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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村委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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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村委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如何定性【doc】村委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如何定性 村委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如何 定性 案例分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 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 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这表明,村民委员 会是由村民自己选举,并对全体村民负责的 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 今天,经济利益充斥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这 其中也当然包括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事 务的过程中收取好处费的情况,但就目前我 国的法律来看,对于村委会组成人员...
【doc】村委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如何定性
【doc】村委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如何定性 村委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取好处费如何 定性 案例分析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 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 管理,民主决策,民主监督.这明,村民委员 会是由村民自己选举,并对全体村民负责的 集体经济组织.但是,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 今天,经济利益充斥着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这 其中也当然包括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管理村事 务的过程中收取好处费的情况,但就目前我 国的法律来看,对于村委会组成人员在经济 往来中非法收取好处费问题的惩罚,还只限 于其在代为履行政府职能过程中所出现的不 法行为.而其在管理本村事务过程中非法收 取好处费的行为,除相关的党纪,行政处罚 外,《刑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仅就这 一 问题结合实际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案例阐述 我们的观点. 1995年,某开发区将某村土地若干亩征 为国有,后开发区又出让给该村位于开发区 内的五亩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使用期限50 年,用于该村办企业用.2005年,该村干部 甲,乙,丙三人欲将该五亩土地的使用权转 让,丁知道后多次找甲等三人协商,欲将该五 亩土地以较低价格买下.后双方商定以6万 元的价格将该地买下,另外再给甲等三人每 人2万元,共计6万元的好处费.在本案中, 甲,乙,丙三人为了能使自己得好处,不惜牺 牲村集体的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给好处费, 将集体财产低价出售.其行为的性质是比较 恶劣的,显然已冲破了我国刑法的底线,但该 甲,乙,丙三人构成何种犯罪,应受到何种处 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了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首先,根据 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 成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该案中,甲, 乙,丙三人只是村委会 组成人员而并非公司, 企业工作人员,因此从 主体上首先否定该三人 构成商业受贿罪.其次, 根据刑法第385条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 款的解释等相关规定,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 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才属于刑法 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 务的人员”.而在本案中,该村委会处置自己 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协助政府从事行 政管理工作.因此甲,乙,丙三人在此案中并 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故 三人也不构成受贿罪.由于我国刑法对于该 行为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 不为罪的原则,因此甲,乙,丙三人在此案中 并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三人构成受贿 罪.首先,从主体上说,甲,乙,丙三人属村委 会组成人员,其履行的是该开发区管理委员 会的,对该国有土地进行经营管理,所以 该三人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 解释中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 员”.其次从主观上说,该三人明知该行为违 法,仍然接受,属故意犯罪.第三,从客观上 看,该三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所给 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甲,乙,丙三人 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首先从主体上看,该三人属村 委会组成人员,但说该三人属于”其他依照法 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免有些牵强.因为,该5 亩国有土地既然已出让给该村,根据我国土 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村委会有权经营管 理甚至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故该村委会对该 地使用权的转让是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是 履行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因此,不能说该三 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 次,从客体上看,该三人既然不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因此其在经济往来过程中非法收受他 人所给好处费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应当是 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而非国家的廉洁制 度.因此说该三人构成受贿罪不免牵强.村民 委员会作为我国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它的活 动涉及到社会的各个方面,也最接近广大村民 的生活.而在现实中,村委会组成人员所出现 的经济问题也愈来愈多的暴露在我们面前. 村集体采购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回扣,建筑施工 中非法收取建筑单位的好处费等,其行为的社 会危害性并不比挪用资金等犯罪行为轻,但是 对于这些行为的惩罚,我国法律却显现出不健 全的一面.我国《刑法》规定了公司,企业工作 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取好 处费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村民委员会这一管理 组织的组成人员的上述行为却没有相关规定, 这显然有悖我国法律的初衷. 就本案来说,甲,乙,丙三人,为了自己能 得好处,而将集体财产以低价出售.其行为严 重损害了村集体的经济利益,所造成的社会 危害性也相当大.但是该行为究竟构成的是 什么犯罪,各方面意见分歧很大,且在我国法 律中也很难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笔者的意 见认为,该三人的行为更倾向于构成公司,企 业工作人员受贿罪.因为从主观上看,该三人 属故意犯罪;从客体上看,该三人侵犯的是国 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从客观上看,该三人利用 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所给好处,为他人谋 取利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以上 三个要件都符合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受贿罪 的特征,但问题就在于正如观点一中所阐述, 该罪主体只限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不包 括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此笔者建议,比照 《刑法》第271条,第272条等相关规定,把 《刑法》第163条的犯罪主体变为”公司,企业 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样就使得对村 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取好 处费行为的制裁变得有法可依,使法律更加 完善,也定能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 (作者单位: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54《天津检察))2006年第4期双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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