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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2017-09-19 6页 doc 23KB 2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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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三) ——共同侵权责任体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1、概念及类型 广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四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如甲乙二人,共谋杀伤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2)客观的共同侵权即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如甲乙二人驾车不慎,互撞,至丙身受重伤,甲或乙的加害部分,难以认定;(3)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
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侵权法》重点法条系列解读(三) ——共同侵权责任体系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1、概念及类型 广义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的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包括四种类型:(1)主观的共同侵权即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如甲乙二人,共谋杀伤丙,丙中一刀,不知甲或乙所为;(2)客观的共同侵权即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如甲乙二人驾车不慎,互撞,至丙身受重伤,甲或乙的加害部分,难以认定;(3)准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危险行为,如甲乙二人,在山上丢弃废石,丙的头部被一块废石击中,不知加害人究为甲或乙;(4)拟制的共同侵权即教唆、帮助行为,如甲与乙有仇,甲唆使丙绑架乙,丁提供车辆供丙使用。 狭义的共同侵权,仅指主观的共同侵权一种类型。 2、构成要件(狭义的共同侵权) (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各行为人均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加害行为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 (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意思共同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形式。共同故意指不仅每一行为人对其加害行为都存在个别认识上的故意,而且行为人相互之间还存在必要的共谋,即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共同过失指数行为人对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有共同的认识,但均有回避损害的自信。 (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侵权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加害行为乃至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在共同意思的目的范围之内。 3、责任承担方式 对外效力,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得以对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主张一部或全部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内效力,根据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失之轻重,来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损害赔偿义务之份额。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教唆、帮助行为侵权责任的规定。 1、含义 所谓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引诱、怂恿等行为,最终促使被教唆人接受教唆人的意图,进行实施某种加害行为。对被教唆人而言,无教唆则无侵权意图,更无侵权行为,教唆行为对加害行为起决定性作用。 所谓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作、指示目标或以言语激励等方式从物质上或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加害行为。对于被帮助人而言,本来已有侵权意图,帮助行为仅对加害行为起促进作用。 2、构成要件 教唆行为的构成要件:(1)教唆人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行为只能以积极的作为方式构成,消极的不作为不能成立教唆行为;(2)被教唆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教唆行为与侵权行为的发生(而非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教唆人主观上具有唆使他人侵权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即教唆人明知或应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人产生加害意图并实施加害行为而任然进行教唆,且对加害行为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 帮助行为的构成要件:(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只有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其消极的不作为才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且帮助行为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帮助行为均出于故意,加害人不知帮助人提供了帮助的,不妨碍帮助行为的成立。 3、责任承担 (1)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教唆人、帮助人应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责任分担上,应根据过错程度、行为的原因力以及经济状况等方面予以考量,一般认为,由于帮助人的过错程度低于加害人以及教唆人,故帮助人应承担较轻的责任。 (2)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实质是利用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身体动作作为侵权工作,故应由教唆人、帮助人就加害行为负单独的侵权责任。被教唆人、被帮助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非连带责任,亦非补充责任,应属于按份责任。实践中,一般可先推定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责任,由教唆人、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在有证据证明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时,才可要求监护人承担一定的责任。此类案件中,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主体应为受害人或教唆人、帮助人。 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共同危险行为即准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免责抗辩和责任承担的规定。 1、含义及构成要件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仅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其构成要件如下: (1)数人没有意思联络。数人相互之间并无共同的侵权意图,而是各自独立实施了危险行为,对于损害后果也没有共同的认识和意愿,区别于共同加害行为。 (2)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危险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均具有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高度盖然性。“共同实施”,既非主观共同即共同的意思联络,亦非共同认识,更非客观共同(即各行为人的行为并未相互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其应作如下理解:a.各行为人均由作为行为,该行为虽相互独立,但却并列发生,即是一种行为并列的“共同”;b.危险行为的性质或者种类相同;c.相同性质或相同种类的危险行为在同一辐射范围内偶然并列发生,即数人实施的危险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存在联系。 (3)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已客观发生,其与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仅行为人中一部分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另一部分人虽然实施了危险行为,但客观上没有造成损害结果。 (4)加害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但究竟是数人中谁的行为实际造成损害结果的,其事实难以认定。 2、免责事由 本条系对共同危险行为与独立侵权行为的要件构成进行区别的规定,即强调只有加害人不明的情形下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能够确定的,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条文本意并非对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的规定,并非只有行为人证明数行为人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可免责,该种免责学说被称为“因果关系证明说”。 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所谓理论上的“因果关系排除说”,即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即可免责,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可援引适用。 3、加害人明确,加害范围不明确 加害范围不明,是指虽然可以确定共同危险行为人共同导致了损害,但不能确定每个人是导致了全部损害,还是导致部分损害。理论上,关于共同危险行为是否包括“加害人确定,但加害范围不确定”的情形,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最高院的意见是将加害部分不明的情形纳入共同危险行为,而使得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甲乙违章驾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或死亡。此种情形,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客观共同侵权,甲乙应负连带责任,但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不构成共同侵权,但鉴于甲乙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系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本条规定使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于法有据,利益衡量上也较为妥当,且能保证司法的连续和统一。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系并发的侵权行为即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聚合(等价)因果关系情形下如果承担责任的规定。 1、含义及构成要件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性能更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人身后者财产损害,损害后果同一不可分的侵权行为,是多数人侵权(复数主体侵权)的一种类型。本条规定的情形,是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因果关系聚合的类型,又称为等价因果关系类型,其构成要件如下: (1)数人无意思联络。主体具有复数性,且数人之间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一行为人的行为都独立构成侵权行为,若系一般侵权行为,则个行为人均应具有故意、过失;若系特殊侵权行为,则各行为人均应具有加害行为且行为违法,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 (3)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损害后果同一且不可分。 (4)各个独立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每一独立侵权行为均具有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各原因力可以互相代替,但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并不因此发生改变,此种因果关系,被称之为等价因果关系或聚合因果关系,其形式上上应当是各等价因果关系的聚合,而非各原因力的累积或叠加。 2、司法实务中的变通 本条规定的等价因果关系类型,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予以了严格限制,同时由于因果关系发生聚合导致等价因果关系在事实上难以认定,从而过分缩小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对受害人不利。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缓和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实务上应尽量采用合理的推定、推理(如反向推理)方法,客观认定等价因果关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系对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在累积(竞合)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的规定。 1、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基本类型(以因果关系类型为划分标准) (1)共同危险行为,即推定因果关系类型,见本法第十条规定; (2)并发侵权行为,即聚合(等价)因果关系类型,见本法第十一条规定; (3)竞合侵权行为,即竞合(累积)的因果关系类型,本条规定情形即属此类型。 2、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数人无意思联络。主体为二人以上,且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 (2)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具备构成侵权行为的全部要件,无论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3)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具有同一性,在事实上不可分割。 (4)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竞合原因。所谓共同原因,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的因果关系,此为累积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不可分;所谓竞合原因,是指数个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偶然结合互相发生媒介作用导致同一损害后果,各个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者间接原因,此为竞合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可分。 3、竞合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 对造成同一损害结果的数个侵权行为,首先应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过错比例确定各行为人的责任份额;其次,还需考虑原因力的大小,此系就一班侵权行为而言。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因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在所不问,原因力比例的斟酌就成为确定侵权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必要因素。 损害原因、损害结果虽明确,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法律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由各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解读】该两条系对连带责任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的规定。 1、连带责任的特征 (1)责任主体多元性,责任主体为二人或二人以上。 (2)牵连性,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具有选择权,可向其中之一人、数人或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3)共同目的性,即确保权利人权利的实现。 (4)内部责任可分性,即共同责任人内部承担按份责任。 (5)法定性,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2、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1)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对象,即可选择向一个、数个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时间,即可以同时向所有责任人提出请求,亦可向不同的责任人按照不同的先后顺序提出请求;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的,即可以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亦可请求承担部分责任。 (2)连带责任的部分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发生的下列事项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涉他效力: a.清偿,连带责任的一人或数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则全部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债务全部消灭;若部分责任人仅清偿了部分债务,则其他责任人在前述债务范围内的债务免除。其他诸如代物清偿、抵销、提存均与清偿效力等同。 b.免除,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对权利人没有起诉的责任人追索,这时权利人不能免除没有起诉的责任人的责任。 c.时效,对某一责任人诉讼时效的完成,就其应分担部分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也发生免除责任的效力。 (3)连带责任的部分责任人与权利人所发生的下列事项对其他责任人一般不发生涉他效力: a.连带责任中,当部分连带责任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发生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的情形时,与其他责任人无关。 b.连带责任的权利人转让其全部权利,仅通知部分责任人的,该通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其他责任人仍得向原权利人履行;连带责任的部分责任人将其责任转移给第三人的,该责任的转移对其他责任人也不发生影响。 c,连带责任中部分责任人的时效中断,仅对本人生效,对其他责任人并不发生效力。 3、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的分担,首先应考虑连带责任人对损害后果的过错、原因力等情况进行考量判断,若根据前述因素无法判断责任比例的,连带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 4、追偿权 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因自己向被侵权人承担了责任而置其他连带责任人同免其责时,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偿还对方应当承担的份额。 在连带责任人中一人不能偿还其分担数额时,其不能偿还的部分,由追偿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按照比例分担,此谓追偿权的扩张,实为债务或责任的二次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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