动权。即使是效力待定性 对人有催告权,其催告有否也起不了任何决定性的作用。我认为引入 类似于善意第三人的善意相对人,对应知或明知对方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而于之交易的行为无效,这不仅能最大程 度保护弱者而且也能给与善意相对人公平的保护。因为对于一个有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对人来说,他可能认识对方当事人知道其为限制 行为人,也可能不认识但他完全有能力从对方的说话做事的方式和过 程中了解到对方心智可能并非正常或者成熟,这时交易完全可以避免, 若此时相对人为自己的利益仍进行民事行为他的行为即为恶意,此时 的行为即为无效行为。 当然,这并不能完全保护弱者的利益也可能对于举证相对人是否 是善意时有很多困难,我们对于具体情况还是应区别对待不能千篇一 律。例如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的行为有效因为相 对人不可能做不利己的行为,一旦做出利于对方的行为一定是其真实 的意思表示石其自愿为之,而这对对方是无任何害处的。不仅保护交 易安全而且对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毫无损失。 参考文献: [1]《德国民法典》第 120 页 [2]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 1982 年版,第 160 页。 [3]李永军著:《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版,第 160 页。 [4]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 版,第 547 页 472 经济与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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