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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2017-09-20 32页 doc 60KB 7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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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宪法文本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注意 一、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理解宪法条文: 理解法条的意思(立法者的用意、法条不明确的词语、) 发现法条的问题(法条之间的关系、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 适用法条的障碍(如何来对真意予以证明、如何解释词语、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何进行法条之间的冲突分析) 对教材注释中的案例进行分析,并能够尝试自我命题。 二、对每一权利形态从概念界定(有的时候要从区别的角度进行把握,比如集会、游行、示威之间的区别;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之间的区别;申诉、控告、检举之间的...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宪法文本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注意 一、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来理解宪法条文: 理解法条的意思(立法者的用意、法条不明确的词语、) 发现法条的问题(法条之间的关系、法律部门之间的关系) 适用法条的障碍(如何来对真意予以证明、如何解释词语、权利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如何进行法条之间的冲突分析) 对教材注释中的案例进行分析,并能够尝试自我命题。 二、对每一权利形态从概念界定(有的时候要从区别的角度进行把握,比如集会、游行、示威之间的区别;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之间的区别;申诉、控告、检举之间的区别的区别等)、法律渊源、权利行使的范围与限制(注意区分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 三、注意法条中加粗部分,是关键点。 四、理解和思考:如何有效构筑各项权利宪政机制(应该伴随大家学习法律的全过程,一、二、三属于基础知识,属于一般考试的内容。而第四部分属于提高部分,考研、考博命题对象)。 第三十三条,平等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公民为法律身份, ,国籍的概念及其取得,中国的国籍取得方式,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父母为中国人,出生在中国,取得中国国籍;若是父母为中国人,出生在国外,落地取得国外国籍的,则排斥中国国籍,即中国国籍的单一制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2004年人权入宪,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一、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给与同等保护的权利与原则。 我国公民的平等权的含义:,如何有效的构筑平等权的宪法机制,要看出法律的漏洞或者说问题在哪里,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起点平等,即权利能力的平等,即无差别的主体性身份, (2)国家对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平等地予以保护,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结果平等,法律上的结果平等,即责任能力平等,, (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无论什么人都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过程的平等,即平等的适用法律, 二、平等权的法律渊源[平等体现在主体的身份] (1)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平等权的直接法源,其既包括立法上的平等,也包括适用上的平等, (2)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权利、义务的均衡,平等权内容的实现, (3)第5条第4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效力,从宪法权威角度表现主体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性, (4)第4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平等权在民族问题上的体现, 第36条第2款规定:“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平等权在宗教信仰上的体现, (5)第48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各个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主体间平等权的体现, 第3款规定:“国家保障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特别主体的权利区别对待也属于平等,1、2、3属于平等权总体性的体现,而4、5、6属于平等权在特殊问题上的体现。 三、平等权的限制(即书本所述要允许合理差别的存在,即对完全平等的限制) 法理基础在于,即如何实现正义。 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此为分配的正义,这是平等的直接实现,即达到的状态是平等。 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此为矫正的正义,这是平等的间接实现,即达到的状态是趋向于社会整体的平等。(不同的情况有政治权利需要、因人的生理与年龄的差别、因民族的差别) 而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中有两种表现,一种是不平等所内在要求,即特定集团基于特定利益的要求;而另一种是基于矫正正义所实现的 我国立法的合理差别的情形有: 第一,因行使政治权利需要的区别对待。例如,宪法第74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身份保障权和第75条规定的言论免责权。选举法上规定的城乡之间代表人口数的4:1的比例等。 第二,因人的生理与年龄的差别对待。这是指为缩小或弥补个人因生理自然差异带来的不平等而采取的合理差别。如宪法第34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宪法第45条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1 第三,因民族的合理差别对待。这是指为了缩小个人因民族等原因造成的他们与其他群体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在法律上所采取的必要的区别规定。如选举法对少数民主公民参加当地人大代表和全国人大代表,作了不同于汉族的规定。 第四,特定职业的差别要求。这是指因从事某些特殊职业需要特殊能力的任职资格考评引起的与普通个体的差别对待。如: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医师法和教师法等,都在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师资格等方面进行相应的限制。 四、权利侵害及有效救济模式的确立(书本上所谈到的是禁止歧视) 歧视是指被法律禁止的针对特定群体或个人实施的其效果或目的在于对成人、享有和行使基本权利进行区别、排斥、限制或优待的任何不合理的措施,即歧视的表现形式是在相同的情况下取消或损害特定群体或个人平等享有权利的任何区分、排除或选择的措施。1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不少案件,凸现了平等权保护问题,引起社会各界对禁止歧视和合理差别这一理论问题的高度关注,歧视理论成为宪法平等权理论中的重要一环。例如: 2002年蒋韬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录用行员规定身体高度条件的身高歧视案;2003年张先著诉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录用公务员因其系乙肝病毒携带者拒绝录用的乙肝歧视案;22005年周香华诉中国建设银行河南平顶山分行强制年满55周岁女性退休的性别歧视案; 2005年杨世建诉人事部拒绝年满36周岁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年龄歧视案;2006年重庆市农村户籍儿童何媛在交通事故中去世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少于同一交通事故中城镇儿童4倍案中的身份不同的生命歧视案等等。只有加快理论研究,促进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成熟,早日与国际接轨,才能更好地保证公民平等权的实现与落实。 第三十四条,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表达自由,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规定,参加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和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权。 对其范围的理解:广义的政治权力包括参与组织管理的权利与表达意见的自由,狭义的政治权利仅指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本书中所讲的政治权利是指广义政治权利。刑法上的政治权利更大,依据是现行刑法第54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法条之间的相互映证的方法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概念(特征与性质有助于对于概念的理解) 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 (一)基本特征 1(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即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2(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行使对象包括两个方面:代议机关代表、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即法律规定由选举产生的公职人员。包括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其特定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3(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方式是法定的,通常采取投票表决等形式,具体由《选举法》规定。 (二)选举权的性质 有三种学说。一为固有权利说,其代表人物是卢梭、孟德斯鸠等早期的启蒙思想家。二为社会责任说,该说认为,选举权为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而国家之所以赋予公民此项权利,公民的选举权是一种社会责任。依据该学说,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选举权主体,也可以强制公民参加投票。三为二元说。我国宪法学界认为该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 二、法律渊源 (一)宪法条文第34条为总括性的规定 (二)以该条为基本精神,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 1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2 2003年6月,原告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报名参加安徽省国家公务员考试,报考职位为芜湖县委办公室。经过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在报考该职位的三十名考生中名列第一,按规定进入体检程序。张先著在芜湖市人事局指定的铜陵市人民医院进行体格检查,体检报告显示张先著的乙肝两对半中HBsAg、抗-HBs为阳性,体检结论为不合格。依照体检结果,芜湖市人事局以口头方式向张先著宣布由于体检结论不合格而不予录取。受案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芜湖市人事局在2003年安徽省国家公务员招录过程中作出取消原告张先著进入考核程序资格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参见安徽省芜湖市新芫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新行初字11号。[一般而言都侵犯了平等权和具体的权利类型]。,比如大学村官在考研上加分是否合乎宪法的规定。, 问题:1、该案例中的判决是否符合宪法规定,为什么, 答:不合理;违反宪法平等权的保护,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2、根据宪法学知识,你应该如何评价该现象, 答:一律平等的内容包括了: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等一律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权利都要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面前,公民不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 2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作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它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名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 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限制(地域代表的不同设置、不同民族的不同安排而做出了相应的限制,这与不同地域与不同民族在当时) 言论自由 一、言论自由的概念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重点, (一)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新闻、出版、著作等也可包含在内的言论自由。因为言论自由与此出版自由相并列,根据系统解释的方法,在这里言论自由只属于狭义的言论自由概念。 (二)言论自由的范围,为言论自由的具体内容,言论自由不只是指政治上的言论,一般性了解, (三)言论自由的功能,一般了解, (l)言论自由在政治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2)言论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 (3)言论自由具有政治监督功能。 (4)言论自由具有协调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功能。 二、言论自由的法律渊源 (一)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的学者将其称为表达自由, (二)目前我国还没有新闻法等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但已有一些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属于行政法规的有。 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之间的区别,表达的自由,出版自由是对表达的载体是否做出相应限制的机制。如何构建言论自由与此机制紧密相关。 三、言论自由的限制(权利的限制,非常重要) 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必须受到如下限制: (1)不得用言论进行反革命宣传、反革命煽动; (2)不得用言论进行诬告、陷害其他公民的活动; (3)不得用言论侮辱、诽谤、诋毁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不与其他正当权利相冲突) 在2005年李保平诉周国平发布批评言论侵犯名誉权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不受他人非法侵害,同时亦保护民事主体言论自由的权利。民事主体对事物或人的评论,在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为法律所保护”。3 四、言论自由的机制的确立(要建立有效书报审查) 出版自由 一、出版自由的概念及功能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由地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 二、出版自由的法律渊源 (一)我国1982年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二)其他涉及出版自由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现在已经颁布了有关出版自由的行政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还有的属于部委规章,例如《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音像制品复制管理办法》、《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期刊管理暂行规定》、《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期刊管理办法》、《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等。上述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对出版物及其出版单位和出版物印制单位的管理实际上也 3 2005年2月,李保平《纯粹的智慧》一书出版后,周国平在全国五十多家报社和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以及众多网站上公开评论该书“浅薄和粗糙”、“垃圾书”、“乱七八糟”、“糟糕”、“一文不值”等。李保平遂以周国平的批评言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起诉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在裁判书中认为,社会大众对于某种著作、理论以及他人评价,亦有自己的认识与判断,各人因自己性情爱好、价值观念、知识阅历而对文学作品、理论作出的评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周国平并未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特定人名誉,其使用的评论词,完全系其阅读《纯粹的智慧》后的真实感受和评价,其评价对象系针对《纯粹的智慧》一书及其内容,而非李保平,故而周国平的评论并没有侵犯李保平的名誉权,判决驳回李保平的诉讼请求。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海民初字第07289号。 1、该案例表达了哪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该两种权利该如何从法律层面进行定义, 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2、试用权利冲突与限制的基本原理分析本案例。谈言论自由的限制,(1)不得用言论进行反革命宣传、反革命煽动;(2)不得用言论进行诬告、陷害其他公民的活动;(3)不得用言论侮辱、诽谤、诋毁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本案中并未超出一定的范围。 3 涉及对言论自由的保障和规范,同时也包含着对自由的限制,主要是看其限制标准是严或松。 (三)出版自由的限制与管理 对出版自由的管理限制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对出版物内容的限制。 《出版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二,对行使出版物出版方式的限制。 通过出版物即报纸、期刊、图 苟、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发表言论的,必须由出版单位出版。 第三,对设立出版单位的限制。《出版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四,对出版特定题材的出版物的限制。 (四)出版自由与互联网 结社自由 一、结社自由的概念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一定宗旨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一)特征 (二)结社自由的类型 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成立公司等,由民法、商法等法律加以调整,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政治性结社主要指成立政党等,非政治性结社主要指成立宗教团体、学术团体、文化艺术团体等, 宪法规定的结社自由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其中主要是以成立社会团体为其内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总则中明文规定,社会团体是指我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二、法律渊源 宪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l998年10月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三、结社自由的限制 l998年10月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在我国,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一、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含义 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它们与集会存在以下区别:(1)状态和表达方式不同。静态和动态有区别。(2)表示意愿的强弱程度不同。一般而言,示威最强,游行次之,集会更次。(3)表示意愿的粗细、深浅不同。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规范 1989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从法律上确定了保障与限制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界限。该法分为总则,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举行,法律责任,附则等五章。 三、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行使 1(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实行强制许可制度(要经过公安机关的申请)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局; 集会、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2(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限制 集会游行示威法第4条对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确定了总体原则,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包括:第一,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第二,不得妨碍公务。第三,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宪法第41条, 4 (一)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 建议权,就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区别仅仅在于是否针对工作中的错误。 (二)申诉、控告、检举权 1、概念 申诉权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公民申诉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1)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2)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时,可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撤销原决定。 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检举权,就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2、检举权与控告权区别: (1)控告人是受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关系。 (2)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 控告权和检举权行使途径: (1)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2)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单位提出; (3)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三、法律渊源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宪法第 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权利保障, 我国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部门法予以保障, 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部门法予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宗教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面,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而现在不信,也有过去不信现在信的自由;有参加宗教仪式或活动的自由也有不参加仪式或活动的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主要内容:,重要, 1(信仰的自由。即公民有决定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信仰某种宗教,国家不得鼓励公民信仰宗教或某种宗教,国家亦不得禁止公民信仰宗教或某种宗教。 2(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公民有参加礼拜、祷告和其他宗教典礼或仪式的自由,国家不得强迫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或禁止、限制公民履行某种宗教仪式。 3(组成宗教社团的自由。公民有设立并参加某种宗教社团、社团活动或不加入某种宗教社团、社团活动的自由。国家既不限制、也不得强制或鼓励公民参加某种宗教社团或宗教社团活动。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范 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 除宪法的总体规定外,我国刑法、民法、选举法、义务教育法等部门法律中具体规定了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三、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与限制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实现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5 第一,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 第二, 宗教组织人员的权利。 第三,外国人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四、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 《宪法》在第36条第3款、第4款对宗教活动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害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2(不允许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受到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享有不受任何非法搜查、拘禁、逮捕、剥夺、限制的权利。 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法律渊源 (一)宪法规定: 宪法第37条。 3(其他法律规定,强调立法法、选举法等相关内容要予以关注, 《立法法》第8条第(4)项和第(5)项规定,对于“犯罪与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这样,将人身自由作为法律特别保留事项,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对其作出限制性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司法机关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此外《刑法》第232条至248 条的其他条款规定了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从国外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来看,国家机关即使行使司法权,需要对特定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也必须遵循正当程序的要求。“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人身自由,”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人身自由作出的保障性规定。 (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法律限制 (国家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 公民人身权受宪法和法律保护,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国家还应要求并确保其他组织和个人亦应遵守宪法和法律,不使公民的人身权受到非法侵犯。国家机关只有在符合下列三项条件下,才能限制公民的人身权: 第一,作出限制行为的机关必须是合法的国家机关。逮捕、拘留、拘禁、搜查公民的身体,对公民住宅的搜查、查封,对公民通信的检查,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进行。 第二,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根据,对公民人身的逮捕、搜查等强制性措施的使用,对公民住宅的搜查、查封,是由于公民的现行犯罪或为了搜集犯罪证据而进行的,对公民通信的检查则是“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否则任何组织与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第三,必须遵循合法的程序。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须严格依照宪法和逮捕拘留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邮政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一、人格尊严的概念和内容 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人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资格,是公民个人自由发展其个性而不受干涉的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必须享有的地位、待遇或应受的尊重,集中体现为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在法律上体现为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权利。 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包括: 1(公民享有姓名权 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公民享有肖像权 肖像是人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人身的派生物。根据《民法通则》第 l0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公民的肖像。 3(公民享有名誉权 名誉权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 4(公民享有荣誉权 荣誉权是指公民对社会给予的褒扬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如因对社会作出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荣誉权一般不具有经济价值,它更多的具有精神价值,是在精神文明发展中社会对特定人的贡献给予的肯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 6 法人的荣誉称号。 5(公民享有隐私权 在信息化社会中,隐私权是公民享有人格尊严权的重要内容,表明人类文明的进步。如果公民在自己的私生活领域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作为权利主体就不可能享有完整的人格权。我国宪法条文中尽管没有保护隐私权的专门规定,但从宪法的基本精神与有关规定中可以找出宪法保护隐私权的依据。 二、人格尊严的法律渊源,宪法第38条 三、人格尊严的界限 由于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与言论自由、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甚至生命权、人身自由权等发生冲突,因而在具体个案中就必须对相互冲突的各种权利背后隐藏的价值进行合理权衡。 第三十九条,住宅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一、住宅安全权的含义 也称为住宅安全权,是指公民日常生活、工作和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这是由人身自由所衍生的一种权利。 包括如下内容: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这里的住宅指私生活在物理学空间上所展开的场所,如租赁的住房、寄宿的宿舍和宾馆等。对住宅的非法侵入或搜查一般也不限于直接非法侵入住宅所处物理空间内的行为,还包括在住宅外部通过一定设备非法监听或窥视住宅内部的私生活或家庭生活情景的行为,。 二、住宅安全权的保障 (一)宪法 (二)其他法律 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第1款第3项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此外,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即使有权的国家机关可以对特定人的住宅进行搜查,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例如在进行搜查前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搜查时,应有被搜查人或者其成年家属、邻居或者其他人在场;搜查后,应当将搜查的情况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 (三)住宅安全权的限制 1(法定的国家机关为刑事侦查的需要,可依法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2(法定的国家机关可依法在查封公民的住宅,如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规定。 3(在紧急状态下有关机关和人员可在事先没有办理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民住宅,以应付紧急事态,但事后必须补办必要的手续。如《消防法》第33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决定下列事项:„„(四)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通信自由不受侵犯,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一、通信自由的概念 通信由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信及其他通讯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 二、法律渊源 (一)宪法渊源宪法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其他法律渊源 我国《刑法》第252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法》第253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些规定,使宪法规定的通信自由得到了具体化。 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 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因只能是基于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考虑,且只能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公民的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加以干涉。 ,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 7 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劳动权,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的双重性,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获得物质帮助权,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特别注意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适用条件,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权利义务的双重性,与劳动权结合理解,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受教育权 一、受教育权的概念 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一)受教育权的基本特征 1(受教育权是自由权与社会权的统一,其中社会权反映了受教育权的实质内容。 2(教育权是通过公民的能力开发,建设文化国家的重要手段。 3(受教育权具有双重性,即受教育权既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 4(根据社会成员的能力,获得平等的受教育权的机会是宪法价值的具体体现。宪法确定的平等权在人们的职业生活与经济活动中起到保障与协调作用。政治国家的宪法向社会国家宪法的转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受教育权价值的实现程度。因此,受教育权是实现社会国家的一种基础与手段。 (二)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内容包括: 1(按照能力受教育的权利。公民按照自己所具有的能力,接受相应的教育。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考试制度,使有一定能力的公民享受相应的教育。 2(享受教育机会的平等。每个公民在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内,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不因除能力之外的性别、宗教、社会身份等原因而受不平等的待遇。特别是,在入学方面应贯彻平等原则,及时地向社会提供教育设施。例如,如何解决农民工子女在其父母工作地就近入学,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实际需要就是义务教育中特别突出的一个问题。 3(受教育权通过不同阶段和不同形式得到实现。在我国的受教育权保障体系中直接与教育功能相联系的形式主要有:幼儿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 二、受教育权的法律渊源 (一)宪法性规定 ,总纲性的规定,与权利义务无关,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 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权利义务范畴,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二)其他法律 我国已建立了较完善的公民受教育权保障体系,在实践中已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有关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法律体系初步建立。除宪法对受教育权作出原则性规定外,我国先后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进一步完善了教育立法。 8 三、受教育权平等的限制(根据侵权对象的特定和不特定)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文化权利(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一、文化权利的含义 文化权利是指是保护个人发展和参与其所属群体和社会的文化生活的权利。4 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根据这一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即从事科学研究的权利、文艺创作的权利和从事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二、文化权利的法律保障 (一)宪法性法律 宪法第47条 第20条规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宪法22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二)其他法律 《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和有关的行政法规,对保障科学研究自由作出了规定。例如《高等教育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为文学艺术创作自由进一步确立了保障。 科学研究自由 一、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 科学研究自由的内容 科学研究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民有自由地对科学领域的问题进行探讨的权利,不允许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公民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发表自己的研究成果,国家有义务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与具体设施;国家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奖励科研人员,保护科研成果。就其科学研究的价值而言,自然科学技术、社会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具有同等意义,应给予同等的保护。 二、科学研究自由的限制 科学研究不得违背宪法所保障的人的固有尊严与价值,尤其不得进行任何有损于人类生命伦理与道德的研究。例如,生物医学领域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虽然属于科学研究,但其研究工作并非完全自由。任何此类研究必须符合生命伦理规范,尊重和遵守国际公认的生命伦理准则。此外,人体试验、生物武器、研究毒品等行为原则上都是禁止的。 文学艺术创作自由 一、文艺创作自由是指公民有发挥个人的文学艺术创作才能,创作各种形式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由。 二、文艺创作自由的限制 文学艺术创作的规律与特点,决定了其与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其他权利偶尔会产生有冲突,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依照文学艺术作品的学术规范,遵循利益平衡原则,在文学艺术创作自由及其作品表达思想自由与他人名誉权、隐私权之间寻求一种平衡。5 参加文化生活自由 除上述科学研究自由和文艺创作自由外,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从事体育活动以及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等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同时,还包括观赏文化艺术珍品、欣赏文艺作品、利用图书馆、文化馆、出版社从事文化娱乐活动等。为了实现公民的文化权利,国家应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设施与物质保障。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4 周伟:《宪法基本权利:原理•规范•应用》,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65页 5 例如:湖北大学中文系教授涂怀章创作了小说《人殃》,以特定的两江师范学院作为故事发生地,将自诉人作为生活原型加以描写,将自诉人塑造成反面人物和邪恶势力, 品行低下,男女生活污秽不堪,并将1000册图书在自诉人生活、工作的环境和相关地方散发、赠送,使与自诉人一起工作过的人看过此书后便将自诉人与之等同,误以为书中人物就是自诉人。2005年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涂怀章故意扭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事实,手段恶劣,诽谤自诉人,其行为构成诽谤罪,判处拘役6个月。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5]武区刑自初字第35-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对本案进行宪法层面的分析,自拟题干。 9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公民财产权 公民财产权是指公民个人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财产的权利,不受任何国家和其他行使国家委托的权利的组织的限制、剥夺或侵占。 二、财产权的法律渊源 2004年宪法修正案适应保护私有财产的客观需要,将《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修宪前后的重大变化 1(加大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一是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现行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有一系列规定,而现行宪法的有关规定则不相适应。宪法修正案提升了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地位。二是加大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不受侵犯”就是不得侵入和触犯,不受非法干涉,权利不受损害,从而强调了保护私有财产的严肃性。 2(扩大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1982年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采取了列举的方式,保护的范围仅限于生活资料,没有规定生产资料的保护范围。财产权范围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了财产拥有者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财富的积累经常伴随着不安与非议。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而是采取概括的方式,改用“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的表述,实际上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 其一是以概括式取代列举式。 其二是“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 其三是确立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制度。 三、财产权的限制,限制的条件和限制的种类,非常重要, 1(限制的条件 一是必须基于公共利益,即社会整体利益,体现国家国防、外交等重大的国家利益,既要考虑为公益而采取的国家政策的价值,同时也要考虑社会正义的价值。 二是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的原则。征收、征用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为了防止这种手段的滥用,平衡私有财产保护和公共利益需要的关系,征收、征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是为了公共利益对公民财产权进行任何限制,必须给予合理的补偿。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征收或征用给权利人造成了不同程度和不同形式的财产损失,故从权利保护角度给予合理补偿是十分必要的。宪法修正案对补偿制度的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将产生重要影响,有助于公民运用损失补偿请求权得到权利救济。 2(限制的种类 一是没收。没收是指对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财产,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该财产强制剥夺的法律制裁方式。 二是征收。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民合法享有的财产强制取得,并给财产所有人合理补偿的一种强制措施。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立法法》第8条第(6)项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定。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且给以补偿,都不得凭借国家权力强制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 三是征用。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律规定使用非国有财产或者劳务,并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征用既可以发生在紧急情况下,但也可能适用于一般情况。 四是国有化。国有化是指国家将原本不属于国家所有的企业或者某些特别的产业,转移给国家所有的一种措施。宪法第18条规定了国外企业和其他国外的经济组织在中国的法律地位,受中国法律保护。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明确规定对于外国投资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国家不实行国有化。对于境内私营企业与民营企业,根据宪法修正案第15、11条规定,国家不实行国有化。 10 1982年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的经济制度,要求与具体条文相对应, 1982年宪法及其四次修正案规定的经济制度为: 1(规定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任务。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2(规定了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3(规定了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4(规定了国有经济的性质、地位以及国家对其的政策: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5(规定了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经营机制、性质、范围以及国家对其的政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6(规定了各种自然资源的归属: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矿藏、水流绝对国有, 7(规定了各种类型土地的归属及国家对土地的政策: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8(规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及国家对其的政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9(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10(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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