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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2012-07-05 19页 pdf 166KB 6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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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 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使用提供跨境收单服务,遵守本办法有关 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 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机构是指具备收单业务资质、从事收单核心业务并承担收单业...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 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使用提供跨境收单服务,遵守本办法有关 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 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机构是指具备收单业务资质、从事收单核心业务并承担收单业务主体责任的 企业法人。包括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或信用卡 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下列银行卡收单 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一)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二)自助消费支付业务; (三)订购业务; (四)代收业务; (五)其他收单业务。 第四条 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保障国家利益、 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及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二)安全高效、资源共享、合作共赢; (三)防范风险,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 (四)自觉维护收单市场秩序,不损害其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非金融收单机构为境外银行卡提供境内收单服务及为境内银行卡提供 境外收单服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设立相应 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取得当地监管部门有关开展业务的合法经营资质。 收单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允许范 围内,执行本办法规定,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如 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 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实施本办法,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 行报告。 第二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六条 特约商户管理是指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进行的拓展、资质审核、签约、 布放受理终端及后续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档案管理、教育、监测检查 等活动。 第七条 收单机构不得发展以下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清算组织建设运营的风险信 息共享系统、收单机构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八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实行实名制,通过证照审核、财务分析、系 统核查、实地调查等,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 务和资信状况等,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内部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的商 户。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实地调查时,应拍摄经营场所照片,清晰显示商户门店、收 银场所、对外经营名称及店内商品和服务内容概貌。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制度,明确资质审核权限,实 现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的独立化和集中化。 资质审核独立化是指落实专人负责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工作,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 等岗位兼岗。 资质审核集中化是指特约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收单机构地市级分 支机构或法人;以下谨慎发展类型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省级分支机 构或法人: (一)机票代售点、手机专卖店; (二)夜总会、电视练歌房、酒吧等各类娱乐场所; (三)中介、咨询类服务商户; (四)需要持卡人预付款的商户; (五)电话购物、邮购、网购商户; (六)公益类,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 (七)其他被收单机构认定的风险等级较高的特定行业或商户。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位于县以下地区的特约商户,其资质审核权可由收单机构 当地分支机构承担。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申请材料及所拍摄特约商户经营场所照 片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对于申请材料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规的,不得 审核通过。 对企业单位和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 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证明文件、法定 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 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无需办 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 身份证件。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商户信息资料; (二) 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三) 向商户开放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及相关受理要求; (四) 受理终端的使用及管理要求; (五) 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六) 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七) 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纠纷处置等要求; (八) 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九) 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 收单机构法人应统一规范银行卡受理协议版本。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 风险评估结果,有选择地向特约商户开放收单业务类型。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对收单机构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 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收单机构合作。 与同一特约商户签约的收单机构为一家。对于规模较大的星级宾馆酒店、百货类 商户,可有两家收单机构与其签约,但每个收银柜台只能摆放一台可联网通用的 受理终端。收银柜台上还可摆放专门用于分期付款、积分消费等特色业务功能且 不开通普通消费交易功能的受理终端。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银行卡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随意降价、 对不同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区别或变相区别定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 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正确设置商户类别码。对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 户,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分别设置商户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 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参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业务范围并按照其主营业务 设置商户类别码。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在交易开通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培训内容 至少应包括: (一)银行卡受理的业务流程、操作说明; (二)交易明细对账数据获取方法、对账要求; (三)账务处理流程、差错处理要求; (四)退货交易操作流程、处理期; (五)各种交易异常可能的原因、解决办法; (六)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七)服务品质要求。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每半年至少应开展一次培训,并保留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在受理场所明显位置张贴或标注银行卡受理标识,并要求 特约商户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的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 (一)工商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及有效期; (二)注册名称、对外营业名称、经营地址; (三)商户类别码、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四)税务登记证号(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除外); (五)收单结算账户信息(开户银行行名、行号,收单结算账户名、账号);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有效期、联系方式;商户 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受理终端类型、安装地址,开通的交易功能和业务类型; (八)外包服务机构名称。 收单机构应向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有关特约商户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真 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特约商户档案至少应包括商 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书、风险评估、商户培训、商户信息变化、 商户巡查、受理终端管理、商户退出、商户资质审核和资料录入人员信息等文件 资料。 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风险评估、商户信息变化、终止合作等文件资料 的保存年限至少为商户受理协议终止后五年。 第二十条 收单机构应每年一次对特约商户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 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证照的原件进行核验,检查特约商户留存证照 信息的有效性、真实性。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提高检验频率。 对有关证照已过有效期或有效期存在疑点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限期重新 提供或提供合理解释。特约商户未及时提供的,收单机构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 单服务。 具备对特约商户收单结算账户年检条件的收单机构,可将证照检验与账户年检结 合,但不得因此降低检验要求。 第二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在其信息资料发生变更时,于三个工作日 内通知收单机构。收单机构需对有关变更信息进行核实并保存档案,在特约商户 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更,保留每次变更记录,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系统 登记有关变更信息。 对未及时提供变更信息或在核实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 户限期改正,必要时应视情节暂停或终止收单服务。 第二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健全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 特点、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频率和方式,保留检查记录。 收单机构每半年至少应对所有特约商户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经营珠宝、手表、 电脑等易变现商品的、发生过可疑交易及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每三个月至 少应进行一次现场检查;对新签约商户,应在第一笔交易起连续三个月内,每月 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三条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内容至少应包括:受理终端是否合 规使用、是否有侧录设备、是否被违规移机,特约商户经营是否有重大变更,风 险防范措施是否到位,收银员对受理终端和银行卡安全知识是否足够了解。 收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时,对普通消费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签购单、销售凭证等单 据,并现场测试受理终端,留存打印凭条,确认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和 终端使用的合规性;对订购类特约商户,应调阅订单凭证、商品给付凭证等单据, 确认单据之间的对应关系及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对代收类特约商户,应调阅特约 商户与持卡人的业务委托协议,确认代收交易的有效性。 第二十四条 除个体工商户外,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应为单位银行结算账 户。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不得直 接或变相开通信用卡受理功能。 特约商户的收单结算账户名称应包含特约商户单位名称。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名称应与其经营者姓名一致。 对于风险评级较低且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特约商户,在提 交授权证明和书面说明的前提下,收单机构经报法人同意,可允许该商户使用与 其单位名称不一致的收单结算账户。 收单机构不得允许特约商户使用任何非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按照受理协议约定对特约商户提供资金结算及对账服 务,妥善、及时处理差错和争议,保障持卡人资金安全。 收单机构应根据交易发生时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发起差错、退货交易,不得中途截 留或退至其他账户内。退货交易不成功时,收单机构应主动联系发卡机构,协助 将款项退回持卡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保证在商户资金结算前, 完成对收单交易的实时风险监测。对发现的可疑交易,应立即核查,必要时进行 现场核查。 特约商户风险监控系统应能根据不同的银行卡风险类型,设置相应的可疑交易侦 测参数,并进行动态调整完善。 第二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加强受理终端管理,确保受理终端符合人民银行发布的 《银行卡受理终端安全规范》等相关技术要求,建立覆盖受理终端申请、参 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销等各环节的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受 理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 收单机构应通过绑定受理终端对应的电话号码等形式加强风险管理,防止违规移 机。 第二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指定专人管理受理终端主密钥和相关参数,实现“一终 端一密”。 收单机构应要求受理终端维护人员和收银员等相关人员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 管密码。 第二十九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人民币银行卡收单服务,涉及到跨法人交 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清算组织进行。 收单机构和外包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服务。 第三章 业务外包管理 第三十条 收单机构应自主从事以下收单核心业务,不得外包。 (一)特约商户实名制审核、资质审核和签约; (二)特约商户档案和信息管理,含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三)收单交易处理,含收单交易处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四)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五)收单业务差错和争议处理; (六)收单交易监测、风险控管和处理,含收单交易监测系统和相关风险控管系 统的运行和维护。 以上所称不得外包,不包括收单机构的收单业务系统由其控股公司运行和维护的 情形。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因收单业务系统与银行卡清算组织直接相联需要,收单机 构可将收单交易处理等核心业务外包。 第三十一条 收单机构可将收单非核心业务外包,但收单机构作为特约商户管理 主体的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承担因对特约商户和外包服务机构管理不善造 成的所有风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法人应制定专门的外包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明确统一的管 理要求和资质标准。 收单机构在选择外包服务机构时,应充分审查、评估外包服务机构的经营状况、 财务状况及实际风险控制和责任承担能力。 第三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与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书面协议中,应明确规定外包服务机构在外包服务关系存续期间及终结后的安全 管理责任、保密责任及风险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审慎管理外包风险,制定确保外包业务连续性的应急预 案,并每半年一次对外包服务机构和外包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测。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禁止外包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 (二)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不含外包服务机构总部向子公司转让、转包 业务的情形); (三)存储银行卡密码、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 (四)自主设置交易路由或加载未经收单机构同意的程序; (五)以大商户名义接入收单机构并下挂多个二级商户; (六)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同时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应成立独立的法人或内部单 设事业部,对收单业务和外包服务业务分别管理,不得因具有收单业务资格而在 外包服务业务中从事收单核心业务。 收单机构同时作为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其他收单机构提供外包服务的,应严格 遵守信息保密协议,不得泄露或利用其他收单机构的特约商户信息牟取不当利 益。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及相关创新业务,应明确牵头管理部门,统 筹规划业务、产品和渠道类型,承担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及业务外包管理职责, 避免内部部门无序竞争。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风险等级及实际业务需要,有 针对性地布放受理终端。原则上,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功能的特约商户仅限布 放 POS 机。 第三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审慎为特约商户布放 POS 机以外的受理终端用于普通消 费支付业务,严格限定其他受理终端的布放范围,遵守有关 POS 机特约商户、受 理终端、结算手续费等的管理规定。 移动受理终端只能布放在航空、餐饮、交通罚款、上门收款、移动售货、物流配 送等难以通过商户固定收银台进行款项结算的行业商户。其他行业商户若需布放 移动受理终端,需经收单机构法人审核同意。收单机构应采取屏蔽用户身份识别 卡(SIM 卡)漫游功能等必要措施确保移动受理终端不超出本省范围使用,为确 有支付需要的特约商户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使用功能的,应经收单机构法人同 意。 电话支付终端在县及县以上城市地区只能布放在批发市场。 读卡装置等功能简单的受理终端的布放,应经收单机构省级法人或分支机构同 意,且只能用于小型商户和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应通过限制业务类型、加强交 易数据安全管理等形式加强风险控制。 第四十条 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业务服务,应通过布放于家 庭或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实现。自助支付终端的申请及布放审核应严格实行 实名制,确保申请地址与布放地址一致。 布放于家庭的自助支付终端仅限以个人名义申请并为申请人和其家庭自用。收单 机构应审核并登记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姓名、家庭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布放于公共场所的自助支付终端应限于便民支付服务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 等安全性高的固定场所。收单机构应审核并登记布放场所管理方的工商营业执照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地址、通讯方式、终端接入号码及负责人和联系人的个 人有效身份证件、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收单机构在为个人家庭开通自助支付终端的交易功能前,应完成持 卡人账户定制,将持卡人指定的用于自助支付交易的银行卡卡号与终端号绑定。 收单机构应根据风险管理需要限定每台终端定制账户数量,负责验证终端发起交 易的账户定制关系,确保交易账户为终端定制账户。收单机构不得允许持卡人自 助完成账户定制。 收单机构在公共场所布放自助支付终端时,应与场所管理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 有关终端管理责任。收单机构应保证自助支付终端在使用期间有人值守或安装2 4小时监控设备,每半年至少巡检一次,保存巡检记录。 电话支付终端、读卡装置可作为自助支付终端,布放于家庭或公共场所,为特约 商户提供自助消费支付功能,但不得开通普通消费支付业务,并应遵守本办法关 于自助支付终端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收单机构开展订购业务、代收业务,应谨慎选择特约商户。特约商 户应限于提供实名类或定向、可追溯类商品和服务的商户类型。代收业务特约商 户还应具备与持卡人具有半年以上的业务协议关系等条件。 收单机构提供订购业务的,应采取措施确保业务运作全过程中,持卡人银行卡卡 号、有效期、卡片验证码、身份证件号码等敏感信息得到安全处理,并应在受理 协议中,对信息保密责任、因信息泄露导致损失的赔偿机制等内容进行额外规定。 收单机构提供代收业务的,应要求特约商户事先与持卡人签订协议,建立委托关 系,审查持卡人身份的真实性和用于支付代收款项的银行卡的有效性。收单机构 应对委托关系进行管理并在代收交易处理中验证委托关系,确保持卡人与支付账 户所有人的一致性。 第四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针对收单业务建立包含数量、收益和风险在内的综合考 核指标体系。 收单机构应加强特约商户交易功能管理。对订购业务、代收业务等无卡无密交易 类收单业务,应制定专门的风险管理和交易监控措施;对预授权、消费撤销、退 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开放应加强商户培训和交易监测;对外卡收单业务应单独管 理,加强对外卡收单特约商户的培训及交易的风险监控,与外卡清算组织建立风 险预警和处理机制。 第四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职责: (一)配合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 (二)根据协议约定规范受理银行卡; (三)不得代其他商户发起交易,不得转卖、租借受理终端和收单结算账户; (四)不得要求其他商户代理发起交易,不得使用转卖、租借的受理终端和收单 结算账户; (五)对收单机构规定金额以上的手工压单等交易,必须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收单 机构索取授权; (六)妥善保管银行卡受理交易凭证,保管期限自交易日起至少两年; (七)配合收单机构做好查询、交易单据调取、差错调整等工作; (八)妥善保管交易数据信息,确保只有授权人员接触; (九)不得将受理终端、受理标识用于受理协议约定以外的用途; (十)在协议约定的地点使用受理终端,不得私自移机使用; (十一)不得拒绝受理协议约定的银行卡。 (十二)不得分单操作。 第四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综合考虑地域、行 业、经营规模等因素,划分商户风险等级。对风险等级较高的商户,应通过设置 单笔或当日交易限额、强化交易监测、现场检查、证照审核、建立商户风险准备 金、延迟清算等措施,防范风险。 第四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唯一性编码,该编码应连同 商户类别码、特约商户名称在交易整体流程中体现,确保每笔交易可定位、可追 踪。 禁止多家特约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及多个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 第四十七条 收单机构发送银行卡交易信息应使用加密和数据校验措施,保证交 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安全性、可追溯性和不可抵赖性,不得将本办法规定 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变造为互联网交易信息。 收单机构应适当屏蔽受理终端打印的银行卡卡号(转账交易的转入卡号、预授权 交易预留卡号和芯片卡脱机交易除外),以保护持卡人的信息安全。 第四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根据特约商户受理的真实场景、特约商户和持卡人的实 际交易行为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商户、受理终端、交易渠道、发起方式 及卡片类型等信息并完整上送,不得套用交易类型,不得仿冒、变造或伪造交易 信息,不得采用虚假信息骗取发卡机构的交易授权。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商户名称、商户代码、商户类别码、受理终端类型、受理 终端代码、交易类型、交易渠道、发起方式、卡片类型等。其中商户名称原则上 应包含特约商户在收单机构登记的名称,即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 证书或主管部门相关批文上的全称,必要时还应增加商户对外经营名称。 第四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要求并督促特约商户基于真实的商品和服务交易背景受 理银行卡,不得从事或协助从事银行卡套现。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套现是指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将银行卡中 资金或授信额度中的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金支付给持卡人的行为。 第五十条 收单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存储银行卡交易密码,也不得在交易完成后 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易验证信息,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约商 户和外包服务机构存储交易验证信息。因预授权类业务需要在资金清算之前存储 银行卡有效期的除外。 对因特殊业务模式需要,确需在交易完成后存储银行卡有效期、卡片验证码等交 易验证信息的,收单机构应经持卡人本人同意并确保存储的信息仅用于持卡人指 定用途。 第五十一条 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提供收单服务的,原则上商户限于具有实体 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终端信息传输渠道只能为专线。 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特约商户提供收单业务的,应遵守 本办法有关受理终端管理要求,比照本办法有关特约商户管理要求加强管理。在 拓展该类商户时,应测试商户网店网页地址(URL)及网络互联协议 (IP)地址的 有效性和安全性,检查站点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内容、服务条款的合法合规性,核 验通信管理部门核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 许可证)或 ICP 备 案证明文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收单机构通过互联网、公共通信网络等公共网络传输受理终端发出的交易信息 的,应采取措施加强风险控制,受理终端信息必须进行加密或在加密通道中传输。 第五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成立省级分支机构拓展具有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 并提供相关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开展商户拓展及相关收单业务。 因特约商户资金归集需要,收单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采取总对总签约模 式提供收单服务。但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仍应由收单机构相应的 分支机构或委托的当地外包服务机构进行,收单机构分支机构设立数量应不少于 特约商户分支机构数量的70%。收单机构应按不同地区设置相应的收单机构和特 约商户代码,明确收单机构分支机构对当地特约商户分支机构的管理责任。 本办法所称资金归集是指跨省范围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的分 支机构,向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资金账户集中划付资金的业务模式。 总对总签约模式是指收单机构法人或经其授权的特约商户总部所在地的分支机 构与跨省经营且具有连锁或集团性质的特约商户总部直接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 第五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资金结算风险防范机制,不得挪用特约商户待结算 资金,不得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 第五十四条 收单机构可根据特约商户交易量、风险等级及开通的交易和业务类 型,向其收取风险保证金,并进行专户管理。经核实确因特约商户欺诈等原因造 成的风险损失,收单机构可按约定从风险保证金中偿付。 第五十五条 收单机构发现疑似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侧录、洗 钱等风险事件,可以对特约商户采取暂停银行卡交易、撤回受理终端、延缓商户 资金结算等相关措施;涉嫌犯罪的,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在地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收单机构对因涉嫌银行卡套现、移机、受理伪卡、欺诈、申请资料虚假或洗钱等 原因而被解除协议的特约商户,应在终止商户交易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该商户及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信息录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 第五十六条 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要求和银行卡清算组织发出的风险提 示,收单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如实反馈。 第五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收单 业务的连续性和收单业务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五十八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终止收单业务合作的,应妥善处理未结算账务, 建立受理终端回收管理制度,防范受理终端流失风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 其分支机构报告。非金融机构开办、变更、终止收单业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 准。 第六十条 收单机构应加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接受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国支 付清算协会应组织制定银行卡收单行业自律规范并监督实施,协助人民银行加强 银行卡收单行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对收单业务进行现 场检查: (一)进入与收单活动相关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询问有关工作人员,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四)检查有关系统和设施,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第六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协助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开展的现场 及非现场检查,报送收单业务统计信息和管理信息。 第六十三条 收单机构成立属地化分支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提前向法人所在地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拟成立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 下列事项,收单机构至少应提前30日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报告: (一)开办新的业务类型; (二)开通新的受理渠道; (三)布放新型受理终端; (四)通过 POS 机以外的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五)通过受理终端为不具备实体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或通过非专线形式传输 受理终端交易信息开展收单业务; (六)开通移动受理终端跨省收单服务功能;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按年对收单业务发展与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次年第 一个季度内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总结报告至少应包含收单机构组织架 构、基本经营、创新业务开展、跨境业务开展、业务外包、风险管理等情况及下 一年度业务发展规划。 第六十五条 收单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特约商户发生以下涉嫌银行卡犯罪或 重大风险事件的,收单机构应于事件发生后两个工作日内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 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重大事件发生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一)特约商户因套现、盗刷等欺诈情况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或导致收单机构 被起诉或被申请仲裁的; (二)发生重大的银行卡账户或交易信息泄露事件,一次性涉及发卡机构3家以 上或涉及银行卡数量在50张以上的; (三)特约商户或受理终端遭不法分子攻击,一次性涉及的伪卡、丢失卡、偷窃 卡等欺诈交易总计达1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涉及的欺诈交易在10笔以上的; (四)因特约商户原因导致发卡机构调单,收单机构无法提供合规的交易凭证, 涉及金额10万元以上的; (五)因突发事件导致收单业务中断1小时以上的; (六)被媒体曝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 (七)收单机构与其他参与方之间及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发生重大交易纠纷 的; (八)可能导致持卡人、特约商户或发卡机构合法利益受损的其他风险事件。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六条 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 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有关收单业务综合考核指标体系、特约商户实名制度、 资质审核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的; (二)违反公平竞争原则,在商户拓展、商户结算手续费率签订、同一商户签约 数量、收银柜台摆放受理终端数量、受理终端联网通用等方面具有恶性竞争或违 规行为,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的; (三)未规范与特约商户协议版本或因特约商户管理不严,发生风险事件并致使 持卡人资金损失的; (四)无法出具完整的特约商户合作协议和商户信息资料,或特约商户信息严重 缺失,管理不善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采取总对总签约模式为跨省的实体特约商户提供 收单服务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和商户档案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向人民 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特约商户信息的; (七)未建立受理终端管理制度,或未能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商户违规使用受 理终端的; (八)未按本办法要设置收单结算账户,或为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 账户的特约商户开通受理信用卡功能的; (九)在实际交易发生前预付资金的; (十)因管理不善致使特约商户或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外泄事件,涉及银 行卡数量在100张以下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下的; (十一)未建立特约商户现场检查制度、交易风险监控系统,现场检查、非现场 监控流于形式,或发现特约商户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规范、纠正 措施的; (十二)对于发卡机构的调单、协查和银行卡清算组织的发出的风险提示,未尽 调查职责或未如实反馈调查结果,导致发生风险并造成发卡机构损失10万元以上 的; (十三)未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 第六十七条 非金融机构从事收单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或屡次出现的,由中国人 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暂停其收单业务资格,责令其整顿;拒不改正的,注销其《支 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隐瞒重大风险事件,妨碍中国人民银行调查,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因管理不善,出现系统故障导致业务中断,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截留、挪用商户或持卡人待结算资金或商户风险保证金的; (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将收单核心业务外包的; (六)同时作为外包业务机构,未落实机构和业务分离措施的; (七)明知、应知商户属于禁入类或不得审核通过的,仍违规发展的; (八)不符合资金归集和总对总签约模式条件,而跨省向实体特约商户提供银行 卡收单服务的; (九)未按本办法规定布放受理终端和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功能的; (十)纵容、协助特约商户进行受理伪卡、盗录银行卡信息、欺诈交易、银行卡 套现等违法活动的; (十一)非金融机构或其特约商户、外包服务机构出现账户信息安全事件,涉及 银行卡数量100张以上或造成发卡银行实际损失10万元以上的; (十二)开展人民币银行卡收单业务时,未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合法银行卡 清算组织进行跨法人交易转接和资金清算的; (十三)非金融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银行卡跨法人交易转接清 算业务的。 第六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收单业务,有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所列行为 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建议银 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 分;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银行卡清算组 织中断转接,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分支机构建议采取下列处罚措 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停止收单业务、停业整顿或注销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任职资格。 第六十九条 收单机构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 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最高3万元罚款等处罚。 (一)不正确设置、传输商户信息和交易信息,造成其他市场参与方权益受到损 害的; (二)套用、变造业务类型、商户类别码或变造、伪造交易信息,将本办法规定 的银行卡交易信息变造成互联网交易信息,损害收单业务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 的; (三)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代码或多台受理终端共用一个终端代码的。 第七十条 特约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责令收 单机构取消其特约商户资格,其他收单机构不得再将其发展为特约商户。对该商 户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成立的其他商户,收单机构在两年内不得将其拓展 为特约商户;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明知持卡人进行洗钱、赌博等犯罪活动而提供支付服务的; (二)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受理终端后进行欺诈活动,或转卖、租借受理终端提供 给不法分子使用的; (三)违规留存、泄露、转卖持卡人账户信息,或默许纵容不法分子盗取持卡人 账户信息的; (四)通过虚构交易、虚开价格或现金退货等方式,为持卡人提供银行卡套现服 务的; (五)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编造虚假交易或重复刷卡盗取资金的。 第七十一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获取相关资质,擅自、变相或超范围开办 银行卡收单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终止收单业务;涉嫌犯罪 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受理终端是指通过银行卡信息(磁条、芯片或银行卡账户信息)读取、采集或录 入装置生成银行卡交易指令,能够保证银行卡账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安全的各 类实体支付终端,包括 POS(销售点)终端、移动受理终端、电话支付终端、自 助支付终端及其他可通过读卡装置读取银行卡信息或通过录入装置录入银行卡 信息的支付终端。 特约商户是指与收单机构签订协议并接受使用银行卡完成资金结算的企事业单 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 外包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收单机构委托、从事收单核心业务以外的非核心业务的企 业法人。 普通消费支付业务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面对面购买商品和服务,向商户收银员 出示卡片,由商户收银员使用受理终端发起银行卡交易并由持卡人对支付结果进 行确认的业务。 自助消费支付业务是指持卡人在家庭、便民支付点、单位办公室、银行网点等场 所,自行操作自助支付终端并确认发起银行卡交易的业务,包括自助购物、缴纳 公用事业费用、支付账单等。 订购业务是指持卡人通过电话、传真、邮件等非面对面交流方式向特约商户订购 商品或服务,并告知银行卡支付信息,由特约商户据此主动发起银行卡交易并完 成支付的业务。 代收业务是指在特约商户与持卡人间存在商品买卖、服务供给、费用收缴等关系 的情形下,特约商户根据与持卡人间的协议约定,主动发起交易,对持卡人周期 性应付款项完成资金收取的业务。 收单机构省级分支机构(法人)是指收单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 市分支机构(法人)。 “以上”、“至少”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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