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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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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安徽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 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地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人民团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教育、法制、监督相结合,采取内部预防、专门预防、社会预防等多种方法。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实行单位各负其责,检察机关指导、监督,社会各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负总责,其他负责人根据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二章 预防责任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预防职务犯罪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对所管理的工作人员进行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三)建立健全人、财、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易发职务犯罪的岗位和环节加强监督制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规定和有关责任追究制度; (五)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等财经管理制度,实行单位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六)实行政务公开、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和厂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八)对下级单位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九)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履行预防职务犯罪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改革和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遏制和预防职务犯罪: (一)规范审批行为,公开审批程序,依法行使行政审批权; (二)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加强对政府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加强对重大建设项目预决算、国债资金及其他资金、基金收支情况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的审计监督; (四)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建筑、水利、交通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和产权交易等依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司法机关在履行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中,应当遵守诉讼程序,严格办案纪律,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第十条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及其他重要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的监督制约机制。 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和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监事会的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贿赂; (二)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产;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 (五)其他违反职务廉洁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选拔任用国家工作人员之机谋取私利;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扰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三)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及物资采购活动,从中谋取私利; (四)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五)利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给自己的配偶、子女、其他亲友贷款、拨款、借款或者提供担保; (六)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其他亲友和身边工作人员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和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内容,与其他工作目标一并实行年度考核。 单位负责人进行年度述职时,应当把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考核和评议。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和交流,可以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协调、指导组织,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指导、监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采取下列方式: (一)分析研究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和规律,提出预防对策和措施; (二)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宣传、教育和咨询活动; (三)在职务犯罪易发、多发的行业和领域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专项预防活动; (四)检查、通报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处、惩治职务犯罪,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 第十七条 监察、审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违反行政纪律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问题的,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 第十八条 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应当采用面形式送达被建议单位,同时抄送其主管机关。 被建议单位收到前款所列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建议的处理情况在30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十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预防职务犯罪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控告和举报。 有关部门对控告和举报应当依照规定及时办理,并为控告、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控告、举报人打击报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对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职务犯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接到司法、检察、监察、审计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因不采纳建议致使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给予负领导责任的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厅关于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 的暂行办法 皖纪发[2000]10号 为了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第一条 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1998]16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意见〉(皖发[1999]10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照有关规定应予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行政上实行垂直领导、党的关系属地方管理的机关和单位,以及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办法。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从严治党治政、在纪律面前人人平第三条 等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采取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组织处理,包括责令辞职、免职; (四)党纪、政纪处分。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班子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干部责令作出检查: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部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传达贯彻,或者不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计划、不认真组织实施的。 (二)对党和国家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不组织学习、宣传,或者应该制定实施办法不制定,或者不认真组织实施,或者对党员、干部不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的。 (三)对所管辖地区和有直接管辖权的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考核的。 (四)领导班子成员中发生了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行政职务以上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领导干部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致使不正之风长期得不到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重大事故或恶性事件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直接管辖范围内出现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出现巨大损失的,加重处分。 (四)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 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五)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土地管理等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利用该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获取非法利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知情不管的,责令该领导干部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致使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追究领导班子集体的责任,同时追究主持作出错误决定、采取错误行动的主要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能及时发现问题,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挽回经济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 第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通报批评、责令作出检查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党委(党组)同意后实施。 需要给予领导干部组织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 需要给予领导干部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任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应该追究责任故意不追究的,由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徽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安徽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厅关于 实名举报办理办法(试行)》 (2003年9月27日省纪委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人民群众信访举报的监督作用,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实名举报,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安徽省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名举报是指公民以本人真实姓名和身份对党组织、党员和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第三条 实名举报的方式可以是来信、来访、传真或其它方式。 第四条 凡属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受理范围的实名举报,在受理时应向举报人作如下承诺: (一)受理的实名举报原则上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转办。属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受理的,要落实专人办理;对属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受理的,要及时转交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办理;对属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受理的,要及时转交并负责督办;对不属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要及时转给有关部门办理。 (二)及时办理,按时查结。一般举报问题在2个月内处理结束;初核案件在3个月内结案;对重要、复杂的案件可延期结案。 (三)对转给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的实名举报,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办理。县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重要实名举报不得下转。 (四)举报人在承办机关超过承诺期限得不到答复时,可以提出询问,要求给予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实名举报人应遵守如下条款: (一)要尽可能据实向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职务、工作单位、违法违纪线索和有关证据,积极配合组织的调查。 (二)在组织已告知举报事项被受理及调查期间,不得重复上访、越级上访; 不得向无关人员和在其它场所散布有关举报情况。 (三)要接受组织的正确处理意见,不得提出党章、制度、政策及有关规定以外的要求。 第六条 承办单位对实名举报要强化责任,认真办理。 (一)对受理的署名举报,要认真分析,准确判别,必要时可进行核实确认。对不易判别为实名举报的,作为匿名举报处理。 (二)调查处理实名举报,要实事求是,依法依纪公正处理。 (三)对上级组织和领导批示交办的实名举报案件,要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查处结果。 (四)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必须保护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发现,必须从严查处。对于违反党纪、政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于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实名举报后,要适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 (一)反馈内容。主要包括举报问题的受理情况、承办单位、承办人、调查处理结果等,但不得将被举报人个人隐私,有关党政组织研究处理决定的过程,调查取证中的证人证言等情况泄露给举报人。 (二)反馈时限。在受理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作出程序性答复,告知举报件承办单位、办理时限等情况;在举报问题调查处理结束后,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若不能告知,应说明原因。 (三)反馈方式。可采取当面反馈、电话反馈或其它反馈方式。 (四)反馈程序。实名举报反馈工作应由承办单位负责,信访部门派员参加。承办单位对实名举报的问题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结论,报分管领导同意后,进行反馈。 第八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或以举报为由制造事端的,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九条 举报人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检举失实的,不能视为诬告。认定诬告必须经省辖市以上(含省辖市)纪检监察机关批准,构成诬告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十条 凡实名举报件,一律作为密件管理。 (一)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受理的实名举报,必须由专人保管并负责办理。 (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在交办实名举报件时,应视情隐名或摘转下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或有关部门办理,并尽可能减少运转环节。严禁将举报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在受理举报、向举报人核实情况、对举报人进行反馈时,都要在不暴露举报人的情况下进行。 (四)对外宣传报道,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及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实名举报承办责任追究制。 (一)对实名举报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无特殊理由,延误理由,引起矛盾汽化的,要追究承办单位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实名举报失密泄密,致使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构成违纪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实名举报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经济损失的,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安徽省纪委、安徽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在全省党政机关实行执行公务时午间禁止饮酒的规定发布 日期:2005-4-22 第一条 为严肃工作纪律,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维护党政机关良好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 政法机关继续适用《关于在全省政法机关实行“五条禁令”的通知》(皖 政法[2003]11号)。 第三条 除接待外宾、海外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外国驻华机构人员、我国驻外机构人员等外事接待和招商引资等重要特殊公务活动外,禁止在工作日及节假日执行公务时午间饮酒和饮含有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给予党纪处分,或予以相应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不力、屡禁不止的单位,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党风廉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党风廉政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党风廉政档案的作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根据对领导干部要“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的方针和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风廉政档案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纪检监察机关在对各级领导干部加强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廉洁自律状况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党风廉政档案按内容可划分为领导班子集体卷和干部个人卷。 第三条 全省各级党组织和纪检监察机关应重视党风廉政档案建设工作,要将党风廉政档案建设作为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措施,列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切实负起责任,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并为党风廉政档案工作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建立党风廉政档案材料的收集机制,组织、人事、审计、公安、检察、法院等职能部门,应定期将形成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方面的材料送交党风廉政档案管理部门归档,重要材料及时移交。 第五条 党风廉政档案工作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主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管理,接受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I省企业纪工委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风廉政档案的建设;省教育纪工委负责省属高校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党风廉政档案的建设;各单位派驻或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本单位中层干部党风廉政档案的建设。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室、各派驻或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或相应机构负责党风廉政档案的日常管理。 第六条 党风廉政档案的建档范围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班子和中层以上领导干部。 第七条 党风廉政档案主要内容包括: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 持民主集中制,自觉维护团结方面情况;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情况;遵守《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等廉洁自律有关规定,维护党纪、政纪情况;坚持群众路线、关心群众疾苦、密切联第群众情况等。 具体归档材料,主要包括: (一)集体卷 1、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的有关材料; 2、党风廉政考察、巡视形成的有关材料; 3、民主生活会形成的有关材料; 4、其他能够反映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材料。 (二)个人卷 1、党风廉政档案登记表; 2、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形成的有关材料; 3、廉政谈话形成的有关材料; 4、个人重大事项形成的有关材料; 5、民主生活会的有关材料; 6、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有关材料; 7、评优评先、奖惩的决定、通报等材料; 8、信访件核查的结论材料,违纪违法案件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和起诉书、判决书等材料; 9、其他能够反映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的材料。 第八条 归档材料的整理。 1、集体卷和个人卷归档材料应分别整理,一个领导班子一卷、一人一卷,一卷一盒(袋); 2、归档材料以件为单位装订; 3、归档材料原则上按形成时间顺序排列; 4、归档材料按排列顺序逐件编件号,每件单独编页号; 5、归档材料按件号顺序编制卷内文件目录。卷内文件目录包括件号、责任者、文号、题名、日期、页数、备注等项目; 6、归档材料按件号顺序装入档案盒(袋),并填写档案盒(袋)封面、盒脊。档案盒(袋)封面印制“党风廉政档案”字样,填写姓名、单位项目。盒脊填写姓名、单位项目; 7、集体卷档案盒(袋)可分直属和下属机关单位,按习惯顺序排列;个人卷档案盒(袋)可按干部姓氏笔画顺序排列。集体卷、个人卷档案盒(袋)不可混同排放。 第九条 一般应编制活动式卡片目录等检索工具。集体卷卡片目录包括单位及领导班子成员姓名、性别、职务、任职时间等项目;个人卷卡片目录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单位、职务等项目 。 第十条 应加快党风廉政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逐步实现利用计算机等现代化设备和先进技术存贮、统计、检索、保护党风廉政档案。 第十一条 干部工作调动或职务变动后,应将其党风廉政档案转递给与其新的主管单位相应的党风廉政档案管理部门。转递党风廉政档案应遵守下列规定: 1、党风廉政档案应通过机要交通转递或派专人送取,不准邮递或交本人自带; 2、转出的档案必须齐全完整,不得扣留或分批转出; 3、转出、接收档案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 4、为使党风廉政档案能够随着干部调动或职务变动而及时转递,干部调配、任免工作部门应将干部调配和任免情况及时通知党风廉政档案管理部门,并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 第十二条 干部退休、离职或死亡后,其党风廉政档案由原管理单位继续保管三年。三年后应予销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并经单位领导批准。 第十三条 应加强党风廉政档案统计工作,对党风廉政档案收进、转递、利用、销毁等情况,进行及时准确的登记、统计。 第十四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考察、推荐、考核、评议干部等工作中,应征求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并把党风廉政档案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查阅利用党风廉政档案,须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阅档规定,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对党风廉政档案利用中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中共安徽省纪委、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 安徽省监察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立地(厅)县(处)级干部党风廉政档案暂行 办法》的通知(皖纪发[1994]15号文件)停止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 的若干意见 皖政〔2004〕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充分发挥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根据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性 监察机关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是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肩负着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的重要职责。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是从严治政、依法行政的需要,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是全面推进党风、政风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需要。纪检监察机关合署办公十多年来,党的纪律检查工作继续深入,监察机关的职能不断强化,党风廉政建设得到加强,党政监督的整体效能得到充分发挥。但也要看到,有些地方、有些部门对发挥行政监察的职能作用重视不够,行政监察工作机制尚不健全。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解决行政监察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 二、充分发挥行政监察的职能作用 各级监察机关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党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按照省委、省政府从严治政、依法行政要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监察工作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中的服务和政治保障作用,为加快发展、富民强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驾护航。 加强廉政监察,规范从政行为。要以全面落实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各项规定为重点,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国家公务员的廉政监察,并根据新形势新情况及时 提出重点规范和清理的项目,集中力量开展专项治理,切实解决领导干部在廉洁从政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要以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为重点,主动深入到腐败现象易发多发的领域和部位,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保持严惩腐败分子的强劲势头。要不断深化、拓展纠风工作,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 加强执法监察,保证政令畅通。围绕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出台的一系列改革措施开展执法监察,切实保证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围绕法律、法规和政令的贯彻执行,以及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开展执法监察,坚决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要围绕重大工程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开展执法监察,防腐堵漏,维护群众合法权益。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 加强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要以提高办事效率为重点,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针对行政机关在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效能监察,坚决纠正和查处不作为和乱作为等不良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要以优化发展环境为重点,针对影响和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突出问题开展效能监察,认真受理外来投资者、台侨资企业和个体私营企业的投诉,严肃查处损害企业和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纪行为。继续开展政风、行风评议活动,深入推进政风建设。 发挥监察优势,加强治本工作。要注意发挥监察机关与政府各个部门和行政管理工作联系密切的优势,紧紧抓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政策措施落实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积极协调、配合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针对容易滋生腐败的部位和环节,大力推进体制、机制、制度改革和创新。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教育,筑牢反腐倡廉的思想道德防线;健全制度,不断提高反腐倡廉工作法制化水平;强化监督,有效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和行为失范。 三、进一步加强行政监察工作制度建设 行政监察工作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适应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努力提高行政监察工作的整体水平。 健全并落实监察厅(局)长办公会议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署 办公体制的要求,明确厅(局)长办公会议的组成人员、职责权限和议事程序,定期研究重大行政监察事项,及时解决行政监察工作中遇到的重要问题。 健全并落实监察机关向同级政府报告工作制度。要自觉接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凡重大行政监察事项包括重要政纪案件的立案和处理,经厅(局)长办公会和纪委常委会研究后,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凡涉及全局性的行政监察工作部署,要提请同级政府批准。 健全并落实下级监察机关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派驻监察机构向派出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制度,以及下级监察机关正、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免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审批同意的制度。上级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派驻监察机构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健全并落实特邀监察员制度。制定完善特邀监察员的聘任条件、任务职责、权利义务、工作规则等制度规定,不断提高特邀监察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充分发挥特邀监察员在行政监察和反腐倡廉工作中的参谋咨询、桥梁纽带和双重监督作用。 健全并落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办理工作制度。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不断加强和改进行政监察工作。 健全并落实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工作程序,严肃工作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办案纪律。 四、进一步加强对行政监察工作的领导 各级、各部门要把行政监察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领导,为监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要明确由政府及部门正职或常务副职主管行政监察工作,经常听取监察机关的工作汇报,指导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对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和实际困难,要及时研究并认真加以解决。特别是对监察人员在执纪办案中遇到抵制、阻挠、威胁等干扰时,要旗帜鲜明地予以支持,做监察工作的坚强后盾。要切实加强监察机关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按规定配齐配强领导成员,认真落实从民主党派或无党派人士中选拔、配备监察机关副职的制度。要逐步改善监察干部队伍的结构,加强对监察干部多种岗位的使用和锻炼,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和全面提高创造条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要逐步建立健全具有行政监察特色的内设工作机构,充实工作力量,确保工作需要。要认真落实 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皖发〔2003〕5号),乡镇纪委可加挂监察室的牌子,履行纪检监察两项职能。要建立并落实监察厅(局)长列席政府常务会议制度,使监察机关能够更好地为政府的中心工作服务。要合理安排、逐步增加监察事业经费,逐步改善监察机关和干部的工作、生活条件。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关于严禁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吃请及工作日 午间饮酒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保护工作人员身心健康和家庭幸福,经研究,决定在全市各级党政机关中实行严禁相互吃请及工作日午间饮酒的规定。 第二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以下严禁相互吃请的规定: 严禁部门、单位之间相互吃请; 严禁借公务、会议、学习之机相互吃请; 严禁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吃请; 严禁指定下级单位或管理对象安排吃请。 因公务活动确需安排工作餐的,按照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控制公款招待的若干规定》(芜市办[2001]8号文件)执行。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以下禁酒的规定: 严禁工作日午间饮酒(受组织指派接待外宾或港澳台客人除外); 严禁酒后值班; 严禁着制服在社会公共场所饮酒; 严禁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 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 以上禁饮的酒类包括白酒、红酒、黄酒、啤酒以及含酒精的饮料。 第四条 凡违反第二、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查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对第一次违反规定者,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写出检查,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半年市年度综合考核奖;对第二次违反规定者,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全年市年度综合考核奖;对一年内累计违反规定三次者,当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连续两年不称职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辞退。对参与吃请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责令加倍缴纳吃请费用。 上述行为构成违纪的,同时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 各部门、各单位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对本单位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违规行为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 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领导责任,并分别扣发全年市年度综合考核奖。 第五条 各级组织、人事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群众举报(市纪委举报电话:3845468),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对上级垂直管理部门已作出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对社会公布,接受广大干部群众监督。本规定自2004年10月20日起实行。 中共芜湖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共芜湖市委组织部 芜湖市监察局 芜湖市人事局 2004年10月16日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 低价购买商品房转手倒卖或出租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党员干部廉洁从政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禁止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以及与商品房开发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以低于当时同等商品房市场价为本人、亲属及他人购买商品房转手倒卖或出租。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逆反本规定的,必须纠正,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或组织处理;情节较重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必须认真执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凡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的子女营建、买卖、变更、出租私房(含门面房)和参加集资建房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必须事向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报告。对不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况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各级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本规定的落实。各级纪检监纂察机关要加强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群众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 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党员领导干部参照执行。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中共芜湖市委办公室 2005年3月16日印发 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弘扬正气,坚决刹住少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赌博的歪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任何时间、任何场所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 第二条 动,违反规定的,予以免职,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有下列赌博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从严惩处: (一)在宾馆酒店、棋牌室等公共场所参加赌博; (二)与管理或服务对象赌博; (三)在国(境)外参加赌博。 第四条 各级各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抓好本规定的落实。凡对本单位赌博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以及本单位赌博之风屡禁不止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受理群众举报。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全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各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商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对社会公布,接受广大干部群众监督。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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