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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探究[精品资料]

2017-11-08 6页 doc 19KB 3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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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探究[精品资料]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探究[精品资料] 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探究-精品资料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的 学术论文 期刊文献 年终总结 年终报告 工作总结 个人总结 述职报告 实习报告 单位总结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其实,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只存在对合关系,但不是构成对合犯。因此,实践中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对于行贿者一概不予处罚的做法有待商榷。在特定情况下,虽然受贿...
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探究[精品资料]
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探究[精品资料] 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合关系探究-精品资料 本文档格式为WORD,感谢你的阅读。 最新最全的 学术 期刊文献 年终总结 年终报告 工作总结 个人总结 述职报告 实习报告 单位总结 摘 要 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的认识,特别是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其实,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之间只存在对合关系,但不是构成对合犯。因此,实践中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对于行贿者一概不予处罚的做法有待商榷。在特定情况下,虽然受贿罪不成立,但是仍然可以对行贿行为单独定罪处罚。 关键词 行贿罪 受贿罪 共同犯罪 对合关系 单独处罚 作者简介:杨崇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处检察员;赵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一处助理检察员。 D924.3A1009-0592(2013)03-260-02 在受贿罪不构成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笔者在实践中发现,司法实务者大多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加区分地对行贿者也不给予处罚,这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贿者缺乏有力地法律规制。“我国受贿案远远多于行贿案,行贿者极少受到法律的制裁,使得行贿在我国事实上已经成为成本最低、风险最小、利润最大的手段,人们遇事首先想到的就是行贿”。这种现状无疑是对刑事司法的巨大挑战。笔者拟结合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探求受贿和行贿之间的关系,并据此分析在受贿罪不构成的情形下,行贿人的可罚性问题。 一、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对合关系的认定 一般认为,行贿罪和受贿罪是典型的对合犯(对向犯)。而这成为了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行贿者责任的主要理由。正是这种认识误区,方才导致了对行贿者的放纵。在此,有必要先就对合犯的相关概念加以区分。 对合犯是指“以行为人双方的对象性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根据我国对于共同犯罪的学理分类,共同犯罪可以认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两种类型,而对合犯则是必要共同犯罪的重要类型之一。作为必要共同犯罪,对合犯的成立需要以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为必要。然而,与例如重婚罪这样的典型对合犯不同,我国刑法中对行贿罪和受贿罪在构成要件上均有较大差别,故其是否成立对合犯则存在疑问:行贿罪要求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就意味着谋取正当利益的目的所支配下的行贿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制的范围;而一般的受贿罪中只是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没有限定利益是否正当;对于索贿的情形,立法者甚至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又如行贿是将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交付给他人以换取某种利益,而受贿则是收受某种财物或者利益。这“一正一反”的对立,使得行贿和受贿的构成要件大相径庭。如果坚持认为二者构成对合犯的关系,就意味着允许两种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均有较大差别的犯罪可构成共同犯罪,而这与我国通行刑法理论相悖。 然而,行贿和受贿之间虽然不可认为是对合犯关系,但二者之间在实践中的确存在相对紧密的依存关系。但这种对合关系和对合犯并不能等同。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受贿罪和行贿罪虽然不是我国刑法中的对合犯,但不能因此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对合关系。因此,犯罪的对合关系存在对合犯,但又不止于对合犯”。而正是这种将对合犯和对合关系相混淆的认识误区,才导致了实践中行贿罪和受贿罪之间“一损俱损、一存俱存”的情形。 二、受贿罪不成立,能否单独处罚行贿人的几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的行贿罪认定,绝非简单地逻辑演绎就能实现,因此,在受贿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行贿罪的可罚性也不可一概而论。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如果受贿人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要件或者收受(索取)财物的客观行为要件无法从证据上确实充分的证明,则对行贿行为不能单独定罪处罚 虽然行贿罪有区别于受贿罪的独立的犯罪构成,但在实践中如果一方的行为无法证明,则另一方的行为也无法在证据法上单独成立:首先,由于刑法条文将行贿罪的行为对象明确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受贿罪主体要件无法确认也就意味着行贿罪客观行为要件不完备,也即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完备,此时受贿罪与行贿罪同时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是对合关系,如果受贿人收受(索取)财物的事实无法证实,则行贿人给予财物的行为当然也无法在证据法的意义上单独成立。当然,这也和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侦查实践有关。由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隐蔽性较强、侦查难度较大;侦查人员在发现案件线索后,习惯于先将行贿人作为证人,通过其证言以及提供的相关书证、物证作为查实受贿方收受财物的重要事实依据。在受贿事实已经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再针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展开侦查。“从行贿人处获取相关证据对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至关重要,甚至可以说是检察机关办理受贿案件的前提和基础”。这种侦查思路意味着在侦查初期,检察机关并未将行贿人先入为主地视为“犯罪人”,而只是将其视为关键性的证人。仅在受贿罪已经查清的情况下,方才据此追究行贿人的责任。那么,当受贿事实因为证据不足确实无法查清时,在证据链条上也就无法实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贿的事实。这里需要重点说明一种特殊的情形,也即在贿赂行为“一对一”的情况下,如果受贿人拒不承认收受(索取)财物的事实,但是行贿人却完全认罪,该如何认定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在现金或者实物形式的受贿案件中很常见。在证据法上,贿赂行为“一对一”属于“客观行为孤证”,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受 贿人收受(索取)财物的事实,因此行贿事实也不能认定。在实务中,对这种情形下的受贿事实能够认定未形成一致意见,但笔者认为,无论对这种情形如何进行判断,都不能在不认定受贿罪的情形下,仅依据行贿人的有罪供述将其单独定罪。 (二)如果受贿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则对行贿人也不能单独处罚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收受贿赂的行为,只有达到一定的才构成犯罪。具体而言,个人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数额未达到5000元,但情节严重的,方才按照犯罪论处。而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入罪门槛显然要低于行贿罪。况且,从法定刑的配置上来看,受贿罪属于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明显重于行贿罪。虽然笔者不赞同实践中顾此失彼地忽视了对行贿者的规制,但不可否认的是,受贿罪相对于行贿罪而言,更应当受到严厉地刑法制裁。因此,在受贿数额未达到5000元,且也不具备特殊的严重情节时,当然不可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而即便受贿数额超过5000元,或者具备一定的严重情节时,对于行贿者是否应当给予处罚也应当进行个案分析。应当充分考虑行贿者的行贿数额、行贿动机、行贿对象、实际后果等多重因素。 (三)如果仅是因为受贿人的主观故意无法确定时,行贿罪仍然可以成立 虽然行贿罪和受贿罪之间的客观行为相互依存,但是它们的主观构成要件却具有明显独立性:行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明知不能权钱交易的情况下仍决意为之。这与受贿罪明知收受或者索要他人财物的行为会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却决意为之的主观故意内容可分别评价。因此,在受贿人的主观方面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只要行贿行为确实存在,则行贿人依然能够单独构成行贿罪。 值得注意的是,行贿罪在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无法定时依然能够成立,是建立在认定受贿和行贿的客观行为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的前提之下。由于犯罪主观方面属于行为人内心的认知活动,只能通过外部行为加以推断;在开展受贿犯罪的侦查 和法律适用活动时,应当坚持将犯罪人实行行为的存在作为中心的待证事实,在证实客观要件的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再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受贿的故意内容。这种证明相对于客观要件的证明而言,具有推定的意味,并可推翻。因此,当由客观要件推断得出的受贿人的主观故意有多重内容,特别是在受贿的主观故意是否存在的问题上存在证据矛盾、无法合理排除时,只能根据有利于受贿者的原则,不追求其受贿罪的责任。因此,在受贿罪的办理过程中,应当在结合证据认定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后,方才进行其主观要件是否存在的判断。 受贿罪客观要件的成立,从某种意义上意味着收受贿赂的对象存在,进而也就存在行贿者;意味着有某种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支出,以换取某种利益。而受贿者的主观心态,则未必会对行贿罪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客观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且行贿罪对于犯罪主体身份没有特殊要求,只要行贿的故意存在,行贿罪即成立。 三、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发现,行贿罪和受贿罪之间在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的确存在一定的相互依存关系,然而行贿罪的独立地位不容质疑。行贿罪在实践中的规制不力,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实务界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有待深化。对于行贿这类会给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以及国家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产生严重负面影响的行为,依然有必要进行严厉打击。“惩治职务性犯罪从打击贿赂犯罪入手,惩治贿赂犯罪从打击受贿罪入手,惩治受贿犯罪从打击行贿罪入手”。因此,对于行贿犯罪,我们应当正确把握其和受贿犯罪的关系,依照刑法有力打击行贿者。 注释: 文东福.刑事政策视野中的行贿罪.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4).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 陈兴良.论犯罪的对合关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4). 徐岱.行贿罪之立法评判.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阅读相关文档:护理侵权的应然防范 环境弱势群体权益的法律保障 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多元性及其序位安排 聚众吸毒行为的入罪化思考 论确立我国社会组织法人地位的必要性 国际安全学校视野下的我国大陆地区中校园安全建设 浅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立法问题及完善建议 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的若干思考 浅议新劳动合同法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价值观视阈下的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困境 浅析马克思生态农业思想的形成 马克思财富观的历史唯物主义意蕴 浅谈福柯的社会分析范式 质疑严格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合理性 业主大会法律地位研究 桥头堡建设与公证服务 青年马克思与费尔巴哈 浅析丽江 最新最全【学术论文】【总结报告】 【演讲致辞】【领导讲话】 【心得体会】 【党建】 【常用范文】【分析报告】 【应用文档】 免费阅读下载 *本文收集于因特网,所有权为原作者所有。若侵犯了您的权益,请留言。我将尽快处理,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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