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法
強制執行法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第 128 條 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
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
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拘
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
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
前項規定,於夫妻同居之判決不適用之。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或被誘人者,除適
用第一項規定外,得用直接強制方法,將該子女或
被誘人取交債權人。
第 129 條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
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
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
依前項規定執行後,債務人復行違反時,執行法院
得依聲請再為執行。
前項再為執行,應徵執行費。
第 132 條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前項送達前之執行,於執行後不能送達,債權人又
未聲請公示送達者,應撤銷其執行。其公示送達之
聲請被駁回確定者亦同。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
者,不得聲請執行。
第 132- 1 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經廢棄或
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執行法
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第 132- 2 條 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拘束債務人自
由,並聲請法院處理,經法院命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者,執行法院得依本法有關管收之規定,管收債
務人或為其他限制自由之處分。
第 140 條 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假扣
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