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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7-11-20 4页 doc 14KB 7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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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情】 卜某(男)与李某(女)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协议离婚,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并在某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卜某、李某共同承担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卜某先后5次借款25万元。王某出具了有卜某签名的借条5张,每张借条的金额均为5万元,卜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李某主张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都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卜某的个人债务。为证明该主张,李某出具了卜某个人的声明一份,该声明称...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情】 卜某(男)与李某(女)于2008年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离婚,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并在某公证处对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卜某、李某共同承担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卜某先后5次借款25万元。王某出具了有卜某签名的借条5张,每张借条的金额均为5万元,卜某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李某主张上述借款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都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卜某的个人债务。为证明该主张,李某出具了卜某个人的声明一份,该声明称其所有欠款都用于赌博,其前妻李某并不知情。 [分歧] 卜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有如下两种不同的意: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既然卜某所欠债务发生在卜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卜某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应当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两个条件。虽然借贷关系发生在卜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卜某声明其借款行为与李某无关,同时李某主张其对卜某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以夫妻共同债务 为由要求李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王某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上述债务应推定为个人债务,李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是在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如何分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是从立法的本意来看,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和“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为依据。第一种意见将债务是否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举债行为只要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推定为夫妻有举债的合意,并分享了债务带来的利益。从民法意义上讲,夫或妻都有独立的人格,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因为夫妻之间有财产的混同而认定夫妻人格上也混同。 二是从举证责任的分配看,第一种意见在举债一方配偶没有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举债一方配偶承担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 的基本原则是不一致的。在现实生活中,除夫妻合意举债外,夫妻一方是很难知哓另一方真实的负债情况,特别是在夫妻感情破裂时期,当举债一方存心隐瞒的情况下,举债的目的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举债一方很难拿出足够证据证明债务是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显失公平的。 三是从双方所处的地位看,债权人在借贷关系中处于主动地位,尤其是在借款合同签订时,只要债权人明确告知或要求夫妻关系中非举债方签字确认,就可以没有任何争议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既然债权人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推定为举债人的个人债务,具有一定合理性。而举债一方的配偶处于完全被动的地位,如果债权人和举债方有意隐瞒,举债一方的配偶根本不会知道借贷关系的存在,更谈不上有举债的合意和分享债务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会导致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也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是从司法实践看,民间借贷案件的借款数额较大,且举债一方大多数都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的债权人和举债一方的配偶在庭审中往往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甚至有时存在隐瞒或虚构事实的情况,法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法律事实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存在一定差距。由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而不是把 全部举证责任推给债务人及其配偶,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对今后借贷行为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本案中,李某出具了卜某对上述借款用于赌博的声明,同时针对卜某先后5次并且有4次借款行为发生在前笔债务未清偿之前的事实,李某主张是王某与卜某的故意隐瞒行为。同时,李某提出如果25万元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存在投资、购置财产或其他大项支出的事实,短短一年多的时间,一般家庭不可能消费掉这么大一笔钱。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司法解释(二)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王某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王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卜某所欠债务没有用于赌博,而是用于家庭生活。鉴于此,不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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