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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定稿

2017-09-19 4页 doc 26KB 26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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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定稿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 来安电大2011(春)法学专科1134001415323姜义成 【内容摘要】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可分别依照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对以上罪名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导致了对被告人所适用罪行的混乱,因此本文以李某驾驶施工车辆在未竣工高速公路上致使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为例,探讨和分析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同时针对...
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定稿
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 来安电大2011(春)法学专科1134001415323姜义成 【内容摘要】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按照我国刑法的可分别依照交通肇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双方对以上罪名的不同理解和认识导致了对被告人所适用罪行的混乱,因此本文以李某驾驶施工车辆在未竣工高速公路上致使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为例,探讨和了交通肇事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以及二者的区别和联系,同时针对本案中辩方提出的不可抗力抗辩理由,分析了不可抗力的两种情形,希望借此深入理解相关法律概念和罪行的内涵。           关键词:不可抗力  交通肇事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 李某驾驶施工车辆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介绍 2005年6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自己的豫A13099号川路牌农用车,在少洛高速公路上施工下班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君召乡水磨湾村大桥东100米处,因该公路未正常开通通行,在变更车道时,与相反方向行驶的王小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小红和乘车人王海娃当场死亡,王占杰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根据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现场的勘查以及当事人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李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2005年7月1日登封市检察院对李某以交通肇事罪向登封市法院提起诉讼。检察院认为李某在未通行的高速路上行驶,负有保证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其在变更车道时应当预见可能有行人或车辆路过,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两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应对李某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及其辩护律师认为发生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是在为竣工的高速公路上,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的规定,应宣告李某无罪。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施工车辆,在处于施工阶段尚未开通运行的少洛高速公路上行驶,当与相反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遇时因疏忽大意致二车相撞而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所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应宣告李卫东无罪”,与本案的事实不相符,被告人的行为很明显是疏忽大意,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故对该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过失致二人死亡,另有一人重伤,不宜认定为情节较轻。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与死者家属和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死者家属和伤者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情节,确有悔罪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卫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件焦点 一、李某能否以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抗辩无罪,为什么? 二、如果李某有罪,那么该案件如何定性,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什么? 分析与结论 一、本人认为李某不能以不能抗拒和不能预见的原因为自己抗辩无罪。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无罪过事件。根据刑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无罪过事件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不可抗力是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不可抗拒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意志上受到外力的强制,丧失意志自由,因而主观上不具有犯罪心理,不负刑事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在意外事件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也不可能认识,因而主观上不具备犯罪心理,不负刑事责任。 而本案中李某驾车途中,负有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其变更车道负有预见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受伤害甚至死亡的注意义务,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最终导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李某的行为显然不具备不可抗力的要件,所以其不能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免责。 二、本人认为李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汪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上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的后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应当预见到未竣工的公路上有人经过,开车时有观察的义务。李某在变更车道时,由于观察不全面、不仔细等原因,造成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过错是明显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方面表现为李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2、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交通肇事罪之间虽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相同之处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不同之处在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不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联系在于一个是子法条一个是母法条,两者在有法条上的竞合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其主要特征是:(1)犯罪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3)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本案中,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均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在行为后果上也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未竣工的公路能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成为本案定性的关键。如果属于法律上的“道路”,本案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就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他道路,如矿区、厂区、林区、农场等单位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乡间小道、田野机耕道、城市楼群或排房之间的甬道以及机关、学校、住宅小区内的甬道等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通常,人们判定道路主要是依据技术,如道路的宽度、路基、路形等。从立法原意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采取的判定标准是功能标准,即是道路修建单位专用还是通行社会车辆,用于公众通行,如用于公众通行,通行社会车辆,则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道路”。 本案中,作为未竣工的公路,并非是具有“公共、供车辆、行人通行”特征的地方,因此,也就不属于公共交通法规调整,即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本案中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故本案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附录: 本案使用法律如下: 1、《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第135条、第233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5、案件来源: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117号(2006年3月23日)。 Power by YOZOSO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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