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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稿]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应囊括村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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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稿]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应囊括村官[终稿]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应囊括村官 最大化解社会矛盾:对村官腐败不能视而不见~请看拙文《立法建言》 [ liufeif117 ] 于2007-03-06 16:39:14 上帖 [ 发短信 ]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应囊括村官 文 / 刘 飞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下简称村官)成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作出解释。但是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笔者主张对村官的...
[终稿]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应囊括村官
[终稿]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应囊括村官 最大化解社会矛盾:对村官腐败不能视而不见~请看拙文《立法建言》 [ liufeif117 ] 于2007-03-06 16:39:14 上帖 [ 发短信 ]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应囊括村官 文 / 刘 飞 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以下简称村官)成立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作出解释。但是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规定。笔者主张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应包括村官。理由如下: 第一,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具备渎职罪本质。渎职罪的本质是腐败;腐败是履行公务的人背叛公共委托的行为,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种行为是对农民群众信任的亵渎和对农民利益的损害。 第二,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与2000年4月29日立法解释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常发性。 如以低价私自出租、转让、发包集体所有耕地、林地、矿山、滩涂、荒地等;在土地征用、安置补偿、工程建设中暗箱操作,从中牟取巨额私利等;借着土地征用、开发、转让、工程建筑、出售集体财产之机,侵吞集体财产或暗中收受贿赂等致使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村官腐败行为,严重损害农民群众利益,已引起人民群众的强烈不满和干群矛盾的尖锐对立,导致群体上访事件不断发生。由此可见,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双管齐下惩治职务犯罪的需要。目前农村村官利用手中权力腐败现象十分严重。但立法仅赋予检察机关以一翼(把村官的七种腐败行为扣上贪污、挪用公款和受贿的帽子),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却放任不管,不利于遏止村官腐败。当村官实施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动辄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元)时,检察机关往往无能为力,农民群众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 护。欲使检察机关在惩治村官腐败方面两轮作战、比翼双飞,必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反贪局和反渎职侵权侦察局两把利剑作用——其逻辑结论就是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第四,对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村干部的腐败行为发生在群众身边,发生在社会生活相对贫困的人群中间,不仅直接伤害群众的感情,而且大大降低了党和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由此引发了群众上访、举报,成为破坏农村社会稳定的一大因素。农村是中国社会的末梢神经,位处远端却非同小可。社会学家常用草根社会来形容基层农村,其中最大的象征意义在于中国十三亿人口,九亿农民。“三农”问题是中国社会最大的“根”本所在。没有农村的繁荣稳定,便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没有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的更上层楼,和谐中国的目标将很难实现。 第五,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是社会抗制犯罪的现实需要。“刑法的调控范围即犯罪圈的大小不是由立法者的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由许多客观因素所决定的,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社会抗制犯罪的客观需要。”近年来,随着土地转让开发的加速与村办企业的活跃,“村官”手中掌握的资源越来越多,以权谋私的收益越来越大,一向被认为不入“官”流的村官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频发,涉案金额少则数十万多则成百上千万,成为反腐倡廉的新战场;“村官”的道德风险与日俱增,“村官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应接不暇,已成为农村社会肌体上的一大毒瘤,需要运用刑法进行抗制。 第六,村官渎职犯罪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立法缺陷(缺位),现将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是对立法科学化的回归。刑事法修改后,村官利用村民自治权进行渎职犯罪,难以定性,渎职犯罪主体界定存在法律缺陷。正因实体法的这种缺陷,导致了刑事程序法的连锁反应。原先村官被列为国家公务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自有检察机关负责;刑法修改后,村官在自治权限内的滥用职权犯罪却不在职务犯罪之列,其侦查权不再归属检察机关。因长期以来的思维定势所致,刑法修改后村官渎职犯罪落入两不管的状态。这于农村和谐社会和农村法治建设是极为不利的。 第七,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符合立 法条件,不存在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村官严重渎职行为与其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一样,已经超过社会的容忍限度(在大部分人看来,这种行为对于社会的威胁是明显的,从社会的各个方面来看,都是不能容忍的);目前,现有法律不能充分保护农民群众的法益,只有刑法能担当保护法益、禁止村官严重渎职行为的重任。立法机关应放弃对这种行为的容忍,将其上升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将其宣布为犯罪(进行犯罪化)。 第八,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符合刑罚的目的。渎职犯罪行为并非国家公职人员的专利。“村官”们掌握着村民委托行使的治理权力,拥有支配一定公共资源的权力,但一些村干部法治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自律意识不强,只要委托人对其监督稍有松懈,被私欲冲昏头脑的“村官”必然走上贪污贿赂和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犯罪道路。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对村官严重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就是使行为人认识到这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继续实施这种行为将受到刑罚的处罚。基于这一认识,弃恶从善,不为恶行。 第九,村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是适度的犯罪化,并非仅考虑犯罪的严重性而对村官的一切渎职行为均予以犯罪化,而是充分考虑到某类渎职行为的常发性和易发性;适度犯罪化的实现途径具有简易性,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立法解释方式进行:“村基层组织人员是依照《村民组织法》授权的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人员,在行使自治职权时,有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中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农村法治建设迫切需要对村官严重渎职行为予以犯罪化。从法治角度看,农村法治建设的水准将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晴雨表:村官们对法律的遵守情况,往往影响着村民们对法律的态度和信仰,村官们的行为模式就是中国法律在草根社会的代言。在这种意义上讲, 对农村自治事务中暴露的最明显的村官“职务”犯罪率节节攀升问题(村官们为了获利侵财拿平头百姓开刀,索拿卡要,贪得无厌将黑手伸向集体土地、计划生育管理等领域,概言之,所有这些犯罪成本都压在了村民百姓头上)动用刑法进行惩治显得尤为紧迫。目前惩治村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犯罪有法律依据,但对无充分证据证明村官受贿,却又明显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牟取私利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情形如何惩治尚无法律依据。 总之,随着村级管理事务不断扩大,村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问题将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界定,以遏止和打击村官渎职犯罪问题。 *作者简介:刘飞,男,1977年生,江苏沭阳县人,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现供职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纪委(2001年——2005年8月供职于河南省驻马店市检察院),463000; TEL:0396--2912625.e-mail;feifeif117,sin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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