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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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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技巧]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技巧] 案例 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钱缘,女,系某大学学生。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带着侄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这是一家超市,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购物。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一直在鸣响。于是,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不停地鸣响。后来,钱缘被四川北路店的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的办公室内部,然后,女保安用...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技巧]
案例公民人格尊严权利[技巧] 案例 公民人格尊严权利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钱缘,女,系某大学学生。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 1998年7月8日上午10时许,钱缘带着侄子到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这是一家超市,以下简称四川北路店)购物。当钱缘离开该店时,店门口警报器一直在鸣响。于是,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钱缘离店,并引导钱缘穿越三处防盗门,但警报器仍不停地鸣响。后来,钱缘被四川北路店的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的办公室内部,然后,女保安用手提电子探测器对钱缘的全身进行检查,最后确定在钱缘的髋部带有磁信号。于是,女保安当即要求钱缘脱去裤子接受检查。钱缘拒绝无效,在女保安及另一女文员在场的情况下,被迫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然而女保安并未检查出钱缘身上有带磁信号的商品,最后该店允许钱缘离去。 钱缘在12时许离店后即向上海市虹口区消费者保护协会投诉,在投诉登记表上,钱缘要求店方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予人民币1,500元—2,000元的经济赔偿。其后钱缘还投诉到上海《新民晚报》反映其在四川北路店遭遇的情况。后来,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臣氏公司)在 1998年7月 14日致《新民晚报》的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中指出:“钱缘到办公室后,女保安用电子探测仪测试了一下,仍发现在身体左侧下方发出声响,当时该顾客情绪也较激动,即刻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并未脱去裤子),让女保安检查,看是否有磁性物品。” 1998年 7月 20日,钱缘以屈臣氏公司和四川北路店为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被告屈臣氏公司及四川北路店则辩称:因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才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钱缘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店方“强迫”所为,故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这就就是“钱缘诉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案 ”。 问 1(在这一纠纷中,被告上海屈臣氏日用品有限公司四川北路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钱缘的什么权利? 2(宪法上所保障的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人格尊严权和民法中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有什么关系?对于它们的限制有什么不同的要求? 3(原告钱缘诉称店方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使其精神受到极大伤害,因此要求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进出店门引起警报器鸣叫,故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检查,而解开裤扣系钱缘自愿,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不同意道歉和赔偿,这是否应该被法院所支持? 参考结论 上海屈臣氏公司认为其四川北路店没有对钱缘实施侵权行为,其主要理由是:(1)四川北路店的行为是属于店方的自我权利保护的自助行为,并非侵权。因为钱缘三次进出防盗门,而警报器都发生鸣响,在这种情况下,店方女保安才把她带入办公室进行检查;(2)钱缘应该承担店方有“强迫”她解扣脱裤行为的举证责任,而钱缘的举证是屈臣氏公司于1998年7月14日致《新民晚报》的情况说明中的,该材料证明力不足,不能表明店方有“强迫”钱缘脱裤接受检查的事实,只能说明是钱缘自己“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这是钱缘自己的主动行为。 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强迫”既包括物质上的强制,也包括精神上的强制。四川北路店采取不放行的方式置留钱缘,至其“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已构成精神上的强制。四川北路店作为一家超市,因顾客穿越店门时引起警报器鸣响而怀疑其有从超市中带出未付款物品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超市有权向顾客提醒,并与之交涉,但无权单方面将顾客本人或财产扣留,或对顾客的人身和财产进行检查,因为将顾客扣留进行检查是对他人人身权的侵犯。这种扣留检查行为属公权力范畴,只有国家法定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程序才能实施这样的行为,而店方在民事关系中与钱缘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并不享有这一权力。自力救助需以适当方式行使,以合法为前提,不应超过必要的限度。从本案情况看,店方并未确信钱缘有携物不付款行为,且采取强制留下、搜身检查的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故店方的行为系以“自力救助”为名的非法行为。这就是说,四川北路店的女保安单方将钱缘带入办公室并对她进行人身检查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钱缘的人身权,且不能免责。 对于钱缘“解下裤子上的两粒钮扣”的行动是否是自愿,法院认为:屈臣氏公司给《新民晚报》这份情况说明至少已经承认当时女保安确实实施了对钱缘人身进行检查的行为,并且承认钱缘有“解下裤子上的二粒钮扣”的举动,这种正式承认构成证据学上的“自认证据”,据此,“解扣”的事实可以认定。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的解扣行为系主动自愿,而非强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按常理,一个正常的具有一点自尊心的青年女子是不可能主动为“解扣”行为的,只有置于外界非常环境的逼迫下,在身心遭到强制、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为之,因此其行为并非自愿而是被迫的。所以,屈臣氏公司认为钱缘“解脱裤扣”系其自愿,而非强迫的说法违背常理,对违背常理的辩解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故其不构成侵犯钱缘人身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四川北路店辩称脱裤搜身是原告自愿行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的认识,法院认为,被告四川北路店在店内对原告钱缘实施的非法行为,已构成严重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和名誉权,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钱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为保护女大学生的名誉权、人身权不受侵犯,鉴于被告情节恶劣,原告受侵害程度较深,又引起社会的不良反响,予以支持。据此,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北路店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 二、被告四川北路店应赔偿原告钱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5万元;被告屈臣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屈臣氏公司与四川北路店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它们认为:一审中将它们均列为被告,并判决屈臣氏公司对四川北路店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认定有误,并否认其对钱缘有“强迫”脱裤搜身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其决赔偿人民币25万元的精神损失缺乏依据。因此,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另外查明:屈臣氏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币2,400万,四川北路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钱缘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钱缘解脱裤扣接受检查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侵犯了钱缘的人格权,对此,应向钱缘赔礼道歉。钱缘要求上诉人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对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和影响,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等情况予以确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应予纠正。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是屈臣氏公司,因为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四川北路店,但由于该店系屈臣氏公司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其设立单位即屈臣氏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四川北路店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其设立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原判决; 二、屈臣氏公司应向钱缘赔礼道歉; 三、屈臣氏公司应对造成钱缘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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