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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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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案例财产保险案例 第八章 有关财产险理赔的案例 财产保险是以有形财产及其相关的经济利益以及民事主体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范围非常广,天上飞的(飞机、卫星发射),地上跑的(机动车辆、摩托车、自行车),水中游的(船舶),有形财产(看得见、摸得着,有体积有重量,实实在在的物品),无形财产(企业或个人的经济利益,民事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几乎无所不包,无所不有。这就使得财产保险的种类相当丰富,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利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等。 相对于人身保险而言,财产保险较为复杂一些,标的复杂,核保...
财产保险案例
财产保险案例 第八章 有关财产险理赔的案例 财产保险是以有形财产及其相关的经济利益以及民事主体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范围非常广,天上飞的(飞机、卫星发射),地上跑的(机动车辆、摩托车、自行车),水中游的(船舶),有形财产(看得见、摸得着,有体积有重量,实实在在的物品),无形财产(企业或个人的经济利益,民事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几乎无所不包,无所不有。这就使得财产保险的种类相当丰富,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利润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等。 相对于人身保险而言,财产保险较为复杂一些,标的复杂,核保手续复杂,出险后的查勘定损核赔复杂。正因为此,在财产保险的实务中,出现过许多问题,保险标的状态发生变化,为非法标的投保,没按约定缴纳保费,未注明标的的准确位置,盗车贼驾车致车辆受损,对条款的理解有歧义,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违反物上代为原则,等等。这些问题都很棘手,又都必须面对,必须解决,不能不说是对保险工作人员的一种考验。通过阅读本章的案例,希望能够提升员工这方面的技能。 案例一 旧车以新车价值投保出险时如何赔偿 一、案例 ××年12月22日,湖北省某市个体经营者周某以13.2万元的价格从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了一辆蓝鸟牌小轿车,而后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险、附加盗抢险,投保总额48万元,其中以新车购置价36万元作为机动车辆车身险的保险金额,共缴纳保费16 335.40元。次年7月22日晚10点左右,周某驾车行使途中,车辆突然起火烧毁。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鉴定表明,由于车油箱底部与路面障碍物摩擦碰撞,造成油箱破损漏油,遇火星起火(碰撞火星或排气管火星),车体全部烧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派人进行现场查勘,对事故经过调查了解后,认定了车辆报废的事实。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旧车价格赔付。周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法》,保险金额不能超过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即保险金额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只能以车辆的实际价值13.2万元理赔,经计算扣除免赔部分应赔偿10万余元。保险公司指出,双方之所以以新车的价值作为保险金额,主要原因是车辆发生全损的情况极少,车辆绝大多数情况下发生部分损失,补偿的方式主要是修复和更换零件,保险公司都以新部件的价格赔偿。 保险公司还指出,如果按照新车的价值36万元赔付,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所以,只能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周某则认为,既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照36万元的车辆价值缴纳了足额保费,在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足额赔偿。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说明为何按36万元的新车价格收取保费,也没有解释在车辆全损时按实际价值扣除折旧赔偿。 法院开庭审理这一案件,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执行。原告所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损毁,此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某28.4万元(按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保险人承担20%的事故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案例评析 (一)保险条款框架下的案情 1(机动车辆车损险的基本原理 车辆损失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构成机动车辆保险的基本险。对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车辆本身的损失,保险人依据合同 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1)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具体包括?碰撞责任。一是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造成的本车损失;二是保险车辆所装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所造成的本车损失。?非碰撞责任。分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自然灾害包括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等等。意外事故包括倾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行使中平行坠落等等。 合理的施救和保护费用。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减少车辆损失对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付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此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2)车损险保险金额的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对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损失时,给予的最高赔偿金额。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价格。?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 年的部分不计折旧,其折旧率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是,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不同的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车损险的赔偿处理。关于免赔规定。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了机动车辆保险每次事故的赔款计算应按责任免赔比例的原则。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20%。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关于理赔计算。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者拒绝赔偿。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的整体损毁或保险标的受损严重,失去修复价值,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 全损。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当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实际价值时,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小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1) 当保险金额大于实际价值时,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大于出险时的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2) ?部分损失。部分损失是指保险车辆受损后没有达到“整体毁损”或“推定全损”程度的损失。其赔款计算的方法为: 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 (3) 如果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修复费用。即: 新车实际修保险,,,, 赔款,,残值事故责任比例,免赔率,,,,1 4,,,,,,,,购置价复费用金额,,,, 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款金额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算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加免赔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无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款加免赔额之和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仍然有效。 2(依车险原理和保险合同本案应赔偿金额 应用前面介绍的我国机动车辆车损险的一些基本原理,我们就可以对该案进行分析。本案中,周某对其购买的二手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周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有效。投保时,对价值13.2万元的二手小轿车投保36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双方是按照第一种方式——新车购置价确定的保险金额,并按此保险金额为依据计算的保费。 在保险期限内的××年7月22日,车辆突然起火导致全损。此次事故属于车损险责任范围内非碰撞责任中的意外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事故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 是单方事故,因此事故责任比例应为100%,同时适用20%的免赔率。 由于车辆发生全损,应按照保险金额计算赔偿。由于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保险金额大于发生事故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因此应该按照前面介绍的公式(2)进行计算。 赔款,,,,万元13.210012010.56,,,,, 所以,周某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到的赔款为10.56万元。 3(本案产生争议的根源分析 前面我们根据我国机动车辆保险的一般条款进行分析,可以说保险公司赔付10万余元的理由非常充分。但是,在实务中,类似的争议曾多次出现,而且法院审判的结果多以保险公司败诉告终。这就值得我们对机动车辆保险本身的承保和理赔方式进行深入的思考。 (1)保险金额确定存在一定问题。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我国机动车辆保险在确定保费时,一部分是基础保费,取决于车辆的使用性质和风险状况,另一部分是保险金额乘以费率得出。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保险金额既然作为计算保费重要依据,决定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多少,在发生全损进行赔付时,也应该以保险金额作为理赔的依据。因此,消费者很难理解新车购置价确 定的保险金额与赔款数额完全无关的赔付意见。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车辆损失险赔付案件中95%以上是部分损失的赔付。在机动车辆保险因事故受损应尽量修复的原则指导下,部分损失的赔付多为支付修复所用的零配件。而所更换的零配件一般均是新的,新的零配件与新车购置价存在着极强的正相关关系。如果采用实际价值方式或协商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显然在保险车辆部分损失时,只能得到实际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补偿,被保险人需要自己承担相当多的费用,显然这种保障是很不充分的。因此保险公司以新车购置价作为厘定费率的主要参数,并在总保费厘定中扣除全损按照实际价值赔偿情况对定价的影响,应该说在技术上是公平合理的。保险定价方式本身的复杂性加上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缺乏对保险合同内容的深入解释,是造成投保人不能理解的重要原因。 (2)承保和理赔双重标准。实务中,保险人多要求投保人对投保的旧车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是一种重置价值保险的承保方式。投保时,保险金额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的,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一种例外。在发生部分损失时,采用修复或更换零部件的方式赔偿,而不考虑车辆实际损失的零部件的实际价值,与重置价值承保的方式是一致的。实务中,这方面的理赔几乎没有什么争议,除非是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有欺诈的嫌疑。但是,在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则开始适用补偿原则,根据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来确定需要赔付的额度。除了新车投保外,保险公司理算出的价格都会大大低于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从而导致投保人难以理解和接受,甚至诉至法院。 机动车辆保险承保和理赔方式上这种双重标准的运作,使得重置价值与损失补偿两种保险的基本原理在一个险种的不同损失处理时适用,使得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实际价值、重置价值多个概念混在一起。在发生赔付争议提起诉讼时,不少法院在判决中也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上面的保险专业术语和保险费率厘定技术,从而加大了保险公司败诉的风险。 (3)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上不够。由于机动车辆保险本身的专业性和保险运作原理极强的技术性,再加上部分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看重收保费,忽视向投保人讲解和说明合同条款的详细内容,使得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内容了解有限,甚至对合同内容存在误解。另外,一些投保人权利意识淡漠,不愿意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内容,草率签订合同,也导致对合同条款不够清楚。一旦车辆发生全损,投保人提出索赔,发现得到的赔款与保险金额的差距甚远,难免出现纠纷。 三、相关分析 鉴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进一步提出完善车辆损失险的一些建议。 1(借鉴国际经验,完善车损险的承保和理赔方式 纵观国外的机动车辆保险,在承保时把车辆本身的风险因素,车辆使用性质、保险类型、驾驶员驾车记录等诸多因素都作为调整参数,基础保费直接针对车的型号、品牌。这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在计算保费时使用保险金额这一概念,减少了误解产生的可能。我国目前汽车型号繁杂、标准化滞后、零配件流通与汽车修理行业较为混乱,同时保险业缺乏系统准确的车型赔付历史数据,对启动车型定价构成一定障碍。不过,随着车险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实施,一些公司已经尝试在确定费率时引入车型因素,同时对车型赔付数据分类统计,为车型定价奠定了初步基础。 在赔偿处理方面,对于部分损失的赔偿必须注重修理与更换零件赔付的合理性。在现代汽车修理发展趋势即大量更新零部件的修理方式下,很大程度上使客户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得到的赔偿(新零件)大大超过了损失(旧零件)。因此,要注意对出险车辆的索赔调查,避免出现需要大修理的车辆利用保险实现修车目的的骗赔案件。对于全部损失的赔偿,保险公司要合理评估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使投保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也可以在保单设计上突破,在适当提 高费率、扩大免赔比率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基础上,以车辆的重置完全价值赔偿。 2(推动二手车市场的发展,建立和完善二手车信 息数据库 我国二手车市场起步较晚,发展水平相对滞后。这就极大制约了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质量的提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受损车辆实际价值较难确定。新车市场价格变化频繁,二手车价格波动更是难以把握。而且由于没有公认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价格做参照,保险人理赔时很难核定出双方都能认可的实际价格。二是若采用实际价值方式承保,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修复成本确定的赔款金额很可能超过同类型旧车的市场价值。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和居民汽车消费的高涨,二手车市场将会快速发展。各家保险公司应该联合起来,关注这种发展和变化,积极与大的车行联手,逐步建立资源共享的二手车价格数据库,为提高理赔服务质量、提升客户满意度而努力。 3(强化条款解释说明,完善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性合同,即保险人事先拟就合同的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一般只是做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较为复杂的法律文件,术语较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 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就要求保险人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尤其是除外责任和责任限制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我国目前广大公众保险意识比较淡泊,保险知识和保险经验比较欠缺的情况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业务人员对保险条款进行详实的解释和说明就显得尤为重要。业务人员草率的或者不负责任的对条款进行解释,会造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承保理赔方式产生误解,日后出险理赔时容易产生纠纷,甚至使客户对保险公司产生不信任。 保单条款的通俗化是明确解释保险条款、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重要途径之一。美国等保险业发达的国家的保险合同,都是尽量用最通俗易懂的语言来表述比较难以理解的保险术语。我国寿险保单的通俗化已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机动车辆保险等财产保险条款的通俗化相信也指日可待。 4( 完善保险调查机制,防范道德风险 所谓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金,不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任由损失扩大的情形。机动车辆保险涉及面广, 承保数额大,占据我国财产保险总量60%左右的市场份额。一些别有用心的投保人采取种种手段欺诈保险人,骗取保险赔偿。比如:(1)对即将报废的车辆以较高的重置价值投保,而后故意制造事故;(2)需要大修理的车辆故意肇事,骗取保险公司修理,更换新零件;(3)汽车修配厂偷梁换柱,让足额保险车辆为无保险或低保险车辆埋单„„。 从现代保险的运行机制我们可知,保险是建立在大数法则的基础上风险集合与分散的过程。面临同质风险的被保险人通过缴纳保费建立基金把风险转移给集合体,当个别被保险人发生风险时,用基金补偿受损被保险人的损失。因此,计算保费客观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试想,如果一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并且得到了赔偿。那么实际上是增大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从而提高了所有参与到保险集合体中所有被保险人的保费。这样,对参与保险机制的其他被保险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保险公司作为现代保险机制运行的载体,必须在理赔过程中,认真核实情况,严密调查事实,减少保险欺诈的发生。 案例二 “潍洋”轮与码头相撞属保险责任 一、案例 1996年12月3日,原告潍坊宏达海运有限公司将从海南育海船务公司光船租赁的船舶“潍洋”轮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了远洋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1996年12月10日零时到1997年12月9日24时止。1997年7月18日,“潍洋”轮第四次从福州马尾港装黄沙6 350吨抵达韩国济州港(该港拥有可容纳20艘万吨级船舶的装卸泊位),在得到准许进港的通知后,对主机进行正倒车试验均为正常后抛锚。因济州港无引水,且原港口拖船正在修理,港方指派两艘军用拖船协助“潍洋”轮靠泊,故船长亲自撑船靠泊,但在行使中突然发现主机失灵,最终与五号码头相撞并致其损坏。事后查明,该次碰撞的直接原因为船舶在正常维护中所不能发现的减压阀失灵所造成的。事发后,船方就其所支付的港口方面的赔款以及修船费等各项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11日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并阐明基于以下原因不对此次碰撞事故负责:(1)被保险人使用“潍洋”轮从事海上运输业务,没有主管部门(交通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其对“潍洋”轮没有合法的保险利益;(2)被保险人投保时,隐瞒了自己没有海上运输经营权这一重要事实,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3)被保险人明知济州港无引水,原拖轮已坏而替代的军用拖轮在构造性能、带揽功能等方面均与一般拖轮有较大的差距,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增大时,未将这一情况通知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增加的危险导致的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明知此时船舶靠港可能会导致损害的发生,而心存侥幸,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这种疏忽和间接故意的行为是该轮发生碰撞码头事故的直接原因。 二、案例评析 1(无主管部门(交通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是否可以确认为无合法的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或者说,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继续享有的经济利益。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对海上冒险有利害关系的人都有可保利益。美国法院对可保利益所下的定义与1906年海上保险法相同,美国法院认为对被保险人如果能因被保财产遭受损害的持续存在或其带来的财产损失额而获得经济利益,则认为被保险人有可保利益。 本案中,“潍洋”轮为潍坊宏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从海南育海船务公司光船租赁而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海运公司对该船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无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仅能够 说明海运公司使用“潍洋”轮超出了允许的经营范围。从海运公司为该船投保的险种——远洋船舶一切险来看,可以认定该船经营的运输航线为远洋航线,海运公司按照远洋运输所面临的风险状况进行投保。碰撞是发生在第四次从福州马尾港装黄沙运往韩国济州港过程中,而在此之前,保险人并未对海运公司的运输航线提出异议,则由此可视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风险状况的认可。 2(海运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 告知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其所知道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此处的告知一是指合同签订前的主动申报;二是合同签订时的如实陈述。所谓重要情况,是指一切可能影响一位谨慎的保险人做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事项。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对重要情况故意隐瞒,即构成不告知。对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规定:“按本条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加拿大《1993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规定:“按照本条规定,在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他所知道的一切重要事项。”各国立法关于告知义务概括起来,有两种说法:?无限告知义务,即被保险 人的告知义务不以保险人书面及口头的询问为限,对于保险人未作口头及书面询问的情况,只要是与保险标的风险相关,被保险人亦负告知义务。?询问回答义务,即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仅限于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于保险人未作口头及书面询问的情况,被保险人不负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该法第223条也明确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是否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不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除外。 从上述告知义务的阐述中可以看出,被保险人将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本案中,海运公司无主管部门(交通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但海运公司为该船投保的险种为远洋船舶一切险,虽无经营许可证,但这不影响保险人判断该船面 临的风险状况,在船舶适航的前提下,该船有无经营许可证并不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 3(军用拖船替代原拖船是否使危险程度增加 船舶在无引水的情况下,一般会采用拖船牵引靠泊。拖船牵引靠泊又可区分为两种方式,一是被拖船舶关机,靠拖船的动力牵引其靠泊;二是被拖船舶靠自身动力进港,由拖船在其附近协助其靠泊,当出现问题时由被拖船舶向拖船求助强制牵引。 在本案中,拖船牵引的方式采用的第二种方式,即靠“潍洋”轮的自身动力进港,由拖船协助其进港靠泊。港方指派军用拖轮是否会使风险增加呢,在不同方式下,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在关机无动力牵引的情况下,军用拖船在构造性能、带揽功能上必然会使靠泊的风险增加;在协助被拖船舶靠自身动力进港靠泊的情况下,军用拖轮与港口拖轮的功能差别不大,军用拖轮在这种情况下是扮演着引航、协助靠泊的角色。“潍洋”轮靠自身动力进港,军用拖轮只起到协助的作用,不是关键因素。 4(本案例应当引入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对其承保的危险所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要求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 的因果关系。承保危险是因,保险标的损害是果。在各国保险法律实务中,通常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承保风险是近因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但保险人对承保不是近因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美国著名海商法教授G.吉尔摩和C.L.布莱克在他们所著的《海商法》一书中关于近因原则是这样阐述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单承担赔偿的前提是该项损失必须是保险条款中承保的风险所直接造成的。引起海上损失的原因往往同时发生的,从同时发生的原因中判断哪一个是近因,就必须通过周密的推理,确定哪一个原因就是通常所说的近因。 本案中,按照近因原则的判别方法,“潍洋”轮与码头相撞,近因是“潍洋”轮在行使中主机突然失灵,失灵的直接原因是船舶在正常维护中所不能发现的减压阀失灵所造成的。“潍洋”轮靠自身动力由军用拖轮协助进港,并且由船长亲自行驶,如果主机能够正常工作,这次碰撞就不会发生。 三、相关分析 1(关于船舶不适航的确认 船舶不适航主要是指人员配备不当、装备不妥或 配载不当。船舶作为运输工具必须具有适航性,也就是说,船舶本身的技术性能、人员配备和货物配载等要适合于海上正常航行。然而,考虑到海上运输的复杂性和管理的特殊性,保险人同意将不适航以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这一事实为限,如果造成损失的不适航是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前无法知道的,保险人仍负责赔偿。我们可以援引英国的一个判例来加以说明:在托马斯诉泰尼?韦尔船舶运输保险协会一案中,一艘投保了定期保险的船舶在某次航程的航行中曾两次擦伤船底,但船东即被保险人不知悉此情况,结果该船被派遣进行下一次航程并在航行中因此而发生海损。由于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失的不适航事实被保险人在开船时确实不知道,经法院判决,保险人仍应负责赔偿船舶损失。 2(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告知义务的范围 投保人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是投保人具有诚意的具体表现。但是,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一般而言,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重要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因此应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 在保险实务中,告知义务的执行程度决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在被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和拒绝赔付, 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在因被保险人疏忽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时,未出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退还保险费,在出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一般会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 3(近因原则在实务中的应用 在保险理赔实务中,近因原则的使用应当注意到,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时间上和空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时间和地点的原因。而只要第一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必须按照合同进行赔偿。近因原则在保险活动中运用得相当广泛,对近因的判断有比较大难度。因为,导致损失的原因常常多而复杂,既有近因又有远因,既有保险风险,又有非保险风险,处理时直接原因即近因与间接原因即远因的判断确认,保险风险与非保险风险的区分,对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和赔偿责任的范围至关重要。 案例三 跳舞出意外,女孩成截瘫,少年宫有无责任 一、案例 某市少年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场所责任险,保险期险为1年,从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2月28 日;责任期险为1年,即从发生事故到出现损害事实的间隔为1年。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10万元。 2001年4月27日,当时7岁的女童李鸿在市少年宫开办的舞蹈训练班上课,弯腰练习时,突然感到下肢麻木、无力,被立即送到医院,医院诊断为“腰髓损伤伴不全瘫”,住院至同年5月8日。市少年宫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计3.2万元。2002年8月15日至22日,李鸿第二次住进医院治疗,市少年宫支付了2.6万元的医疗费。这次出院后,李鸿在该市伤残鉴定中心做了技术鉴定,结论是“李鸿有胸椎骨折、不稳伴脊髓损伤至截瘫,属三级伤残。”此后,李鸿及家人多次找到少年宫索要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因意见不合,引起双方的纠纷,于1996年10月将市少年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412 771.68元(包括两次住院已赔付的医疗费5.8万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住宿费312 771.68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诉称:李鸿只有7岁,在少年宫学习舞蹈,少年宫负有监护责任,被监护人在练基本功时受伤成为残疾人,责任在少年宫。被告辩解说,原告在少年宫学习时,教师是按照教学大纲要求的正常步骤进行训练和辅导的,与原告在一起训练的众多的孩子,都没有受伤,唯独原告受伤,这说明教学训练没有问题,所以原告在训练中受伤,少年宫没有责任。 法院认为,李鸿在少年宫进行舞蹈训练学习期间,被告有监护责任,因训练中致原告李鸿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在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少儿舞蹈训练时,原告李鸿及家长应知道风险的存在,所以原告在此案中也应承担责任。为此,法院判决:原告因伤残支付的各项费用312 771.68元,原告负担62 554.34元,被告少年宫负担250 217.34元。被告赔偿原告李鸿精神抚慰金10万元。 败诉之后,市少年宫向保险公司作了全面汇报,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经过认真核实,支付赔款10万元。 二、案例评析 1(本案属于保险责任 本案中少年宫投保的是场所公众责任险。公众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为承保对象的责任保险,是责任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保险类别。它承保被保险人在固定场所和非固定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由于疏忽或意外事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后,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所谓公众责任是指致害人在公众活动场所的过错行为致使他人的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害,依法应由致害 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此外,在一些并非公众活动的场所,公众受到了应由致害人负责的损害,以可以归属于公众责任。如某人到某企业办事,在该企业厂区内受到了依法应由企业负责的损害,即是该企业承担的公众责任。因此,各种公共或公用设施、工厂、办公楼、学校、医院、商店、展览馆、动物园、宾馆、旅店、影剧院、少年宫、文化馆、运动场所,以及工程建设工地等,均存在公众责任风险。 公众责任险的具体保险责任为: (1)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它费用。 (3)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和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对应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本案中的少年宫投保的是公众责任中的场所责任险。场所责任险承保固定场所因存在着结构上的缺陷或管理不善,或被保险人在被保险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因疏忽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少年宫属于固定场所,发生的事故属于 保险事故,即由于少年宫的过错行为(监护不利),而使受害人李鸿致残,因此,保险公司应该履行代少年宫的赔偿责任。 2(本案赔偿1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 签订公众责任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确定赔偿限额。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根据可能发生赔偿责任风险的大小来协商确定。对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通常分别确定,也可以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合并成一个限额。赔偿限额又具体化为两种形式: (1)每次责任事故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只适用于一次事故或一次事件,在保险期内不论发生对少次责任事故,保险公司都负赔偿责任,但每一次事故的赔偿金额都不能超过限额。 (2)累计赔偿限额。除了规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之外,还规定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即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赔偿的最高界限。如果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多次责任事故,其累计赔偿限额超过保单的累计赔偿限额,则对超过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责任。 (3)免赔额。公众责任险一般有免赔额的规定,免赔额的确定以承保业务的风险大小为依据,并在保单上注明。免赔额可以就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分别确定,也可以为二者确定一个免赔额;可以就一次事故确定一个免赔额,也可以就整个保险期确定一个免赔 额。我国公众责任险仅对财产损失确定免赔额,为绝对免赔额。 本案中,市少年宫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场所公众责任险的赔偿限额,采用的是每次责任事故赔偿限额,而且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失合并为一个限额,为10万元。本案中,虽然受害人住过几次院,费用也不是一次支出的,但事故的发生只有一次,也只能按一次责任事故的限额进行赔偿。所以尽管受害人李鸿医疗费支出等达几十万元之多;尽管法院判决被告少年宫负担其医疗费等250 217.3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但保险公司只能为少年宫支付赔款10万元。其余的赔款由少年宫自己负担。 三、 相关分析 (一)从两个相反的例子看公众责任险的重要性 1(住宾馆轿车被盗,法院判宾馆全赔,一个没投保场所责任险的例子 1998年11月26日,湖南师大教师周跃峰与司机李建东驾驶桑塔纳(2000型)轿车前往娄底市办事,下午7时许,两人入住星马大酒店,司机李建东将车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划定的停车位置上。次日上午9时,周跃峰发现车被盗,要求星马大酒店赔偿,而星马大酒店认为自己对丢车一事无责任。1999年6月28日,湖南师范大学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 讼状。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酒店经营者星马大酒店,有对在该店住宿人员所交付的保管物进行妥善保管的义务。虽然星马大酒店没有为汽车登记号码和发给保管证,但这属于该酒店的义务履行瑕疵,并不因此影响该保管合同的成立,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根据实际情况,星马大酒店应以被盗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和扣除折旧后的实际损失为赔偿金额。据此,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决星马大酒店赔偿原告湖南师范大学被盗车辆损失费237 404元。 2(吉林“2.15”火险,商厦赔偿四百多万,本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却留给了自己 2004年2月15日,吉林市中百商厦发生重大火灾,造成54人死亡、70多人受伤,作为责任方的中百商厦为每位死者家属提供了8万元的经济赔付,共支出赔偿金432万元,对商厦来说无疑是非常沉重的。但如果这起事故发生在美国,死者家属恐怕不会因1万美元(约8万元人民币)的给付就放弃起诉的权利。1979年在墨西哥湾的一次事故中,一位面部严重变形的受伤者得到了450万美元的赔偿。 (二)应大力开展公众责任险 公众责任险是责任险中独立的、适用范围最广泛的保险类别,是责任险的主要业务来源之一。在发达国家,包括公众责任险在内的责任保险的保费收入占整 个财险保费收入30%以上,而我国这一比例仅为4%左右,当然作为责任险之一的公众责任险所占的比例就更低了。其中的原因之一是人们对公众责任险的认识不够,星马大酒店的轿车失窃赔偿案,吉林“2.15”火灾案,都能说明这个问题。有资料显示,仅2003年前10个月,全国死于火灾的人数就有1 866人,本来事故的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可以通过保险由保险公司来承担,但却因投保者寥寥,赔偿基本上由责任人自己承担了。这些教训从反方面告诉人们,应该重视公众责任险,应该大力开展公众责任险。为此: 1( 要明确公众责任险的重要性 公众责任险首先能够降低企业经营风险。随着我国民法体系的逐步完善和公众索赔意识的日益提高,责任事故所导致的赔偿金额会迅速上升,一家企业、一个公司,如果没有投保公众责任险,如果发生大的责任事故,就可能导致其破产。其次公众责任险使受害公众得到充分的经济赔偿。目前,绝大部分企业或公司都采取了有限责任的组织方式,所以一旦它们逃避责任,受害人就很可能得不到应有的补偿。还有一些较弱企业,在发生责任事故时,可能无力赔偿。有限责任公司和实力较弱的企业即使有能力赔偿,也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极力的压低赔偿金额,结果也会造成受害者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但如果这些企业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上述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再次 公众责任险有助于减轻政府压力。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民事纠纷调解机制还有待健全,公众的法制观念淡薄,对政府职责认识不清。在这种情况下,一旦经营单位发生大的事故,造成大量的人身伤亡,需要支付医疗费用、抚恤费用时,公众往往对政府有依赖感,总是希望从政府那里得到救助,如果遭到拒绝,就可能对政府不满,而政府对受害者进行救助,又会加重财政上的负担。经营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赔偿责任的风险由经营单位转移到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负担其向受害者进行赔偿的责任,从而使政府得以摆脱潜在赔偿人或义务赔偿人的身份。 2( 加大宣传力度,让大家知晓公众责任险 目前,社会上绝大多数人对公众责任险不了解,在他们不了解的情况下让他们投保公众责任险是不现实的事情。为此,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公众责任险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媒体进行宣传,利用窗口服务、热线服务等形式进行宣传,以增进社会公众对公众责任险的了解和认同。 3( 练好内功 保险公司作为市场的经营主体,对公众责任险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此,应从这样几个方面练好内功:转变观念,找准方向,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建立自上而下的责任险经营 管理网络和科学严格的;加快专门人才培养速度,提升专业水平。 案例四 喂食鱼粉后鸡产蛋量下降是否属于产品责任 一、案例 洪家养鸡场从某饲料厂购得鱼粉10吨,目的是增加蛋鸡的产量,结果却适得其反,产蛋量反而急剧下降,养鸡场觉得问题出在鱼粉饲料上,于是马上停止喂食该种饲料,并将剩余部分(约1吨)封存。但此时已经造成损失,购买的10吨鱼粉钱白花了,喂食鱼粉后鸡蛋的产量下降了一大块,两项损失加在一起计8万元。洪家养鸡场遂向饲料厂讨说法,要求赔偿这8元的损失。饲料厂在一个月前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其所投保产品责任险的产品(鱼粉)出险。 保险公司对这起事件十分重视,一方面核对饲料厂的鱼粉是不是合格产品,另一方面则核实养鸡场的损失,并对造成蛋鸡产蛋量下降的原因进行调查,结果是:饲料厂每批产品出厂前都要进行检验,每批产品 都是合格产品;养鸡场所计算的8万元损失无误,但也就在喂食这批鱼粉的前几天,在离养鸡场不到半市里的地方开工了一个砖瓦厂,机器的轰鸣声在养鸡场能听得很清楚。所以,保险公司最后做出不赔的决定,理由有两条:一是鱼粉是合格产品,保险公司只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负责;二是蛋鸡产蛋量下降可能是噪音干扰的结果。 洪家养鸡场觉得不赔没有道理,遂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饲料厂,保险公司派出了自己聘用的律师协助饲料厂参加了本次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洪家养鸡场的代理人提出了三点诉讼理由:(1)被告饲料厂已经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赔偿金额是 8万元,现在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已经给他人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就应该将这8万元赔偿金给与饲料厂,饲料厂就应该将这8万元赔偿给养鸡场。(2)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无论产品制造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产品制造者就当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所养之鸡使用了被告所生产的鱼粉产蛋量急剧下降这一事实,说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所以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的律师作了如下陈述: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取决于合同中的约定,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在被保险人发生了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时 保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就不能作为原告提出损害赔偿的依据。本案中,产品是否导致鸡场鸡的产蛋量下降,饲料厂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取决于民法的规定。当然,如果饲料厂的鱼粉确实存在质量缺陷,鸡蛋产量下降确实由鱼粉质量不佳所致,则饲料厂作为被保险人可以据此请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饲料厂的鱼粉是合格产品,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1)原告被告的意见都值得参考,但被告的律师所说的鱼粉质量合格,缺乏可信的证据,仅凭饲料厂自己的检验,并在产品质量合格证上盖上合格的印章还不能足以说明问题;(2)被告方的律师说养鸡场产蛋量下降可能是砖瓦厂噪音所致,缺乏可信的证据。据此,法院委托专门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养鸡场封存的剩余鱼粉进行检验;委托农业大学的有关专家对噪音对养家厂产蛋量的影响进行论证。最后,检验和论证的结果是:该鱼粉质量低劣,含盐量过高;轻微的噪音对鸡的产蛋量无影响。为此,判饲料厂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 二、案例评析 1(本案中洪家养鸡场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以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维修者等的产品责任为承保风险的责任保险。所谓产品责 任,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户、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由该制造者或销售者、修理者等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化妆品因不合格对人的皮肤造成的伤害,电视机因质量问题爆炸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体伤害,汽车因刹车失灵发生车祸等,均属于产品责任事故,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等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所说的产品制造者包括产品生产者、加工者、装配者;产品维修者即有缺陷产品的修理者;产品销售者包括产品的批发商、出口商、进口商等各种商业机构,如批发站、商场、进出口公司等。由此可见,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产品责任,是以产品为具体指向物,以产品可能造成的对他人的财产损害或人身伤害为具体承保风险,以制造或能影响产品责任事故发生的有关各方为被保险人的一种责任保险。 很明显,构成产品责任保险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产品本身存在内在缺陷;二是这种缺陷造成了产品制造者、维修者、销售者之外的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产品本身的缺陷是指产品有欠缺或不够完备地的方,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解释:“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 的缺陷具体表现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提示缺陷上。 设计缺陷是指产品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制度以及行业规定的标准去设计,或者设计的产品不能满足以上标准的要求。 制造缺陷是指产品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制度以及行业规定的标准去制造,或者制造的产品不能满足以上标准的要求。 提示缺陷是指没有对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标志或产品的有关资料给与充分、适当的描述,或者没有对产品的使用方法、程序进行必要的、详细的说明,或者没有对可预见的不正当使用方法给与足够的警告。任何的产品使用说明,都必须能充分、合理地预见到对该产品有可能的错误使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因此,对产品的说明和警告必须是针对该产品的最终使用者。 本案中,鱼粉是不合格产品,属于制造缺陷,即没有按照有关的标准来生产,并且造成了洪家养鸡场的经济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产品责任是无过失责任”与法律不符 有个案子对理解这个问题很有帮助,说的是:某生物医学工程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其所投保产品责任险中的产品人工股骨出了 问题,即在置入病人体内两年后断裂。股骨植入者要求这家生物医学工程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10 万元。对这起案子,如果按照“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有无过错,只要产品给他人造成损害,产品制造者就当承担赔偿责任,那生物医学工程公司就应赔偿,保险公司也必须承担由于人工股骨断裂给植入者造成的损失。这显然是不对的。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产品是否合格,如果产品不合格,则产品制造者应当对产品给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了产品是否合格后,才谈的上有无过失问题,所谓过失是指制造者对产品的缺陷有无过失。人工股骨植入人体两年后断裂,不能说明它是不合格产品,更何况本医学产品在出厂时,并未作出使用年限的承诺。所以,尽管人工股骨在人体中断裂给植入者造成了伤害和损失,也不是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 三、相关分析 在开展产品责任险的过程中,不管是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需注意责任期限和保险金额的确定,因为它与其他财产保险的确定方式不同,一旦误解,将会引起双方的不必要的纠纷,给各自造成损失。 1(责任期限 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通常为1 年,是由两种不同的承保基础决定的: (1)“期内发生式”下的责任期限。其含义是:产品责任事故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不论产品是否在保险期内生产或销售;不论意外事故或损失何时发现;不论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是在保险期内还是保险期满之后,换言之,即使产品是在保险生效前几年生产或销售的,只要该产品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并导致对用户的损害,不论被保险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均负赔偿责任。 (2)“期内索赔式”下的责任期限。其含义是:不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是保险期之前,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提出索赔,保险人就应负责。例如,某制药厂在2002年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在保险期内某患者服用该厂生产的已投保产品责任险的药品,因其制配上的过失致使该患者身体受到潜在的危害,到2004年才发现并提出索赔。对于这起事件,如果该保险是以“期内索赔式”为基础承保的,则对该药厂2002年的产品责任险保单不负赔偿责任,因为被保险人的索赔不在保险期限之内;反之,若以“期内发生式”为基础承保的,保险公司则应负责赔偿。 2(产品责任险的赔偿限额 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有固定价值的标的,因此,保单均无保险金额而仅规定赔偿限额,即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因产品责任事故对受害人应赔偿金额的大小,由法院判定或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根据需要提出,经保险人同意后在保单中列明。在产品责任险中通常有两项限额,每次事故限额和保单累计限额,前者指保险人对每一次产品责任事故可以赔偿的最高限额,后者指保险人在整个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赔偿的最高限额。 案例五 未尽承诺义务,造成损失2万 一、案例 2000年6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李女士因代理律师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尽承诺义务一案。李女士诉称,5月份她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房屋买卖合同见证并委托其代办过户手续,并交纳了3 000元的法律服务费。此后由于该律师未履行其承诺的办理过户登记业务,致使李女士丧失了本应该获得的房 屋拆迁补偿。故起诉判令该律师事务所赔偿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 万元,并返还收取的律师服务费3 0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代理律师未认真履行律师职责,未尽承诺义务是造成李女士2 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李女士2万元的经济损失是结果。所以判决律师事务所对立女士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例评析 1(本案应予赔偿 律师责任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前任作为一个律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在职业服务中发生的一切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法律赔偿责任,包括一切侮辱和诽谤,以及赔偿被保险人在工作中发生的或造成的对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构成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 (1)具有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行为。由于律师与委托人具有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律师对于委托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为合同责任,合同责任必然是违反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律师的法律服务行为,侵害了委托合同中客户的利益时,应当对委托人承担的合同责任。比如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时,没有选择最优维护委托人的最大利益,或分析、判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导致委托人的民事行为效力无效,这对于《委托代理》的客户而言 属于违约行为,律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有些情况下,侵害了合同以外的权利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律师是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客户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律师的意见是合法的、正确的,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利益,因而积极实施民事行为。但是,却因为律师的意见有欠缺或者提供的不是最佳方案,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那么,律师对其客户的损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2)委托人有损失。只有律师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委托人损失即有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赔偿责任才能构成。在民法领域里,损失有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种,但鉴于我国目前律师业正处在发展阶段,律师只承担在执业中给当事人造成的物质损失。 (3)因果关系。合同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考察因果关系可以采取这样的准则:在时间上原因的现象在结果的现象之后;作为原因的现象是一种客观存在;作为原因的现象应当作为结果的现象的必要条件;如果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实际上足以引起损害结果发生,那么它就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律师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委托人的损害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律师责任才能构成。也就是说,由于执业律师是实行了某种违反 合同义务的行为,才必然引起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客观损害事实发生。 (4)律师有过失。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我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本案,完全具备上述的四个赔偿责任的要件,即律师具有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的行为,委托人有损失,符合因果关系原则,律师有过失,所以,法院判决正确。 2(律师赔偿责任的履行方式 律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通常是以律师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形式了结的。但对损害赔偿金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有的是按律师为提供法律服务中所涉及的委托人主合同中的标的的数额计算,有的是按《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损失数额计算,有的是按应退还的律师费用计算。 至于律师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支付损害赔偿额。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或刑事辩护过程中错过起诉期或上诉期的,委托人如果能够证明律师在起诉或上诉之前没有得到律师的适 当通知、或说明,就可以积极主张追究律师的过错责任,若能证明律师的过错与自己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则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并获得赔偿。 (2)支付损害赔偿金。律师与委托人如果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律师违约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的,应当执行委托代理协议。如果没有约定,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律师支付财产上的固有利益损失和委托人精神上的损害赔偿金。财产上的固有利益是指委托人与律师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之前委托人受法律保护的固有财产,包括聘请律师的律师费和必要的差旅费等。精神损害赔偿金通常是基于侵权损害的事实而提出的请求。至于赔偿数额我国还没有统一标准,法院掌握的幅度差距甚大,少的赔偿几千元,多的赔偿几十万元。 (3)支付违约金。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制度带有惩罚性质。在赔偿中,支付违约金与支付损害赔偿金是对立的,二者只能选其一。如果发生违约,支付违约金后能够弥补损害的,就不再支付赔偿金;如果违约金高于实际的损失,可以请求法院适当的减少;如果违约金不能抵补损失,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 (4)支付定金。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定金责任与违约金责任竞合制度,二者也只能选其一。律师与委托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定金与违约 金的,一方违约时,双方可以从中选择一种支付方式。 三、相关分析 1(职业责任险种类 职业责任险是一类由若干具体的险种组成的责任保险类别,律师责任险是其中的一个主要品种。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各种专门技术人员(包括医生、会计师、律师、设计师、经纪人、代理人、工程师等)因在从事职业技术工作时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合同对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一般而言,职业责任险是由提供各种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如医院、会计师事务所等)投保的团体业务,个体职业技术工作的职业责任险通常由专门的个人责任保险来承保。 职业责任险所承保的职业风险,是从事各种专业技术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因工作上的失误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其特点是:(1)它属于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导致的责任事故;(2)它不仅与人的因素有关,同时也与知识、技术水平以及原材料的欠缺有关;(3)它仅限于技术工作者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事故。 职业责任险种类繁多,但主要的险种除了律师责任险外,还有以下几种: (1)医疗职业责任险。医疗职业责任险又叫医生 失职保险,它承保医务人员或其前任由于医疗责任事故而致病人死亡或伤残、病情加剧、痛苦增加等,受害者或其家属要求赔偿且依法应由医疗方负责的经济赔偿责任。医疗责任险以医院为投保对象,普遍采用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是从事医疗技术服务工作的医生、护士、药剂师等开业过程中不可少的风险转移工具。 (2)会计师职业责任险。会计师职业责任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前任或被保险人对其负有法律责任的那些人,因违反会计业务上应尽的责任及义务,而造成他人遭受损失,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3)建筑工程设计责任险。建筑工程设计责任险承保从事各种建筑工程设计的法人团体,承保工程设计单位因设计工作中的疏忽或失职,导致所设计的工程发生工程质量事故,造成工程本身的损失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设计单位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2(职业责任险的承保方式 一是以索赔为基础的承保方式。这种方式是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负赔偿责任,而不管导致该索赔案的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采取这种赔偿方式的根据是,职业责任事故发生后,往往要间隔一段时间受害者才提出索赔, 采用以索赔为基础的赔偿方式,就等于将保险时间前移了,从而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当然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风险更大了。 二是以事故发生为基础的承保方式。这种承保方式是保险人仅对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职业责任事故引起的索赔负责,而不论受害者是否在保险有效期内提出索赔,它的实质是将保险责任期限延长了。它的优点是,保险人支付的赔款与其在保险期内承担的保险责任相适应;它的缺点是,保险人在该保险单项下承担的赔偿责任要在很长时间内才能确定。 案例六 雇员在施工现场因意外事故死亡属于雇主责任险范畴 一、 案例 杨××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雇员,2001年5月他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1年。同年7月,杨××所在的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最高保险限额为其48个月工资额9.6万元,保险期限从2001年7月10日到2003年7月9日。2002年4月7日,杨××在 施工现场因意外事故死亡。 出险后,杨某的家属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定这起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所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赔付的金额是19.6万元,其中由杨××投保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10万元,由杨××所在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9.6万元。 二、案例评析 1(雇主责任险与意外伤害保险 在本案中涉及两种不同的险种,一种是雇主责任险,一种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两种保险承保的对象都是人的身体和生命,但两者之间却有着很大的差别: (1)保险标的不同。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是以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一种无形利益的标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险的范畴,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一种有形的实体标的。 (2)保险责任不同。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雇员在受雇期间执行工作任务时及在工作场所内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疾病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所导致的残疾和死亡,但不包括 因职业病引起的伤害。 (3)承保条件不同。雇主责任险需要以民法和雇主责任法或雇佣合同为承保的客观依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只要是自然人即可投保。 (4)保障效果不同。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雇主,投保了该险种之后,雇主等于将自己对雇员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了保险公司。假如雇主没有投保雇主责任险,雇员在工作场所遭受意外伤害或患上职业病,他就必须按法律的规定对雇员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雇主享受到了保险保障,但同时,雇员的利益也得到了保护。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个人,即使是企业为全体员工投保,被保险人依然是个人,也就是说享受意外伤害保险保障的只能是个人。 (5)计费与赔偿的依据不同。雇主责任险是以雇员的若干个月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赔偿额的基础。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按照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保险金额,并一次计算保险费和赔付金额的。 2(本案中被保险人的家属可以得到两份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款 由于人的生命和身体没有客观价值标准,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因此,虽然雇员杨××死亡时拥有两份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也不能采取比例赔款的方式进行赔付。杨××在施工现场意外死亡,其家属有权依照 民法、雇佣法或劳动合同向雇主索要经济赔偿,承保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代其支付受害人家属赔偿金9.6万元;同时,杨××的家属依据杨××生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索取10万元意外伤害保险金,两者可以兼得。 三、相关分析 为了充分保障雇员的利益,许多国家都把雇员责任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来推行,目前,我国对此还没有法律上的规定,雇员责任险开展的也极不普遍。但是,随着人们保险意识的加强,雇主责任险会逐步为人们所接受所重视。那么如何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就成为保险公司和雇主应该掌握的知识。 1( 投保雇主责任险首先应明确的事项 在承保雇主责任险业务时,保险人需进行必要的风险调查与评估,除此之外,还应该明确被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明确投保雇员的人数、工种、月工资收入、年工资总额,明确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区域范围(一般限于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雇员出差的风险必须特约才能承保),明确赔偿限额,明确责任期限及有无扩展责任等。 2(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包括雇主对雇员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有关法律费用。一般而言,雇主 所承担的雇员的责任,包括雇主自身的故意行为、过失行为以及无过失行为导致的雇员伤害损失,但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并非与此相一致,即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列为除外责任,而只将被保险人的一般过失和无过失所致的损害赔偿纳入保险责任。雇主的过失和无过失的主要情况有:雇主提供危险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和工作程序;雇主提供不称职的管理人员;雇主本身的过失行为,如对有害的工种没提供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 雇主责任险具体的保险责任包括:(1)雇员在保险单确定的承保责任区域内从事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伤残、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2)雇员因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病而导致的伤、残、死亡,依法应由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3)雇主依法或者根据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疗费用;(4)雇主支付的有关法律费用。 2(雇主保险的除外责任 在雇主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也是不可或缺的保险条款,它一般包括:(1)战争、暴动、罢工以及核子辐射等引起的雇员人身伤害;(2)雇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导致雇员的伤害;(3)雇员的自身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伤害,例如雇员的自残行为、自杀行为、犯罪行为、酗酒行为以及无照驾驶机动车辆所导致的伤害;(4)雇员由于疾病、传染病、分娩、 流产以及由此施行的内外科手术时所致的伤害;(5)雇主合同项下的责任。 3(雇主保险的赔偿限额 国外对雇主责任险多提供无限额赔偿,我国的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则是由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的要求,以雇员若干个月的工资收入制定赔偿限额,比如将死亡的赔偿限额选定为雇员36个月工资,将伤残的限额选定为雇员48个月工资。雇主责任险保单分别规定死亡和伤残两种情况的赔偿限额,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雇员的死亡赔偿额度与永久完全残废赔偿额度有区别,后者往往比前者的标准高一些。但对部分残疾或一般性伤害,则严格按照事先约定的赔偿额度表进行计算。在保险期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赔偿额的累计不得超过保险单上规定的赔偿限额。 4(雇主保险的保险费率 在雇主责任险中,实行预收保险费制度,保险费是按不同工种的适用费率乘以该员工年度工资总额计算出来的,不同行业、不同工种适用不同费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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