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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陈继光与何俊优、何丽财产损害赔偿案

2017-11-27 3页 doc 13KB 8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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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陈继光与何俊优、何丽财产损害赔偿案法律案例:陈继光与何俊优、何丽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律案例:陈继光与何俊优、何丽财产损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陈继光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竟标承包了谭庄镇大曹村所有的土地4亩,2008年5月31日又承包了由何东升转包的土地2亩,承包期均为二十年,并通过商水县公证处。 2008年6月3日夜里12点左右,被告...
法律案例:陈继光与何俊优、何丽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律案例:陈继光与何俊优、何丽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律案例:陈继光与何俊优、何丽财产损害赔偿案》 ---------------------------------------------------------------------------- 来源:重庆法律咨询网www.4000648864.com 原告陈继光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通过竟标承包了谭庄镇大曹村所有的土地4亩,2008年5月31日又承包了由何东升转包的土地2亩,承包期均为二十年,并通过商水县公证处。 2008年6月3日夜里12点左右,被告带领帮手四人,强行将原告种植的小麦全部收光,占为己有,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大曹村干部及镇政府的领导与被告协商,二被告不但不理还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强行种植了玉米,现已收割完毕。综上所述,二被告强行占有原告承包的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20元。 被告何俊优、何丽辩称:一、原告所诉不属实,大曹村的这些地早在2007年4月20日就发包给了本村村民何四业,期限为20年,怎能又承包给了原告。原告说2007年9月20日通过竟标承包了大曹村的土地,被告身为村干部并主持村里工作怎么会不知道,所以别说没有,就是有合同也是假的。被告虽有收麦的行为,但此麦绝不是原告种的,跟原告无关。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从原告的诉状上看,他承包的是村里的土地,他只能按合同纠纷,起诉大曹村委会,不应起诉何俊优、何丽。三、原告无权种植大曹村的集体土地,按照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村里集体土地只能由本村村民承包,而本案原告是堤东行政村的,他无权承包种植。四、被告何俊优、何丽收麦是有理由的,不侵谁的权。因为行政村欠本案被告有垫支款,村里应当偿还,而该地又是村里的地,当时村里同意用此地上的种植物来抵款的,所以本案被告应当收麦。 依据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30日,原告陈继光与谭庄镇大曹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为:承包土地4亩,承包期限20年,每亩每年280元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经商水县司法局谭庄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交纳大曹村委会承包费22400元,并依据合同的规定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了耕种。2008年5月31日,原告陈继光与何东升、谭庄镇大曹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书一份,何东升将其承包的大曹村委会的2亩土地转包给陈继光,何东升种植的小麦由陈继光收割,陈继光补给何东升投入款300元,陈继光的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至2027年9月30日,陈继光将何东升交纳的11200元承包费付给了何东升,何东升交纳的承包费抵作陈继光交纳的承包费。2008年6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何俊优、何丽未经允许,不听谭庄派出所劝阻,强行将原告承包的6亩小麦收割完毕,并继续种植了秋季作物,也亦收割完毕。 另查明,2008年小麦每亩平均产量500公斤、秋季作物每年每亩平均产量玉米800斤、每斤0.73元,每亩投资100元。 法院认为,被告何俊优、何丽强行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收割原告种植的小麦,并在收割完小麦后种植秋季作物,也亦收割完毕,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强行收割原告6亩小麦(每亩500公斤)应返还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秋季作物并收割完毕,其收益被告应返 还给原告,秋季作物按每亩收玉米800斤,每斤0.75元计算为800斤×0.73元×6亩,100元×6亩(投资),2704元。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与法无据,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俊优、何丽立即停止对原告陈继光承包土地的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二、被告何俊优、何丽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小麦3000公斤,秋作物收成270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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