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局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
2009年11月12日
为满足日益增长的个人本外币兑换(又称结售汇)需求,国家外汇管理局日前宣布,在试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
本次扩大试点的内容包括:一是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包括北京、上海在内的13个省市自治区和4个
单列市;二是增加特许经营机构数量,鼓励特许经营机构在试点地区内跨地区设置分支机构连锁经营;三是简化兑换手续,对于单笔500美元以下的小额兑换业务,允许经营机构先办业务,事后在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补录;四是兼顾合规性和便利性,明确细化对特许经营机构的监管
。
据外汇局有关负责人解释,2008年8月,外汇局批准北京、上海各选择一家特许机构进行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试点,取得了预期效果,提出进行试点的地区和机构较为踊跃。
外汇局人士指出,本次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将在北京、上海两地之外,进一步满足部分涉外经济发达地区、国际旅游中心、边境口岸地区的个人本外币兑换需求,促进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的合理竞争,充分发挥特许经营机构营业时间长、兑换币种多样、经营机制灵活等优势,提升我国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的整体水平。
据了解,我国去年个人本外币兑换量约有1700亿美元,其中境外个人兑换量约有240亿美元,市场潜力大、需求多样化。特许经营机构与银行网点和外币代兑机构在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上是既相互竞争、又相互补充的关系。
此次扩大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试点的主要目的是方便个人,特别是满足进出境频繁地区人员的外币兑换需求,体现小额、便利的特点。但可能难以完全适应边贸结算的需要,因此外汇局建议,边贸结算应该仍主要通过银行渠道。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全文)
2009年11月11日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总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交往中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是指境内非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在试点区域或城市为个人办理的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货币兑换业务。其中,个人包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币包括外币现钞、旅行支票等。
第三条 经批准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境内机构(以下简称“经营机构”)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应纳入个人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及退出
第四条 申请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境内非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适合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经营场所及设施;
(三)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具有外币代兑机构资格六个月以上;
(五)管理人员中至少有2名具有本外币兑换或相应业务经验;
(六)每一个经营网点配备不少于2名熟悉外汇管理政策和个人本外币兑换业务的工作人员;
(七)具备逐笔完整记录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条件,以及以醒目方式展示兑换币种和牌价的设备及设施;
(八)具备外币定价、本外币现钞调运、配钞、存储、保管、托收等条件;
(九)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技术条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申请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需向注册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具备本办法第四条(二)、(五)、(六)、(七)、(八)、(九)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账户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
;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分局应在上述材料齐全后,对申请机构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条件进行验收,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同一申请者自收到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
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根据试点地区个人本外币兑换市场的实际需求、申请机构的风险控制能力等,把握审批节奏,适当调节经营机构的数量。
经营机构申请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需向分支机构注册地外第七条
汇分局提交申请,由该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经营机构注册地总部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授权文件;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具备本办法第四条(二)、(五)、(六)、(七)、(八)、(九)条件的说明材料;
(四)具备兑换水单管理、备付金账户管理、现钞管理、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及向外汇分局报送相关信息等制度;
(五)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经营机构申请在同一外汇分局所辖地区内增设营业网点经营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应持以下材料向该外汇分局办理事前审核备案:
(一)备案报告;
(二)拟增设营业网点,开办业务相应人员、地点、设备及设施等情况介绍;
(三)外汇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分局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其截止上季度末的“经营机构网点设立情况
”(见附表1)。
第九条 经营机构办理业务前应按相关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注册地外汇分局申领机构代码和标识码。经营期间发生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等变更的,应在变更正式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报备。
第十条 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汇分局应终止其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
(一)经营机构主动提出终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
(二)经营机构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条件;
(三)经营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
第十一条 经营机构主动终止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应在停办业务前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分局提交备案报告,说明停办的理由及时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机构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一)在年度总额内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境内个人兑换业务,每人每日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
(二)在年度总额内通过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境外个人兑入业务,每人每日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0美元(含)。办理境外个人无结汇水单的兑出业务,每人每日累计不得超过等值500美元(含);对设立在境内关外场所(如国际机场、港口等海关监管区外)的网点,该限额可调高至等值1000美元(含)。
(三)对于单笔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兑换业务,应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
(四)对于单笔不超过等值500美元(含)的兑换业务,经营机构可不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录,在备注栏注明“特许兑换补录”,每日打印补录交易流水并留存2年。
经营机构应每日核查补录业务超年度总额结售汇情况,对超过年度总额的客户不得再为其办理兑换业务。对同一日内兑换业务达到5笔的个人应实时登录个人结售汇系统办理。
(五)上述业务应凭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办理。超过上述规定的个人兑换业务应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机构可使用自身商标、品牌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可根据自身服务能力状况选择挂牌交易的货币种类;应当参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对银行汇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挂牌汇价。
第十四条 经营机构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必须填制兑换水单,并交顾客签字确认。兑换水单必须连续编号,不得重复使用和跳号使用。兑换水单必须完整记录每笔兑换交易的明细。纸质兑换水单应保存2年备查,电子记录应长期保存。
兑换水单内容应包括: 经营机构名称、交易日期、顾客姓名、国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货币种类及金额、兑换使用的牌价和交易流水号码、兑换资金属性。
第十五条 经营机构应持外汇分局批准开户文件,选择同城的一家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备付金账户。变更开户银行应向外汇分局备案。开户银行应对经营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经营机构持有的外币现钞以及备付金账户余额合计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超出部分须及时通过开户银行办理结汇。
第十六条 备付金账户的收支范围如下:
收入限于:初始备付金转入款项、与客户兑换业务的收入款项、跨地区资金集中管理调入,与银行的资金平盘。
支出限于:初始备付金转出款项、兑换外汇收益转出款项、与客户兑换业务的支出款项、跨地区资金集中管理调出,与银行的资金平盘。
经营机构初始备付金来源可以是自有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凭开户文件办理转入或购汇手续。经营机构初始备付金的转入、初始备付金转出及兑换外汇收益转出备付金账户需经外汇分局批准。备付金账户内资金可自行办理本外币转换和限额内外币现钞提取。日常费用支出不得混入备付金账户。
第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根据外汇分局核定经营机构备付金账户的收支范围办理资金收付。经营机构可以异地调剂备付金,调入调出双方应对相关交易进行完整记录。
第十八条 经营机构注册地总部负责管理所有分支机构的备付金账户和库存现钞,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应包括每日备付金账户和现钞余额统计、币别分类、敞口管理等内容。
第十九条 经营机构备付金限额由总部注册地外汇分局根据其兑换业务规模、分支机构数量等因素统一核定。
第二十条 经营机构持有的外币现钞若无法通过开户银行平盘,经开户银行确认后,可选择其他平盘渠道,并制定相应的平盘方案,由注册地外汇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机构必须在其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安置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个人本外币兑换服务统一标识。
第二十二条 经营机构应按月向外汇分局报送“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月报表”(见附表2);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际收支汇兑统计申报信息,履行反洗钱报告义务;开户银行按旬、月纳入银行结售汇统计。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对经营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兑入是指经营机构向个人买入外币; (
(二)兑出是指经营机构向个人卖出外币;
(三)备付金是指经营机构经外汇分局核准,其所持有的外币现钞以及在开户银行存入的外币现钞。
第二十五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进行处罚;经营机构违反本暂行办法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经营机构违反其他外汇管理法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经营机构网点设立情况表
经营机构名称: 填制时间:
序号网点名称营业地址批准时间是否新设备注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说明:如果属于本季度新设立的经营机构,则在“是否新设”一栏注明“新设机构”;如果属于本地已设立机构增设的经营网点,则注明“本地增设”;如果属于其他地区已设立机构在本地新设的经营网点,则注明“异地增设”;否则不填。
附表2: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月报表 日期: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项目买入(调入)外汇卖出(调出)外汇差额
一、与顾客买卖外汇
境内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境外个人
其中:实时登录系统办理 事后补录系统办理
二、与银行外汇买卖
三、调入调出外汇
四、月初外汇备付金余额 其中:库存现钞余额
备付金账户余额
五、月末外汇备付金余额 其中:库存现钞余额
备付金账户余额
填报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机构公章:
1.所填金额均以万美元为单位,非美元交易按照填报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中间价折合美元填报。
2.“与银行外汇买卖”是指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经营机构将与客户兑换的外汇卖给开户银行或从开户银行买入外汇。
3.“调入调出外汇” 指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经营机构在跨地区经营过程中因异地调剂备付金而调入或调出的外币现钞。
4.“外汇备付金余额”是指办理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经营机构所持有的外币现钞以及在开户银行存入的外币现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