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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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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优惠政策深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篇一: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_1 少数民族和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政策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
深圳少数民族计划生育优惠政策
深圳少数民族生育优惠政策 篇一: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_1 少数民族和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政策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 条例》----------------------------------------------------------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2.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九条 提 1 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3.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2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 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3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5.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6.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 4 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篇二: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 1 少数民族和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政策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五条 城镇汉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一个子女,少数民族居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汉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两个子女,少数民族农牧民一对夫妻可生育三个子女。 5 本条例施行前,按当时生育政策达到生育子女数的夫妻,不适用前款规定。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的,按城镇计划生育规定生育。 2.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部门制定,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3.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 6 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三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 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4.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是一千万人口以下的少数民族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 7 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确诊为非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第十六条 夫妻中女方属农业人口,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二)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三)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并确诊,同胞兄弟中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四)定居在靠国境线五公里以内的乡村,持有边境居民证且连续居住10年以上的。 5.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 6. 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 8 变通规定 第五条 少数民族农牧民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城镇居民; (二)户籍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并居住满五年的汉族公民; (三)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申请生育一个子女。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一)少数民族农牧民; (二)少数民族城镇居民中的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伤残军人的;(三)少数民族城镇居民和汉族农牧民中,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五)散居在高寒、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汉族农牧民。 篇三: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2 9 ---------------------------------------------------------马边彝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变通规定 第四条 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和城镇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 子女。 第五条 农村人口中的少数民族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 女: (一)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 再生育的; (二)缺乏劳动力且第一孩和第二孩均是女孩的; (三)丧偶或者离婚后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者双 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民的,只能生育一个子女。但夫 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 避免的遗传性残疾儿,适宜再生育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来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十五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农民已有两个子女,但都患 有 10 非遗传性残疾, 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 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可以申请再生一个。固原市原州区,海原县、西吉县、隆德县、泾源县、彭阳县、盐池县、 同心县(以下统称山区八县)的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自治区内移民搬迁户执行迁入地生育的规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的,一方已有一个子女,但另一方为未生育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再婚前双方都生育一个子女,其中一方子女已死亡的; (四)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 为未生育的。 11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 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 澳门、 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 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 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 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 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 鄂温克、 赫哲、 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 四年。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 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 ----------------------------------------------------------第三十一条 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 12 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四)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曾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 只有一个子女,且女方年龄已满 26 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县 13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二)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的; (四)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是国家确定的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的; (五)双方均为海岛居民,且连续在海岛居住 5 年以上的; (六)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且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 甲级以上标准的; (七)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 (八)一方为残疾军人,且残疾程度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九)女方是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只有一个女孩也为农业户口的; (十)子女经市级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 医学上认为该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十一)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十二)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中有女无儿户的所有女儿和女婿均为农业户口,其中招婿 的一女的; (十三)再婚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要求生育时,女方不 受 年龄已满 26 周岁限制。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 女: (一)再婚一方已有两个子女,且均为合法生育或者收养,另一方未生育或者收养子女 的; (二)一方属丧偶再婚, 14 且双方再婚前均已合法生育或者收养一个子女的; (三)夫妻因患不孕症未生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四)合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不超过两个,其子女有死亡的 15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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