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 一 ) 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 ( 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 ;
( 二 )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 ;
( 三 )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 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 。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 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
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2 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 ) 经营保险业务 30 年以上;
( 二 ) 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 2 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