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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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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年修订)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年修订)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年修订)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年修订)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年修订)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0年修订)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条 为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保护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标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 1 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十)过期、失效,变质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三)以制作、刊载、播放、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 2 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原始、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行使封存、扣押职权的,必须经县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或者鉴别。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的,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 3 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五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百分之十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入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十 4 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理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五条 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5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第三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种的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所得的总金额。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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